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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源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源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郵包,若有收取郵包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郵包寄送至自己住居所之地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存局候領,無須以高額報酬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領取國際郵包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而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等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然為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所幫助運輸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不詳時、地,提供其姓名、收件地址等相關收件資料予陳泓瑋(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在國外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士後,在國外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士即於110年4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2包後,塞入黑色工具箱夾層中,並在託運單上填載寄件人為「LINRIMIAO」,收件人則為「LIN HSIEN YUAN」、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F,NO.262,SEC 1. MINGDERD. TUCHENG DIST NEW TAIPEI CITY,000000 Taiwan」,托運物品資料為「TOOL BOX」,再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以委任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之方式,於110年4月24日經由「LD 0680」號船班,將上開本案毒品包裹由義大利載送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嗣於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報單號碼:CZ000000000H,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測發現可疑而開箱查驗,確認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178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8.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3.25公克),遂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警持拘票拘提被告,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憲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泓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7日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陳泓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暨檢附上網IP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4日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PROFORMA INVOICE」資料、DHL託運資料、個案委任書、桃園市○○○○○○鎮○○○○○○○○○0○號:110F-253)、毒品編號(編號:110FF-253)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照片、扣案本案毒品包裹照片、現場查驗照片、被告工作地點照片、拘提現場照片、扣案愷他命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包裹收件資料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陳泓瑋於109年12月間有請我提供收件資料給他收包裹,那次我有拿到報酬,但本次我並沒有提供任何的收件資料給他,也沒有同意他用我的名義去收包裹。宅配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送到我店裡時,我是也是絕收受這個包裹等語。經查:
 ㈠ 某國外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2包後,塞入黑色工具箱夾層中,並在託運單上填載寄件人為「LINRIMIAO」,收件人則為「LIN HSIEN YUAN」、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F,NO.262,SEC 1. MINGDERD. TUCHENG DISTNEW TAIPEI CITY,000000 Taiwan」,托運物品資料為「TOOL BOX」,再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以委任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之方式,於110年4月24日經由「LD 0680」號船班,將上開本案毒品包裹由義大利載送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嗣於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報單號碼:CZ000000000H,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測發現可疑而開箱查驗,確認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178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8.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3.25公克)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4日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PROFORMAINVOICE」資料、DHL託運資料、個案委任書、桃園市○○○○○○鎮○○○○○○○○○0○號:110F-253)、毒品編號(編號:110FF-253)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照片、扣案本案毒品包裹照片、現場查驗照片、被告工作地點照片、拘提現場照片、扣案愷他命照片在卷可考,此等事實固可認定,然該身分不詳人士本次自國外寄送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案毒品包裹所使用之收件資訊,是否為被告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所提供,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
 ㈡ 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提供其姓名、電話、收件地址等相關收件資料予陳泓瑋及身分不詳自稱「陳建安」之人,由「陳建安」以被告所提供之收件資料,將不詳內容之包裹(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國外進口予被告收受,被告再將包裹交給陳泓瑋,陳泓瑋即於109年9月29日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泓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7日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陳泓瑋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暨檢附上網IP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可認被告確實於109年12月間曾提供其名義及收件資料給證人陳泓瑋、「陳建安」收受不明包裹,並已獲得報酬,惟該任務已然結束,如「陳建安」欲再次以被告名義及收件資料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仍應徵得被告明確之同意,非謂一旦被告曾提供名義及收件資訊收受包裹,對於往後所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訊所寄送之毒品包裹,一律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㈢ 證人陳泓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建安」於109年12月初請我找人頭幫他收受國際包裹,我便於109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委託林憲源幫忙收包裹,林憲源收到包裹後,我坐計程車過去找林憲源拿包裹,我再把包裹交給「陳建安」,隔天並依「陳建安」指示匯款1萬5,000元給林憲源。而我於110年3、4月間沒有再委託林憲源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因為我當時已經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裡,故不知道本案夾藏愷他命的包裹是何人寄出,也不知到包裹上的收件資訊是林憲源的姓名和地址,更不知林憲源如順利收到包裹,會再跟何人聯繫交付包裹,但我推測本案毒品包裹應該也是「陳建安」寄的,因為林憲源的收件資訊只有我和「陳建安」知道,而我已遭羈押,所以應該是「陳建安」寄的,但109年12月那次收包裹是我負責居中聯繫「陳建安」和林憲源,我被羈押後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㈠第222至226、377至379頁);復查證人陳泓瑋早於110年3月12日即因另案而收押禁見中,有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存卷可查(見偵字卷㈠第137頁),而本案毒品包裹係於110年4月24日始抵達臺灣通關遭查獲,可見證人陳泓瑋之收押距離本案毒品包裹於國外取得並接洽相關貨運承攬運送至臺灣,中間有相當之時間差,則證人陳泓瑋證稱其非本次於國外接洽取得毒品並安排相關貨運承攬之人,應屬可信。而依證人陳泓瑋所證,前於109年12月間收受「陳建安」從國外寄送至臺灣之包裹,係其負責居中聯繫寄件之「陳建安」與實際收件之被告,「陳建安」與被告間似無直接聯繫方式,而在證人陳泓瑋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後,是否為「陳建安」親自或再透過他人與被告聯繫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事宜,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辯稱其並無同意再次以其收件資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 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毒品包裹從海外寄送抵臺遭海關抽驗到夾藏違禁物,由調查局轉給分局協辦。而我當天穿貨運公司的制服,駕駛貨運公司的貨車,喬裝成送貨司機,到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包裹收件地點,所以一般人看到我,應該不會懷疑我是警員喬裝的。收貨地點是一間餐廳,我進去時先問櫃檯人員是否有林憲源這個人,該員就走到後廚請林憲源出來,我跟他確認名字跟地址,說有他的包裹,他卻說他沒有買包裹,那不是他的包裹,他不要收,我就沒有把包裹交到他手上,後來我就先離開,詢問其他同仁該如何處理,經請示檢察官,檢察官表示直接持拘票拘提,所以我第二次進去,再請林憲源出來時,一樣跟他說這個包裹是他的,他還是說他沒有買包裹,不收包裹,我就沒有給他簽收包裹,埋伏的同仁就直接進來出示拘票把他逮捕等語(見訴字卷第101至108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㈠第106頁),則如被告確有同意「陳建安」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收件資訊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何以於貨運人員上門送件時,二度拒絕受領?況證人陳睿洋當時穿貨運公司的制服,駕駛貨運公司的貨車,喬裝成送貨司機,以一般人觀之均不致於起疑其為警員所喬裝,故被告顯非係懷疑貨運人員為警員所喬裝而假意拒收。是被告歷次堅稱未同意他人使用其收件資訊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一事,應屬可信。
 ㈤ 「陳建安」已於109年8月9日出境,至本案毒品包裹抵臺時均未入境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471頁),可見「陳建安」於本案毒品包裹寄送前、後均在國外,而其首次自國外寄送包裹委託被告收件一事,均係透過證人陳泓瑋居中聯繫,實無法排除其先自國外寄送本案毒品包裹後,本欲緊接聯繫證人陳泓瑋,對被告誘以報酬,認為被告必定會再次同意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不料證人陳泓瑋因案羈押,無從連繫被告;又證人陳泓瑋於警詢時證稱:「陳建安」的販毒集團成員林憲源、「廖建儒」、「李建德」、「彭宇謙」為負責領取包裹的人頭,我負責找領取包裹的人頭,再向他們領取包裹,我算他們的上游,而「陳建安」是我的上游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25頁),可見「陳建安」自國外寄送包裹非僅偶一為之,包裹及收受包裹之人均為複數,則亦難排除因包裹及所應收件資訊眾多,陰錯陽差誤植舊有收件資訊。是上開情形均屬合理懷疑,實難認本案毒品包裹收件資訊確為被告同意而提供。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前述說明,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