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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第2245號、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義泉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5萬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第2245號、第2277號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告訴人陳利瑄換掉輪胎2對及避震器與小零件,且有一起到中古材料行拿取材料,因當初無法載運,而告訴人陳利瑄也無多餘的錢再付裝修費,所以告訴人陳利瑄講不要修理,退費,才造成整件事情開端。又就告訴人江月嬌部分,其把資料送去燦星旅行社後,其跟告訴人江月嬌吵架她就不辦了,其把文件拿回來寄還給告訴人江月嬌。另被告獨自一人撫養父親、配偶及子女,若長期入監服刑,將造成家中生計失去依靠,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量處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收取告訴人陳利瑄共3萬6,000元款項部分固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40號「下稱簡上字」卷第96頁),惟辯稱其有跟告訴人陳利瑄一起去買二手零件,是告訴人陳利瑄說沒有錢付維修費,所以說不要修了,但二手零件的老闆不讓其退,二手零件也沒有載走等語,惟告訴人陳利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被告上次開庭陳述,表示他是帶妳去殺肉廠買零件,但是妳說沒有多餘的錢付工資裝零件,所以零件還在龍壽街的殺肉廠,被告在殺肉廠的門口付了2 萬元多給殺肉廠,妳說沒辦法付後續的維修費用又要求退掉,有何意見?)沒有,其實我當時是全部的錢都給他了,我要求他修什麼東西要給我收據,但是我什麼收據都沒拿到,所以我無法相信他,所以他就帶我去那裡,說要去跟老闆拿收據,但後來我也沒有拿到收據且被告人間蒸發,所以我才提告」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25頁),而被告所自承購買二手零件之廠商即昊駿實業有限公司(見簡上字卷第127頁),經員警查訪後,該公司老闆彭慕飛陳稱不認識被告,對被告照片沒有印象,公司只有買賣中古汽車零件,沒有維修汽車,也沒有印象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有購買零件,亦沒有紀錄可提供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卷第145頁),是依上開告訴人陳利瑄及證人彭慕飛之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況被告自民國106年案發迄今,從未提出任何維修相關單據,實更難認被告所辯足以採信。至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傳喚老闆及修車師傅等語,然證人彭慕飛業已陳稱不認識被告,且表示沒有維修汽車業務等語,自難認有傳喚被告所稱之老闆及修車師傅之必要,且相關待證事實業經證述如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傳喚。   
(二)又被告就告訴人江月嬌部分亦辯稱係告訴人江月嬌事後不願辦理等語,然告訴人江月嬌始終證稱係被告收取款項後失去聯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02號「下稱偵字18402」卷第78頁、第152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277號卷第74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江月嬌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曾見告訴人江月嬌有表示不繼續委託被告之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18402卷第89頁至第111頁),再佐以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辦理護照及台胞證等相關紀錄(見簡上字卷第133頁),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足以採信。
(三)復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陳利瑄、江月嬌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乘機詐欺得利、恐嚇取財、竊盜、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至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上訴後猶飾詞狡辯犯行,亦無法與告訴人陳利瑄及江月嬌達成調解,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能,另被告尚因其他確定案件至少需執行至11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長期入監情形亦非因本案所致,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得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綜上,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第22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義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伍萬零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關於「現金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7,700元」,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李義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義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侵害財產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分別對告訴人陳利瑄、江月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利瑄、江月嬌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陳利瑄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計36,000元,告訴人江月嬌因而交付5,000元、7,700元、38,000元共計50,700元,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復衡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已返還告訴人陳利瑄15,000元云云,然告訴人陳利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僅返還8,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49頁),復經本院與告訴人陳利瑄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陳利瑄、江月嬌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卷第7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乘機詐欺得利、恐嚇取財、竊盜、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陳利瑄處詐得36,000元、自告訴人江月嬌處詐得50,7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被告僅返還其中8,000元予告訴人陳利瑄,業如前述,則除該已返還之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款項即28,000元、50,700元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277號
  被   告 李義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義泉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某日,受陳利瑄委託協助維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李義泉明知其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20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C24桃大服務廠(下稱服務廠)時,係進行行車安全檢修,檢修費僅須新臺幣(下同)670元,除此之外並未進行其他車輛保養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福街萊福富超商外,持服務廠所出具之「保養/維修的進度與狀況說明表」,對陳利瑄謊稱有進行大保養及引擎室主保養工作,需6,000元保養費,陳利瑄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000元給李義泉;而後李義泉知悉陳利瑄對於車輛保養甚為生疏,竟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仍續對陳利瑄謊稱已將系爭車輛送至民間保養廠進行保養,及系爭車輛需要更換渦輪增壓器、油管等零件,共需53,200元之零件維修費,致陳利瑄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月23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前交付20,000元給李義泉。再於106年11月3日至5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口交付10,000元給李義泉。而後陳利瑄查覺有異,向服務廠查詢後,始悉受騙。
二、又李義泉明知自己無出國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年11月9日,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月嬌佯稱欲共同出國,可代辦護照及臺胞證等文件及兑換人民幣,致江月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楊梅大同郵局無摺存款5,000元至李義泉所指定黃怡婷(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的保齡球館交付現金7,000元給李義泉;於107年11月21日至107年12月1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交付李義泉38,000元。而後李義泉就無法聯繫,江月嬌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利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江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義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協助陳利瑄維修系爭車輛,並將開系爭車輛開往桃園市八德區山中路之toyota服務維修,有繳付3,000元,並且有將服務廠開的估價單交給陳利瑄,用來抵償先前向陳利瑄借款之6,000元。
㈢自承有將系爭車輛送給外面的修車廠,要用報廢零件修理,並向陳利瑄收變速箱的錢。
㈣自承有傳訊給陳利瑄稱系爭車輛之渦輪增壓器故障,須要更換。
㈤自承系爭車輛維修完,陳利瑄有交付2萬元,後來因陳利瑄質疑伊是詐騙,故有還給陳利瑄8,000元。
㈥自承有向江月嬌說要一起出國,而代其處理出國事務,並且指示江月嬌匯款5,000元至黃怡婷之帳戶,並且曾自江月嬌收取38,000元的現金,作為買機票跟辦護照之用。
2
告訴人陳利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江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黃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黃怡婷借用郵局帳戶收款,而有將郵局帳號告訴被告,被告也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5
證人即新宏汽車養護中心負責人林新讚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電腦調閱維修紀錄截圖
證明系爭車輛並未曾在新宏汽車養護中心維修過。
6
證人即昊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慕飛之訪查紀錄表及所附被告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
該公司之業務僅交易汽車零件,未有汽車維修,不認識被告,且對於照片中之被告沒有印象,對於被告有在該處購買系爭車輛之零件沒有印象,更沒有維修汽車之情形。
7
TOYOTA車輛維履歷表
證明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20日進服務廠僅有一般修理,並無更換有費零件。
8
保養/維修的進度與狀況說明表
證明被告持系爭車輛於服務廠的估價單,對陳利瑄佯稱有對系爭車輛進行保養修理,須花費約6,000元左右。
9
系爭車輛內部照片7張
證明系爭車輛並無更換零件,也無進行維修之情形。
10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函及所附桃苗汽車C24桃大服務工作傳票
㈠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至服務廠時,對系爭車輛僅進行行車安全檢查,而僅須支付670元。
㈡證明證據編號8之「保養/維修的進度與狀況說明表」上所載之專員黃曼菁,確為服務廠之專員。顯見被告交付給陳利瑄之「保養/維修的進度與狀況說明表」,確為該服務廠所提供。
11
被告與陳利瑄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向陳利瑄佯稱系爭車輛需要更換渦輪增壓器、油管、礦物油等零件,共53,200元,雙方並約定陳利瑄先行交付被告20,000元,剩餘款項分期給付。
12
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1月28日板營字第1080000075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2個月交易明細
證明江月嬌有存款5,000元至黃怡婷名下郵局帳戶,隨後即被領出。
13
被告與江月嬌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向江月嬌佯稱欲一起出國,並欲協助其處理出國事務,並向其索取相關費用,及告知其黃怡婷之郵局帳戶帳號。
14
被告之通緝簡表
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即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直至108年11月11日始因被查獲到案而撤緝,被告邀約江月嬌期間為通緝犯,顯然無出國之可能性。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12月29日下午3時20分、107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108年11月1日晚間11時8分訊問筆錄
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因另案通緝到案後,已知107年2月2日應到案開庭,卻未於107年2月2日到案,也未繼續出庭,因而再度遭到通緝,直至108年11月1日因緝獲到案。被告於到案後稱因家中遭追債,而離開原住處,顯見被告知悉自己有案在身,尚在審理中,也知悉開庭日期,卻仍未到案,應知悉其在邀約江月嬌出國時,自己已為通緝犯之身分而無法出國。
16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證明系爭車輛係92年7月出廠之國瑞汽車。
二、訊據被告李泉義堅持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伊有協助陳利瑄將系爭車輛送去服務廠維修,並且有付3,000元給服務廠檢查,之後交給陳利瑄之估價單,並非TOYOTA的估價單,是桃德路保養廠的估價單,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送去桃德路的保養廠維修、去龍壽街的廢物回收場找相關零件,但後來陳利瑄自己說不要修;㈡伊雖然有為了要協助江月嬌辦理出國,所以向江月嬌拿錢辦理護照及機票,但後來江月嬌自己不斷反覆,後來又有爭執,才沒去成等語。惟查:
  ㈠依編號8、10之證據可知,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服務廠保養時,僅花費670元,被告卻曾供稱係自己先支付6,000元,用伊先前向陳利瑄借的6,000元相抵云云,後改稱伊當時付了3,000元給服務廠檢查云云,顯然均不實在。反而,依告訴人陳利瑄之證述及前開證據可知,被告實際僅支付670元行車安全檢查費,卻向陳利瑄宣稱自己向服務廠支付高額之大保養、引擎室保養費用,並使陳利瑄誤信被告確有此筆高額支出,因而支付6,000元給被告,被告此部分顯係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被告雖稱於服務廠檢修後,因其餘零件維修費過高,有將車輛送至外廠處理,並購買二手零件等語,惟均與編號5、6之證據不相符,被告亦未能出示任何其維修車輛及購買二手零件之證明,再從編號9之證據,亦未見系爭車輛有更換零件之狀況,足見其所述實不可採。
  ㈢系爭車輛為92年2月出廠之國瑞汽車,並非渦輪增加引擎之車型。然依編號11之證據可知,被告卻對陳利瑄謊稱須更換渦輪增壓器,顯係藉陳利瑄對於汽車知識之欠缺,向陳利瑄騙取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㈣依告訴人江月嬌之證述及編號11之證據,係被告主動邀約江月嬌出國,並主動協助江月嬌收取辦理護照、機票及換匯等事宜,因而向江月嬌收取費用。然依編號14、15之證據可知,被告向江月嬌提出出國邀約時,早已為通緝犯之身分,且其必已自知自己未案期到庭,顯然被告並無合法出國之可能性。足見被告邀約江月嬌出國,並以代辦各種出國事項向江月嬌收取費用,僅是其詐欺取財之手段,被告自始即無出國之真意。
  ㈤被告對於其向陳利瑄、江月嬌收錢財的原因,歷次供述均前後反覆無常,避重就輕,與卷內其餘資料均不相符,其所述實難以採信。而被告以虛假理由,向陳利瑄、江月嬌收取金錢,並將之納為己有,自行花費怠盡,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義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詐欺所得,除已歸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