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593、434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178號、112年度偵字第7412、7677、12298、150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37、53935、61166、60991號、112年度偵字第1137、7485、11240、11839、12975、15232、28018、2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一至十七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五、八、九、十二、十六、十七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及附件四、六、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五之附表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十七),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是2年前,當時申請該帳戶的網路銀行是因為可以收到薪資轉帳的通知,我2年前離職後就沒有使用該帳戶,我不知道該帳戶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我沒有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4月25日親自臨櫃重新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並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金融卡之約定轉入帳號7組(其中1組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774號函附卷可憑,顯與其稱2年前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並不相符,且依卷附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交易紀錄,倘若為被告所稱申請該帳戶的網路銀行是因為可以收到薪資轉帳的通知,被告應可收到每筆交易紀錄之通知,當發現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匯出時,被告卻未為任何掛失或報警等相應措施,實與常情有違。復以,詐騙集團倘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可能因所有人報案或掛失止付,致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另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是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會甘冒前開風險,而使附表所示編號1至22之人匯款進入其等未有確信可安全使用之帳戶,是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乃係被告所交付乙節,始為事實。
㈡依卷附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親自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月日下午15時36分許即開始有密集金流進出,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05分許附表所示編號23之人即轉入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轉出一空,堪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下,並確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5日下午15時36分許開始有密集金流進出前,於同年月25日下午13時28分許帳戶餘款為565元,該帳戶內所剩餘額甚少,此核與司法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存款領出至幾乎無餘額或餘額甚低,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為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告知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卻仍為之,事後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果真遭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此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將本案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人士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李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十七),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使犯罪者得以輕易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令附表所示之人對正犯求償無著,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無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51337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卷內無證據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姿函、黃偉、羅雪舫、陳雅譽、楊挺宏、劉恆嘉、葉育宏、郭印山、何嘉仁、吳秉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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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於111年3月26日時許蘇昱豪得知後,向其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云云,致蘇昱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⑴111年5月9日9時18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9日9時20分,匯款2萬元。 (合計7萬元)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111年度偵字第43497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傳送投資訊息,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日許鄭麗月得知後,向其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云云,致鄭麗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⑴111年5月11日9時15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11日9時18分,匯款5萬元。 (合計10萬元)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111年度偵字第434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337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於111年3月3日時許簡基學得知後,向其佯稱:某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並依指示下載合眾APP及申請帳號云云,致簡基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935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於111年3月9日18時許陳文豪得知後,向其佯稱:加入華鼎投顧APP,開通帳戶並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文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166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投資訊息,於111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林仲銘得知後,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並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林仲銘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⑴111年5月10日9時41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10日9時49分,匯款5萬元。 (合計10萬元)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黃碧瑛得知後,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以賺錢云云,致黃碧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111年5月9日9時34分,匯款2萬9,985元。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991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時許賴又榛得知後,向其佯稱:加入華鼎投顧APP,開通帳戶並操作投資需先匯款云云,致賴又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⑴111年5月4日11時22分,匯款1萬3,000元。 ⑵111年5月9日9時21分,匯款2萬元。 (合計3萬3,000元)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78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於111年2月24日10時許黃添威得知後,向其佯稱:加入華鼎投顧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黃添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⑴111年5月6日10時23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11日9時24分,匯款5萬元。 (合計10萬元)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上張貼賺錢廣告,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時許蔣國楷得知後,向其佯稱:加入華鼎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賺錢云云,致蔣國楷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鍾光榮得知後,向其佯稱:購買可以申購漲停的股票云云,致鍾光榮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7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於111年3月24日8時4分許廖祐霆得知後,向其佯稱:加入華鼎投顧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廖祐霆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⑴111年5月4日11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5月5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合計20萬元)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周筱琪得知後,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以賺錢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⑴111年5月10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10日10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1年5月10日1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合計10萬元)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許宴超得知後,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以賺錢云云,致許宴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傳送投資訊息,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連峰毅得知後,向其佯稱:加入華鼎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連峰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12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簡訊傳送投資訊息,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簡金火得知後,向其佯稱:點選網頁註冊辦理網路開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簡金火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⑴111年5月5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5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5月6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1年5月6日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1年5月10日10時54分許,匯款35萬元。 | 楊金祥擔任負責人之艾沛德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111年5月6日14時27分許其中7萬元再轉帳至李龍和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77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杜佳容得知後,向其佯稱:加入華鼎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杜佳容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85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於111年4月底某時許鄭伊淑得知後,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鄭伊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⑴111年5月6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 ⑵111年5月11日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合計18萬元)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40、11839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簡訊傳送投資訊息,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魏弘傑得知後,向其佯稱:加入華鼎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魏弘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於111年4月8日21時某時許曹迺稚得知後,向其佯稱:加入華鼎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曹迺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楊金祥擔任負責人之艾沛德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111年5月10日12時58分許其中32萬5,000元再轉帳至李龍和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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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於111年2月初某時許張仲堅得知後,向其佯稱:加入合眾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張仲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11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於111年3月8日8時40分某時許劉玲宜得知後,向其佯稱:開立華鼎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劉玲宜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32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於111年4月底某時許陳秀滿得知後,向其佯稱:下載華鼎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云云,致陳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18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蘇亭勳得知後,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蘇亭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⑴111年4月26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4月26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4月26日9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 黃偉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1時5分許,匯款42萬元至李龍和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
111年度偵字第43497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某分行內,重新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並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金融卡之約定轉入帳號7組,李龍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5月9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蘇昱豪佯稱可依指示轉帳投資股票,致蘇昱豪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9時18分、20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李龍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鄭麗月佯稱可依指示轉帳投資股票,致鄭麗月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9時15分、18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李龍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嗣後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操作李龍和之網路銀行轉帳至李龍和前於111年4月25日臨櫃申請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蘇昱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鄭麗月未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龍和於警詢時經警方合法通知並未到案,於偵訊時辯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是2年前,當時申請該帳戶的網路銀行是因為可以收到薪資轉帳的通知,我2年前離職後就沒有使用該帳戶,我不知道該帳戶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昱豪、被害人鄭麗月於警詢時詳細證述其2人遭詐欺被害之經過,並有告訴人蘇昱豪於警詢時提出之詐欺LINE對話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被害人鄭麗月於警詢時提出之詐欺LINE帳號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被告上開台新寅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11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決(證明:被告於105年間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則被告於本案顯然具備犯罪故意)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向台新銀行查詢,被告係於111年4月25日親自臨櫃重新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並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金融卡之約定轉入帳號7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10026774號函所附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2份為證,足認被告辯解顯不可採,其嫌堪以認定。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輕其刑,然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案件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且於本案偵訊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故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37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之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李龍和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4日起,向鄭麗月佯稱有投資管道,致鄭麗月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1日9時15分許、同日9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龍和上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鄭麗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龍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麗月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因同一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4349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935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基學訛稱某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誘使簡基學下載「合眾」APP及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9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簡基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簡基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龍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基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本件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第43497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誠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事實,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1166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誠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分行內,重新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並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金融卡之約定轉入帳號7組,李龍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文豪、林仲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龍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文豪、林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文豪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四)告訴人林仲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五)告訴人陳文豪、林仲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第43497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991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之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李龍和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某日,向黃碧瑛佯稱: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黃碧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9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李龍和上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黃碧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龍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碧瑛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拍畫面、匯款單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因同一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4349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上開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78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和明知金融帳戶不得出借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某不詳時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對外佯稱有獲利頗佳之投資管道,而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加入,並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至李龍和之前開帳戶。
二、證據:告訴人賴又榛、歐啟佑於警詢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黃添威於警詢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蔣國楷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111年8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9206號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第43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同一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誠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分行內,重新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並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金融卡之約定轉入帳號7組,李龍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鍾光榮、廖祐霆、周筱琪及許宴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龍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光榮、廖祐霆、周筱琪、許宴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鍾光榮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廖祐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五)告訴人周筱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六)告訴人許宴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七)告訴人鍾光榮、廖祐霆、周筱琪、許宴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八)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第43497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2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和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假意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宏觀論壇上,刊登「如有需要投資可加入本LINE」之訊息,經連峯毅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即加LINE帳號為好友後,即由LINE暱稱「黃露露」之人邀約連峯毅加入LINE群組「J主力強攻標的-VIP通道」,並要求連峯毅下載「華鼎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系統APP,並介紹LINE暱稱「華鼎營業員-林智偉」之人,以協助其進行投資,該LINE暱稱「華鼎營業員-林智偉」之人即指示連峯毅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連峯毅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李龍和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連峯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連峯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連峯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李龍和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台新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第43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7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某分行內,重新申辦其名下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並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7組,李龍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簡金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金火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及35萬元,共計55萬元至由楊金祥(警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擔任負責人之艾沛德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7萬元再轉帳至李龍和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案經簡金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金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帳戶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㈣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第43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誠股)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5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分行內,重新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並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金融卡之約定轉入帳號7組,李龍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 被告李龍和於警詢之供述。
(二)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第43497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0號
第11839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分行內,重新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並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金融卡之約定轉入帳號7組,李龍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鄭伊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魏弘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
被告李龍和於警詢之供述。
(二)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第43497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報告意旨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內,重新申辦其名下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並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7組,李龍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致曹迺稚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1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由楊金祥(警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擔任負責人之艾沛德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32萬5,000元再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案經曹迺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曹迺稚之指訴。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帳戶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第43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誠股)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分行內,重新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並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金融卡之約定轉入帳號7組,李龍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仲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 被告李龍和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如附表之人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第43497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32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分行內,重新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並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金融卡之約定轉入帳號7組,李龍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劉玲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 被告李龍和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如附表之人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第43497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件十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11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誠股)審理案件(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仲堅,致張仲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龍和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嗣張仲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仲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龍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同一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第43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不同被害人,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18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誠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某不詳時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分行內,重新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並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金融卡之約定轉入帳號7組,李龍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散布股票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陳秀滿因瀏覽上揭資訊而於民國111年4月底透過LINE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滿佯稱:下載華鼎並加入會員,聽從助理指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陳秀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李龍和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陳秀滿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秀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龍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秀滿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秀滿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及LINE對話內容各1份。
(四)被告李龍和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第43497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件十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誠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某不詳時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分行內,重新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並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金融卡之約定轉入帳號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龍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散布股票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蘇亭勳因瀏覽上揭資訊而於民國111年4月底透過LINE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亭勳佯稱投資股票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蘇亭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黃緯誠(涉嫌詐欺之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1時許,再自黃緯誠前揭帳戶將42萬元轉匯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空。案經蘇亭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龍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秀滿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及LINE對話內容各1份。
(三)被告李龍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黃緯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3號、第43497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