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棋(原名:鄭杰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統營營造有限公司」更正為「統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9行「明誠街」更正為「明成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吉」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有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未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遑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且其現另有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本案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財產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廢鐵料1批(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主張其價值為新臺幣400元至500元),並未扣案,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未就其有無分得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等為任何說明,則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不法利得分配之明確比例或數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對被告與「波吉」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86號
被 告 鄭漢棋(更名前為鄭杰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大同里10鄰大同路雅
園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漢棋(更名前為鄭杰仁)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波吉」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下午11時許,由鄭漢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波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內,推由「波吉」以徒手方式搬運工地現場之統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鐵料(價值新臺幣400至500元),再由鄭漢棋駕車上前接應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於翌(9)日凌晨零時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明誠街口攔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漢棋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日搭載「波吉」前去案發地點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找朋友,「波吉」下車後,伊就在車上睡覺,不知「波吉」有行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統營公司員工鄭達鍾於警詢指述無訛。次查,據被告於警詢所述,案發當日其駕車僅搭載「波吉」1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919巷;又參以證人吳家祐於警詢證述:現場行竊之人共有2人,B男進入工地搬運物品,另A男除在外把風外,待B男得手後,則在工地圍籬外協助B男找尋出口,A男見B男自工地出來後,隨即駕車前來接應,之後共同駕車逃離現場等情,足信於B男「波吉」行竊時擔任把風之人並駕車與「波吉」共同逃離現場之A男即為被告無誤。則被告既曾下車把風並協助「波吉」找尋出口,之後又駕車搬運贓物,則其對於「波吉」於深夜時刻在無人之工地,搬運鐵料,所為即係竊盜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件附卷足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