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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福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福興損壞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所有之大聲公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後應插入「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負責人林明志委由」。⑵審酌被告毀損之手段、毀損之物品價值、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70號
  被   告 游福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福興與鄰近之台西水果行因妨害安寧問題存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57分許,至盧致仲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店內,徒手將大聲公砸毀,致令該大聲公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店。
二、案經盧致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福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屬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盧致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維修統一發票單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