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晃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7、14及15「品項」欄「b.ducks」、「power treeme boost」、「the glenburgil」、「super rush」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b.duck」、「power treeme boost 5」、「the glenburgie」、「super rush(black label)」;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致晃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附表所示之物,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藥品管理之完整性,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輸入之禁藥數量雖非寡,然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兼衡其陳稱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isobutyl nitrite」成分,且該成分具有平滑肌鬆弛及血管擴張作用,倘使用於人體,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等節,有基隆關化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66號卷第59至71頁)。被告復於本院調查中供承輸入之物均係供其本人施用,得於身體不舒服時令血管擴張以緩解症狀,堪認扣案物因均含「isobutyl nitrite」成分且係供人體使用,而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又法令上固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海關緝私條例或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66號
被 告 張致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晃本應注意如附表所示含有Isobutyl nitrite(亞硝酸
異丁酯)成分之藥物,用於人體具有平滑鬆肌及血管擴張作
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
所稱禁藥,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7月16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所示名稱及數量之藥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V100K1N064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K1N0649),並於110年7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立峰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如附表所示簡易申報單編號、主提單號、分提單號)1批,而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之藥品。嗣於110年7月16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後,扣案如附表所示標示含有Isobutyl nitrite之藥品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致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1頁、第187至189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7頁)、立峰公司與廠商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卷第49、57頁)、基隆關化驗報告(偵卷第59至63頁)、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偵卷第65至71頁)、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73至74頁)、扣案貨物照片28張(偵卷第87頁至141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均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係
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2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然被告於本案前雖有施用毒品
前科,然並無相關輸入禁藥之前案,且本案尚無相關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係知悉為禁藥仍故意輸入,是函送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