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王念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8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念宗原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撤回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362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念宗上訴意旨略以:被查獲當天所持有的毒品,是和女友徐淑媛一同購買,並不是全為被告所有,只是尚未分裝而由被告一同保管,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況原審量處之刑已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刑度,自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而認被告應受較輕之處罰。至被告所稱購入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中,部分為他人所出資,縱認屬實,在尚未分裝及交付前,被告仍處於持有逾量毒品之不法狀態,可責性非低,自無有何情堪憫恕而有再予以減刑之餘地。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起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