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婷
黃偉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雅婷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黃偉晉無罪。
事 實
一、蔡雅婷於民國92年起至107年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會計業務和保管惠眾公司大、小章,並依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指示使用公司大、小章簽訂契約或為文書庶務之用,且惠眾公司於92年7月份起至107年6月份止,與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安全服務契約,並約定由惠眾公司向甜蜜進行曲社區提供安全服務。詎蔡雅婷意圖損害惠眾公司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明知未經呂國麟之授權,竟於104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前某時,接續利用掌管惠眾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擅自以惠眾公司之名義,在簽約日期為104年4月、105年4月之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上盜蓋「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呂國麟」之印章各2枚,持向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並約定除提供上開安全服務外,另行提供行政庶務服務,而由蔡雅婷向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庶務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惠眾公司對於公司印章、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且違背其任務而損害惠眾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嗣因蔡雅婷離職後,惠眾公司派員至甜蜜進行曲社區進行業務銜接,始知上情。
二、案經惠眾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蔡雅婷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呂國麟(亦為告訴人惠眾公司之代表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263-265頁)、證人即時任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美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39-42頁),均為被告蔡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蔡雅婷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189號金訴卷三第13-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92年至107年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服務費用統計表(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81頁)、甜蜜進行曲社區100年5月份至107年6月份之財務報表節本(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307-498頁)、甜蜜進行曲社區支付予被告蔡雅婷之現金受領報酬單據影本(見3032號他字卷第36頁)、104年4月、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影本(見3032號他字卷第32-35頁)、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交由被告蔡雅婷保管之印文樣式(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575頁),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蔡雅婷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189號金訴卷一第47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蔡雅婷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1010號審金訴卷第65頁,189號金訴卷一第41-42頁,189號金訴卷三第40-41頁),核與證人許美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國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39-42頁、第263-264頁),並有上述92年至107年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服務費用統計表、甜蜜進行曲社區100年5月份至107年6月份之財務報表節本、甜蜜進行曲社區支付予被告蔡雅婷之現金受領報酬單據影本、104年4月和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影本、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交由被告蔡雅婷保管之印文樣式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雅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雅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蔡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蔡雅婷逾越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授權範圍盜蓋告訴人惠眾公司大、小章,為偽造104年4月、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兩份契約書後進而持向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蔡雅婷於104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前某時,利用掌管惠眾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擅自以告訴人惠眾公司之名義,在104年4月、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上盜蓋「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呂國麟」之印章,並持以向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每個月5,000元之庶務費用,實施犯行之時間雖長達二年,然由犯行實施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及幾近連綿不斷之密接性、手段相同等情觀之,實難將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以時點略異為由分開評價,故仍應認被告蔡雅婷上開各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且均僅對告訴人惠眾公司生有損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將被告蔡雅婷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蔡雅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雅婷斯時為惠眾公司之行政助理,為告訴人惠眾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並依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指示使用公司大、小章簽訂契約或為文書庶務之用,本應依法盡職為告訴人惠眾公司維護權益,竟為圖自己之利益,藉由掌管惠眾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在104年4月、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上盜蓋惠眾公司大、小章並持向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進而收取每個月5,000元之庶務費用,使告訴人惠眾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蔡雅婷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雅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89號金訴卷三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蔡雅婷持「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呂國麟」之印章盜蓋在104年4月、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之私文書上,而上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諭知沒收。且被告蔡雅婷偽造之兩份行政事務契約書,業經持以行使交付給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已非屬被告蔡雅婷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蔡雅婷逾越授權擅自盜蓋惠眾公司大、小章,而向甜蜜進行曲社區收取每個月5,000元之庶務費用,期間應係104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計24個月),合計取得12萬元(計算式:5,000元×24個月=12萬元),為被告蔡雅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惠眾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雅婷有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蔡雅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黃偉晉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晉、蔡雅婷原係夫妻,被告黃偉晉於95年7月起至107年間止,擔任惠眾公司保全員組長、副總經理,負責告訴人惠眾公司之對外業務,而被告蔡雅婷於92年起至107年間止,擔任惠眾公司行政助理,負責告訴人惠眾公司之會計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負責發放惠眾公司保全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於95年起至106年間止,由被告蔡雅婷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年終獎金請領名冊交給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審核通過,呂國麟則依上開名冊所列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如數交予被告二人,再由被告二人向附表一所示保全人員佯以工作表現、公司業績或董事長規定等理由作為決定獎金數額之標準,僅發放如附表一所示實際領取年終獎金之數額,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差額總計57萬4,084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二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呂國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會計賴鳳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國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惠眾公司前經理黃琳貴和員工黃榮榆(起訴書誤載為黃榮瑜,應予更正)、江舟聲、曹常連、何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惠眾公司員工籃振益(起訴書誤載為藍振益,應予更正)、白炳世(起訴書誤載為白柄世,應予更正)於調詢時之證述,及③惠眾公司員工廖坤木、葉有財、陳銘祥、陳振豐、鄒清標、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林錦洪、許和鴻、籃振益、黃永波、湯和崑、張為秀、邱盛源、陳萬銘、鄧淋敦、白炳世、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21人填寫之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④惠眾公司92年員工年獎轉帳名冊、93年至106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被告二人在惠眾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照片(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⑤惠眾公司應付費用簿(95-96年度)應付明細、96年2月13日轉帳傳票、應付費用簿(97-98年度)應付明細、9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存貨計數帳、99年2月11日轉帳傳票、100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10年1月31日轉帳傳票、100年12月存貨計數帳、100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2年1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4年2月11日轉帳傳票、惠眾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惠眾公司一銀帳戶)104年2月13日付款明細、105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5年1月29日轉帳傳票、惠眾公司一銀帳戶106年1月25日付款明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⑥被告黃偉晉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黃偉晉一銀帳戶)、被告蔡雅婷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蔡雅婷一銀帳戶)、惠眾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帳戶存摺影本、代表人呂國麟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國麟聯邦帳戶)存摺影本(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二人於95年起至106年間止,既利用每年請領年終獎金之機會,分別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所犯業務侵占1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時任惠眾公司保全員組長、副總經理及行政助理,且惠眾公司於95年起至106年間止之年終獎金發放流程,係由被告蔡雅婷製作年終獎金請領名冊交給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審核通過,再由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依上開名冊所列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如數交予被告二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黃偉晉辯稱:我沒有經手惠眾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年終獎金是由被告蔡雅婷在處理,發放流程也不是由我負責,也不需要我過目請領名冊後在上面蓋章及同意,請領名冊都是由被告蔡雅婷製作後直接呈給呂國麟決定。過年的時候,呂國麟會要求我對員工進行績效考核,也會請公司這邊製作發放績效獎金表格及標準,然後一併呈給他審核決定,因此我才大概知道年終獎金的發放流程等語;被告蔡雅婷辯稱:我都是按照呂國麟給的年終獎金請領名冊及金額發放年終獎金,過程是由我把年終獎金包好,再由好幾個人回到公司幫忙帶回去發給其他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可知,相關檔案日期都是建立在108年以後,且被告二位均係在107年間離職,不能將被告二人離職後一段時間之資料作為提告之證據,也無法肯定硬碟裡面之檔案就是告訴人惠眾公司提告被告二人業務侵占之內容,更不能等同於被告二人離職時留在告訴人惠眾公司之資料。而其餘幾位保全人員雖有到庭作證,但有的是記憶不清楚,有的是公司要他簽名,有的是時間久遠回答模稜兩可,有的是公司職員會稍加配合,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偉晉於95年7月起至107年間止,擔任惠眾公司保全員組長、副總經理,負責告訴人惠眾公司之對外業務,而被告蔡雅婷於92年起至107年間止,擔任惠眾公司行政助理,負責告訴人惠眾公司之會計業務,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惠眾公司於95年起至106年間止之員工年終獎金發放流程,係由被告蔡雅婷製作年終獎金請領名冊交給代表人呂國麟審核通過,再由代表人呂國麟依上開名冊所列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如數交予被告二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10-11頁、第14頁、第22頁、第25頁、第278頁、第622頁、第625-626頁,12459號偵字卷二第77頁、第207-208頁,1010號審訴卷第66頁,189號訴字卷一第42-44頁),核與證人賴鳳珠於調詢時之證述和證人呂國麟、黃琳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68-69頁、第261-262頁、第289-290頁,12459號偵字卷二第20-21頁、第23頁、第208-209頁),並有上述惠眾公司應付費用簿(95-96年度)應付明細、96年2月13日轉帳傳票、應付費用簿(97-98年度)應付明細、9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存貨計數帳、99年2月11日轉帳傳票、100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10年1月31日轉帳傳票、100年12月存貨計數帳、100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2年1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4年2月11日轉帳傳票、惠眾公司一銀帳戶104年2月13日付款明細、105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5年1月29日轉帳傳票、惠眾公司一銀帳戶106年1月25日付款明細、黃偉晉一銀帳戶、蔡雅婷一銀帳戶和惠眾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帳戶存摺影本、呂國麟聯邦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135-184頁,12459號偵字卷二第91-201頁、第245-3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稽之檢察官所舉之證人籃振益、白炳世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62頁、第44頁),及證人黃榮榆、江舟聲、曹常連、何金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12459號偵字卷二第46頁、第48-50頁),和證人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黃永波、鄧淋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189號訴字卷一第210頁、第226-227頁、第241頁、第298頁、第354頁),佐以渠等自己填寫之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表影本(見3032號他字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4-16頁反面、第19-20頁反面、第25-28頁反面),以徵附表一所示惠眾公司保全人員廖坤木、葉有財、陳銘祥、陳振豐、黃榮榆、江舟聲、鄒清標、林耀寰、陳詩敦、劉玉龍、林錦洪、許和鴻、籃振益、黃永坡、湯和崑、張為秀、邱盛源、陳萬鳴、曹常連、鄧淋敦、白炳世、何金城、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25人僅領取附表一所示實際領取年終獎金之數額,而有短少於附表一所示年終獎金請領名冊所列金額之情形。然而,檢察官所提之95年至106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503-529頁,1245號偵字卷二第257頁、第261頁、第269頁、第275頁、第279頁、第287頁、第293頁、第301頁、第307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27頁、第324頁),均係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於109年10月28日偵查中當庭遞狀檢附之資料(即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告證七),證人呂國麟並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次要開庭時,因為我找不到資料,才於109年7月22日之後去電腦公司還原被告黃偉晉和蔡雅婷的資料等語(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291頁),足見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係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在被告二人於107年離職後,方從被告二人使用過之電腦主機硬碟還原檔案列印出來。經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爭執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之證據能力(見189號訴字卷一第47頁),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迨於112年4月7日提出儲存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檔案之硬碟(見189號訴字卷二第97頁),本院隨即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定,經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中心函覆略以:經以「轉帳名冊」、「發放名冊」作為關鍵字搜尋符合之Excel檔案,在廠牌Apacer硬碟中發現「年獎.xls」(檔案建立日期108年5月27日、修改日期108年4月22日、存取日期112年4月6日),該檔案有多個活頁簿(Sheet),除未發現105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106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方案一)外,其他活頁簿標題與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標題相符。且在廠牌HITACHI硬碟中發現「年獎.xls」(檔案建立日期108年4月22日、修改日期108年1月23日、存取日期同建立日期),除未發現105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106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方案一)外,其他活頁簿標題與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標題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研字第1136043517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89號訴字卷二第279-288頁)。再經本院依據告訴人惠眾公司於108年4月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見3032號他字卷第1頁),函詢刑事警察局可否判斷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之來源、兩顆硬碟之「年獎.xls」檔案是否相同及上開檔案於108年4月2日後有無遭到竄改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中心函覆略以:礙難判斷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係從Apacer硬碟或HITACHI硬碟等來源列印,且兩個檔案SHA1值不同,檔案內容不同,非屬相同檔案,而Apacer硬碟中「年獎.xls」檔案,其修改日期為108年4月22日,依一般合理使用情形,檔案內容有做編輯時,會變更修改日期,故可研判該檔案108年4月22日有做編輯,惟無法確定其編輯之行為或內容為何,另HITACHI硬碟中「年獎.xls」檔案,其檔案修改日期為108年1月23日,研判並未於108年4月2日後內容有遭編輯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研字第1136077885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189號訴字卷三第5-7頁),足見Apacer硬碟中「年獎.xls」檔案在告訴人惠眾公司於108年4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後有遭到修改之情形,而HITACHI硬碟中「年獎.xls」檔案雖未於108年4月2日後有遭到編輯之情形,但該檔案活頁簿少了105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106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方案一),是否即是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之來源並非無疑,何況刑事警察局亦稱無法判斷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之來源是否為告訴人惠眾公司所提供之Apacer硬碟或HITACHI硬碟,遑論上開檔案之建立日期均係在被告二人107年離職後,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既爭執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無法證明檔案內容並無遭到事後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本院自難以依此發放名冊影本認定附表一所示年終獎金請領名冊所列金額。
㈢證人白炳世、何金城、黃榮榆、籃振益、江舟聲、曹常連、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黃永波、鄧淋敦雖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年終獎金收入總表係由渠等填寫、聲明書亦由親自簽名(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44頁、第50頁、第56頁、第62頁,12459號偵字卷二第46頁、第48-50頁,189號訴字卷一第210頁、第226-227頁、第240-241頁、第298頁、第354頁)。然而,證人陳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年終獎金收入總表上面年份的筆跡應該不是我的,上面的金額也不是我寫的。公司有時候跟我們要簽名,印象中好像是叫保全人員過來接班時拿給我順便簽一簽,他說那份文件是公司要用的,就叫我們先在上面簽名,然後他們回公司要處理。簽的時候沒有這些年份和金額,而且這些也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170-171頁、第175-176頁、第180頁),併參以證人張為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年終獎金收入總表及聲明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年終獎金上面的年份和金額不是我寫的,印象中簽這一張時沒看過年份及金額這些數字,也沒有印象是誰拿給我填的。年終獎金收入總表上面的年份和金額是有點像我的字跡,但是我沒有印象有看過這一張總表,為什麼會簽名我一下想不起來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317頁、第328-329頁),足見附表一所示保全人員除了白炳世、何金城、黃榮榆、籃振益、江舟聲、曹常連、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黃永波、鄧淋敦11人可以確認是由渠等親自簽名及填寫之外,其餘之廖坤木、葉有財、陳銘祥、陳振豐、鄒清標、林錦洪、許和鴻、湯和崑、張為秀、邱盛源、陳萬鳴、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14人之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表是否由渠等本人親自簽名及填寫,不無疑問。而且檢察官亦未傳喚廖坤木、葉有財、陳振豐、鄒清標、林錦洪、許和鴻、湯和崑、邱盛源、陳萬鳴、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12人到庭確認上述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表是否由渠等本人親自簽名及填寫,本院即無從排除是由其他保全人員代為簽名及填寫之可能性。再者,本院稽之證人林耀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紅包是一上班就放在抽屜裡面,一包有寫名字、一包沒有寫名字,大家都曉得沒寫名字的紅包是300元,寫我名字的紅包是封起來的,不曉得多少錢。對於103年發放102年年終獎金乙事,比較有印象是300元,沒什麼印象還有一包年終獎金1,200元,也不太確定紅包裡面究竟是多少錢,不過大部分是1,000元至1,200元。為何我會在年終獎金收入總表103年份寫600元,那麼久了,已經記不清楚了。當時總經理特助魏士翔拿給我寫的時候,他要我回憶103年到107年間年終獎金的收入情形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216-217頁)、證人陳詩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年終獎金收入總表是總經理特助魏士翔拿給我填寫的,那是108年的事情,那麼久了,我也忘記寫的原因。那時候年終獎金好像是不知道由誰拿給我們的,是用紅包袋裡面裝現金。填這份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表沒有花多少時間,差不多四、五分鐘,那些東西我們也沒有保存下來,單純是憑當時的印象把它寫下來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227-228頁、第230-231頁、第237頁)、證人鄧淋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年終獎金收入總表上面的金額跟年份都是我寫的,這些數字大概就是記憶,也就是憑我自己的印象寫的。我沒有每一年過年記帳的習慣,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確實有拿到這些錢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354頁、第356頁、第370頁),而且證人黃榮榆、江舟聲、曹常連、何金城均於偵查中一致證述收到年終獎金後不會存進戶頭,而是直接拿現金去支付家用、辦年貨或包紅包用掉(見12459號偵字卷二第46頁、第48-50頁),足見附表一所示惠眾公司保全人員廖坤木、葉有財、陳銘祥、陳振豐、黃榮榆、江舟聲、鄒清標、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林錦洪、許和鴻、籃振益、黃永坡、湯和崑、張為秀、邱盛源、陳萬鳴、曹常連、鄧淋敦、白炳世、何金城、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25人於108年1月份填寫年終獎金收入總表之年份及金額時,應係憑藉當時記憶回想各該年度領取年終獎金之數額,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既已否認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表書面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渠等25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書證或物證可資佐證確已領取填寫之年終獎金數額,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之單一指述,遽認渠等25人在年終獎金收入總表上填寫之實際領取年終獎金數額為是。
㈣證人白炳世、何金城、黃榮榆、籃振益、江舟聲、鄧淋敦雖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惠眾公司之每一年年終獎金均由被告黃偉晉或被告蔡雅婷發放(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44頁、第49頁、第56頁、第62頁,12459號偵字卷二第47頁,189號訴字卷一第355頁)。然而,證人即惠眾公司保全人員王雅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105年年終獎金是我跟籃振益拿的,他是直接送到我的哨所(即在金日股份有限公司),也順便寄放其他的人(即金日股份有限公司夜班大哥和城市社區兩班保全)的紅包在我這裡,我會把他們的紅包擺在抽屜,將城市社區兩包紅包轉交給夜班大哥,也跟他說兩包紅包是城市社區那邊的。那時候我們有通訊軟體LINE,我跟夜班大哥講說你們的紅包在我這裡,也請城市社區早班上班的時候來找金日股份有限公司夜班大哥拿,可能會一個人來順便兩包一起帶走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二第210-212頁、第220-221頁),併參以證人陳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年終獎金是用現金以包紅包方式給我,有時候是交班的保全人員帶過來哨所給我,有時候是主管親自拿過來給我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172-173頁、第176-178頁)、證人陳詩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年終獎金是用現金裝在紅包袋裡面,是委託同事拿給我們的。我有收過籃振益交給我的紅包,黃榮榆我忘記了,我沒有幫人代領或轉交過。印象中沒有親自收過黃偉晉送過來的年終獎金,都是由同事轉交給我,只知道年終獎金有經過他的手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228頁、第231-233頁、第235頁)、證人劉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年終獎金是用現金裝在紅包袋裡面,是同事交給我的,有點忘記是誰。印象中確定籃振益有轉交紅包給我過,畢竟年代久遠了,有時候也可能是另外一個據點的同事過來轉交給我,記不得另外一位同事是誰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242-244頁)、證人張為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年終獎金是給現金,通常是組長鄧宗基用紅包袋拿過來的,印象中黃偉晉、蔡雅婷沒有拿給我過。107年以前的組長都是同一位,每一年都是由組長發紅包給我,他都是送來警衛室直接交給我們。因為我是站大門,組長跟我一起站大門,在場的人就直接發,夜班的人就放在抽屜裡面,他上班時就知道了,而且抽屜是大家可以打開的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318-319頁、第321-322頁),足見惠眾公司年終獎金係以現金用紅包袋包裝,而且並非只有被告二人發放,另外還有透過組長或其他員工轉交,甚至是直接放在辦公室抽屜裡面(並未上鎖)。是附表一所示惠眾公司保全人員廖坤木、葉有財、陳銘祥、陳振豐、黃榮榆、江舟聲、鄒清標、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林錦洪、許和鴻、籃振益、黃永坡、湯和崑、張為秀、邱盛源、陳萬鳴、曹常連、鄧淋敦、白炳世、何金城、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25人在年終獎金收入總表上面填寫實際領取年終獎金之數額,縱使有短少於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之情形,是否可以逕認係被告二人侵占,並非無疑。
㈤此外,證人賴鳳珠雖於調詢時證述:惠眾公司應該有發放中秋獎金及年終獎金。中秋獎金是跟著薪資一起發放,印象中年終獎金都是在一、二月發放,有時候呂國麟會要求我去匯款給黃偉晉或蔡雅婷,而且發放時間是在一、二月,所以大家都覺得是年終獎金等語(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68頁),固可證明其依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指示記帳並轉帳給被告二人之情形。然而,證人賴鳳珠卻於該次調詢及後續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惠眾公司年終獎金係如何計算,年終獎金是屬於呂國麟自己的權限,並不會透過我這裡發放,我也不知道發放流程等語(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68頁,12459號偵字卷二第21頁),足見證人賴鳳珠僅止於證明有依呂國麟指示將當年度發放之年終獎金匯款給被告二人之事實,並無法佐證被告二人有未依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短發年終獎金之情形。另外,證人黃琳貴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於86年7月任職惠眾公司擔任經理,一直到93年8月離職,工作內容包括人員、業務跟内部管理,也包括保全人員之年終獎金發放。年終獎金的發放流程都是由公司人員造冊完畢後呈給董事長複核,之後我們按照上面的數字去發放,那時候離職工作就交給黃偉晉等語(見12459號偵字卷二第20-21頁),雖可證明惠眾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流程,且被告黃偉晉之參與程度應不僅止於其所述僅製作發放績效獎金的表格及標準呈給呂國麟審核,但是否能證明被告二人未依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短發年終獎金之情形,不無疑問。至於證人呂國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持附表一所示年終獎金請領名冊,向其申請核可撥款年終獎金之數額,其遂依該年度請領名冊如數撥款予被告蔡偉晉、蔡雅婷,供渠等2人發放年終獎金給如附表一所示保全人員之事實(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262頁、第624-625頁、第627頁,12459號偵字卷二第208頁,189號訴字卷二第12-15頁),且亦提出上述惠眾公司應付費用簿(95-96年度)應付明細、96年2月13日轉帳傳票、應付費用簿(97-98年度)應付明細、9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存貨計數帳、99年2月11日轉帳傳票、100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10年1月31日轉帳傳票、100年12月存貨計數帳、100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2年1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4年2月11日轉帳傳票、惠眾公司一銀帳戶104年2月13日付款明細、105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5年1月29日轉帳傳票、惠眾公司一銀帳戶106年1月25日付款明細、黃偉晉一銀帳戶、蔡雅婷一銀帳戶和惠眾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帳戶存摺影本、呂國麟聯邦帳戶存摺影本作為佐證,以徵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確有依該年度請領名冊,除97年、102年及106年度尚無轉帳傳票、手寫帳冊等直接證據外,其餘均有如數撥款予被告二人,供渠等2人發放年終獎金給附表一所示保全人員之事實,但是縱使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確有依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如數撥款予被告二人,亦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惠眾公司保全人員廖坤木、葉有財、陳銘祥、陳振豐、黃榮榆、江舟聲、鄒清標、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林錦洪、許和鴻、籃振益、黃永坡、湯和崑、張為秀、邱盛源、陳萬鳴、曹常連、鄧淋敦、白炳世、何金城、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25人實際領取短少於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所載年終獎金之情形,是否即可逕認係被告二人侵占所為,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原宣示期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Ⅰ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