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陞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祐陞為彭子齊(原名:彭柏霖)之朋友,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華興路163巷景碩石磊廠側門旁,與彭子齊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酒聊天,因故發生爭執,竟持放置在該車輛內之水泥抹刀1把,朝彭子齊頭部揮砍,造成彭子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癲癇、顏面與四肢多處撕裂傷及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祐陞明知彭子齊受有前揭傷害且癲癇發作,處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未將彭子齊送醫救治,反將彭子齊拉出上開車輛外,任彭子齊倒臥在道路上,棄彭子齊於不顧,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適有NICOLAS LENZAR ESPINOS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尼可拉斯)、姚長福及羅弘途經該處,發覺倒臥在地之彭子齊,即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嗣經救護人員到場將彭子齊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祐陞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審易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34、115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事實坦認在案,並於本院審判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6、17至21、151至153頁;審易字卷,第37至41頁;易字卷,第30至33、121頁),復有證人彭子齊(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易字卷,第104至108頁)、證人彭昱傑(即被害人之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易字卷,第109至114頁)、證人NICOLAS LENZAR ESPINOSA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證人姚長福、羅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字卷,第51至53、57至59、137至139頁;易字卷,第96至103頁)在案可佐,又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轉診單、轉院照護摘要單、呼吸照護紀錄、救護車紀錄及111年2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2020007號函暨所附病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24日桃消護字第1110033388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0090724號鑑定書、現場照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7、79至93、101至107、237至240、241至312頁;易字卷,第49至51、60至73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與被害人為朋友,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棄已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於不顧,使被害人陷於無法維持生存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前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等費用,此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5頁),並有證人彭昱傑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可佐(見易字卷,第113至114頁),而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亦無意見(見審易字卷,第40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遺棄之時間、地點,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頁),並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然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既曾受緩刑之寬典,又犯本案之遺棄罪,使被害人陷於無法維持生存之風險,實有不該,且本案係適有前揭證人途經發現,被害人始倖免於難,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其自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