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在其弟林岳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巨鼎精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後,經由與該公司相鄰廠房已拆遷之隔壁他公司空地,於同日0時2分許,駛入該公司有以鐵皮浪板等附連圍繞之該公司辦公室前空地(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將該公司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上之鐵架1個搬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該鐵架1個。得手後,將該鐵架載離該處。嗣經該公司員工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
上開車輛至上開公司前,由該公司旁廠房已拆遷之他公司空地進入該公司空地內,將該鐵架1個徒手拿上車載走,以約 新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售予某資源回收業者等情,惟辯稱:我想說那邊公司都拆遷,沒有寫禁止進入,我以為是拆遷戶不要的東西,應該可以拿走云云,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公司員工汪雅珮於警詢時指訴前開失竊情節甚詳,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巨鼎精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稽。依證人汪雅珮於警詢所述:上開鐵架係置放於辦公室前空地,其於111年4月11日17時許下班時還有看到該鐵架,公司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總共有4支,有錄影畫面可提供等情,再依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與巨鼎精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相鄰之他公司廠房雖已拆遷,但巨鼎精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並未拆遷,辦公室鐵皮廠房完整,下班後門窗關閉,設有監視器錄影設備正常運作,該公司前方設有鐵皮浪板與大門圍繞辦公室與空地前,隔壁廠房拆遷後之空地與該公司辦公室前之空地間未設圍籬或其他阻隔設施,被告之車輛係由拆遷後隔壁廠房空地駛入該公司辦公室前空地,被告車輛駛入時,該公司空地前方所設大門係關閉狀態,並未開啟等情,可認巨鼎精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上開辦公室,雖位於桃園航空城拆遷範圍內,惟該公司於案發時並未拆遷,該公司辦公室前空地前方仍以鐵皮浪板、大門附連圍繞,出口所設大門,於案發時非屬該公司上班時間,該公司出口之大門為關閉之狀態,未經開啟出口大門,無法由該公司大門口進出該公司。且上開鐵架係置於仍未拆遷之巨鼎精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前附連圍繞空地上,並非任意丟棄、置放於垃圾場或垃圾、無主廢棄物集中處,仍屬巨鼎精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持有中之物,又無任何使人誤認為棄置之垃圾、無主物之情形。且依被告前開所陳,其駕車有行經該公司前,應可看出該公司並未拆遷,辦公室建物、圍籬、大門完整,被告又非由大門合法進入,而係未經許可無故由相鄰已拆遷之他公司廠房空地侵入該公司空地內,拿取該公司置放於該空地上之上開鐵架,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又住宅、檢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不論有無以文字表明禁止進入,本不得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且拆遷戶 辦公室、廠房縱已拆除,仍得將其物品甚或回收物品置放於拆遷處土地上管領持有,以待日後搬離或將回收物出售予回收業者,並非置放於拆遷位置上之物品,即屬棄置之無主物。被告前開所辯:我想說那邊公司都拆遷,沒有寫禁止進入,我以為是拆遷戶不要的東西,應該可以拿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迄尚未與被害人公司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公司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部分之自白,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鐵架1個,為其竊盜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