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9號、第10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堂永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
㈠被告張堂永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4日通緝到案,經法官諭知應於112年2月2日自行向承辦股報到,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發佈通緝,於112年11月21日始緝獲到案,又審酌被告自陳住在鐵皮屋,不知道門牌號碼,可認日後難以合法傳拘到庭,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存在,爰命自112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2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惟關於被告所涉犯行之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