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趙股林暐勛
被 告 李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忠霖與姜博仁係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同事,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國瑞公司汽車工廠內,雙方因細故而生爭執,李忠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姜博仁,導致姜博仁撞到旁邊機器而跌倒,並受有兩側性手指擦挫傷、兩側性手部擦挫傷及左側性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博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忠霖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李忠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起衝突,並以手推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是正當防衛,當時告訴人來我的工作區域影響我的工作,擋住我的工作路線,用一些奇怪的動作影響我的工作,我有請他不要這樣影響我的工作,他說他要檢查,但他的工作不是檢查,他也沒有辦法用扳手測試扭力值,後來他突然拿扭力扳手朝我的頭部揮下去,我閃過去,後來我在引擎蓋裡作業,他再把引擎蓋的撐桿拔掉要把引擎蓋蓋住我,我就用手擋住,之後告訴人跑去擋住我推台車的動向,我叫他不要再找我麻煩,所以我把台車往告訴人的方向推,告訴人閃過去之後又要影響我的作業,我受不了所以就用手推他,整個過程歷時約30分鐘;卷內雖有衝突發生經過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但我覺得不夠完整,應該要調當天24小時的影片,如果只有片段的影片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沒有說謊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4頁、第193至197頁),且有告訴人即證人姜博仁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37至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2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姜博仁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7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19日勘驗報告(偵字卷第41頁)、本院112年1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勘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訴字卷第37至43頁)、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國勞字第1號函(本院訴字卷第47頁)、本院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59頁)、勘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訴字卷第65至7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當日告訴人先探頭察看被告作業處之車輛引擎蓋上之圖紙,二人在該圖紙附近對話,狀似激烈,而引其他人上前關切。之後被告於畫面中央工作區進行組裝工作,告訴人出現後走向被告作業處,並在其身旁機具後方蹲下察看被告工作所在之車輛,被告見狀即停止工作,走向告訴人,再將可移動之機具推向告訴人,告訴人即稱「不要推了」,告訴人起身閃避後走向被告,被告伸出雙手推告訴人胸口,致其向後倒退,被告再上前將告訴人推倒,並稱「走開啦」,告訴人向左側倒下,左前方身體正面連同左膝蓋撞向左側機具工作台,告訴人以雙手扶住工作台,隨後起身站立,並在第二台車輛後方繞行後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第37至43頁、第59至62頁、第65至73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並未發現此情,且被告主張告訴人曾以扳手攻擊後,再試圖壓下引擎蓋蓋住被告,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並未發現此情,而在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所在之處,亦未阻擋被告工作之動線,反是被告停下手邊工作走向告訴人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可採,且被告在動手推倒告訴人後,他人介入2人紛爭時,亦僅表示告訴人防礙作業,並未即時表示告訴人曾以扳手揮擊之,或有趁其在引擎內作業時拔掉引擎蓋之支撐桿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況證人即告訴人姜博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在執行業務,就是磅螺絲的扭力,所以在某時間會跟被告的工作空間有所重疊,就是上去做扭力確認,我靠近該區域還沒作業被告就大吼,後來他用手往我肩膀兩側推,我往後倒,倒時呈半旋轉狀態,因為手要支撐,以手壓地造成膝蓋、手部受傷,但當時我還沒開始作業,被告就認為我干擾他的作業,當時我手上有拿一個扭力扳手,但我沒有揮舞、攻擊或把引擎蓋的撐桿拔掉的動作,之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經核其所證經過,與勘驗內容相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推倒告訴人時,並未遭受告訴人之攻擊或其他侵害,自難認有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必要,而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被告固主張應調閱自事發前24小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來證明告訴人說謊云云。然無論告訴人是否確有干擾被告作業之情,於被告手推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行為,已如前述,衡以正當防衛之主張,係針對現實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行為,被告行為時既未遭告訴人攻擊,自無調閱其餘作業時間之影片檔之必要,況本院函詢國瑞公司並未獲得其餘監視器畫面檔案,該公司亦表示已無留存,有該公司112年1月19日國勞字第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7頁),足認就此部分亦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事關係,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案動機及被告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