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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佑峰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7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佑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佑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竟仍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司馬懿」之成員約定,以領取每1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之條件,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負責前往便利商店等處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卡,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拿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指定之人。嗣柯佑峰即與「司馬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前某時,架設假貸款網頁,刊登可提供貸款之不實訊息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連結,賴成泰於110年9月1日上網瀏覽後,將暱稱「快速貸 李專員」加為LINE好友,詢問如何貸款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需傳送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照片,並寄送金融卡始能核貸云云,致賴成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便利商店)之壽比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包裹方式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立揚門市,並於同年月6日上午以LINE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嗣柯佑峰依「司馬懿」之指示,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立揚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㈡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日晚間6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吳維尼」在「神奇訓練師--討論區」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並附上LINE好友連結,周峻毅於110年9月3日晚間6時許上網瀏覽後,將暱稱「努力的貓」加為LINE好友,詢問如何可為家庭代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寄送1張金融卡,即可領取5,000元之補助金云云,致周峻毅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0年9月6日下午2時23分許,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湖口門市,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包裹方式寄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比利門市。因周峻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柯佑峰依「司馬懿」指示,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15分,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比利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即為埋伏在場之員警所查獲,並扣得內含周峻毅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1個。且柯佑峰為配合警方查出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遂於警方之監控下,依「司馬懿」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181巷內之永昌公園,待于臣茗(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400號起訴)前往拿取包裹時,在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于臣茗。
二、案經周峻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賴成泰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領取告訴人賴成泰及周峻毅所寄送之包裹,並依「司馬懿」之指示將所領取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拿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是在白牌車司機的群組看到徵求司機領取包裹之訊息,該訊息提及有一個電商公司,因為最近生意比較好進出比較多,需要司機幫忙領貨,再將貨物交給公司,而領取1個包裹之費用為300元,我便私訊對方表示我可以負責此工作,對方就給我1個Telegram的帳號,我加入後是暱稱叫「司馬懿」之人與我接洽,我領取時不知包裹內容為何,對方跟我說是客戶所退之貨物及急件,而我以為是「王八卡」,我未曾聽過取簿手之詐欺手法,因為我是在白牌車司機的群組看到此訊息,我認為加入此群組之成員是經過審核始可加入,所以我沒有想到是網路詐騙手法,才幫忙領取包裹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在派車LINE群組看到有人稱希望找司機派送的資訊,因報酬與行情相仿,甚至低於行情,被告進而相信並接受送貨工作,主觀上實無犯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意欲,且被告遭警逮捕後,主動提供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訊息予警方,並協助警方逮捕詐欺犯,亦可佐證被告並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認知及意欲云云。經查:
 ㈠ 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透過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司馬懿」約定,以領取每1包裹可獲300元報酬之條件,負責從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再放置在指定地點或拿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嗣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遂依「司馬懿」指示領取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包裹,並依「司馬懿」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35378號卷(下稱3537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40429號卷(下稱4042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成泰、周峻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40429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35378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復有被告與「司馬懿」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包裹及金融卡照片、周峻毅提供之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賴成泰提供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寄件收據、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貸款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5378號卷第115頁至150頁、第169頁至第176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9頁,40429號卷23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93頁),以及告訴人周峻毅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已合法發還)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2.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詐欺方式對外詐騙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詳之人隱匿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認知所收取之包裹與不法行為有所牽連。且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
 3.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司馬懿」指示我去領取包裹,並叫我拿到指定的地點,我大概領了15個包裹,地點遍佈於臺北及桃園等處,交付地點也都不一樣,我領1個包裹可以拿300元,第1天即9月4日對方有給我1,500元之報酬,其他天的報酬都沒有給我,我的報酬是對方以自動櫃員機存款給我,所以我無法提供「司馬懿」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方說電商公司在萬華,並說包裹內的東西為退貨或及急件,第一次我領取5個包裹,在萬華火車站交給對方公司的員工,第二次是因為對方公司的員工睡過頭,請我放在萬華某公園之公廁內鏡子旁邊,第三次是約在汐止車站,是于臣茗來跟我拿等語(見4029號卷第9頁、第80頁至第81頁,35378號卷第38頁、第242頁至第243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本案領取及交付包裹之工作內容,相較於其駕駛工作,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被告僅要在其從事載運客人之際,抽空領取包裹,且其領取1包裹竟可得獲取300元之報酬,由兩者工作內容及報酬相較,益徵被告行為時應知悉本案工作之報酬,顯屬豐厚,有違常情。另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取得此份工作,係觀得LINE群組內之訊息,表示有工作之意願後,即取得「司馬懿」之Telegram帳號,其後均以Telegram接受「司馬懿」指派工作,可見被告應聘工作,既未面試,對方亦未告知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更未曾與「司馬懿」見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核與一般應聘工作情形迥然有異。又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僱請其從事收受包裹工作的公司在萬華,是該公司的退貨或急件寄到公司萬華地址即可,根本欠缺委請被告代為領取、轉送包裹之必要;縱使公司不方便收受包裹,依前引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知,本案之包裹均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門市,再請公司員工前往門市領取,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然對方除高價僱請被告在桃園或臺北地區代為領包裹外,不僅未請被告直接送去萬華公司,反而要求被告前往萬華火車站、萬華區之公園、汐止火車站將包裹交付予指定之人,甚或置於顯非正當收取包裹地點,如公園、公廁,如此層轉迂迴,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既與「司馬懿」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親誼關係,更乏信任基礎,倘包裹內容來源確屬合法,「司馬懿」大可自行領取包裹,何須額外花費雇用毫無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之被告領取包裹,而徒增包裹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經任職於必勝客,擔任副店長,以及任職於信義房屋,擔任業務(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司馬懿」僱請其領取包裹,顯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份而遂行詐欺等非法行為,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4.再者,觀諸被告與「司馬懿」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司馬懿」表示:「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但是應該是違禁物,不然幹麻搞得這麼複雜」、「臺灣店到店根本不會查,所以應該是很安全」等語,「司馬懿」表示:「我們公司是做匯水的,那些包裹裡面是我們全台收購過來的戶頭,我們目前對接到一組澳門的賭場」,被告則回稱:「金融卡嗎」、「今天有摸到一個像卡片的,我本來以為你們是賣王八卡,但是王八卡不需要這樣做,所以我又不知道了」、「所以他寄高雄我就要去高雄拿這樣嗎」等語,而「司馬懿」則回覆「嗯阿,通常每天都固定一個區域,高雄上次是開一萬」等語,被告隨即表示:「反正我本身也沒有很正途啦」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司馬懿」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35378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依被告與「司馬懿」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曾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物,且其認為因領取及交付包裹過程繁雜,故猜測為違禁物,又認為行動電話門號不用以此迂迴方式收取,故可排除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含物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後「司馬懿」明確回覆表示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被告見狀後則回覆表示其亦曾為不正當之行為,似表示即使其代為收受金融卡涉及不法,亦沒關係,蓋其本身即有在為非正當之行為,可見被告應已辦認出其工作具有高度之不法可能性。
 5.綜合以上各情,可見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工作模式為合法;況詐欺集團指示收簿手領取詐得之告訴人2人彰顯個人信用之物品,以作為爾後詐欺等犯行之工具,乃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實無從以空言諉為不知,是被告既知自己所應徵本案工作之應徵程序違常、計酬過豐、領取金融卡可能為不法之行為,足認已有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以詐術取得之物,竟仍依「司馬懿」之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司馬懿」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不知本案所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至被告雖於逮捕後,主動提供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訊息予警方,且協助警方逮捕詐欺犯,然告訴人周峻毅於受害後至派出所報案,警方早已掌握被告將前往領取包裹,始事先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比利門市埋伏,待被告出面領取包裹時,將被告當場逮捕,自難以被告遭警查獲後始配合警方找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圖卸被告之主觀不法犯意。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僅有與「司馬懿」聯繫,是「司馬懿」叫我去領取包裹、將包裹交給何人及將包裹放置在何處等語,可知被告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司馬懿」聯繫,是被告實際上無從知曉詐欺集團人數實際上共有幾人;又于臣茗固於警詢時稱:Telegram暱稱「R」、「Lu」、「咖啡」之人是負責拿包裹之人等語(見35378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R」、「Lu」、「咖啡」亦曾參與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其等之存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詐騙告訴人賴成泰及周峻毅之人與「司馬懿」,甚或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于臣茗為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詐騙告訴人賴成泰及周峻毅之人、「司馬懿」及于臣茗為同一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 被告與「司馬懿」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坦承有收交包裹之客觀行為,然始終未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計程車司機工作,現經營「熊麻麻辣燙」等一切情狀,就其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 本案被告擔任詐欺犯行取簿手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而被告雖稱每領取1個包裹之報酬為300元,然僅有110年9月4日領取包裹之行為有收取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35378號卷第242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即於110年9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犯行)已領取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告訴人周峻毅之金融卡,同為被告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峻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35378號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與「司馬懿」聯繫所用之本案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是本案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衡情詐欺者更換、棄置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再供做詐欺取財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