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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錶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鎂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豐禾等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錶冠國際有限公司,爰聲請本院准予閱卷而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全部卷證等語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亦為審判中告訴人之代理人所準用。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者,僅告訴人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害人、告訴人或告訴人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錶冠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訴,而非告訴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錶冠國際有限公司非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案卷宗及證物之聲請權人,是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