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竣
選任辯護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竣為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域公司)之代表人,與告訴人羿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吳國豪,下稱羿誠公司)因空污氣味等問題有所嫌隙,豈料被告未經相當事實查證程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大域公司內,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公文函」及「同意簽署書」,並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蔡東穎將上開「公文函」及「同意簽署書」張貼在桃園市龜山區新嶺社區公佈欄及放置在該社區全體住戶信箱內,藉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羿誠公司每日大量排放油漆味、有空污、噪音及大型車頻繁等問題,足以貶損告訴人羿誠公司之商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