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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37歲,
    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同事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所竊得之現金如數返還予各被害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自不再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1號
  被   告 鄭宏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尉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凌晨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見DANG THANH HIEU(越南籍,中文名:鄧青孝)、GUETA HESEL(菲律賓籍,中文名:古月塔)、HOANG THI QUY(越南籍,中文名:黃氏貴)、NONG THI NGAN(越南籍,中文名:農氏銀)(下稱鄧青孝等4人)置物櫃未上鎖,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鄧青孝等4人所有各別置於置物櫃之皮夾內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4,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鄧青孝等4人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青孝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並於密接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鄧青孝等4人各自放於置物櫃內之財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