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旭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83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明文,惟觀諸簡易判決程序之立法目的,乃在尋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是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準此,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是此類案件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旭強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38號),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月2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30號判決上訴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既已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後,本案即告確定,自不得再對之提起上訴。是被告就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再行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