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萬傑未經友人洪慧琮之同意,即於民國111年4月5日,利用洪慧琮到訪之機會,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居所,擅自拍攝洪慧琮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蒐集洪慧琮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將該照片之電磁紀錄透過「Line」傳送予萬升公司,作為其申辦貸款之保證人之用,使洪慧琮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因而外洩,足以生損害於洪慧琮,自屬對個人資料之不法利用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張萬傑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非法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非法利用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所載之個人資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㈤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個人貸款之利益,未經被害人洪慧琮同意,擅自蒐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作為貸款保證人,足生損害其法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洪慧琮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獲得洪慧琮之諒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電腦工程師、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甚有悔意。而被害人復已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33號
被 告 張萬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傑於民國111年4月間,欲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萬升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萬升公司)辦理貸款,該公司要求張萬傑提供保證人,並拍攝保證人之證件照片後,以「Line」傳送至該公司,以利審核。張萬傑其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為重要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蒐集;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未經友人洪慧琮之同意,即於同年月5日,利用洪慧琮到訪之機會,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居所,擅自拍攝洪慧琮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蒐集洪慧琮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將該照片之電磁紀錄透過「Line」傳送予萬升公司,作為其申辦貸款之保證人之用,使洪慧琮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因而外洩,足以生損害於洪慧琮。嗣因萬升公司人員於翌(6)日向洪慧琮對保,洪慧琮始知遭張萬傑擅自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傑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洪慧琮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被害人簽訂之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非法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非法利用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所載之個人資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據被告所述,被告僅有拍攝被害人之證件後將照片以「Line」傳送予萬升公司,並未以被害人名義製作任何文書,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4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
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