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NGHIA(越南籍)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怡和興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NGHI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將拾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智慧型手機1支,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
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37834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NGHIA與DANG THI TINH素不相識,均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6時許,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我國。HA VAN NGHIA在航廈入境移民署通關查驗臺處,發現DANG THI TINH遺失在查驗臺之IPHONE 6手機一只,竟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取走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A VAN NGHIA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DANG THI TINH、證人即勞動部約聘人員戴玉朝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4張、本件遭侵占之手機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