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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蔣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答辯。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蔣宏源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8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蔣宏源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原告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然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