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克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羅徐彩虹(業經不起訴處分)委託其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216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不詳司機回填、堆置來源不明含有瀝青刨除料此廢棄物之混合紅土。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振榮、李顯益報警,經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26日至上址稽查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榮、李顯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吳克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土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卡車司機跟我說是挖自來水管路的泥土,我看他的土很乾淨,沒有摻雜廢棄物,只有少許的瀝青,就同意他載到田裡讓我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李振榮、李顯益所有,其等委由黃桂香尋找代耕者,黃桂香覓得羅徐彩虹代為耕作系爭土地,羅徐彩虹再介紹被告耕作系爭土地;被告於109年9月某日,提供系爭土地予不詳司機回填、堆置紅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顯益、李振榮、羅徐彩虹、黃桂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7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26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會勘結論為:被告將瀝青刨除料未依規定再利用,逕自行掩埋於系爭土地等語,有會勘紀錄、會勘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第41至59頁);另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9至46頁),回填、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除土方外,尚含有瀝青刨除料;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湖口遇到那個卡車司機,我不認識他,司機跟我說是挖自來水管路的土,我就說我要,倒下去的時候我有看到有瀝青,我會挑出來;現場挖起來確實有幾塊有瀝青刨除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第57頁),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之紅土內,確有夾雜瀝青刨除料,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㈢、上開瀝青刨除料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應視為廢棄物:
1.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參照)。
2.瀝青刨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3點各款所定資格外,尚應依同規範第4點各款規定運作管理,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貯存,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外,應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含有瀝青刨除料之紅土,然其既不具有再生利用業者之資格,自不得從事再生資源利用之事業,且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刨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該等瀝青刨除料,即應視為「廢棄物」,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㈣、被告雖辯稱:卡車司機跟我說是挖自來水管路的泥土,我看他的土很乾淨,沒有摻雜廢棄物,只有少許的瀝青云云。惟依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以觀(見偵卷第39至46頁),回填、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確含有瀝青刨除料,已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不詳司機載了4、50台卡車的土至系爭土地,其不知道土的來源,亦未詢問有無來源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顯見被告同意不詳司機回填、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土,數量龐大且來源不明,被告既已知悉該土內含有瀝青刨除料,猶放任該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其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地主,然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含有瀝青刨除料之紅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且侵害告訴人李振榮、李顯益之權益,亦危害環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