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強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孫韻璇(原名孫頤婕)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孫韻璇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李雲強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桃園縣議會(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議會,下均以桃園市議會稱之)第17屆縣議員;於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桃園市議會第1屆市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孫韻璇(原名孫頤婕,本判決以下均以孫韻璇稱之)為李雲強之妻,亦係李雲強僱用之公費助理,其依李雲強指示承理之業務內容,為統籌李雲強議員服務處之人事運作及經費支出,並襄助李雲強向市議會提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等行政事務,併兼保管李雲強名下公費助理受薪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處理發放公費助理薪資等事宜。李雲強於就任議員後,及孫韻璇因承李雲強之命辦理上述公費助理之行政事務,均知悉依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之規定,且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桃園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更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屬應發給予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亦即必須議員遴用助理在案,且該助理實際受議員指揮、監督而從事與議員職務具相當關聯之事務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詎李雲強、孫韻璇、楊玉如、徐文全竟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李雲強、孫韻璇均知悉徐子褕【原名徐珮瑜】待業中(僅在台北從事直銷兼職),無受僱為李雲強公費助理之意願,且未實際從事李雲強之議員助理工作,亦因徐子褕之父徐文全於102年8月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數十天後,即因擔憂自己保險權益受損而不欲繼續擔任公費助理,遂告知李雲強其不願繼續擔任公費助理之事,輾轉由孫韻璇獲悉,而均知悉上情,然李雲強、孫韻璇因為取得得向議會請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供其等私自支配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徐文全、楊玉如就李雲強、孫韻璇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之詳情並不知情,而無與李雲強、孫韻璇就詐取財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復與明知徐子褕於附表一各編號「申報之聘用期間」欄內所示期間形式上領有桃園市議會發放之公費助理薪資,然實質上根本未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而未領有薪資之徐文全、楊玉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徐文全、楊玉如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推由孫韻璇向徐子褕之母楊玉如談妥由不知情之徐子褕掛名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待議定後,楊玉如即於102年9月前某時,將徐子褕申設用以領取議會撥付助理費用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徐子褕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影本、徐子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交予孫韻璇,使李雲強、孫韻璇就徐子褕台銀帳戶有實際支配利用權,再由孫韻璇製作:①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2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以月薪3萬3千元、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亦以月薪3萬3千元、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以月薪3萬元之對價,聘用徐子褕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聘書」(均於聘書上張貼徐子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②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2年9月1日以月薪3萬3千元新聘徐子褕擔任公費助理、自104年3月1日將徐子褕月薪由3萬元降至2萬2千元、自104年9月1日起停聘徐子褕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交予李雲強親自簽名確認,再由孫韻璇將上述「聘書」及「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送交桃園市議會人事承辦人員,虛報徐子褕於上開「聘書」記載之聘用期間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並有如「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記載之月薪異動及停聘情事,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徐子褕確實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乃依李雲強在其上簽名,孫韻璇負責送交之上述「聘書」、「遴聘異動表」填具之內容,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接續登載於當年度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撥付名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助理春節慰勞金」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桃園市議會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如數撥至徐子褕台銀帳戶內,再由孫韻璇將附表一所示匯入徐子褕台銀帳戶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均提領後,供予李雲強、孫韻璇私自支配、利用,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78萬5,322元(詳細撥付狀況如附表一所載)。
㈡李雲強、孫韻璇均知悉其等雖有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聘僱楊玉如為李雲強公費助理,然楊玉如實際僅領取相當於每月4千元之酬金,及包含每年領取相當於年終獎金之紅包6千元,李雲強、孫韻璇復為取得得向議會請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供其等私自支配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楊玉如就李雲強、孫韻璇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之詳情並不知情,而無與李雲強、孫韻璇就詐取財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復與知悉上開浮報情事之楊玉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楊玉如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推由孫韻璇徵得楊玉如之同意後,由楊玉如於104年9月前某時提供其申設用以領取議會撥付助理費用之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楊玉如台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影本、楊玉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予孫韻璇,使李雲強、孫韻璇就楊玉如台銀帳戶亦有實際支配利用權,再由孫韻璇製作:①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4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以月薪3萬2千元,聘用楊玉如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聘書」(於聘書上張貼楊玉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②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4年9月1日起以月薪3萬2千元新聘楊玉如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交予李雲強親自簽名確認,再由孫韻璇將上述「聘書」及「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送交桃園市議會人事承辦人員,浮報楊玉如於上開「聘書」記載之期間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楊玉如確實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以月薪3萬2千元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乃依李雲強在其上簽名,孫韻璇負責送交之上述「聘書」、「遴聘異動表」填具之內容,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接續登載於當年度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撥付名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助理春節慰勞金」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桃園市議會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如數撥至楊玉如台銀帳戶內,再由孫韻璇將附表二「桃園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補助費金額」欄內所示匯入楊玉如台銀帳戶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均予提領,嗣扣除附表二「實際領得之助理補助費」欄內所示實際給予楊玉如之助理薪資後,將其差額供予李雲強、孫韻璇私自支配、利用,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差額共計124萬8,774元(詳細撥付狀況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判決以下引用證據資料之卷證出處,於偵查卷內者,其偵查卷宗之簡稱詳如本判決末尾偵查卷宗標目表(節錄);至本院卷部分,則以本院卷一、卷二稱之,核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
壹、審判範圍說明:
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依起訴書就被告李雲強、孫韻璇(下如合稱,則稱被告2人)詐領關於徐子褕擔任人頭助理補助費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漏未列及桃園市議會於103年12月除有發給補助費25,548元(本院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又雖該欄位時間記載為104年1月,然由於桃園市議會發放助理補助費時點,是在下月月初發放上月之補助費,因此實際上該欄位所發放者為103年12月份之助理補助費)外,尚有一筆發放「103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補助費「6,774元」,此有桃園市議會103年12月份(25-31日)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補發)1紙(附件四第87頁)、徐子褕台銀帳戶交易明細1紙(附件三第139頁)在卷可憑,又公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庭中,業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有何意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無礙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則由於上開「6,774元」部分,徐子褕亦未曾領取過上開補助費(詳下述),故亦為被告2人本件以徐子褕為人頭助理而詐領補助費之犯行之一部,為實質上一罪,故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㈠就證人徐文全、楊玉如之調詢陳述部分,徐文全於調詢中之陳述,本院認有證據能力;而楊玉如於調詢中之陳述,因本院未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李雲強之辯護人對證人徐文全、楊玉如於調詢中之陳述,均爭執認不具證據能力;孫韻璇之辯護人對證人徐文全於調詢中之陳述,亦爭執認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關於本件李雲強究竟有無指示徐文全將徐文全申設之領取助理補助費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孫韻璇保管,亦即李雲強就本案其名下助理提款卡、密碼均交予孫韻璇保管一事是否有知情或指示乙節,徐文全於105年8月11日調詢時證稱:我在擔任李雲強助理前,就依照李雲強指示辦理好台銀帳戶,並將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由李雲強之妻孫韻璇保管;我只知道李雲強交代要把開設的帳戶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孫韻璇保管等語(他2卷第101頁正、反面),核與徐文全於審理中結證時,就本案李雲強涉案情節即李雲強是否知悉或指示其將台銀提款卡、密碼交予孫韻璇,均僅證稱略以:都是跟孫韻璇談的,李雲強只有找其擔任助理等語,前後有較大出入;茲審酌徐文全於偵查中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觀調查官所詢事項具體、明確,而其陳述係調查員依一問一答所製作,並無證據證明製作過程中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且依筆錄作成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於調詢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或有動機構陷,又無來自被告2人於交互詰問時之在場壓力,較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陳述,其受外力干擾程度較低。此外,又無事證認其調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徐文全調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2人是否涉犯本案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至就楊玉如調詢陳述部分,本院並無引用楊玉如調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證人徐文全、楊玉如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對質詰問,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雲強之辯護人對證人徐文全、楊玉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爭執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徐文全於105年8月11日、111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楊玉如於111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均業據其等具結後始為證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李雲強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該等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應認其等偵訊中之結證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稱未經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屬證據是否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除就上述證人徐文全、楊玉如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論敘如上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李雲強、孫韻璇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189、299-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認罪與否,及其等辯解與辯護人分別辯護要旨:
㈠李雲強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略以:我擔任議員後關於公費助理之僱用、指派工作及發放薪資事務,均由孫韻璇全權負責,我完全未參與與公費助理有關之任何事宜等語。辯護意旨則同李雲強外,另以:
⒈李雲強因信任孫韻璇,實際僱用公費助理、議定工作條件、指派助理工作、發放薪資者均為孫韻璇,李雲強雖曾在空白的「聘書」上簽名,但簽完名後「聘書」就交予孫韻璇自行與公費助理商議聘期、酬金等,孫韻璇亦負責指派助理工作、發放薪資,李雲強對公費助理的相關事務均無參與,李雲強甚至連自己家中財務都由孫韻璇全權處理,只要有一張提款卡可領錢即可,其並不知悉助理薪資及金流狀況。
⒉李雲強家庭收入足以支應家庭支出,其並無詐領助理費為己用之動機,亦即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其置辯。
㈡孫韻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針對徐子褕、楊玉如部分,如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19頁),核與:
⒈證人徐子褕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1卷第163-168頁、他1卷第181-185頁、偵2卷第143-149頁、本院卷二第115-169頁)。
⒉徐文全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2卷第100-102頁反面、他2卷第106-109頁、他1卷第123-136頁、153-161頁、偵2卷第143-149頁、本院卷一第395-452頁)。
⒊楊玉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1卷第153-157頁、本院卷一第395-452頁)。
⒋徐宗煌即桃園市議會內負責助理聘僱事宜之行政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0-12頁反面)均相符。並有:
⒌102年9月、103年4月、104年3、9月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附件四第27、33、45、47頁)。
⒍徐子褕於102年9月至102年12月、103年1月至103年12月、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之桃園市議會聘書(附件四第29、37、41頁)、楊玉如於104年9月至107年12月之桃園市議會聘書(附件四第49頁)。
⒎桃園市議會100年1月至107年12月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附件四第57-112頁)、桃園市議會100年1月至107年12月薪俸印領清冊(附件四第117-221頁)、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100年至107年春節慰勞金撥付名冊(附件五第15-21頁)、桃園市議會100年至107年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附件五第5-12頁)、台灣銀行100年1月至107年12月議員公費助理費薪資轉存單(附件五第37-130頁)、台灣銀行101年至108年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薪資轉存單(附件五第25-34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孫韻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惟孫韻璇對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則均矢口否認,辯稱略以:我之所以找徐子褕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形式上掛名為李雲強之助理,是因徐文全於102年8月後因個人因素無法再登記為李雲強助理擔任司機及搬運重物工作後,因徐文全實際上仍繼續幫忙搬運活動禮品及飲用水、活動樂器等重物,以及安裝設備,我答應要繼續給徐文全4千元,需要款項,所以我才決定要借用徐子褕名義來申報助理費。又因為之後沒有人願意接徐文全搬運重物、司機的工作,變成我來承擔這份工作,我從文職工作轉換成還要身兼搬運重物等勞力性工作,因此扣除掉徐文全在徐子褕掛名期間我答應給予徐文全4千元之差額部分,才留在我手上,那筆錢相當於我身兼勞力性工作的報酬,且該筆留在我手上的錢都用在服務處平時開銷,後續楊玉如接替徐子褕擔任助理時,我還減少我的薪資,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辯護意旨則同孫韻璇外,另以:
①孫韻璇向徐子褕、楊玉如收取提款卡(含密碼)而提領現金後再以現金交付楊玉如每月4千元之緣由,是因桃園市議會在撥付助理費時並未事先扣除助理應自負之勞健保費,造成事後要向助理收取之繁瑣,因此孫韻璇先將款項由徐子褕、楊玉如帳戶提領後,扣除其等應自負之勞健保費再予發放,並非為了私自支配助理費,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②徐文全、楊玉如均證稱在徐文全不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後,徐文全、楊玉如仍有幫忙李雲強議員處理事務,並由楊玉如代表徐文全及楊玉如領取每月4千元薪資,足認楊玉如應確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而非人頭,故楊玉如每月領取之4千元,即是楊玉如擔任公費助理之薪資,縱使鈞院認為孫韻璇有不當領取助理費,就領取金額之認定,亦應扣除該部分之每月4千元。
③就楊玉如部分,因楊玉如有勞保問題考量孫韻璇有以其自身薪資額度1萬元列入楊玉如之向議會申報薪資中,故楊玉如實際向議會申報之薪資應為2萬2千元(算法:3萬2千元減去孫韻璇勻去之1萬元),因此該部分亦應扣除而不應認有不當領取助理費。
④就罪數認定部分,即便孫韻璇領取之助理費有跨越議會屆次之情形,然出於同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非數罪等語,為孫韻璇置辯。
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李雲強於99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桃園市議會議員,於任職期間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桃園市)所屬機關(桃園市議會)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孫韻璇自李雲強於99年3月1日就職為議員後至107年12月25日未再擔任議員時止,即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承李雲強之命統籌李雲強議員服務處之公費助理人事行政業務,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桃園市議會100年1月至107年12月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附件四第57-112頁)、孫韻璇99年3月至103年12月之桃園市議會聘書(偵3卷第6頁)在卷可憑;徐子褕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實際上在台北從事他職,未曾受僱於李雲強,亦從未替李雲強辦理助理工作,並未領取任何助理薪資,而係由楊玉如於102年9月1日前某時依孫韻璇指示,將不知情之徐子褕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孫韻璇使用、提領款項;另楊玉如於104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形式上經申報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而楊玉如於104年9月1日前某時亦依孫韻璇指示,將楊玉如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孫韻璇使用、提領款項,孫韻璇則會每半年給付楊玉如2萬4千元加計紅包6千元予楊玉如;孫韻璇有將徐子褕、楊玉如之「聘書」交予李雲強簽名,再由孫韻璇填妥各該有關徐子褕、楊玉如之「聘書」及「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交予桃園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由桃園市議會分別登載徐子褕、楊玉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並按月核撥附表一、二所示助理補助費金額及按年發放春節慰勞金金額至徐子褕、楊玉如台銀帳戶,再由孫韻璇分持由其保管之徐子褕、楊玉如台銀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撥付款項均領出等情,除業據孫韻璇於偵查、審理中分別供承明確外,另有上述壹、一、㈡所載證據在卷可憑,復有楊玉如台銀帳戶104年至108年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件三第127-133頁)、徐子褕台銀帳戶102年至104年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件三第137-141頁)、徐子褕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附件四第31頁)、楊玉如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附件四第51頁)、台灣銀行100年1月至107年12月議員公費助理費薪資轉存單(附件五第37-130頁)、台灣銀行101年至108年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薪資轉存單(附件五第25-34頁)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關於徐子褕、楊玉如是否確實有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以及針對徐子褕、楊玉如2人各自之助理補助費,被告2人本案中共詐得財物數額之認定:
㈠就徐子褕於102年9月至000年0月間,均係虛報之人頭助理而非實質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方面,查徐子褕於111年7月22日調詢、同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業已就其從未實際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僅係由其掛名乙節證述翔實明確,核與徐文全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及楊玉如分別於偵訊、審理中證稱徐子褕實際上並未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僅係去當人頭助理乙節相符,可資補強,並有以下其餘證據另可補強徐子褕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⒈張孫宥心(原名孫韶妏)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其實都在大型活動上看到徐子褕,我們每3個月辦一次慶生會,健走每年會有2至3次,我只有看過2至3次徐子褕,我好像沒有在辦公室看到徐子褕。我薪資2萬7千元時,是我畢業後幾乎禮拜一至五都會在助理辦公室,我不清楚為何徐子褕在102年9月時薪水可以拿3萬3千元,但她只要在大型活動上搬音響、椅子就可以拿到將近我後來幾乎禮拜一到禮拜日都要在助理辦公室的薪水4萬2千元的四分之三等語(本院卷二第79-81頁)。稽之張孫宥心上揭證述,業已表示其沒有在服務處辦公室看過徐子褕,僅在大型活動上看過,正與徐子褕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李雲強底下工作過,我實際上只有在我爸媽工作太忙忙不過來時,會在辦活動時去搬椅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相符,且觀諸000年0月間徐子褕經向議會申報之薪水為3萬3千元,然工作內容僅有極少數情況至活動現場幫忙搬椅子,反觀與徐子褕任職時期有重疊,且幾乎禮拜一至五都會在助理辦公室從事工作之張孫宥心,所領之報酬卻少於徐子褕,僅為2萬7千元,顯有失衡情形,確足證徐子褕並非實際受僱於李雲強之實質助理,而僅屬虛列之人頭助理。
⒉從100年1月至107年12月,長達7年時間均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之徐英蘭,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有看過楊玉如及徐文全,徐文全比較常來,來拿東西,但我沒跟徐文全聊過天,我看過楊玉如2-3次,我不認識徐文全的女兒徐子褕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3頁)。另李雲強於105年8月11日偵訊中,檢察官訊問其名下各該助理之工作內容,就部分助理李雲強均尚能簡單敘述該等助理之工作內容,如:「張孫宥心是服務處的助理,負責接電話及打字」、「李富全負責在服務處折文宣及發放文宣」等語,然對於徐子褕部分則僅能空泛陳稱「徐文全是我的樁腳,後來他不做就找她女兒來做」等語(他二卷第37-39頁),全然未能略舉一二徐子褕之工作內容,更於審理中供稱:徐子褕是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490頁),衡以議員助理係承議員之命固定性、定期性提供勞務予議員,議員對於自己聘僱之助理工作內容理當有深刻了解,且既同為助理,對於同時受聘於議員之其餘各助理,至少會有相當見面機會及次數,惟李雲強卻對徐子褕之工作內容並不知悉,又擔任助理長達7年以上之久,與徐子褕經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完全重疊之徐英蘭竟稱「我不認識徐文全的女兒徐子褕」等語,益證確係因徐子褕從未擔任李雲強之實際助理,才會出現上開情事。
⒊徐子褕於111年7月22日調詢時證稱:105年8月要被調查前,母親楊玉如帶我到永吉街拿東西,母親特意要我記住劉禹岑、張孫宥心都是李雲強公費助理。隨後我與父母一起到桃園區的律師事務所,律師過來給每一位人頭助理準備一份資料,要我們當場記住李雲強向議會申報個人的助理費薪資額度、擔任助理期間為何、個人工作內容,待現場人員背完該張資料內容後,律師會針對每一個人進行問答,再對回答進行修正,當時給我的那份資料載有102年開始我的公費助理薪資扣除勞健保大約3萬2千元,104年1月後降為3萬元,4月後再次調降為2萬2千元等語(他1卷第164-167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去永吉街有人要我刻意記下老闆娘(按:應指經營報社之劉禹岑)、宥心、孫韻璇這些人,是因為要認識同事,不然也不知道誰是誰,我到永吉街時我才看到那些人,之前都沒看過也不知道他們是誰;我在律師事務所律師修正我回答的狀況,可能就是薪資調降,律師問我說我答錯,叫我稍微記一下有調降到多少這樣;薪水何時調薪、工作內容等則都是孫韻璇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35頁)。由此以觀,亦可證明徐子褕確實未曾擔任李雲強之真實公費助理,否則何以需特意記住同為公費助理同事之名字,且何以在105年被調查時均未曾見過其餘公費助理,又何需前往律師事務所,透過「資料」記住自己工作內容和薪資調整?此舉亦可佐證徐子褕確為掛名助理無訛。
⒋又於本院審理中依孫韻璇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亦未爭執徐子褕實際上未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一情,僅爭執孫韻璇因身兼勞力職工作量提高,因而就領取撥付予徐子褕之助理補助費行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故徐子褕實際上未曾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僅係掛名之「人頭助理」乙節,堪以認定。
⒌至就被告2人共同詐領針對徐子褕部分之助理補助費數額,既徐子褕從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僅為人頭助理,故被告2人詐得之財物數額,即為附表一各編號桃園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補助費金額之總額,為78萬5,322元。
㈡就楊玉如方面,依卷內事證本院認其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應確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然楊玉如僅每月領取4千元薪資(含每年春節慰勞金6千元),而遭被告2人浮報薪資,公訴意旨認楊玉如非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乙節,尚屬有誤:
⒈楊玉如於偵訊中證稱:徐子褕單純是掛名,偶爾去幫忙,主要做事的是我和徐文全,在我用徐子褕名義掛名在李雲強名下公費助理一段期間後,孫韻璇跟我講希望能用我的名義來掛名,因為實際上是我在幫忙做事,我跟孫韻璇提到勞保額度的考量,孫韻璇說他是雇主可以調整勞保薪資投保額度,不會讓我有影響,所以我就同意擔任李雲強的公費助理。我應該是每半年拿一次薪水共2萬4千元,另外年底會有再額外拿到6千元紅包,所以每一年加起來會拿到5萬4千元等語(他1卷第155-15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在李雲強那工作,做一些發文宣、有活動時出去幫忙的事,做了3年,每月領4千元,我和徐文全都會偶爾幫李雲強他們的忙,他們就會固定給4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32-440頁)。
⒉徐文全於審理中證稱:這4千元是楊玉如比較知道,那時候我們在那邊工作有開貨車去幫忙布置場地,後面孫韻璇說那4千元是我們做的事情才給她(按:指楊玉如)4千元,那些工作我們都有過去做,主要辦活動的話需要貨車,都是我跟我老婆過去幫忙,有時候是慶生會辦活動,像村里活動中心有辦活動,我就和楊玉如開著貨車去幫忙,工作內容包含慶生會布置的樂器跟安裝等語(本院卷一第400-402頁)。
⒊徐子褕於審理中證稱: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有無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我回答「辦活動的時候會去幫忙搬椅子」,這是因為事情都是我爸媽在做,有時候太忙忙不過來,就會叫我去幫忙,我當時沒有擔任李雲強助理卻掛名,是因為徐文全是榮保,徐文全就說掛我的名字,我當時也沒有在工作,就想說掛我的人頭這樣,實際上工作是我爸媽在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23頁)。
⒋則由楊玉如於偵訊乃至審理中之證述,均一再強調自己是有在幫忙李雲強做事,且於偵訊中,更表明其有同意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此核與徐文全、徐子褕分別於審理中證稱:楊玉如確實有在幫李雲強做實際的工作等語,均大致相符,審諸楊玉如從偵訊時乃至本院審理中,歷次均一致證述稱其確實有幫助李雲強從事工作,從未證述自己未曾提供李雲強任何勞務等詞,參諸上述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皆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費助理本係地方自治團體為協助議員問政、提高議事品質所設,惟其設置目的僅泛稱「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而未有具體內容或限制,實則民意代表為求反映地方輿情或尋求日後連任,除一般議會職權事項外,多有委請助理在外「跑攤、跑行程」藉以培養人際關係,或有由助理在外從事勞力性勞務之需求,此類事務形式上雖與地方制度法第35、36條所定議會職權不生直接關連,考量我國現時政治生態暨社會現況,民意代表既與地方人員、事務高度結合而難以截然劃分,實難遽謂此與議員職務全然脫勾,倘議員聘僱公費助理僅為參與此類「跑攤」活動,亦即非屬提供質詢資料、協助議員立法、提案等與地方制度法第35條法定職權緊密相關之事務,而是提供較為偏重「地方服務」之勞力性工作,如搬運物品至活動現場、組裝物品、在眷村辦理慶生會等事務,或將招致偏廢本職之譏而有不當,然此究屬政治責任,而既現行補助條例並未嚴格規範公費議員助理之職務內容應嚴格限於僅能從事與「議事」相關之事務,且依卷附內政部106年10月3日台內民字第1060104195號函文(偵5卷第180頁),亦指出「助理選任資格、工作項目及管理制度等,尚無相關規定,惟其工作內容主要係協助議員處理法案及預算之審議及為民服務等事項」,並未排除公費助理之服務內容兼及為民服務之事,而嚴格限縮於僅能從事協助議員為法案及預算之審議工作,復根據楊玉如之公費助理聘書所示(附件四第49頁),桃園市議會就助理之工作內容與標準,亦僅記載「承議員之命行事,並接受議員之指導監督」等語,並未限制議員指派公費助理從事之工作內容,則即便楊玉如提供之勞務內容,僅為與徐文全協助辦理共同搬運物品至活動現場、組裝物品、在眷村辦理慶生會等勞力性事務,然楊玉如既稱其同意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並確有提供勞務,復有主要負責之事務內容,實堪認上開楊玉如負責辦理之事務即為其擔任公費助理之勞務工作內容,而具實質聘僱之勞雇關係,已然明確。至雖楊玉如並非在固定時間、地點需出勤,但楊玉如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僅有4千元,亦難認有何明顯不相當而無從認定有實際聘僱關係,僅為完全未領薪資之掛名人頭助理之情。因而,本院認定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楊玉如應確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但依楊玉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可認定楊玉如每月領取之薪資僅為4千元,並有每年固定領取紅包6千元(領取狀況如附表二所示,又本院以對被告2人最有利之認定方式,認定該「紅包」性質上應屬春節慰勞金)。
⒌是以,就被告2人共同詐領針對楊玉如部分之助理補助費數額,既楊玉如於附表二所示經申報為李雲強助理之期間(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並非僅單純掛名之人頭助理,而有實際聘僱事實,故楊玉如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每月領取之4千元薪資,以及每年領取之春節慰勞金6千元(如附表二各編號「實際領得之助理補助費」所示),均屬李雲強實際聘用楊玉如擔任助理,而由楊玉如領取之相當於其勞務付出程度之薪資,此部分自非屬被告2人詐得之補助款,而應予扣除。故被告2人就楊玉如於附表二所示經申報為李雲強助理之期間詐得之補助款數額,應為124萬8,774元(計算式:143萬2,774【議會核撥之助理補助費總額】 - 18萬4,000【楊玉如實際擔任助理而領得之薪資】 = 124萬8,774)。
四、就被告2人均共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2人客觀上均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認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補助條例第6條條文之歷次修正,雖助理人數有所增加,並提高申領費用,然由該條之修正理由可知,因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遴用立法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乃為提高立法品質,又為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而非齊一限制。是議員助理之設置,係為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擔議員之職責,並因應議員聘請助理之專業度或事務性,彈性予以得申請聘用之人數與每人薪資額度,以利其議員職務之推廣。依上說明,可知因現代社會公共事務項目多樣且繁雜,市議員代表市民監督市政,應行使之職權包括審查、議決市自治之法規、預算、決算、市財產之處分及接受市民之請願等,項目多樣且越趨繁雜,自非議員本身可得事必躬親、全盤兼顧,因而有議員助理之設置,做為議員之左膀右臂,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特制定補助條例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擔議員之職責,並因應議員聘請助理之專業度或事務性,彈性予以得以申請聘用之人數與每人薪資額度,以利其議員職務之順暢運作。
⒉經查,李雲強擔任桃園市議會議員,其之所以得聘用由桃園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薪資之議員助理,非僅係源於李雲強之議員身分而已,乃係因此身分伴隨之職務範圍甚廣,需人力協助議員順利執行其議員職務,是其依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桃園市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36條所列舉之職權,仍為由其市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議員職務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又公費助理補助費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直轄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8員、每助理每月支領至多80,000元為上限,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0,000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0,000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240,000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準此,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付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李雲強既無實際聘用徐子褕為其公費助理,竟隱瞞此事實,與孫韻璇共同虛報徐子褕之名義予議會充當人頭助理;又李雲強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僅以每月4千元之報酬(加計每年春節慰勞金6千元)聘用楊玉如為助理,復隱瞞此事實,與孫韻璇共同以浮報楊玉如月薪予議會之方式,致桃園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如附表一、二「桃園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補助費金額」欄內所示之助理補助款,詐領非屬議員實質薪資,而本應由議會覈實核發予實際確有擔任議員助理職務者之全額助理補助費(徐子褕部分),及議會實際支付薪資與助理實領薪資差額(楊玉如部分)之助理補助費,被告2人客觀上所為,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甚明(至雖李雲強辯稱本案中有關助理聘僱、薪資處理之事均為孫韻璇負責,然李雲強與孫韻璇具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李雲強與孫韻璇就此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結果,自應同負其責,詳下述)。
㈡關於被告2人主觀上均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不法目的為必要,僅以「不法」間接故意為已足。而是否「不法」則應透過行為人對該項財物(利益)之取得或保有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之角度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對取得財物(利益)過程已然知悉於法不合,縱令事後另有其他正當用途,仍不得憑以阻卻不法意圖。
⒉又薪資轉帳不僅是公務體系已普遍採用達數十年者,稍具規模之私人機構就正式編制人員亦多採此,於受薪階級者而言,如此較諸以現金方式領取薪酬,具有免於清點、辨識現鈔數額、真偽,甚需將部分短期內無須使用之現金再刻意存入金融機構之煩,並在同時申領有提款卡之狀況下,得以按自身所需隨時就近覓得自動櫃員機操作領用特定金額,或逕分次轉帳以清償各項欠款等優勢。而該等入帳金額毋寧是每位受薪者賴以維生之主要憑藉,故除非是出於領用共同生活必須花費之便利考量,致將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擇一)交付予共同生活之配偶、伴侶或父母等至親持用,實罕有受薪者竟不自行保管、持用薪酬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遑論所委託保管帳戶、代領薪酬之對象,乃在同職場上復具雇主身分之人。換言之,若非帳戶掌控者意欲從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受僱人之薪資帳戶內自行提款後,僅撥付部分提領款項予提供薪資帳戶之受僱人,或甚至根本不欲給予任何薪資款項,而欲將其餘款項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由己自行決定如何利用,衡情斷無可能向受僱人收繳薪資帳戶提款卡而由雇主自行領取薪資後,再交予受僱人。
⒊經查,楊玉如於偵訊中證稱:我同意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之後我就開戶,並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交給孫韻璇等語(他1卷第156頁);徐子褕則於調詢中證稱:楊玉如通知我要掛名在李雲強議員擔任助理,所以要去台銀開戶,以利以我名義申報之議員助理薪資能入款至台銀,開完戶後,楊玉如就將我的台銀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給孫韻璇等語(他1卷第166頁),而孫韻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陳楊玉如、徐子褕之台銀帳戶提款卡由其保管使用,並由孫韻璇負責提領匯入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之款項等語(他1卷第49、59頁、本院卷一第281頁),此情復有卷內「不同助理同時領取助理費用明細表」所示,徐子褕之台銀帳戶分別有於102年10月9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103年1月8日等等,直到103年6月9日,有多次於各該日中,在同一提款機,與李雲強其餘公費助理如徐英蘭、龔芳賞、劉禹岑等之公費助理撥款帳戶一同遭提領款項之紀錄(聲搜卷第11-14頁),及依卷內「孫頤婕提款明細表」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孫韻璇分別有於103年1月8日、同年1月27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9日各該日中,在同一提款機,提領徐子褕及部分與徐子褕同時期擔任公費助理之徐英蘭、龔芳賞、劉禹岑等公費助理補助款等情(聲搜卷第15-27頁),可資補強,再參以依卷內提款轉存整理資料、徐英蘭、龔芳賞、徐子褕、劉禹岑台銀帳戶交易明細、李雲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雲強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①孫韻璇於103年3月7日(星期五)下午3時許,同時在同一提款機提領徐英蘭、龔芳賞、劉禹岑、徐子褕之助理補助款共12萬5千元後,旋於103年3月10日(星期一)即銀行次一上班日,由孫韻璇以現金方式存入李雲強華南帳戶10萬1千元(聲搜卷第40-46頁);
②孫韻璇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同時在同一提款機提領徐英蘭、龔芳賞、徐子褕之助理補助款共9萬5千元,加入由孫韻璇同時由李雲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銀帳戶提領之8千元後,旋於翌日(4月9日)由孫韻璇以現金方式存入李雲強華南帳戶10萬元(聲搜卷第47-54頁);
③孫韻璇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同時在同一提款機提領徐英蘭、龔芳賞、徐子褕之助理補助款共9萬後,旋於翌日(6月10日)加入由孫韻璇台銀帳戶提出之4萬後,再由孫韻璇以現金方式存入李雲強華南帳戶10萬1千1百元(聲搜卷第55-66頁)。
則由上述反覆發生孫韻璇同時、同地提領不同公費助理補助費後,復由孫韻璇於極為密接之時間點,直接將款項存入李雲強華南帳戶之舉以觀,衡情自堪認定孫韻璇、李雲強就徐子褕之台銀帳戶內撥入之助理補助費,均有實際支配利用之權限,因此方可由孫韻璇自行提領後再將之存入李雲強華南帳戶中,由李雲強保有該等款項。又楊玉如部分既其台銀帳戶內補助款亦由孫韻璇保管、提領,亦堪認定孫韻璇就楊玉如台銀帳戶內撥入之之助理補助費,亦有實際支配利用權限。從而,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透過推由孫韻璇向徐子褕、楊玉如收取提款卡後,自行由孫韻璇逕自提領其等助理補助費核撥帳戶內之款項,由孫韻璇自行決定如何使用,並有證據顯示孫韻璇將部分款項存入李雲強使用之個人帳戶,再由孫韻璇將薪資以現金方式交予楊玉如,此等顯不符合常情之薪資給予方式,以及助理領取補助費之提款卡竟係交由孫韻璇保管利用之客觀事態,依上開說明,自可認定被告2人顯對議會匯入之助理補助款,有欲自行支配利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才會選擇以此等迂迴方式發放楊玉如之薪資(徐子褕部分則全未發放)。苟非如此,被告2人大可由徐子褕、楊玉如2人自行保管提款卡,提領使用助理補助費即可,簡單、方便,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不但省去要替徐子褕、楊玉如2人保管提款卡以免遺失而遭他人盜用、需補發之風險,更可免去孫韻璇需按月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一次提領複數助理補助費,致需時常身懷大額款項之繁瑣流程,及倘不慎遺失款項則需用自己財物賠償之危險,又可免去將款項領出後,仍需按月、規律地與徐子褕、楊玉如等人碰面,親自交付現金款項之種種繁瑣領薪過程,以上種種無謂增加孫韻璇工作負擔、風險之舉措,若非所圖者即為挪用領出之現金供給支配利用,實難認為有任何正當原因會採用如此迂迴、繁複之顯然異常領薪方式。
⒋另依本判決前四、㈠所述,公費助理補助費並非一律給予直轄市議員24萬元,任由議員自行決定利用方式,甚或挪作他用,而係應實質上有聘僱助理且助理有實際服勞務時,才覈實補助,惟被告2人本當以徐子褕、楊玉如完成助理職務之工作內容,而非容任徐子褕不從事助理工作、楊玉如僅從事顯低於向議會申報補助費數額之工作質與量,竟以徐子褕作為人頭助理虛報薪資,又浮報楊玉如之薪資,並實質掌控徐子褕、楊玉如之補助費利用權限,自顯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此外,依徐文全於調詢中證稱:當時李雲強真的要找我當司機,但我做不到一個月因為覺得不適合工作要離開(他1卷第134頁);於偵訊中證稱:李雲強當選後,有跟我說缺司機,一個月給我4萬元,我一開始有同意,但大概做了約10天,我不習慣這樣的工作我就跟李雲強說我不要做了等語(他1卷第154頁),足證於102年8月當時李雲強聘僱徐文全為助理之主要工作內容為擔任李雲強之司機。但當徐文全因故辭職不願繼續再受聘於李雲強擔任司機後,由於議員助理補助費需專款專用且為覈實撥付,業如前述,徐文全辭職後之原本由議會撥付予徐文全之補助款數額,在李雲強未找到繼任徐文全工作之司機前,由於並無實際從事司機之助理,自不得向議會申報補助款項。惟被告2人為了確保自100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均報至上限之24萬元公費助理補助費,會繼續核撥,竟即補進在台北從事直銷工作,未曾在李雲強服務處任職,且於審理中證稱:僅有駕照,但徐文全並未告知其接下來要去幫李雲強開車,從未經過被告2人面試以確認是否適合助理工作(本院卷二第134-135頁)之徐子褕,並微調助理之薪資,微調後總額仍達補助條例所規定之最高上限24萬元,足見客觀上被告2人遇有助理人員異動後,並不會考量離職之助理接任者是否已尋得,在尋得後才將該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之接任者申報為公費助理,向議會請領補助款,而僅係為了保證能領得24萬元之補助費上限,即將根本未從事助理工作者申報予議會領取補助費,納入自身實力支配下自由決定利用方式,此亦可佐證被告2人在向議會申報人頭助理(推由孫韻璇為之)之時,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另就楊玉如部分,楊玉如於偵訊中證稱:我跟孫韻璇說我有勞保額度的考量,孫韻璇就說她是雇主,可以調整薪資投保額度,不會讓我有影響等語,亦可徵被告2人決定楊玉如之薪資數額時(推由孫韻璇為之),顯非依據助理工作內容加以評估、決定,而可由孫韻璇依其餘考量因素自由調整「薪資之數字」,自堪認定被告2人向議會申報楊玉如之助理薪酬額,高於楊玉如實領薪資部分,是由被告2人(推由孫韻璇為之)非依工作質量逕予決定,就差額部分也予納入自身實力支配下自由決定利用方式,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被告2人客觀上均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主觀上亦均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六、關於被告2人均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選,無集中上班,亦無考核制度,議會業務承辦人員本難查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且議會本持尊重、信任議員之緣故,亦不會對助理是否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一情予以審查,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即會在無實質審查之情形下,按議員申報之助理名單、薪資數額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內,此由桃園市議會公費助理業務承辦人員徐宗煌於偵訊中證稱:議員助理薪水如有變更,或人員有變更,一般都是請他們在異動生效當月月初要申報給我們,原則上當月要申報,如果議員沒有申報,事實上我們也是依原來申報的金額撥付到助理帳戶,議員如果沒有申報,我們也不會知道;議員有無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薪水是否確如申報金額,議會只能做書面形式審查,因為議員服務處很多,我們也沒去過他們服務處,無法實質審查等語(偵五卷第10-12頁反面),可見及此。是以,桃園市議會對於議員提報之助理人員名單、每月酬金數額等事項,無須為實質審查,承辦公務員僅形式審查提報公費助理之文件是否填載完備,即有義務依提報內容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一情,堪以認定。
㈢因而,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孫韻璇出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明知內容記載為不實之「聘書」、「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表徵李雲強分別於附表一、二「申報之聘用期間」欄所示任職期間,以附表一、二「桃園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補助費金額」所示之薪資數額,聘用徐子褕、楊玉如,致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欄所示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撥付名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助理春節慰勞金」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撥付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自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甚明。是被告2人所為,亦均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七、關於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議員之所以得聘請公費助理,固係以議員一人無法全盤兼顧所有議事事務,故給予補助款項予議員聘僱助理協助,然補助條例第6條亦明確規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亦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費助理與雇主即議員間,係具有上命下從之關係,由雇主即議員指揮公費助理之工作時間、地點、方式、工作內容,而公費助理則係承議員之命從事助理事務(此由桃園市議會公費助理聘書明確載明議員助理需「承議員之命行事,並接受議員之指導監督」【附件四第49頁】即明),是公費助理對於工作內容之執行,全係聽命於雇主即議員本人之指示、命令,始能為之,並無自行決定工作方式、內容之權。且議員對於公費助理之工作內容,一方面言之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然由另方面以觀,亦係有應予指揮、監督之義務。而關於公費助理之聘用、薪資發放等,與議員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而屬議員之衍生職務等,業據本判決說明如前,從而,既上開事項均屬議員之衍生職務,議員本人對於有關其所聘公費助理之聘僱人員、聘僱薪資、薪資發放之方式等,依法本即應親自處理,由議員本人自行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申報助理補助款,即便議員因特殊原因無法親力親為,而命其所聘公費助理負責為之,然此既屬議員本人衍生之職務,議員本人仍需對負責該業務之公費助理關於公費助理業務之相關聘僱情況、聘僱薪資、薪資發放方式等予以監督、審視,並在負責與公費助理有關事務之助理執行職務有異常狀況或可能有違法、不當之時,立即介入監督。若議員捨此不為,反而放任自己所聘且受自己指揮、監督,而具上命下從關係,負責公費助理聘僱、薪資業務之公費助理為不法行為,自可合理推認應係該負責公費助理聘僱、薪資業務之公費助理接受議員本人之指示、授意,或至少議員與為不法行為之公費助理間有相互間默示如此為之之意思合致,該公費助理始有可能有恃無恐之一再為違法行為。
㈢經查:
⒈徐宗煌即桃園市議會公費助理業務承辦人員於偵訊中證稱:98年6月前,因為當時議員只可請2位助理,是撥付薪水到議員帳戶;98年6月後,因為內政部規定助理薪水要撥入助理的帳戶,開始要有聘書載明助理薪水數額,我就根據聘書製作議會的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等語(偵5卷第10頁反面),佐以李雲強於偵查乃至審理中均自承在公費助理聘書上應由議員親自簽章之欄位上,「李雲強」之簽名均由其親簽,再稽之卷內各該公費助理之聘書上,均明確記載各該助理之酬金數額,以及酬金數額之撥款帳戶一情,足證李雲強針對助理之薪資給付方式為由議會直接撥付入助理申設之受薪專戶乙節,知之甚明,又根據徐文全於105年8月11日調詢時,即證稱:當初李雲強有叫我先去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開設帳戶,我依照李雲強指示辦好台銀帳戶等語(他2卷第100頁反面)、徐英蘭則於105年8月11日,亦證稱:李雲強告訴我他要聘我當助理,並告知我薪資約為3萬餘元,當時李雲強告訴我要去台灣銀行開戶,我就和其他助理親自到火車站前台灣銀行開戶等語(他2卷第145頁正反面),可知早於100年1月徐英蘭開始擔任助理時,李雲強即對當時助理薪資均係發放到助理本人提報給議會之補助費撥付帳戶內乙節,完全明瞭。而既98年6月後各該助理受領補助款之帳戶,均為各該助理申設並需申報予議會供議會撥款之帳戶,而非如98年6月前,將助理薪資匯入議員帳戶後,再由議員核撥給助理,此由聘書上已記載公費助理受款之帳戶欄位,即可得知,李雲強於卷內所附多張公費助理聘書上既均簽名,則對於公費助理正常領薪方式,實應係由助理親自保管提款卡,並由助理自行領取薪資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也因此,若自己聘僱處理公費助理相關事宜之孫韻璇,就其名下公費助理之領薪方式,竟係迂迴透過收取各該助理之提款卡後,再由孫韻璇同時提領後交付助理現金,此種顯不符常情之領薪狀況,衡情李雲強若對此全不知情,或縱然知情,惟自應就受其命令、指揮之孫韻璇,命其就此等領薪方式詳為說明其採用之考量原因,又何以捨棄簡單、方便之直接將補助款入款帳戶提款卡交由助理保管,使助理能自行提款,卻反採取上述由孫韻璇保管提款卡後提領現金再交付助理之模式、此種模式益處何在、是否可能有違法疑慮等,並應聯繫其名下所有公費助理,一一確認此種領薪方式其等是否同意,又是否均有領足向議會申報之薪酬數額之全部,且復應向議會處理助理薪資行政事宜之公務員,確認該等方式是否恰當,有無違法疑慮等,方合常情,畢竟孫韻璇採用之發薪方式既已違背由受僱人持有受薪提款卡,自行提領薪水之慣常聘僱狀態,已屬極為異常,李雲強理應有所警覺,且基於其對公費助理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下,自應詳加確認孫韻璇所採發薪方式之合法性。
⒉惟查,依李雲強於偵訊中之供述,孫韻璇雖有向其表示收取提款卡後發給現金之理由,為「方便作業流程、方便扣除勞健保、經費」等語(他2卷第37-44頁),惟李雲強身為議員,且又為孫韻璇之雇主,對於事實上仍屬於其受僱人而應受其指揮、監督之孫韻璇,貿然採用此等不合一般聘僱常情之發薪方式,是否符合法規規定、又是否恰當乙節,自應再次向議會承辦公務員為詳細確認,以避免招致違法風險,尤其李雲強身為議員,職務包括對市長市政業務推動成效之質詢、監督權,對於應依法行政乙節,自應知之甚明,則就與己身職務執行切身相關,身為議員左膀右臂協助職務順行之助理費發放狀況一情,既攸關名下助理是否確有領到薪資全額,更應詳加掌握,豈有孫韻璇隨口以「方便作業流程、方便扣除勞健保、經費」等隻字片語,即未詳加檢視其合法、合理性,或未對孫韻璇之職務執行為任何檢視、考核,而率爾任由孫韻璇如此為之之理。且由於此種發薪方式,因發給助理薪資之多寡全憑孫韻璇一人決定,自有相當可能使公費助理未能全額領到向議會申報之補助費數額,李雲強當應向各該助理確認有無全額領到助理費,以避免自己聘用之孫韻璇單獨私吞本應屬助理之助理費部分,導致自己可能牽連其中,涉犯貪污重罪。然依徐宗煌於偵訊中證稱:就公費助理應核實報銷數額及名額等事宜,李雲強應該都是由孫小姐(按:指孫韻璇)跟我接洽等語(偵5卷第11頁正面),復考諸李雲強於審理中供稱:我在擔任議員時,只有年終會在地下室辦餐會,兩三個議員合辦,助理會不會來都是孫韻璇安排的,對於助理工作表現一切以孫韻璇為主,助理的薪資都由孫韻璇負責,她怎麼調整她自己決定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492頁)、孫韻璇於審理中供稱:助理薪資怎麼發放李雲強是事後會知道,都是我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92頁),足證李雲強從未向議會人員確認此等發薪方式合法、合理性,亦未向其名下公費助理為「任何一次」確認其等有無實際領到全薪,完全放任在法律上應受其指揮、承其命行事之孫韻璇,私自決定以此等顯不合理之方式發放薪資,顯然悖於常情。衡情實難認為一位公費助理在沒有議員之命,或議員本人對於此等發薪方式無默示同意之情況下,敢於以此等方式發放助理薪資,甚至依徐子褕所述其僅擔任人頭助理、依楊玉如所述其僅拿到相當於每月4千元薪資。故本院認此種發薪方式,應確係李雲強對此知情並至少有默示同意,而實際上推由孫韻璇負責處理以上述不合常情之發薪方式之事務,孫韻璇始敢如此為之。
⒊再者,本案首次檢調調查李雲強涉有貪污罪嫌之時點,為000年0月間,斯時調查官、檢察官於訊問李雲強時,已經向李雲強多次質疑為何其名下公費助理受薪帳戶之提款卡,竟均非由公費助理本人保管、提領補助費,反由孫韻璇保管、提領,此時李雲強既已遭列為貪污被告進行調查,在調查時即必然知悉此種顯不合理之發薪方式已與常情有異,而極有觸犯貪污犯罪之風險,若果如李雲強所辯其對於公費助理之聘僱、發薪事宜全部一無所知,則在經過調查後,「全無所知」之李雲強自應立即指示承其命處理助理業務之孫韻璇,立刻變更發薪方式,將提款卡交還助理,由助理本人提領屬於本人之薪資,以免因此種發薪方式之高風險性再遭檢舉,而可能罹有刑責。然而,李雲強於000年0月間遭查獲後,對於孫韻璇此等異常發薪模式全然不為所動、亦未置一詞,更未向助理確認受薪狀況,繼續放任孫韻璇用此方式發薪,楊玉如更於首次遭調查之105年8月後,仍持續以「形式上申報32,000元,實質上僅領有4,000元」之狀態,遭浮報助理費,李雲強此等事後反應顯與對徐子褕、楊玉如分別遭虛報、浮報助理費之情形一無所知,而應會立即指示孫韻璇改變發薪方式等情迥異,反與早已與孫韻璇就虛報、浮報徐子褕、楊玉如薪資一情知之甚明,且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或默示同意孫韻璇如此為之,因此才在遭調查後,仍對於此等詭異發薪方式無動於衷,全未為任何變革之情形相符。由此李雲強之事後反應以觀,益徵李雲強與孫韻璇就本案所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更何況,徐文全針對102年8月至9月間,為何李雲強之公費助理由其轉變為人頭助理徐子褕之過程,業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證稱:李雲強當選後跟我說缺司機,一個月給我4萬元,我大概做了約10多天,我不習慣這樣的工作,就跟李雲強說我不要做了。在我跟李雲強說不要做以前,我有請我太太到台銀開戶,我太太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都交給孫韻璇。接著回到我剛剛講到我跟李雲強說我不要做了,李雲強聽到後就跟我說他還是需要有人掛名助理,掛名助理可以有勞健保及每個月4千元,我就跟我老婆商量,之後就決定提供我女兒徐子褕的名義給李雲強掛名助理,我現在不記得是我還是楊玉如去跟李雲強講的,因為時間久遠,我跟楊玉如都有可能去講等語。此亦經楊玉如於該次偵訊中證稱:徐文全上開所述屬實,我有去幫徐文全去銀行開戶,並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孫韻璇,另外徐文全有跟我講過李雲強說他需要有人掛名助理,掛名助理可以有勞健保及每個月4千元等語,予以肯認(他1卷第154頁)。則由徐文全之上開證述內容,業已明確證稱係由李雲強向其邀由徐子褕擔任掛名之助理,且徐文全就前因後果敘述翔實明確,自堪認定李雲強確對於徐子褕僅係擔任人頭,而非實質助理一事,知之甚明,再推由孫韻璇分擔聘用助理之相關行政處理事宜,更能佐證李雲強與孫韻璇就本案所有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徐文全於審理中雖改證稱:當時都是孫韻璇跟我談這些事,都跟李雲強無關,我當初說的意思是「李雲強那裡」云云,然此與徐文全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所證顯有不符,何況徐文全、楊玉如於該次訊問中,復已向檢察官表示「我們講的都是實話,沒有要冤枉被告2人」等語(他1卷第156頁),衡以偵訊時並無被告等在場,證人應較無因被告等在場,基於不想與被告等針鋒相對,或因己之陳述可能導致被告等罹於刑責,在情感上有所顧忌(尤以徐文全於105年8月11日調詢中證稱:我大約在10於年前因朋友介紹認識李雲強,李雲強選舉期間都有過去幫忙,我跟李雲強保持友好關係等語【他2卷第100頁】,可佐證徐文全與李雲強感情友好),較能自由陳述,故徐文全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所證本院認應與事實相符,嗣於審理中翻異之詞,僅係為迴護李雲強,而為本院所不採。此外,細繹徐文全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證述內容脈絡,徐文全針對李雲強、孫韻璇2人,並無混用或模糊敘述之情,此由徐文全證稱:提款卡由楊玉如交給「孫韻璇」乙語明確,而非交給「李雲強那裡」,以及所證「接著回到我剛剛講到我跟李雲強說我不要做了,李雲強聽到後就跟我說他還是需要有人掛名助理,掛名助理可以有勞健保及每個月4千元」等語,依其語意脈絡所示,就是徐文全向李雲強表示不為司機,待李雲強聽到後,旋即向徐文全表示需要1個人頭助理,至為明確,若如徐文全於審理中所證之翻異之詞,將會變為「接著回到我剛剛講到我跟李雲強說我不要做了,『孫韻璇』聽到後就跟我說他還是需要有人掛名助理......」,顯悖於邏輯,故徐文全於審理中翻異之詞,無從採信。
⒌綜上,李雲強辯稱所有助理事務其都沒有碰,都是孫韻璇自行決定,其就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本院認李雲強與孫韻璇就本案全部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八、對其餘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李雲強之辯護人辯護稱:李雲強因甚為信任孫韻璇,將公費助理一切事宜都交予孫韻璇,李雲強均無參與,亦不知助理薪資及薪資金流狀況,因其甚至連家中財務都交給孫韻璇處理,其只要一張提款卡能提款就好等語。惟查,就本案所有犯行李雲強與孫韻璇2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以上第所載,故辯護意旨稱李雲強對公費助理之聘僱、薪資發放及本案中有虛報、浮報補助費均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至李雲強對於助理薪資及薪資金流狀況知不知情乙節,查李雲強僅需與孫韻璇實際負責操作之虛報、浮報助理補助費,且該等虛報、浮報之金額業已納入孫韻璇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亦同有不法所有意圖,即足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至於就各該助理薪資數額及金流狀況等,僅為李雲強能取得多少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範圍問題,李雲強因與孫韻璇就本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已敘明如前,則李雲強既已知悉其以不法方式獲得本不屬於其應得之助理補助費,即已構成犯罪,僅係李雲強將本案所有犯罪之實行,全部推由孫韻璇單獨處理而已,李雲強有無詳細認知到助理薪資之金流狀況,與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認定,根本無涉。而將家中財務全部交予孫韻璇處理,與本案李雲強是否有與孫韻璇間有共同詐領助理費之犯意聯絡間,更不知有何等關聯性,畢竟李雲強在本案中係與孫韻璇就犯行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然並未實際出面從事客觀行為,均推由孫韻璇為之,則李雲強當然有可能在幕後享受犯罪成果而「只要有一張提款卡可以提款」便可,但憑此厥無足反推被告2人間無犯意聯絡。
㈡李雲強之辯護人辯護稱:李雲強家庭收入足以支應家庭支出,並無詐領助理費為己用之動機,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不法所有意圖之「不法」認定,係以行為人對該項財物(利益)之取得或保有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之角度加以觀察,且係針對該項財物本身個別進行觀察,而非納入行為人之整體財產總額合併觀察。今本院已認定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而不法取得虛報、浮報之助理費,被告2人均存不法所有意圖,此與李雲強家庭收入是否充足乙節,亦無關聯性。否則依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豈非謂只要犯罪行為人整體財產豐厚,即可推認犯罪行為人即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此與刑事審判實務上屢見有收入不斐、學歷甚高者,仍觸犯刑罰法律而經判處罪刑之情有悖,顯非合理,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㈢孫韻璇辯稱:徐文全離職後,在尚未找到其他願意擔任司機、從事勞力性工作者前,是由其擔任勞力性工作,因此以徐子褕名義申報之報酬為我從事勞力性工作之酬勞云云。惟查,依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明確訂定每位公費助理之補助款上限即為8萬元,則如公費助理認為自己所付出之勞務內容早已逾8萬元之價值,處理方式應係向議員反應請議員以自費方式替己加薪,而非擅自以虛報人頭助理向議會請領補助款後,私自挪用本應覈實申報方能領取之補助款,為自己實質薪酬,因助理補助款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屬應發給予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必須議員遴用助理在案,且該助理實際受議員指揮監督而從事與議事相關事務者,始得支領,已非議員可以在「總額不變」之前提下,隨意分配使用,更遑論孫韻璇僅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為受李雲強聘僱之受僱人,焉有受僱人自行決定藉由將同屬自己同事(同為議員助理,職務上無任何高下之分)之他助理補助費,納為自己薪資而規避補助條例每位助理補助上限,從而提升自己實質薪水之理?況查徐文全於離職前係擔任司機工作,且依孫韻璇所辯徐文全亦有從事如搬音響、組裝樂器等勞力性工作,該等事務並非知識集中,需要高度專業才能勝任之工作,毋寧係門檻較低,多數人均能為之之勞力性工作,當可快速尋得補充人力從事該職,尤其徐子褕於102年9月第一次經申報為人頭助理時,徐子褕之薪資報酬為3萬3千元,以當年物價水平及薪資水準(102年間基本月薪資為19,047元)而言,應可順利尋得有意願從事該職者,又即便該薪資水平因李雲強辯稱其對司機有很多要求而難以尋找,但孫韻璇大可先與李雲強討論助理聘僱、薪資事宜後,再透過調配各該助理工作內容、薪資報酬額之方式,提高留予僱用司機之額度;又縱使已無空間調配,此亦係議員本身助理工作及薪資分配不當之問題,應予以調整,或解聘部分較無迫切需求之助理,以空出薪資空間,而如議員認無此必要,又同時對司機有特別要求,即應自費補貼司機薪酬,以覓得自己有特殊要求之人才。自無容許任何議員公費助理任以「找不到接替離職助理」之緣由,自行決定提升自己工作內容,再透過申報人頭助理取得補助款,為自己加薪。如此巧門一開,豈不謂特定公費助理即可藉口「找無適當人選」,即任意替自己之實質薪資加至超越補助條例之8萬元上限?則補助條例規定之直轄市議員公費助理「應至少聘用6人」、「每人月薪至多8萬元」,豈不均成具文,毫無規範效力,蓋任何助理都能藉口自己工作量增加,而將本應屬他人實質擔任助理工作而可得之薪資,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此辯詞已與補助條例明文規定有違,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無可採信。
㈣孫韻璇辯稱:楊玉如就職後我還減少自己報酬,從8萬元減至7萬元,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因楊玉如有向孫韻璇提及勞保問題,故孫韻璇每月將自己薪資云1萬元至楊玉如之申報薪資,楊玉如實際每月薪資僅為2萬2千元,該1萬元應每月由孫韻璇不當自楊玉如助理費撥付帳戶領取之助理費扣除云云。惟孫韻璇以楊玉如為名義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業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係以浮報補助費方式向議會申領楊玉如之報酬,且具不法所有意圖如前所述,孫韻璇所辯其自李雲強聘用楊玉如後每月減少1萬元薪酬乙節,無礙於認定其就楊玉如溢報之補助費確具不法所有意圖。至就辯護人上述所辯,查議會每月實際撥付予楊玉如之補助費,即為32,000元,由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罪客體,亦即受詐騙交付財物者,實際上每月即因前述低薪高報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月32,000元,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以被害人遭詐取財物之數額,即每月32,000元作為認定基準,不論孫韻璇出自何等動機將楊玉如向議會申報之薪資設定為每月32,000元,均不會改變上述受詐取財物者確係交付每月32,000元之結論。是辯護人辯護稱:不當領取楊玉如部分之助理費,應每月扣除孫韻璇云給楊玉如之薪資1萬元等語,顯非的論。
㈤孫韻璇辯稱:其所領取以徐子褕名義申報之補助費、溢領以楊玉如名義申報之補助費,均用於服務處,並非私用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依本判決前、㈡、⒊所述,孫韻璇在短期間內有多次自公費助理補助費匯款帳戶提領款項後,即於極為密接之時點將略少於但極近似領出款項之數額,存入李雲強私人帳戶中,以此等多次反覆發生,且提領時間點與存入時間點極為相近,數額又極為相似之情形以觀,已堪認孫韻璇確實係將虛報、溢報之助理費用均納為己身實力支配下自行運用,而非如孫韻璇所辯「均用在服務處」。另孫韻璇雖於審理中提出數張支出證明單(本院卷二第353-361頁),欲證明其有將上述款項用於服務處,然按公務員所取得之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影響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者,固可能構成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立其他罪名,而不必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就此正當支出或用途必須有具體事證可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等支出證明單除一張「輓聯、喜幛」等之支出憑證在左上角書寫為102年間所立外,其餘均為000年0月間始開立,顯非具體事證得以直接連結該等支出與本案中自徐子褕、楊玉如處詐得之助理費有何直接關聯性,自不足對孫韻璇為有利認定。何況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用於服務處之相關開支,既已得由議會補助,自不得任意以助理補助費支用其議員服務處之為民服務開銷甚明。從而,縱使被告2人以虛報人頭助理、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將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於服務處之支出,仍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孫韻璇之辯護人辯護稱:就徐子褕於102年9月至000年0月間掛名為李雲強之人頭助理期間,楊玉如稱係由其及徐文全協助李雲強辦理活動,故由其領取此期間之每月4千元現金等語,則此期間發給楊玉如之現金,應再由假設鈞院認定孫韻璇有不當領取該期間徐子褕之助理費中,每月扣除4千元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否生財物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斷。如詐取之財物係匯入提供行為人使用之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內,行為人既得隨時提領使用,則該匯入之款項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狀態而屬既遂。被告2人將其等於102年9月至000年0月間,將徐子褕虛報為助理,議會本不應核撥徐子褕任何一分助理補助費。而被告2人卻向議會申領徐子褕上開期間補助費,領出後由被告2人享有支配利用權限,已屬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既遂,俱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嗣後將該等無合法領得權源之款項,究係用於何處,又或另聘他人從事他事等,只為犯罪既遂後之事後處分贓款行為,自不得主張加以扣除。何況該段期間楊玉如縱有獲得每月4千元,楊玉如既非屬公費助理,被告2人如欲給付楊玉如從事工作之款項,自應以自費為之,而非挪用以他人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取得之款項,充作本應以被告2人私人財產支付之楊玉如薪水。從而,孫韻璇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不為本院所採。
㈦孫韻璇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之所以向公費助理收取提款卡,由孫韻璇提領,再交付助理現金,是因為桃園市議會在撥付助理費時並未事先扣除助理應自負之勞健保費,造成事後要向助理收取之繁瑣云云。惟查,依卷內徐子褕、楊玉如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固堪認定桃園市議會於撥付助理費時,確實未先扣除助理應自負之勞健保費,然即便如此,依照卷內桃園市議會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所載,徐子褕從102年10月開始經列冊於健保費清冊時起,至104年5月時止,徐子褕之健保費自負額均為446元,從無變化,而雖104年6、7共2月共計為672元、104年8月則為336元(附件一第36-57頁),然時長僅3個月;又楊玉如部分,除於104年12月開始經列冊於健保費清冊時,為1,964元,然嗣於105年1月起至107年11月幾近停止僱用之日止,均為469元(附件一第61-96頁),均無何每月均有不固定、差額甚大之自負健保費數額需收取而繁瑣之情;另依照卷內桃園市議會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所載,徐子褕於102年10月勞保費自負額為691元、於102年11至同年12月為546元、於103年1月至同年12月均為576元、於104年1月至同年5月為606元、於104年6月至同年7月為456元、於104年8月為410元(附件一第132-154頁);又楊玉如於104年9月至105年12月勞保費自負額均為666元、於106年1月至107年11月均為700元、於107年12月則為559元(附件一第155-194頁),亦無何每月均有不固定、差額甚大之自負勞保費數額需收取而繁瑣之情,孫韻璇大可按月或甚至以每年收取之方式,向徐子褕及楊玉如收取其等應自負之勞、健保費,並無任何困難可言,且相較由孫韻璇所辯,其保管其等提款卡領薪後先扣除自負額後,再將餘額發給徐子褕、楊玉如,不但孫韻璇要每月持不同助理提款卡親自提款,需負責保管提款卡、保管領出現金,更仍要每月核對徐子褕、楊玉如應扣除之自負勞健保後,再將餘額發給,復要每月親自交付現金,孫韻璇所採用之發薪方式並無任何優於直接發給薪資由助理提領使用,再由孫韻璇向助理收取自負額之情形存在,反徒增行政手續及繁雜程度。何況,依照桃園市議會於徐子褕、楊玉如經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期間,薪資發放方式本即先發放未扣除助理自負勞健保之全薪後,再由議員(雇主)繳納助理勞健保自負額,而公費助理薪資之發放,攸關公費助理權益,亦有可能涉及觸法問題,豈有如孫韻璇所辯為了「便利」自己行政流程,即可違背議會發薪行政流程規範,採用收集助理提款卡後扣除助理勞、健保後再發現金予助理之發薪模式之理?故孫韻璇辯解及辯護意旨,均核無可取。
九、聲請證據調查之駁回:
孫韻璇固聲請傳喚證人陸幼林、卓淑美、黃雅蓉、鄭清木,待證事實均為在徐文全於102年8月未擔任司機後,孫韻璇有負責開車載送李雲強之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302頁)。惟查,即便孫韻璇確有於徐文全離職後駕車載送李雲強,亦無礙於認定孫韻璇就徐文全離職後之人頭助理徐子褕經議會核撥之如附表一所示補助款,不得私自挪為己用,當作自己實質薪資,而具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見本判決、㈢之說明),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無再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故孫韻璇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辯詞及辯護人分別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
㈠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孫韻璇於本案中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李雲強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⒊是核被告李雲強、孫韻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李雲強、孫韻璇2人間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另與徐文全、楊玉如共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徐子褕提供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李雲強、孫韻璇2人間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另與楊玉如共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於李雲強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期間(即犯罪事實一、㈠)、桃園市議會第1屆議員期間(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2人所為詐欺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李雲強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想像競合: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李雲強擔任2屆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㈡被告2人共同觸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㈥罪數:
⒈按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述規定既明文公費助理與議員須同進退,故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之罪數認定,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
⒉被告2人向桃園市議會申請徐子褕、楊玉如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係於李雲強每屆當選後向議會提出申請,其等2人於不同屆次所虛報、浮報公費助理之人別並非相同,且不同屆次間所虛報、浮報公費助理以詐領助理補助費之時間明顯有別,均具獨立性,自應認係換屆而另行起意為之,故本件被告2人就李雲強於不同屆次擔任議員虛報、浮報助理費而詐領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應分論併罰。
⒊故孫韻璇之辯護人主張即便孫韻璇領取之助理費有跨越議會屆次之情形,然出於同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非數罪等語,忽略公費助理隨議員同進退,故於每屆議員任期均需再次提出聘書向議會申報其為公費助理,顯係另行起意而屬犯意各別之事實,自無可採。
十二、科刑:
㈠刑之減輕:
⒈就孫韻璇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減輕其刑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查孫韻璇於本案中不具公務員身分,僅因其與李雲強為配偶,加之為李雲強聘用之公費助理之關係,而與李雲強共同犯本案犯行,其可罰性較之具有身分關係之李雲強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孫韻璇所犯上述2罪,均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孫韻璇於本案中參與程度甚深,其可罰性雖較李雲強低,但實與在犯罪分工上僅較低程度之參與狀況不同,故本院認不宜過度酌減孫韻璇之刑責,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查被告2人本案中並無自首或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本案犯罪所得各均逾5萬元,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條件不相符合,自均無從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雲強擔任桃園市議會議員,具相當高度之社會地位而動見觀瞻,其本應恪遵法令,體察國家為協助議員能順利執行其業務,監督市府、替市民服務及爭取權益,故訂立法律補貼議員得以公費聘用助理,希求能提升議員議事、服務人民品質之用意,然其未珍惜此機會及國家提供之資源,竟為謀私利,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並因而詐領助理費用供己所用;孫韻璇身為李雲強之配偶及受聘於李雲強為其公費助理,明知李雲強上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財政健全、不當剝奪人民稅金,復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人事預算控管之正確性,竟不思制止,仍決定共同參與本案而與李雲強共同犯罪,其等行為除嚴重傷及政府公文書之公信性、民眾對民意代表之信賴,有違選民託付外,更損及公務員應廉潔自持、恪守本分之形象,均應嚴懲不貸。復考量李雲強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身為議員,竟稱與其業務行使息息相關之議員公費助理聘僱、補助款之領取、發放等事宜其「碰都沒碰」,全部交給孫運璇處理等語,推諉卸責,顯無面對刑事責任之意,亦毫無悔悟自身不法行為,犯後態度無足對李雲強為任何有利認定;孫韻璇雖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對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則多所辯解,亦無誠心面對此部分刑事責任之徵象,故其犯後態度僅能對其為些微之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2人各次犯行期間非短、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故犯罪情節非輕之情,暨其等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各自之素行狀況(李雲強前有公共危險【酒駕】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孫韻璇則無前科),李雲強於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孫韻璇議員服務處主任而月薪8萬元;孫韻璇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議員而月薪1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復具體審酌李雲強、孫韻璇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等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審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李雲強、孫韻璇各自所犯2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褫奪公權: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李雲強、孫韻璇分別如前所述之犯罪情狀後,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⒉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6、7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部分,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附此敘明。
十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㈢查被告2人就徐子褕部分詐得之助理補助款為78萬5,322元、就楊玉如部分詐得之助理補助款為124萬8,774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2人所有,惟本案中被告2人均否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致其等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不明確,則因犯罪所得之分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本院因認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應予平均分擔。是就詐領徐子褕助理補助款部分,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應為39萬2,661元;就詐領楊玉如助理補助款部分,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應為62萬4,387元,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助理薪水條3本(本院卷一第5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十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2人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就楊玉如於附表二所示之104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經申報為李雲強公費助理期間,李雲強並未實際聘用楊玉如為公費助理,而係以每月4千元之代價委請楊玉如擔任人頭助理,由被告2人共同詐領議會核撥予楊玉如之補助費全額,故被告2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有關楊玉如之助理費數額部分,應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桃園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補助費金額」欄內市議會實際核撥補助費之加總總額,即143萬2,774元,除如本院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2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124萬8,774元部分外,被告2人所詐取之143萬2,774元與124萬8,774元之差額即18萬4,000元部分所為,亦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⒉被告2人明知盧昔珠僅於其空閒時間義務協助李雲強從事議員工作,並無受僱為議員公費助理之本意,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並與盧昔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盧昔珠提供其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盧昔珠台銀帳戶)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李雲強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李雲強、孫韻璇隨即製作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1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聘用公費助理盧昔珠、月薪2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由盧昔珠提供其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李雲強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李雲強、孫韻璇隨即製作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1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聘用公費助理盧昔珠、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將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市議會,致使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盧昔珠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依李雲強、孫韻璇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桃園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桃園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名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助理春節慰勞金」等文書,桃園市議會並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五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如數撥至盧昔珠台銀帳戶內,再由孫韻璇將附表五所示匯入盧昔珠台銀帳戶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均提領後,供予李雲強、孫韻璇私自支配、利用,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68萬元(詳細撥付狀況如附表五所載)。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就公訴意旨所指有關楊玉如之部分:
⒈經查,楊玉如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應確係以每月4千元、每年6千元春節慰問金之報酬,實際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乙節,業據楊玉如於調詢中證稱:我擔任李雲強議員助理期間,工作內容包括載運物品,遇到活動時要載運音響到現場並組裝,例如在陸光、千禧、貿商眷村辦理慶生活動時等語。嗣於同日調詢中復證稱:我其實不知道有年終獎金的事情,因曾聽到有助理說有年終獎金,所以我才這樣說,我沒有年終獎金,我確實只有領到每月的助理薪資,我願意確實以告,我、徐文全每個月都只有領到4千元的現金,我們一家人是真的有在幫忙,沒有完全不做事領乾薪,這4千元算是我們薪資等語。又經本院依辯護人請求當庭勘驗楊玉如於該次調詢中陳述(本院卷二第224-229頁),楊玉如另證稱:「我就說當時李雲強找徐文全,請他每個月以四千,這個人頭助理這個,我之前...他請我老公時不是用這樣的名義喔,那時候好像要叫他做司機,不是以人頭,人頭是後面,後面才...他,我老公不做,後來才提...提出來」,再經調查員向楊玉如表示「李雲強或孫韻璇有跟我講要徐子褕來當助理,後續就由妳跟李雲強夫妻接洽,後來就是妳女兒去接替四千塊的這個人頭助理,我這樣幫妳補充好不好」等語後,楊玉如則應稱「恩」等語。則由楊玉如於調詢中之證述內容,業已強調其和徐文全確實有在幫忙李雲強,而非坐領乾薪,並對工作內容亦有一定程度之敘明。至楊玉如雖有稱:我老公那時不是人頭,是司機,人頭是後面才提出來等語,然細繹楊玉如其後於調查員詢問時,係表示同意調查原記載「我女兒去接替這個4千元的人頭助理」等語,並未表示楊玉如經申報為李雲強助理期間,楊玉如本人亦為人頭助理。
⒉此外,楊玉如於上揭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應確為李雲強之助理乙節,業據本判決前述丙、壹、三、㈡處,予以論述,而楊玉如於調詢、偵訊而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堅稱其確有從事助理工作,並未毫無勞動而坐領乾薪(並非單純掛名),堪認楊玉如應確為公費助理無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楊玉如每月領得之4千元、每年領得之春節慰勞金6千元,僅為楊玉如同意擔任掛名助理之「代價」,而非楊玉如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實施勞務之報酬,公訴意旨率認楊玉如僅為掛名之人頭助理,尚嫌無據而罪嫌不足,難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至雖本案中楊玉如未有固定性之工作時間、僅領取區區數千薪酬、領取薪酬之方式又異於一般以受薪帳戶提款卡領取薪酬、復迭於調詢、審理中稱其擔任助理期間之所得稅,均由孫韻璇代為繳納等語,固與一般勞動聘僱常情有所出入,而有可疑。然而,公費助理與議員約定之實際薪酬多寡,並無下限規定,如公費助理提供之勞務內容不多,而議員僅以符合該公費助理勞務提供之質、量給予公費助理較少薪資,尚屬合理,又本案中李雲強名下之其餘未經起訴遭詐領補助費之公費助理如徐英蘭、龔芳賞、徐文全等人,其等領薪方式亦均為將提款卡交予孫韻璇提領後,再由孫韻璇處領取現金,此種領薪方式固極為不妥且可用以佐證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存在,但若公費助理仍能按其所施勞務質、量,領得符合該勞務質、量內容之現金,尚不得以領薪方式頗異常情,遽認定並無實質聘僱關係。此外,所得稅由何人繳納,亦非認定聘僱關係是否存在之絕對依據,從而,均尚難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⒊按議員助理補助費如係用以作為聘僱助理之薪資部分,就該部分應認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蓋已發放予公費助理作為聘僱之勞動報酬,而屬公費助理所有。則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期間,楊玉如既有實際受聘僱之事實而為公費助理,且領有附表二「實際領得之助理補助費」欄內所示薪資,就該部分由楊玉如實領之薪資總額18萬4,000元方面,屬楊玉如勞務報酬。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就楊玉如方面,尚詐得該18萬4,000元部分,然該部分既為楊玉如薪資,被告2人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挪為私用,即均無從逕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亦無依據而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部分,僅係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詐領之財物較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之範圍為多,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公訴意旨所指有關被告2人詐領盧昔珠之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此部分全部犯行,被告2人除均辯稱:盧昔珠確實有於附表五所示期間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外,孫韻璇另辯以:都有將盧昔珠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交給她等語。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主要則為:㈠盧昔珠稱其不知道有台銀帳戶經申辦為供補助款撥入,然而開立帳戶理應由本人持雙證件親自開戶,盧昔珠於審理中無法具體說明為何其不知道其遭開立台銀帳戶,則盧昔珠稱其全然不知悉有助理補助費一事顯有疑義。㈡本案中盧昔珠之子鹿建平於調詢中即證稱有替盧昔珠繳納擔任公費助理收入之所得稅,倘若盧昔珠未曾領過助理費,應該會向被告2人索討,而非自己負擔,故盧昔珠應有領到助理費。㈢盧昔珠在105年8月11日臨時遭調查官帶往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已向調查員陳述孫韻璇有多次拿信封袋到盧昔珠家路口,交給盧昔珠,盧昔珠並稱裡面是現金,核與孫韻璇所述有多次交付款項乙節相符,可證盧昔珠確有領到薪資。㈣盧昔珠於本案110年自首偽證前,在107年間與李雲強有發生眷村故事館遭李雲強質詢淪為私人招待所之爭執,有了嫌隙,而盧昔珠在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針對關鍵問題時常無法回答,故盧昔珠於110年自首偽證後之指訴內容,是否實在也有疑慮等語。
⒉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就盧昔珠於附表五所示期間,是否確實僅係擔任李雲強之掛名人頭助理,且無獲取任何公費助理補助款一節,依卷內證據尚無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①盧昔珠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雖結證稱略以:在檢調調查李雲強詐領議員助理費前,我不知道我算是議員助理,也不知道我原來可以拿助理費等語,惟其亦稱:偵5卷第19頁的聘書上「盧昔珠」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簽的時候聘書上面其他手寫的字都寫好了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訊以:「依照聘書上之記載,上面有寫要聘妳擔任公費助理並給予妳每月報酬2萬元,妳為何會不知道妳被聘任擔任助理並領有薪資」後,盧昔珠則證稱:我是有在聘書上面簽字,但我實際上不記得我簽字時上面有沒有記載內容,我只記得我簽過一份文件,上面貼有我的身分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審判長問:妳幫李雲強當志工,他是否有提議既然妳當志工,要不然來當公費助理,給妳寫聘書?)有拿助理證給我」、「(審判長問:拿助理證給妳前怎麼說的?)沒有說就拿給我了」、「(審判長問:聘書怎麼跟妳講?)就拿給我,沒說什麼,李雲強只有叫我簽名」、「(審判長問:聘書上面寫敦聘盧昔珠、聘期,妳拿到聘書時聘期、金錢、撥款帳戶都寫好了嗎?)我那時候不知道,上面都沒有寫」等語(院二卷第247-248頁)。則觀諸盧昔珠上開證詞,盧昔珠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中首先先稱其在簽署聘書上之簽名時,上面已經填載完畢,嗣檢察官再追問時,始改稱實際上不知道聘書上有無內容,並於審理中再稱簽署該聘書時李雲強沒說甚麼只要叫其簽名,上面未載內容其就簽名等語,然依一般常情觀之,若有他人持空白未填載之文件要求吾人簽名,應不致於完全未檢視該紙之內容,否則極有可能危及自己權益,而觀以盧昔珠之聘書內容,最上即標明「聘書」2字,且書有「茲敦聘......君為本議員公費助理」,並於第一、二點分別載明聘期、酬金數額及撥款帳戶,字體非小、擁擠或夾雜在眾多條款之中,而致人難以注意,反而清晰明確,則究竟盧昔珠在簽名時是否聘書上已有填載聘期、酬金等事項,而能使盧昔珠觀覽後知悉其將成為李雲強助理,且能知悉其聘期、酬金數額一節,因盧昔珠所證前後不一,且其嗣後所證「都沒看內容就簽名」乙節,與常情不符,則盧昔珠於簽署該紙聘書時,是否確係在不知道自己會受聘成為李雲強之助理狀況下,即遽行簽名於聘書上,本有疑慮,職此,是否如盧昔珠所證其完全不知道自己是擔任公費助理,只以為自己是李雲強之志工乙節,尚屬有疑。
②再者,盧昔珠於105年8月11日偵訊中證稱:我跟我兒子鹿建平住,我兒子知道我擔任李雲強的助理,我女兒不知道,我女兒只知道我都在做志工等語(他2卷第126頁),而鹿建平則於調詢中證稱:我與我母親盧昔珠一直同住一起,我曾聽盧昔珠說過他擔任李雲強的議員助理,但我不清楚議員助理的實際工作內容和起訖時間(偵5卷第62頁正、反面),於偵訊中證稱:盧昔珠有跟我說過她有擔任助理職務等語(偵5卷第66頁),由盧昔珠於偵訊中證稱其女兒只知道其有當志工,不知道其有當助理,但鹿建平則知道其有當李雲強助理以觀,盧昔珠應可區分助理與志工之不同,且依鹿建平上述所證,盧昔珠應確實有向鹿建平表示其為李雲強之助理,則倘盧昔珠只是當李雲強之志工,而非助理,何以盧昔珠會曾經向鹿建平表示其擔任李雲強之助理,而非使鹿建平如盧昔珠之女兒一般,僅知悉盧昔珠只有在其他單位擔任志工?是以,是否究如盧昔珠所言其無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乙節,仍有疑義。此外,輔以依照卷內鹿建平於103年6月1日向國稅局申報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顯示針對102年度,鹿建平確有將盧昔珠之「桃園縣議會」所得16萬元納入盧昔珠之所得(偵5卷第58頁正、反面)予以申報,由鹿建平繳納所得稅款,且101年間盧昔珠擔任公費助理所得之所得稅,鹿建平亦證稱是由其補繳稅款,亦由鹿建平負擔,則倘盧昔珠未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而未領薪資,如何會任由自己負擔繳納各該年議會公費助理核撥之補助款所得收入而生之所得稅,不但未得薪資,反受有損失,此情尚有疑慮存在,亦與上述經本院認定被告用以申報為人頭助理、浮報助理薪資之徐子褕、楊玉如因助理補助費而生之稅款,均由孫韻璇代為繳納,而使徐子褕、楊玉如不會承擔未由其等領到薪酬卻須負擔所得稅款之不利益之狀況不同。是以,盧昔珠是否確無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乙節,存在可疑之處。
③此外,盧昔珠於105年8月11日偵訊中,證稱:我忘記台灣銀行帳戶(按:指受議會補助款薪轉帳戶)是不是我本人去辦理,李雲強那邊有我上開台灣銀行帳戶的印章及金融帳戶,是孫韻璇要我交付上開資料的,我東西拿給孫韻璇,東西拿給她當然同意她使用等語(偵5卷第124-125頁)。嗣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中,則證稱:我記得李雲強當選後,孫韻璇說要辦東西,要跟我拿身分證,我就提供給她,是檢察官之前調查該案時,我才知道我有被辦理台灣銀行帳戶(他2卷第18頁),又於111年7月13日調詢中證稱:我是上次被檢調調查才知道我原來有台銀帳戶,我沒有給其他人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密碼代為領款,我的台銀帳戶不是我本人親自臨櫃開戶的,我在被檢調調查前完全不知道有這個帳戶等語(他2卷第40頁)。末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是最後自首才知道有台灣銀行帳戶,最後檢察官調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56-257頁)。觀之證人上開證述,對於其本案聘書上填載之台銀受薪帳戶究竟係何人所申辦,於第一次偵訊中稱忘記是否為本人申辦,而於110年10月10日自首偽證後,則均稱非其本人所辦,其從來不知道有這個帳戶,也因此沒有交付任何帳戶資料等語。然而,依照盧昔珠台銀帳戶之開戶日為99年12月27日以觀,該時網路申辦帳戶未較如今發達,如欲至銀行開設金融帳戶,應均需由本人持身分證件臨櫃辦理,經銀行行員查核人別無誤後,再由開戶者自行設定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使用該帳戶。從而,卷內既不存盧昔珠台銀帳戶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之相關事證,盧昔珠證述稱其台銀帳戶不是由其本人辦理,而是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以不詳方式辦理一節,是否為真,存在疑慮,且該等台銀帳戶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申辦之證述內容,復與盧昔珠於105年8月11日偵訊中(按:該時依盧昔珠於審理中所證:在第一次做調查局筆錄後,李雲強有帶我去律師事務所【本院卷二第257頁】,尚未依他人指示前往律師事務所,故該時證人證述應較無遭汙染或不盡真實之疑慮)所證其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孫韻璇使用之證詞,大相逕庭,實啟人疑竇。而倘若本案盧昔珠之台銀帳戶為盧昔珠本人所申辦,又如其於105年8月11日偵訊中所證有將該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孫韻璇供其使用,在盧昔珠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孫韻璇使用時,是否可能對於該台銀帳戶之存在、交付該帳戶之緣由、該帳戶申辦用途、該帳戶將會有議會助理補助款匯入等情,均全然不知,更添疑問。本案中既無法排除是由盧昔珠親自申辦台銀帳戶後交給孫韻璇供其使用之可能性,則盧昔珠於110年自首偽證後所證關於全然不知悉有助理費可領取之證詞,可信度已有減損,繼而關於盧昔珠所證並未領取分文助理費之證詞可信度,亦需研求。
④惟盧昔珠於105年8月11日偵訊中證稱:99年至103年都有拿薪水,是孫韻璇經常打電話給我,就會將薪水放在薪水袋裡在我千禧新城家門口,她在車上將薪水袋交給我等語(他2卷第123頁),核與孫韻璇所辯其都有將盧昔珠之薪水帶到千禧新城,用現金交付予盧昔珠之詞相符,且張孫宥心則於審理中結證稱:孫韻璇帶我去跑行程時她有停在盧昔珠住的社區榕樹旁邊,那時候孫韻璇就下車交信封袋給盧昔珠,那個信封袋跟我的薪水裝錢的信封袋很像,所以我認為裡面裝薪水,我看過1至2次等語(本院卷二第69-71頁),亦證稱曾見及孫韻璇交付如同其領薪水之信封予盧昔珠之事,依此,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盧昔珠必未拿到如附表五所示之補助費,自難在僅有盧昔珠證述其未曾拿到補助費之情況下,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⑤盧昔珠於本案過程中歷次證述內容,固然有相當程度之跡象顯示其對於公費助理之工作內容、薪資若干等節均不熟悉,與常態之公費助理狀況有別,而使被告2人就本部分仍存較大嫌疑。惟查,指證者之指訴縱然前後一致而無重大矛盾,其究屬指證者之證述而已,仍須有其餘補強證據佐證指證者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且各該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今盧昔珠雖證述稱其從來不知道自己是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只知道自己是志工,也從來不知道自己可以從李雲強處取得助理補助費等語,然本案中其餘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之李雲強名下,與盧昔珠曾同時期列名之公費助理如徐英蘭、李雲國、李哲葳,俱未證述有關其等知悉、了解盧昔珠並非李雲強之公費助理,無服勞務,無取得助理補助費之任何有關內容,卷內亦未見檢察官就盧昔珠之證詞提出足以補強其證詞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在被告2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盧昔珠確為李雲強公費助理,並有領取足額薪資之情況下,實難憑盧昔珠前開仍有疑義之單一證述內容,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此與上述本院認定被告2人成罪之徐子褕、楊玉如部分,徐子褕之證述可由楊玉如、徐文全共同加以補強;楊玉如之證述則可由徐子褕、徐文全共同加以補強憑信性乙節,有所不同。至楊玉如、徐子褕雖均證述稱其等為浮報、虛報薪資之助理,並經本判決前開有罪部分認定確係如此,然其等有無實際經聘用之事實經過與盧昔珠有無實際經聘用之事實經過,屬於二事,尚難互相佐證,故亦無從作為補強盧昔珠證述內容之適格證據。
⒋綜上,本案盧昔珠是否並無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又是否均未領得附表五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仍有疑義存在,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又因於同屆任期內之數「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舉措,應認各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則由於盧昔珠經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期間,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成罪之徐子褕經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期間,俱為李雲強擔任桃園縣第17屆議員時發生,故即便被告2人就盧昔珠部分成立犯罪,惟因被告2人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徐子褕之經申報聘期及桃園市議會就公費助理補助費之
發放、徐子褕實際領得狀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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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774元(起訴書未列此筆,然公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中,業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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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6,500元(於103年1月21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 |
| | | 49,500元(於104年2月9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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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議會發放助理補助費時是在下月月初發放上月之補助費,例如102年9月份之助理補助費,係於102年10月初發放,附表二、五發放方式亦同。 二、桃園市議會發放予徐子褕之月酬金及春節慰勞金全部共計:78萬5,322元,均為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補助款,由被告2人得以私自支配利用。 | | | | |
附表二:楊玉如之經申報聘期及桃園市議會就公費助理補助費之
發放、楊玉如實際領得狀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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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6,000元(於105年1月29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 |
| | | 48,000元(於106年1月18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 |
| | | 48,000元(於107年2月6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 |
| | | 48,000元(於108年1月25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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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議會發放予楊玉如之月酬金及春節慰勞金,減去被告2人實際給予楊玉如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後,其差額為124萬8,774元(計算式:143萬2,774 - 18萬4,000 = 124萬8,774),均為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補助款,由被告2人得以私自支配利用。 | | | | |
附表三:被告李雲強之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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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李雲強擔任桃園縣議會(現改制為桃園市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自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期間,詐領徐子褕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部分】
| 李雲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伍年。 |
| 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李雲強擔任桃園市議會第1屆議員(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詐領楊玉如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部分】 | 李雲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伍年。 |
附表四:被告孫韻璇之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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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孫韻璇於李雲強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期間,詐領徐子褕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部分】 | 孫韻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肆年。 |
| 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孫韻璇於李雲強擔任桃園市議會第1屆議員,詐領楊玉如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部分】
| 孫韻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肆年。 |
附表五:盧昔珠之經申報聘期及桃園市議會就公費助理補助費之
發放狀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按: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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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0,000元(於101年1月13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
| | | 30,000元(於102年1月31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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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卷宗標目表(節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8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07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一,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二,下稱「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69號卷,下稱「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下稱「他1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50號卷,下稱「他2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8號卷附件資料一,下稱「附件一」。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8號卷附件資料二,下稱「附件二」。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8號卷附件資料三,下稱「附件三」。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8號卷附件資料四,下稱「附件四」。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8號卷附件資料五,下稱「附件五」。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652號卷,下稱「聲搜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