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善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告於審理期日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善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善奇係萬代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代福公司)之下游大包商所僱請在該公司向傳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路○○○街○○○○段000地號)工地擔任鋼筋領班,適有任職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擔任檢查員之呂貞怡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上址內,進行勞動檢查時,察見該工程現場內有外籍移工,欲帶同前往工程現場之工務所進行會談時,吳善奇見狀,其明知呂貞怡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犯意,先將該名移工帶同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自己則乘坐駕駛座,而當呂貞怡站立在該自小客車前之際,則發動引擎,並踩油門,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呂貞怡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貞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盧延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3525-KF)(見偵字卷第23頁)、告訴人之勞動部勞動檢查證(見偵字卷第31頁)、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正反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正在進行勞動檢查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被告將外籍移工帶上自小客車,且告訴人因執行公務而站立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竟仍發動引擎並踩油門,客觀上已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且被告係成年人,以其智識自知悉當告訴人站立於其自小客車前,而其發動引擎踩油門之動作,告訴人第一時間只能閃避為反應,是被告自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故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依告訴人之要求,對告訴人當庭鞠躬表示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狀況及素行、及其現患有小細胞肺癌第四期之身體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遵守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權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