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佳依因急需用錢,透過網路臉書覓得民間貸款訊息,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佳RONG」之人聯繫,該人表示需先交付帳戶提款卡確認帳戶有無遭強制執行,並會有金錢匯入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提領出之情形,洪佳依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在新北市捷運總站某置物櫃內,並以LINE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前揭暱稱「李佳RONG」之人;嗣「李佳RON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書承,佯稱係「儷萊商旅」之客服人員,因之前訂房時誤植資料導致多訂房間,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致鄭書承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3分、7時9分、7時28分、7時30分、7時33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揭轉入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鄭書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鄭書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佳依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系爭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辯稱:我有將系爭帳戶之卡片及密碼給「李佳RONG」,因為我那時候要辦貸款,在臉書上找到他,找到他之前我有詢問很多地方都說我的資格沒有辦法申請過貸款,他說我可以拿到這筆貸款,但是要交我的卡片,要查我的卡片有沒有法扣、強扣,說會有金錢進入、然後轉出,叫我如果看到金錢進出,不要動那筆錢,如果確認沒有問題,會把我的卡片跟貸款金錢由業務一起給我,我在10月22日早上6點多放到新店捷運站,下午6點多業務沒有來,我問他都沒有回覆我,我馬上打電話給台新,把我的帳戶停掉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說法前後一致,被告當時年紀甚輕,經濟狀況不好,系爭帳戶交出前所剩180元還算多的,之前還有剩下60元、9元等,可以知道她確實很需要用錢,且從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的時間很短,一般詐欺集團辛苦騙到一個帳戶只使用短短時間,當係因為被告夠警覺,立即終止帳戶才能避免災害繼續發生,可看出被告沒有心要配合詐欺集團,被告與對方的對話過程雖有警覺,但對方都有說詞說服她,從此可見,本件沒有明確事證可以確認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時就有將來可能會受人利用的預見,並且容許這樣的風險,請依罪疑惟輕,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6時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店捷運站之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密碼,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壢簡卷第26至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李佳RONG」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壢簡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書承施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各筆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各筆金額旋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系爭帳戶個資檢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1、35、39至45、47至4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帳號,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三)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以層層防制遭查緝之風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觀諸被告與「李佳RONG」關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李佳RONG」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曾明白詢問對方「會不會被當人頭帳戶使用?」,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具有上述關於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作收取不法款項之認知,雖對方曾傳送身分證照片予被告,然被告無法確認該證件之真實性及對話者是否與證件所示之人相符,且被告詢問對方公司地址時,對方未給予回覆,加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係放置在捷運站之置物箱內,被告根本無從確認收取提款卡之人是否確為身分證上顯示之「李佳蓉」,且此交付方式亦與一般合法負責代辦貸款之公司,收受任何文件均應以公司名義、公司地址之方式顯不相同。況被告經「李佳RONG」告知而知悉將有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並將隨即遭提領,然被告無法知悉金流來源為何,如何確認「李佳RONG」使用系爭帳戶用於合法之途。是基此情狀,可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作人頭帳戶,卻在欠缺收受者為何人或何公司、交付後如何取回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訊情狀下,為求取貸款,貿然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顯已放任系爭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陷於無法控制、追回之風險發生,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至被告嗣後雖曾向台新銀行辦理提款卡之掛失,然此對於被告行為當時之主觀故意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李佳RONG」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