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素行並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雖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2台已尋獲而由被害人坤成國際有限公司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2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64號
被 告 柳建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8時18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坤成國際有限公司,見該公司將大同牌冷氣室外機置於門口,竟徒手竊取大同牌冷氣室外機2台(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置於手推車上搬運離去,嗣為警於同日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號前盤查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嘉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