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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60、20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進聰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60、209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7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聰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進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進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先持玩具槍向告訴人范發興叫囂,繼而持鐮刀脅迫告訴人步出本案社區大門,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⒊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並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20922號卷第105頁、訴字卷第32、34、43、13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查: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於5年內故意與傷害相似罪質類型之罪,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然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同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意旨,認此部分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之政策,竟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又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持玩具槍、鐮刀脅迫告訴人,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以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持有屬槍砲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1771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8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11號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0060號卷第127至129、137至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玩具槍1支、鐮刀1把,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34、13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盒),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60號
                                    110年度偵字第20922號
  被   告 李進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聰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第二審,桃園地院復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07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上某間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把,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經警於110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進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龜山區壽福街33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改造子彈3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盒(所涉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金屬槍管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李進聰與范發興分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中正學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保全、社區清潔工,係同事關係,李進聰於110年5月4日晚間8時許,在系爭社區大門前,因細故與范發興發生口角,竟基於妨礙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先持玩具槍向范發興叫囂,再徒手拉扯范發興,欲將范發興強拉至系爭社區大門外未果,旋即手持鐮刀1把,脅迫范發興步出系爭社區大門外,以妨害范發興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范發興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扣得上揭玩具槍1支、鐮刀1把,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聰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其固坦承有徒手拉扯被害人范發興至系爭社區大門外未果之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伊原本係將玩具槍用紙袋裝起來,也怕引起恐慌,而鐮刀係因為會從機車掉落在地上,伊才將鐮刀拿在手上,伊並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范發興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持玩具槍向伊叫囂,並徒手拉扯伊至系爭社區大門外未果,復持鐮刀恐嚇伊並妨害其繼續工作之自由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扣得金屬槍管1支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1771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8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11號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金屬槍管,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扣得玩具槍1支、鐮刀1把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燒錄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械之主要零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恐嚇危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復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械之主要零件(1罪)及強制(1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扣案槍管,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扣案玩具槍1支、鐮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具有促進被告為強制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060號案件)雖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惟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扣案改造子彈3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盒經送鑑,均認不具殺傷力,且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1771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8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11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自難認被告有何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子彈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