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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岑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告王岑允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6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中圓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且願面對所犯過錯並誠摯反省自己行為,請改判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4月13日,以被告不得靠近及進入被害人開設之所有分店等內容為條件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犯行等情,有刑事竊盜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1頁、第47頁),可見被告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並積極承擔犯行之後果,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實已有別。是本件之量刑基礎既存殊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4月間,有因與本案罪質不同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加白美短貓1隻及貓飼料1包,均經發還由告訴人許維禎具領保管乙情,有贓物領據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業獲回復;另酌諸被告與被害人已成立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無違背和解約定之行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需扶養就讀大學二年級、高中二年級及國中二年級之子女共3名(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認定之基準,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斷;亦即後案「宣示判決時」倘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前於106年4月間,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與本件宣示判決之時既已相距逾5年,依上說明,自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