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華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華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仁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日,自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爆裂物1個後,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嗣經警於110年9月23日16時5分許,因追查莊政華及任永哲另案竊盜案件持搜索票進入上開住處時,於2樓房間櫃子上方查獲,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鍾仁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置放於其住處2樓房間櫃子上方之物品為爆裂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爆裂物不是我的,是任永哲放在我房間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爆裂物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置放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張利帆、陳文彬、柯奕任及潘信宏於110年9月23日16時5分許,因追查另案莊政華及任永哲涉犯竊盜之案件持搜索票進入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而於2樓房間內之櫃子上方查獲本案爆裂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利帆、陳文彬、柯奕任、潘信宏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及扣案之爆裂物1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第223至232頁、第252至266頁、第111至131頁)。又扣案之爆裂物經鑑定,外觀檢視結果為圓柱形紙管(筒),外部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頂端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7公分),並以黑色膠帶纏繞固定爆引(芯),紙管頂端係以熱熔膠封口,底部以白色泥狀物封口,經量測證物長約9.8公分,頂端直徑為5.4公分,底部直徑為4.6公分,重約197.3公克,經以電發火頭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將金屬釘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5至26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爆裂物是我朋友任永哲跟莊政華2人大約7月中從苗栗交保出來後來我住處找我,於第2天離開時,任永哲放在我住處桌子的,我前兩、三天,大概是22號時才看到這個東西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爆裂物是任永哲的,他是在苗栗交保回來後來我家找我後就放在我家衣櫥上面,我是前兩、三天才發現的,我有打給莊政華,他說是任永哲放的等語,於審理中供稱:在警察搜索的前兩天,我打掃我2樓的房間時就發現本案爆裂物,覺得怪怪的,不是好東西,我第一個就打給莊政華等語,後又稱:因為我聽另一個朋友「阿德」說是任永哲放的,因為「阿德」是我看到爆裂物後第一個來我家裏的人,所以我就問他關於爆裂物的事情,他說他有看到是任永哲放的,但我不知道「阿德」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對於如何知悉本案爆裂物為何人置放乙情,被告歷次供述不相一致,又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綽號「阿德」之人曾親見任永哲將爆裂物放置於房間櫃子上等語,然卻無法提供「阿德」之真實身分,本院無從傳喚調查,是被告上開辯稱,是否真實,誠屬可疑。
2、又被告辯稱本案爆裂物為任永哲所持有並放置在其房間內乙情,業據證人任永哲於偵查中予以否認,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的朋友沒有我住處或房間的鑰匙,需要我同意讓他們進來家裡後,才能在我的房間進出等語,可知證人任永哲及莊政華等友人並無持有被告上開住處之鑰匙而得以自由進出,則證人任永哲必定係在被告在家時始能進入被告住處或房間,是可排除證人任永哲係私自進入被告住處而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爆裂物品擺放於被告房間櫃子上之可能,另證人莊政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詢問關於爆裂物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本案爆裂物是誰的,任永哲跟我一起住,我也沒聽過任永哲持有爆裂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30頁、第239至240頁),衡以證人莊政華就本案查扣之爆裂物並無利害衝突,又與被告及任永哲皆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其並無需冒虛偽證述之偽證風險而偏袒、維護或誣陷其中一方之理,是證人莊政華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堪信為真,並得以佐證證人任永哲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被告辯稱本案爆裂物係任永哲逕置放在其住處云云,洵難信實。
㈢、從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㈡、茲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法治觀念薄弱,雖尚未持之觸犯他罪,惟潛在之危險性依然甚大,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爆裂物1顆,雖原係屬違禁物,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爆鑑定後,僅剩爆後殘跡已不具爆裂物之形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