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安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李梓澔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翊宸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徐文良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88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6號、111年度偵字第3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梓澔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物沒收。
貳、黃翊宸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參、徐文良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3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伍、鄧安倫無罪。
事 實
一、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及綽號「阿興」之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其等竟為供己施用,即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在不詳地點謀議:「阿興」提供技術指導;黃翊宸負責購得大麻種子及居中協調;李梓澔出面租屋;再由李梓澔、徐文良負責管理、栽種及照顧大麻植株。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阿興」並約定將來收成之大麻朋分施用。
二、上揭謀議既定,即由李梓澔於111年1月1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處所A)以作栽種大麻之用;黃翊宸則於111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80顆大麻種子及LED燈燈具,交由李梓澔、徐文良栽種、使用;徐文良則另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肥料、栽培土、園藝工具等設備器具;「阿興」則實際指導李梓澔、徐文良自111年1月4日起,在本案處所A開始栽種大麻,期間施以前揭肥料、水分及設備進行栽種,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並生長至大麻葉程度。迄至本案遭查獲時止,共培植完整大麻植株活株31株。
三、嗣徐文良於111年3月4日因受通緝遭警拘捕,員警自其手機內發現前揭大麻栽種照片,復調閱監視器畫面,遂於111年3月15日持法院之搜索票,分別至本案處所A及被告黃翊宸、李梓澔另位於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下稱本案處所B)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各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訴卷第214頁),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訴卷第212、419頁),並有證人莊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佐(111偵14216卷一第63-70頁),以及道路監視器擷圖照片(111偵14216卷一第303-320頁)、本案處所B之現場照片(111偵14216卷一第321-331頁)、本案處所A之現場照片(111偵14216卷一第333-350頁、111偵14216卷二第3-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15日於本案處所B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30888卷第47-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偵30888卷第75-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30981卷一第135-143頁;同111偵14216卷一第127-135頁)、本案處所A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偵30981卷二第139-143頁)、筆記本照片(111偵30981卷二第281-31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020號鑑定書(111偵30981卷二第3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250號鑑定書(111訴1209卷第79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栽種大麻植株共31株已出苗長成植株,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0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11偵30981卷二第355頁),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2.又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均陳稱所種植之大麻係要供自己施用等語明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另考量本案僅31株出苗長成植株,難認已具規模,情節尚屬輕微。是核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等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本院就此認定容有不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栽種大麻行為,此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前揭論罪法條,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訴卷第363頁),已足保障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本案犯行,未見有何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於量刑時,已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裁量妥適之刑度,客觀上未見情輕法重,或若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是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訴卷第234、247、295頁),難認可採。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均明知大麻係尚屬國家管制之毒品,仍違反禁令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等人栽種大麻之目的係出於自用,未見擴大毒害至他人之實據,兼衡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1.考量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為「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之意旨,足認立法者有意將僅供己施用且栽種情節輕微之情況,與其他栽種大麻類型案件加以區別,並且從輕處理。於衡酌是否諭知緩刑時,基於法體系、法目的性之一體性考量,亦應就此立法意旨加以審酌。
2.被告李梓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本案栽種大麻犯行,係出於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應可考慮以緩刑附加相當負擔方式達成特別及一般預防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梓澔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
1.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一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然而,大麻植株、大麻種子本身均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已說明如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3.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大麻植株則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是扣案大麻植株、大麻種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4大麻葉,附表二編號1大麻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雖扣有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大麻葉業經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3.然前揭大麻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10-37、附表二編號3、12、14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
2.附表一編號10-37所示之物,置於本案處所A內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為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均有處分權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因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均有處分權,故於主文單獨一項予以宣告,以求主文記載簡潔)。
3.附表二編號3、12,為置於本案處所B內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被告李梓澔陳稱為其單獨所有(訴卷第2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李梓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14,為置於本案處所B內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被告黃翊宸陳稱為其單獨所有(訴卷第2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黃翊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或屬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物(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4-11),或雖與本案相關,然非屬違禁物或犯罪工具等應諭知沒收之物(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2、13),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安倫與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阿興」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11月間間,在不詳地點謀議,由被告鄧安倫提供資金,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阿興」等人則以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為本案犯罪。因認被告鄧安倫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貳、本院為無罪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安倫固陳稱:確有委託賴語柔於111年3月11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李梓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堅詞否認有本案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辯稱:此是被告黃翊宸跟伊借錢,伊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是被告李梓澔之帳戶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李梓澔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鄧安倫本案犯行:
1.被告李梓澔於偵訊中證述以:資金都是鄧安倫(綽號阿B)出資的,全部設備跟房租都是阿B即鄧安倫出資的,鄧安倫之前只會給徐文良跟黃翊宸資金,只有1筆是111年3月11日匯4萬元到伊本案帳戶,那筆是用來繳納房租的,因為徐文良被抓,所以才會匯到伊的戶頭;這個月匯4萬元,因為還要繳納水電費等語(111偵14216卷二第118-119頁)。
2.審理中則證稱:本案出錢的人和黃翊宸是好朋友,而這個人綽號是「逼」;當初要承租本案處所A的時候;鄧安倫、徐文良、黃翊宸在第一次找房子時有一起來看,伊有看過「逼」一次,應該是大前年12月底,「逼」就是鄧安倫;伊是聽黃翊宸說才知道是鄧安倫出資;111 年3 月11日鄧安倫匯4萬元到伊我的本案帳戶內,那次因為找不到徐文良,伊有去繳房租;鄧安倫有先聯繫伊說要匯錢給伊繳房租,但聯絡方式伊忘記了;當時徐文良已經被逮捕,但黃翊宸沒有被逮捕,伊跟黃翊宸聯絡得上;先前「逼」會先把房租拿給徐文良,之後徐文良再拿給伊,伊再存入房東戶頭內(訴卷第375-384頁)。
3.依照被告李梓澔前揭證述,其證述要旨為:⑴其是自被告黃翊宸處知道被告鄧安倫為出資供其等購買設備、繳交房租而栽種大麻之人;⑵而伊只有自鄧安倫此處拿過1次錢,即是111年3月11日匯到本案帳戶之4萬元;⑶並且於承租本案處所A之前,其與被告鄧安倫、徐文良、黃翊宸,有至本案處所A看房子。
4.惟查:
⑴被告李梓澔既係自被告黃翊宸處聽聞被告鄧安倫為出資之人,其此部分之認知即來自於傳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鄧安倫之認定使用。
⑵被告鄧安倫固有委託賴語柔於111年3月11日,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此除經被告鄧安倫坦承如上,並有本案帳戶明細在卷可稽(111他2287卷第317-319頁)。惟被告鄧安倫辯稱此是被告黃翊宸跟伊借錢,伊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是被告李梓澔之帳戶等語如上。是被告鄧安倫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是否係為出資供被告徐文良、李梓澔、黃翊宸、「阿興」等人,未見卷內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僅以此作不利被告鄧安倫之認定。
⑶且依證人即本案處所A之房東莊淯婷於警詢證稱:110年11月中旬,黃翊宸撥打電話給伊,並跟伊約11月21日看房,之後伊就看到黃翊宸、李梓澔兩人一同前來本案處所A,然後他們看看屋況後就走了;之後再約第二次,時間在11月30日,他們兩個跟伊說對房子有興趣,開始討論合約細節;12月6日簽約當天,看到黃翊宸跟李梓澔還有一個染頭髮男子,染頭髮的男子是鐵工師傅等語(111偵14216卷一第64-65頁)。此與被告李梓澔前揭證稱:於承租本案處所A之前,其與被告鄧安倫、徐文良、黃翊宸,有至本案處所A看房子等語,亦有所出入。
5.從而,尚難以被告李梓澔前揭證述為不利被告鄧安倫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黃翊宸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鄧安倫本案犯行:
1.被告黃翊宸於偵訊中先證述:種大麻的事,最剛開始是伊、徐文良、李梓澔、鄧安倫在某次聚餐時聊天聊到,時間約110年10、11月間;是由鄧安倫提供購買設備、種籽、房租等資金,基本上所有的花費都是鄧安倫負責,鄧安倫有面交及匯款給伊,匯款到伊大女兒李姿婷的中國信託帳戶内;房租錢鄧安倫是匯給李梓澔,徐文良購買的設備,則是由徐文良向鄧安倫請款,也就是李梓澔、徐文良他們也可以各自向鄧安倫請款,鄧安倫也會分別交付金錢給他們等語(111偵14216卷二第110-111頁)。
2.然隨後於偵查中改稱:匯款到伊大女兒的帳戶内的14,000元是伊跟鄧安倫借款,要繳納自己家裡房租的錢,栽種大麻資金,鄧安倫只有面交給伊過,沒有匯款;鄧安倫也有給徐文良錢,但伊不清楚鄧安倫如何給徐文良等語(111偵14216卷二第260頁)。
3.觀諸被告黃翊宸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鄧安倫是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李梓澔,以及被告鄧安倫是否有以匯款交付投資栽種大麻的錢給被告黃翊宸各節,其陳述前後有所不一,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鄧安倫之認定。
4.被告黃翊宸後於審理中則證稱:栽種大麻的資金,鄧安倫有面交給伊過好像有兩次,都是5萬上下;另外還有房租,給房租的時候,是伊、李梓澔、徐文良都在本案處所A的時候;栽種大麻的資金,都是在本案處所A給伊,給伊的原因,是因為租房子的名義人是李梓澔;種子就是拿錢給伊去買,設備也是他出錢給我買;房租的部分,因為房子是徐文良住的地方,鄧安倫後面也沒有拿給伊,鄧安倫有沒有拿房租給徐文良、李梓澔,伊就不知道(訴卷第367-372頁)。
5.是依照被告黃翊宸於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鄧安倫有在本案處所A,於被告黃翊宸、李梓澔、徐文良均在場時,交付房屋租金等語。然而,被告李梓澔於審理中證稱:承租本案處所A後,後續均未在本案處所A看過鄧安倫等語(訴卷第382頁),有所不符。且觀諸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鄧安倫出入本案處所A之情況,是尚不能以被告黃翊宸前揭陳述遽為不利被告鄧安倫之認定。
㈢依其他資料,亦未足證明被告鄧安倫有如公訴意旨所示犯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就此尚難遽為不利被告鄧安倫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揭公訴意旨尚有合理懷疑,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鄧安倫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處所A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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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立二街3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30981卷一第135-143頁;同111偵14216卷一第127-135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020號鑑定書(111偵30981卷二第355頁;同111偵14216卷二第275頁) | 鑑定結果: 1.送驗質株檢品共31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 1.為原本不完整之大麻植株共11株整合,與附表編號3合併送鑑驗。(見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職務報告) 2.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4包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12.2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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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250號鑑定書(111訴1209卷第79、113頁) ◎搜索扣押紀錄同附表編號1 | 鑑驗結果: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15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33.33%,種子合計淨重0.71公克。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訴1209卷第101頁) ◎其餘同附表編號1 | 鑑驗結果:檢出成分替來他命係一種解離麻醉劑,多用於寵物犬貓之麻醉藥物,非列管之毒品,驗餘淨重4.931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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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立二街34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偵30981卷二第139-143頁;同111偵14216卷二第34-36頁) ◎搜索扣押紀錄同附表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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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處所B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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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村街98之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30888卷第47-55頁;同111偵30981卷一第119-127頁;111偵14216卷一第105-11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1偵30888卷第75-77頁;同111偵30981卷一第181-183頁) | 鑑驗結果: 1.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驗餘淨重0.294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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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鑑驗結果: 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0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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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鑑驗結果:檢出α-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尼古丁等成分,其中α-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為卡西酮類成分,目前尚未列管,驗餘淨重5.477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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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翊宸所有,未有積極證據足認有做本案犯罪工具使用。 |
|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