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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41號、110年度偵字第35901、35902、35903、3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因不滿乙○○介入其與韓國榮(甲○○、韓國榮已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離婚)之婚姻,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係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韓甲○○」之帳號,發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其內容含「分裂別人家庭,無視別人妻子兒女」、「和某位先生在楊梅上班時間搞婚外情多年」、「有夫之婦」、「分裂破壞別人家庭,無視別人妻子兒女存在,也讓無辜之丈夫戴綠帽多年」、「近年來和人夫在楊梅一帶趁上班時間搞婚外情近五年...非常嚴重...致人妻離子散」、「夫酒後吐真言,且回答"做愛沒幾次"」、「第三者」等無關公益僅涉私德之文字,並公開揭露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乙○○之姓名、教育、職業、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供特定之多數人(即甲○○、顏梅芳、張文棋之臉書好友)瀏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且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臉書及網路的使用範圍,因為我在臉書及網路上看別人PO的東西就是可以把臉書及網路當成生活日記,把一些生活的情形紀錄下來、表達出來,而且看不到臉書上有什麼法律的問題,因為我網路的朋友都是教會的朋友,等於像寫日記,寫我的心情,還有寫我遇到的事情。我查到乙○○與我先生於93年就有聯絡,在臉書上對話曖昧,我有提起侵害配偶權的訴訟,第一審已經勝訴,我覺得我傳的這些話是紀錄當初的生活情形,而且都是真的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訴字卷二第89頁),並有臉書網頁畫面擷圖照片(附表編號1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21141號卷【以下簡稱偵21141卷】一第40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21141卷一第205頁;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21141卷一第207-211、439-440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準此以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始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⒉「00-00000000#1000」為告訴人斯時所任職之國泰世業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電話及個人分機,告訴人為該分行之協理,且「僑愛國小」、「武陵高中」為告訴人國小、高中就讀學校,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偵21141卷一第201-20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5、177頁);另告訴人於108年度之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參偵21141卷一第453-454頁)。而本件被告在臉書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其中:
      ⑴附表編號1:文字內容含「曾×妮」、「僑愛國小」、「武陵高中」、「臺北國XXXX銀行協理」,雖未揭露告訴人之全名,然綜合上開含姓名、國中、國小就讀學校、任職公司、職稱等多項連結資料,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是該等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⑵附表編號2:文字內容含「乙○○」、「僑愛國小」、「武陵高中」、「臺北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協理」、「00-00000000#1000」,已直接揭露告訴人之全名、國小、高中就讀學校、任職公司、職稱及公司聯絡電話、個人分機等,是該等資料,屬個人資料無誤。
      ⑶附表編號3:文字內容含「台北國泰世華銀"曾XX"高階主管」、「曾×妮」、「武陵高中」、「曾女是銀行協理」、「光復分行」、「年薪四百多萬」,雖未揭露告訴人之全名,然綜合上開含姓名、高中就讀學校、任職公司、職稱等多項連結資訊,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是該等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被告在臉書所發布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內容,綜合多項連結資訊,已足識別、特定為告訴人,而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更直接揭露告訴人之全名、國小、高中就讀學校、任職公司、職稱及公司聯絡電話、個人分機等,且隱私設定屬對特定多數人公開(即臉書好友,而被告甲○○及顏梅芳、張文棋之臉書好友各為787位、745位、372位,詳見偵21141卷一第45、41、43頁)之狀態,已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經由瀏覽被告在臉書上所發布之文字內容而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加以「分裂別人家庭」、「搞婚外情」、「第三者」等文字(詳後述),顯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
    ⒋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經查,被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動機、目的,乃因認告訴人破壞其婚姻,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01頁),足見被告所為與增進公共利益無涉,況被告倘認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事,自可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以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之方式,將前開紛爭訴諸其他無關之第三人,以達使告訴人受他人指責之目的,經核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
  ㈢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簡言之,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倘與其所身處團體中之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其內容已分別具體指摘告訴人「分裂別人家庭,無視別人妻子兒女」、「和某位先生在楊梅上班時間搞婚外情多年」、「有夫之婦」、「分裂破壞別人家庭,無視別人妻子兒女存在,也讓無辜之丈夫戴綠帽多年」、「近年來和人夫在楊梅一帶趁上班時間搞婚外情近五年...非常嚴重...致人妻離子散」、「夫酒後吐真言,且回答"做愛沒幾次"」、「第三者」等語,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可得瀏覽上開被告所發布文字之特定多數人閱覽全文後,足使告訴人受到負面的評價判斷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且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前開所指摘告訴人者,純屬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及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縱告訴人於被告與韓國榮婚姻關係存續中,確與韓國榮過從甚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並據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案(參偵21141卷一第427-4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81頁),就社會之共同生活規範而言,亦不足以造成大眾之不利益,但被告卻選擇以在社群網站公開發文之方式,將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散布與全然無關之第三人知悉,被告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阻卻違法。
  ㈣又被告雖以其不知臉書使用範圍,所發布內容均以抒發斯時心情等語為辯,惟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開始使用臉書,臉書好友約有787名,此有卷附被告臉書頁面截圖為憑(參偵21141卷一第45頁),被告在本院亦自承知悉在臉書PO文,其臉書好友可以瀏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可見依被告使用臉書之經驗,被告確實知悉在臉書所發布之文字,將使其臉書好友均得以瀏覽,則在抒發己懷之同時,仍應遵循相關規範,不能恣意而為致有損他人權益,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誠難諉為不知。
  ㈤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係針對特定對象(即顏梅芳、張文棋)之回應及詢問;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則係因訴訟關係,伊使用LINE打字後,傳送至臉書編排,再使用社區電腦傳送給律師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00-102頁),惟倘僅針對特定友人所為關心之回應,或詢問特定友人問題,非不能使用與該特定友人之聯繫方式為之(例如:臉書私訊),且現行手機皆有簡易之編輯、儲存功能,殊無經由臉書發文,始能儲存、傳送或列印之理,雖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中確有「被告對訴請離婚之抗辯(自述部分)」等文字(參偵21141卷一第439頁),然被告繕打之初縱為訴訟之用,亦不影響被告將該含足以識別告訴人效果之個人資料及前述誹謗內容之文字,在臉書發布時,主觀上所存有之使告訴人受負面評價之誹謗目的,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㈥至被告另請求調查之證據(詳參本院卷一第194頁),經核其所陳待證事項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指附表編號1、2)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該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在臉書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除揭露足以識別、特定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各該文字內容對告訴人所為具體指摘,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而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發布時間、方式、內容均不相同,各行為間可明確區分,是被告就前揭3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發布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內含告訴人之財務狀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三十二遭塗抹」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如附表編號3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本件被告固主張其因告訴人介入其婚姻而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服用藥物後致其混亂、崩潰,亦有輕生之念頭,始在臉書發文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94頁),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醫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據該院函覆稱:「於民國101年09月03日後常用之藥物成分為:duloxetine、lorazepam、zopidem、bromazepam。前者為選擇性血清素及腎上腺回收抑制劑,臨床作用為改善心情及專注,正常使用下並不減損意識狀態,後三者為鎮靜安眠藥物,於藥效作用期間可能降低醒覺度、注意力、記憶力。於常規劑量下可能影響之時間為六小時(lorazepam)、兩小時(zopidem)、八小時(bromazepam)。惟此效應本即為其鎮靜安眠臨床作用之一體兩面,臨床醫師於開立時均囑咐病人使用時應審酌時勢,並依個人需求衡量利害而為之」等語,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8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9996號函及函附病歷紀錄附卷為憑(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1頁),且被告對於在臉書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時,必須繕打、編輯文字,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用字遣詞並無何不流暢之處,表意亦甚明確,顯見被告於發布各該文字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其與韓國榮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韓國榮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以在臉書發布文字之方式,向特定之多數人揭露足以識別、特定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外,亦損及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韓甲○○」之帳號,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之個人臉書文章留言頁面,張貼如附表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包含乙○○之姓名、特徵、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無關公益僅涉私德之內容,供不特定人可閱覽上開頁面之人觀覽,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韓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臉書社團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冠傑是我的臉書好友,他是辦武陵高中同學會的,我會在臉書回覆曾冠傑是因為我女兒發現韓國榮外遇是在同學會之後,我有去問主辦人曾冠傑,因為韓國榮在同一篇貼文有批評婚姻之事情,我就想說曾冠傑知道我是基督徒,應該知道我的難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發布方式,發布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乙節,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訴字卷二第89頁),並有臉書網頁畫面擷圖照片(見110年度他字第147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惟依附表編號4所示資訊本身進行觀察,所提及之「曾女士」、「曾協理」,僅有姓氏、性別、職稱等,在別無其他連結資料以供比對之情形下,憑僅此等姓氏、性別、職稱資訊,實不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為告訴人,是此等資訊非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之列。
  ㈡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內容,雖敘及「本來愛主的某弟兄  都因"高中辦同學會"和某位曾女士、曾協理搞在一起」、「這種破壞二個家庭....」等語,且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乃康是我的臉書朋友,曾冠傑則是我的高中同學,所有人由文章可以很容易的連結到我本人,被告就是在針對我,我的交往對象很單純,只有同學、同事,甚至有些同學看到後,直接來問我是不是破壞別人的家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90-191頁),然該文字係在臉書暱稱「NaiKangChen」(即陳乃康)於基督教內湖靈糧堂打卡(隱私設定為公開)之頁面,標註曾冠傑所為回覆,而卷內並無曾冠傑針對陳乃康此打卡所為留言內容,亦乏其他前、後留言之脈絡可循,則可僅由「曾女士」、「曾協理」即知所指之人為告訴人者,當係因該人與告訴人具相當之情誼,但自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以觀,一般得以瀏覽如附表編號4所示回覆留言之人實無從僅因瀏覽該則回覆留言,即可推知「曾女士」、「曾協理」即係告訴人,自難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發布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然文中提及之「曾女士」、「曾協理」,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且依文字內容予以客觀觀察,一般人亦難推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院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與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發布方式、內容各異,要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各次行為應予併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於主文欄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布方式
發布文字內容
  1
108年12月4日上午10時47分
韓甲○○→Lily Yen(即顏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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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僑愛國小,武陵高中我的學姐曾X妮電話,就是她,明知故犯,分裂別人家庭,無視別人妻子兒女,多年的傷害,已難以彌補...
高學歷高成就卻不知羞恥,無同理心
枉為人母、人妻、人的主管
有位人夫多年前全找她辦房子地震險、火險、車子強制險,她是臺北國XXXX銀行協理
和某位先生在楊梅上班時間搞婚外情多年...非常嚴重,卻振振有辭,傷害下一代人生觀和對婚姻質疑
婚姻在眾人當中當受尊重,床榻也不可污穢...
現在人類如挪移帳棚到墮落世界的"羅得"所在之所多瑪.蛾摩拉情形,神發烈怒以硫磺之火毀滅之
相信真理,不要相信謊言
這個家怎麼辦???
  2
108年12月18日凌晨3時35分
韓甲○○→Vincent Wen-chi Chang(即張文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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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弟兄姊妹
有位讀僑愛國小,且武陵高中時的學姐"乙○○"乃有夫之婦,就是她,明知故犯,分裂破壞別人家庭,無視別人妻子兒女存在,也讓無辜之丈夫戴綠帽多年~(很虛假會演戲)
某人夫全找她辦房子地震險、火險、車險(妻子全不知情)
她是臺北國泰世華光復分行行協理
近年來和人夫在楊梅一帶趁上班時間搞婚外情近五年...
非常嚴重....致人妻離子散
二者無羞恥悔改之心,
相信神公義公理的審斷必存在!!
00-00000000#1000
所多瑪.蛾摩拉
我們家怎麼辦?
  3
109年4月7日凌晨5時19分至同日凌晨5時20分
韓甲○○個人臉書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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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略)
八、家中共二車三房之保險專員自2017年皆換某位女性專員名字,乃台北國泰世華銀"曾XX"高階主管,我多年完全不知情,夫絕口不提此事此人。
夫酒後說曾X妮是他從小戀慕對象,是書法老師的女兒,書法寫得好,又參加合唱團,他也想參加接近她,卻沒入選,感遺憾!
國中時夫在公車上發現她變胖長痘子,較不吸引人..武陵高中時二人曾在一起,我曾看過他們約會。
(夫酒後吐真言,且回答"做愛"沒幾次,並更正"曾"之兄弟-網球教練身分)

九、該女性曾XX是本人武陵高中學姐和夫同屆,平日不聞問往來,約四年前藉FB接觸本人,相片裝風騷撩人姿態..本人覺突兀,問了丈夫,他敷衍提及:"不要理她!"~但自己卻"私下密約她",且轉換為家中之保險業務專員,(她已知夫有家庭,明知故犯!)

十、本人和丈夫在一起二十九年,丈夫所有一起長大的伴,都見過、提過名字、軼事,惟有曾X妮,丈夫字隻不提且被本人發現後,仍守口如瓶,拒提此名稱!

十一、前保險經紀人羅先生(有保單為證)及另一經紀人章先生(夫之高中同學),經本人詢問過程,知夫有說謊欺騙之情形。

十二、夫上班附近楊梅"兄弟室內網球場"老闆透露平時上班時間兩人打球情形及優惠價格,且透露女人姓"曾",很會打網球。在臺北某銀行上班、住板橋,她哥哥(韓酒醒後更正為"弟弟")在此當教練。

十三、本人寫信陳情於國泰世華銀,(因兩人利用職務方便及上班時間密約,致本人多年沒發現,家中陷重重危機)。國泰有查詢出一些結果,曾女趁機提前退休(人資部陳X恩未告之時,丈夫早已知她動向)。本人查到電話中聽到的是曾女聲音與初次一致。

十四、本人寫情陳書並剪斷信用卡寄回國泰總行和光復分行,本人在夫面前做的,夫卻裝傻。隔幾天夫知此事,但國泰陳X恩先生余X郁表明公司未通知韓先生,信也未署名,但有注意到曾協理外出情形異常..。夫竟提早知道並傳LINE給本人,說本人寄"黑函"已犯法!.本人回答:若我誤會曾,請將第一次聽到之女同事及曾XX電話给我,我要道歉!但夫兩者都堅定拒絕(一年之中)!

十五、夫和曾XX有找板橋慶鴻律師事務所之林家慶律師談"侵害配偶權賠償之事"(曾女士剛好住板橋),林律師聯絡本人,卻因價金問題,不了了之,(且丈夫威脅本人,不愛妳了就要賠錢嗎?!死要錢!貪婪!),且在梯間亮二把菜刀,事後說:妳"妄想症"!!,但本人已趁夫酒後睡覺時照相...

十六、夫私下告之曾女和陳X喜執行專員:本人是憂鬱症病患,在手機對話上可見二人對客戶之"羞辱"態度。本人也請國泰之之陳X恩回報公司

(中略)

三十一、本人在陳情於國泰世華銀之內容寫丈夫四五年前外遇,沒接觸妻子,夫還回辯:哪有那麼久啊?且夫警告本人不准再找曾XX(曾說她公司人員會有惡鬥和爭競,職位會不保)大力保護之---卻枉顧妻兒無家可歸之生活品質!(本人爆瘦五公斤且吃胃藥,再拿憂鬱症藥---原本停藥多年)

三十二、夫和孩子說到曾女的年薪四百多萬,退休金上千萬(居心叵測?)且夫曾說看不起本人之論調!

三十三、每週三夫在忠孝東路四段13F開會,曾女在五段上班,夫卻對打電話找他之同事說:我在地下室收訊不良....

情感變心,婚姻變質,在錢財上大作文章!

一、三間房子皆"由夫決定登記誰名下"..且都是由持代書執照之夫來簽約或協談,二人從來不曾爭執過..卻在發現第三者之後(曾女是銀行協理),夫全清算一切且滿帶批評和計較!

(下略)
  4
109年6月21日某時
在臉書暱稱「Nai Kang Chen」(即陳乃康)於基督教內湖靈糧堂打卡(隱私設定為公開)之頁面,標註曾冠傑回覆
本來愛主的某弟兄
都因"高中辦同學會"和某位曾女士、曾協理搞在一起
請多代禱 代禱!這種破壞二個家庭和下一代而失去平安且羞辱主名之事已多年 傷人無數!
此風不可長!..主血嗤慢不得!(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