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政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提領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①、②所載之提領金額均更正為「2萬元」。
3.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提領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①至④所載之提領金額分別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1張」。
2.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雙向通連查詢結果及基地台位置」、「牌號碼RAS-860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柏儀、闕偉珍報案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7659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釘釘暱稱「劉德華」、「娜美」、「王大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成員「劉德華」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提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50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48至149頁),是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易緝卷第149至1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另被告參與與本案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所涉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確定,而本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併此敘明。
3.共同正犯: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劉德華」之人及本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
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
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范植政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最末次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此之前均飾詞狡辯,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之1%,且將所提領之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前,會自該贓款中抽取報酬(見易緝卷第181至182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19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1,19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被告除自該款項中抽取1,19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該詐欺贓款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故上述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
被 告 范植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7日(詳如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李柏儀、闕偉珍,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范植政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李柏儀、闕偉珍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李柏儀、闕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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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坦承有於108年12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向辰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辰旺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車並僅由其一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辰旺公司監視器所攝得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2分至該處租用汽車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李柏儀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闕偉珍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李柏儀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闕偉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
|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及光碟1片 | ⑴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2分許,向辰旺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該車於108年12月7日有出現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租用車輛當時身穿深色衣褲及拖鞋,並配戴眼鏡,而上衣左胸部分有一白色圖案之事實。 ⑶證明有1名身穿深色衣褲及拖鞋,配戴眼鏡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人上衣左胸部分有一白色圖案,與被告租用車輛當日之外觀相符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 | ⑴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即基地臺附近之事實。 ⑵證明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基地臺與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門市相距非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同一告訴人轉帳之款項,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提領,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再者,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轉帳至上揭帳戶內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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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李柏儀稱其購買之遊戲點數重複訂購10次,需依照指示取消訂單等語,使李柏儀陷於錯誤而轉帳。 |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1萬5,432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車手:范植政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門市ATM提領2萬5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門市ATM提領2萬5元 |
| |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佯為「東京購物」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人員,向闕偉珍稱其交易因系統錯誤,將自動扣款交易金額之24倍款項,須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使闕偉珍陷於錯誤而轉帳。 | 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7萬4,09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車手:范植政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OK超商中壢永泰門市提領2萬5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OK超商中壢永泰門市提領2萬5元 ③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OK超商中壢永泰門市提領2萬5元 ④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OK超商中壢永泰門市提領1萬9,0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