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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珈熒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珈熒為大矩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大矩公司)之室內裝潢設計師,而被告明知其僅係負責大矩公司所指派裝潢工程之案件,並無再行承攬其他大型裝潢工程案之能力,且無資力償還借貸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至9月22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大矩公司辦公室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所內,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王羽茜佯稱:伊可自行承攬其他裝潢工程案,且有多家設計公司配合,惟因資金需求需商借款項,取得工程款後可分配高額報酬云云,被告並傳送其與其他設計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現場裝潢照片及圖說等資訊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新臺幣(下同)共計4,75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被告遲未給付上開投資款利息予告訴人,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不知情之張弘明(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9月10日及同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大矩公司辦公室內,冒用呂建慧、大矩公司及張弘明之名義,偽造支票號碼CKA0000000號(面額1,840萬元)、CKA0000000號(面額1,840萬元)及CKA0000000號(面額1,460萬元)共3紙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並持其中2紙支票(票號:CKA0000000號、CKA0000000號)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佯裝提示兌現,且將代收票據明細表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取信對方後,再向該分行取回,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經被告向告訴人自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珈熒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而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被告住所偽造支票,持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行使,且告訴人王羽茜於偵訊時亦稱其一直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不曾住在桃園市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卷第66頁),是本案行為地係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新莊區、樹林區及五股區。綜上,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