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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家豪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滷味攤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家豪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政華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品誠所有、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上之滷味攤車1臺,並將滷味攤車移離本案空地得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家豪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底某時,請不知情之友人陳政華將告訴人陳品誠所有、置放在本案空地之滷味攤車移走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幫告訴人找到本案空地放滷味攤車不久,告訴人就說要我接滷味攤車學做滷味,說要將滷味攤車給我、叫我處理就好,過了幾個月,親戚游騰勝打給我說本案空地老闆很生氣要我趕快將放很久的滷味攤車處理掉,我打了電話、簡訊找告訴人都找不到,後來找到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都給我處理就好,以後不用問告訴人,我才請陳政華把滷味攤車賣掉等語(易卷170-172頁)。
 ㈠查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為告訴人尋得游騰勝向本案空地老闆承租之本案空地暫置滷味攤車,告訴人即於110年11月20日22時許將滷味攤車置放在本案空地,後被告於111年1月底某時請陳政華將滷味攤車移走變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卷9-12、74頁、易卷170-172、208、236頁)、告訴人證述(偵卷19-23、72-73頁、易卷199-208頁)、告訴人女友陳譽心證述(偵卷73-74頁)、游騰勝證述(易卷237-242頁)明確,並有滷味攤車照片及本案空地照片(偵卷40-43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是被告客觀上有破壞告訴人滷味攤車之所有及持有的行為,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經告訴人同意將滷味攤車移出本案空地並變賣?被告主觀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茲審究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的滷味攤車是跟其他人合夥經營的,於110年11月12日結束營業,但我要跟合夥人打官司,也會重新經營,不可能放棄滷味攤車,所以詢問被告是否有地方可以放滷味攤車,後於110年11月20日22時許將滷味攤車放在本案空地,於000年00月間去被告家吃飯時,被告當時沒工作,我曾經問被告是否有要承接滷味攤車做生意,被告說他想一想最後也沒有答應,我也沒說要將滷味攤車送他,另我於110年11月前有借被告40萬元,但被告都沒有還錢,我跟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交涉破裂,我怕被告把滷味攤車怎樣,才於111年2月26日前往本案空地找滷味攤車,發現滷味攤車不見了,被告將滷味攤車出賣時,沒有跟我說等語(偵卷19-23、71-73頁、易卷198-20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關於滷味攤車放置本案空地之原因、告訴人與其談論是否承接滷味攤車、告訴人有於111年農曆年前(即1月底)找其討債、被告於111年1月底將滷味攤車賣掉等事發經過(偵卷9-12、74頁、易卷170-171、208、246-247、249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過程大致相符,2人間只有關於⑴告訴人有無於與被告討論被告是否承接滷味攤位時,表明將滷味攤車給被告?及⑵告訴人是否有於被告將滷味攤車出賣前,向被告表明滷味攤車任由被告處理?此2部分之說法不同。
 ⒉本院依據下列事證,認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方符真實而可採
 ⑴據被告與告訴人之歷次供述,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當天是先從中壢區復華街承租之營業處所將滷味攤車搬出,為了找可以擺放滷味攤車的土地,是弄到當天較晚的時間,且被告也為了滷味攤車找了本案空地以外的南崁台茂空地、南崁路二段220號空地,但均無法擺放,最後始尋得本案空地擺放。倘告訴人有不要滷味攤車或將滷味攤車送人的意思,根本無庸花費時間、金錢及勞力將滷味攤車從中壢區運到蘆竹區,直接請買家或回收業者到中壢區載走滷味攤車或初始即任由被告處置即可,亦無庸要求被告多次聯絡找尋可擺放之位置。
 ⑵次據被告與告訴人之歷次供述,被告於110年11月前即積欠告訴人至少40萬元,至今仍未歸還告訴人,另滷味攤車若出賣仍能賣得千元以上。則於110年12月或000年0月間,被告係處於積欠告訴人金錢之債務人地位,告訴人豈會平白將具有財產價值之滷味攤車送給被告之道理。
  ⑶又法院於審理中訊問游騰勝,游騰勝先證稱:滷味攤車是我答應被告讓被告放在本案空地,但我沒去本案空地看過放什麼東西,我沒跟被告說只能放多久,也沒有打電話催過被告要處理,我老闆也不會去看,我跟被告其實很少聯絡,只有因為放東西事情聯絡,之後就是被告父親過世才有聯絡,我自己把本案空地當汽車修理的地方,如果沒有生意,我可能1、2個月不會去本案空地等語(易卷237-242頁);後由被告補充詢問游騰勝,游騰勝又證稱:有一次聚餐我有提醒被告,問被告那個東西還要放多久,還有打給被告說老闆要蓋廠房,要被告把東西移走等語(易卷242-243頁)。可知,游騰勝於同一時地關於是否催促被告將滷味攤車搬離本案空地之證述已經前後矛盾,難認可採,則被告稱有親戚一直催我趕快處理滷味攤車等語,已有可疑。
 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因為我有欠告訴人40萬元,所以有逃避告訴人,告訴人打電話來我都沒接,直到111年農曆年過年前告訴人找來我家等語(偵卷74頁),可知,被告一直到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找到被告之前,根本處於躲債的狀況,豈有主動打電話、傳簡訊找告訴人討論滷味攤車如何處理之可能,故被告辯稱:親戚一直催我處理滷味攤車,我有打電話、傳簡訊給告訴人,後來找到告訴人,告訴人說隨便我處理等語,實與事實未合,應係被告臨訟編篡之說詞。
 ⑸況若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討論被告是否承接滷味攤位時,真有表明將滷味攤車送給被告或任由被告處理,則被告於111年1月要處理滷味攤車時,何必再次詢問、催促告訴人要不要處理滷味攤車事宜,故被告以上開辯詞稱:告訴人有兩度表示要將滷味攤車給我等語,亦與情理未合。
 ⑹是依前述各情,應認告訴人證述未曾同意將滷味攤車給被告,且被告請陳政華賣掉滷味攤車前亦沒有得告訴人同意等情,較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而可採,被告供承已得告訴人同意之情節則為不可採。
 ⒊承上,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滷味攤車移出本案空地變賣,主觀上自係覬覦滷味攤車之財產價值,故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有上述破壞告訴人就滷味攤車所有及持有之行為,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與竊盜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政華竊取滷味攤車,為間接正犯。
 ㈡檢察官於審理中雖曾稱:本案若認被告係保管滷味攤車,請法院告知侵占罪嫌之權利告知等語。惟經調查之結果,被告未受託保管或持有滷味攤車,只是為告訴人找本案空地置放滷味攤車,且被告非本案空地的使用人或承租人或管理人,自難認被告有持有或保管滷味攤車,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狀況,故本院認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論罪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走滷味攤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原諒,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滷味攤車之價值,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從事運輸、水電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滷味攤車1臺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