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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玲瑜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許文峯(於民國108年5月26日歿)為夫妻,甲○○○為許文峯之母,丙○○為甲○○○之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丙○○明知許文峯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後,許文峯生前對其就財產管理所為之授權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許文峯名下所有財產已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本案許文峯之繼承人為丙○○與甲○○○)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其他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藉許文峯生前授權而獲有代理許文峯向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委託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行為之機會,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隱瞞許文峯已死亡之事,猶以許文峯之名義,利用電話下單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戊○○,於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網路交易下單紀錄上,填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許文峯名下之股票名稱、證券代號,表示許文峯本人授權其代為出售上開股票之意思,營業員戊○○輸入紀錄後登載於網際網路資料庫中加以行使之,上開交易款全數匯入康和證券公司帳號845A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康和證券帳戶)所配合之股票買賣交割銀行帳戶即許文峯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許文峯繼承人甲○○○之權益、康和證券公司對於客戶及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許文峯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7日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冒用許文峯之名義,盜蓋許文峯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金額為新臺幣(本判決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將取款憑條交付該行人員行使,使該行人員交付70萬元給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足以生損害於許文峯繼承人甲○○○之權益及兆豐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前揭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8日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冒用許文峯之名義,盜蓋許文峯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金額為150萬元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向該行人員行使,使該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許文峯仍在世,且授權丙○○代為提領款項等情,足生損害於許文峯之繼承人甲○○○之權益及兆豐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丙○○就該150萬元因故未能領出而未遂。
  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許文峯日盛銀行帳戶(即事實欄㈠許文峯康和證券帳戶股票交易款項所匯入之帳戶,下同)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9日至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冒用許文峯之名義,盜蓋許文峯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金額為76萬元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向該行人員行使,使該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許文峯仍在世,且授權丙○○代為提領款項等情,進而交付76萬元給丙○○,足生損害於許文峯之繼承人甲○○○之權益及日盛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先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許文峯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外幣帳戶)內之美金1萬5,236.73元(即附表三編號⒈)、日幣6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⒊),轉換為新臺幣結售為66萬2,769元(47萬8,129【等同於美金1萬5,236.73元】+18萬4,640元【等同於日幣64萬元】=66萬2,769元),轉入許文峯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國泰銀行臺幣帳戶),復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⒉、⒋至⒐所示之時間,持許文峯上開國泰銀行臺幣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⒉、⒋至⒐所示之款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雖大致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之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事實欄㈠部分,許文峯這20年來一直都有授權我幫他處分股票,他過世了我沒有必要主動告訴康和證券公司的營業員,而我賣掉股票是因為我婆婆甲○○○年紀大,且無股票證券戶,股票要分割非常麻煩;事實欄㈡至㈣部分,是許文峯在病危時表示若他有意外變故,授權我去處理他的財物;事實欄㈤部分,是我想要先把許文峯的房屋貸款還掉,不想每個月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許文峯名下的銀行帳戶、證券帳戶一併概括同意及授權被告管理、使用相關財產,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被告的年齡及背景,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許文峯為夫妻,甲○○○為許文峯之母。(事實欄㈠)被告於許文峯生前受許文峯授權,而獲有代理許文峯向康和證券公司委託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行為之機會,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以許文峯之名義,利用電話下單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戊○○,於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網路交易下單紀錄上,填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許文峯名下之股票名稱、證券代號,表示許文峯本人授權其代為出售上開股票之意思,營業員戊○○輸入紀錄後登載於網際網路資料庫中加以行使之,上開交易款全數匯入康和證券帳戶所配合之股票買賣交割銀行帳戶即許文峯日盛銀行帳戶。(事實欄㈡)被告持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7日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以許文峯之名義,蓋用許文峯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金額為70萬元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將取款憑條交付該行人員行使,而向該行人員取得70萬元。(事實欄㈢)被告持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8日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以許文峯之名義,蓋用許文峯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金額為150萬元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向該行人員行使,惟因故未能領出。(事實欄㈣)被告持許文峯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9日至日盛銀行桃園分行,以許文峯之名義,蓋用許文峯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金額為76萬元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向該行人員行使,該行人員即交付76萬元給被告。(事實欄㈤)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先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許文峯國泰銀行外幣帳戶內之美金1萬5,236.73元(即附表三編號1.)、日幣6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轉換為新臺幣結售為66萬2,769元,轉入許文峯國泰銀行臺幣帳戶,復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⒉、⒋至⒐所示之時間,持許文峯上開國泰銀行臺幣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⒉、⒋至⒐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許文峯胞妹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許文峯之戶籍謄本、凱薾診所死亡證明書、康和綜合證券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康和證券公司108年12月3日康證字第1080001053號函所附許文峯康和證券帳戶資料(含自108年05月13日至108年11月08日之股票交易明細)、109年12月9日康證字第1090001093號函及所附許文峯授權書、日盛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7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所附許文峯日盛行帳戶資料(含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之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取款憑條【如附表二編號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9年2月21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兆豐銀行108年12月4日兆豐總集中字第1080066774號函所附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含自108年5月13日至108年11月8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如附表二編號⒈、⒉】、109年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6390號函及所附交易人資料(含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國泰銀行對帳單、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2687號函及許文峯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含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JPY及USD存提金額列印資料、匯入匯款買匯水單)、109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4099號函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提款單,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論在許文峯生前有無經得許文峯同意或授權管理、處分其名下財產(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上開說明,該等授權皆因許文峯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則被告於許文峯死亡後,仍以許文峯之名義,利用電話下單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證人戊○○,於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網路交易下單紀錄上,填載出售許文峯名下之股票名稱、證券代號,表示許文峯本人授權其代為出售股票之意思,證人戊○○輸入紀錄後登載於網際網路資料庫中加以行使之;又以許文峯之名義,分別持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盜蓋許文峯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將該等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兆豐銀行、日盛銀行人員行使,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甚明,而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屬明確;而許文峯生前就財產管理所為之授權既因其死亡而消滅,被告即不得再使用許文峯國泰銀行臺幣帳戶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其於許文峯死亡後,猶持該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款,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部分詳如後述)。
 ㈢按民法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則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許文峯臨終前有無交代「身後事」乙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17日去醫院陪許文峯,沒有聽到許文峯說住院期間的醫藥費要怎麼付,他也沒有提到萬一他不幸往生之後的喪葬費要怎麼處理,那天他已經不太講話,有氣無力沒辦法聊天,護士問他基本資料他連回答「許文峯」三個字都很小聲,但能表達要上廁所,其他大部分的時間都在昏睡,到19日家人幾乎都有來看他,他就是沒有反應,也沒辦法說話,就進入肝移植的加護病房,我於23日再次探望,他已經昏迷,插管、眼神呆滯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05至207頁)、證人即許文峯生前任職之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之日本籍同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2月到公司任職時,就是許文峯的下屬,我在許文峯過世前的星期一或星期二(即108年5月20日或21日)及星期五或星期六(即108年5月24日或25日)有到醫院的加護病房去探望過他二次,第一次探望時我叫他的英文名字JASTIN,問他怎麼了?他沒有辦法講話,只能點頭回應;第二次探望時,他眼睛閉著,已經不行點頭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21至224頁),互核證人丁○○、乙○○上開所證,可知許文峯住院後,於108年5月17日已不太能講話,至多能小聲回答自己的名字,與表達如廁之意,於108年5月20日已無法言語,僅能點頭,於108年5月23日已陷入昏迷,而許文峯因B型肝炎合併急性肝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於108年5月1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復於108年5月15日轉入内科住院、17日轉入肝臟暨移植外科住院、19日轉加護病房、23日插管、26日辦理病危自動離院。而其初入院時意識清楚,能自行聽取病情說明並自主表達意見,後因病情變化轉入加護病房,直至離院前均意識不清,無法自為醫療決策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064號函存卷可查(見調偵字卷㈡第203頁),堪認許文峯因上開疾病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病狀嚴重幾乎不能言語,連至親胞妹即證人丁○○至病房探望時,亦無聽聞其特別交代後事要如何處理,且於幾日內病情轉直下,隨後意識不清,無法自為醫療決策;復依前揭許文峯各銀行帳戶資料,可知其生前經濟狀況尚佳,於此病痛折磨之生死關頭,實無特別再委託被告提領其銀行帳戶款項支應其醫療費、喪葬費等枝節事務之理;故縱認被告受許文峯生前概括委任處理其財產事宜(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交代「身後事」,是本案情形顯與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特殊情形有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文峯於108年5月18日入內科病房時跟我說如果我有三長兩短的話,要我處理所有的事情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2頁、訴字卷㈠第45頁),尚乏其他事證可佐,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許文峯生前之108年5月24日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以許文峯之名義,領取許文峯該行帳戶內之50萬元以支應生活所需,其中37萬元用於許文峯祈福、延壽之宗教法事費用,尚留13萬元等情(詳細情形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並有兆豐銀行108年12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6774號函所附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含自108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8日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金額50萬元】)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3至65、69頁);復被告於許文峯過世之隔日即108年5月27日,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以許文峯名義,提領許文峯該行帳戶內之7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再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收到許文峯生前所任職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放之許文峯住院津貼補助4,000元、重大急難補助1萬元、喪葬補助3萬元,共計4萬4,000元一情,有108年5月28日簽收單在卷可查(見調偵字卷㈡第91頁),則被告於許文峯生前之住院期間、過世後隔日,先後領取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0萬元,扣除其中37萬元為許文峯祈福、延壽之宗教法事費用,應尚餘83萬元,並於108年5月28日受領全漢公司所發放許文峯之住院、急難及喪葬補助共計4萬4,000元,則被告於許文峯過世後2日,累計應有約87萬4,000元能支應許文峯先前住院之醫療及身後事所需費用,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於108年5月26日支付許文峯醫療及救護車費用3萬3,291元、於108年5月29日支付建福葬儀社13萬5,000元、59萬9,000元、於108年6月11日支付建福葬儀社3萬3,910元、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同年7月6日為死者更換新床習俗支付共3萬8,160元,於108年6月28日支付許文峯生前信用卡費用1萬1,171元(雖非與許文峯身後事緊密相關之費用,惟時間較近、金額較大,故列入)、於108年7月2日支付許文峯塔位、法會花費3萬元等情,有如附表四所載之相關單據可佐,而可知被告於許文峯死後不久,支付共計88萬532元(即3萬3,291元+13萬5,000元+59萬9,000元+3萬3,910元+3萬8,160元+1萬1,171元=88萬532元)等醫療及身後事等費用,而被告在為許文峯辦理喪葬事宜之際,亦同時購買自己將來過世之塔位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㈡第126頁),並有被告與許文峯之塔位照片存卷足憑(見訴字卷㈠第517頁),可見被告上開所支付給建福葬儀社之費用中,應有數萬元係包含自己之塔位費用,則實際許文峯之醫療及身後事等費用,至多為80餘萬元,以被告於許文峯過世後2日內手邊可運用現金約有87萬4,000元,應足以支付上開時間較近、金額較大之許文峯醫療及身後事等費用,且此金額與一般人之醫療及身後事所需費用相當,如逾此金額甚多之領款,難認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持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8日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以許文峯之名義,企圖領出許文峯在該行帳戶內之150萬元未果,復持許文峯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翌(29)日至日盛銀行桃園分行,以許文峯之名義,提領許文峯在該行帳戶內之76萬元,顯然均已超過許文峯之醫療及身後事所需必要費用甚多,足徵被告就該150萬元、76萬元之提款,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見訴字卷㈠第159至177頁)舉出以下時間另為許文峯支出各款項,而辯稱其提領上開150萬元、76萬元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各款項之單據均詳如附表五):
 ⒈於108年5月15日、109年5月12日、110年5月17日、111年6月27日支付許文峯桃園房屋之房屋火災險費用共9,894元(含1筆2,481元、3筆2,471元)。
 ⒉於108年6月14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27日支付許文峯之電信費用及解約費用共5,700元(含2,985元、60元、707元、73元、699元、70元、350元、247元、200元、209元)。
 ⒊於108年7月4日、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5日支付許文峯臺北及桃園房屋之電費共1,722元(含561元、468元、396元、297元)。
 ⒋108年7月11日、同年月11日支付許文峯臺北及桃園房屋之水費共1,324元(357元、292元、313元、362元)。
 ⒌108年7月17日支付許文峯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費用564元。
 ⒍108年7月26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25日以許文峯名義捐款給門諾醫院共3萬5,500元(2萬元、1萬元、5,000元、500元)。 
  ⒎109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支付許文峯房屋社區管理費共14萬1,372元。
 ⒏109年8月17日支付許文峯之房屋稅共1萬6,394元(2筆8,197元)。
 ⒐108年8月30日支付許文峯之汽車燃料稅6,180元。
 ⒑108年9月2日、同年11月間、110年11月8日、111年3月10日支付許文峯臺北及桃園房屋天然氣費用共1,345元(231元、429元、193元、231元、261元)。
 ⒒108年9月5日支付許文峯百日法會費用4,500元。
 ⒓108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為購買禮物餽贈許文峯友人及為友人支付餐費1,227元、595元。
 ⒔108年9月18日、同年10月、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4日支付許文峯汽車之修車費用共5萬8,753元(2,699元、2萬570元、3萬5,269元、215元)。
 ⒕111年3月8日支付許文峯臺北房屋大門更換費用3萬元。
 ⒖111年3月14日支付許文峯臺北房屋頂樓漏水維修費用1萬3,860元(另預估總花費約28萬6,485元)。     
  觀諸上開費用,最早一筆108年5月15日所支出之許文峯桃園房屋之房屋火災險2,481元,為許文峯生前支出,顯與被告於許文峯死後之領款無涉;而其餘許文峯死後之支出款項,僅數百元或數千元,均非鉅額無法暫墊負擔,是被告顯亦無即刻將許文峯兆豐銀行、日盛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76萬元款項之急迫必要性,況上開費用之支出時間,於108年間7月後,均晚於被告領款之108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約1月至數月,更有109至111年之各項支出,被告於領款時能否預料到1月至數月,甚至2、3年後之支出,實有懷疑,被告事後卻稱該等費用均與當初欲提領該150萬元、領得該76萬元有關,實過於牽強,且依該109至111年等費用之支付時間,無法看出被告有何免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必要性及其他繼承人有立即同意被告辦理上開事項之急迫性,尤以上開㈥⒍、⒓等以許文峯名義捐款給門諾醫院、餽贈禮物給許文峯友人、為友人支付餐費,更非急迫、必要之花費,難認有必要為該等花費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意志而為上開違法領款行為。
 ㈦被告身為許文峯之配偶而以第一順位受領人身分,於108年7月3日受領全漢公司所發放6萬653元、於108年5月至9月共領得22萬9,000元之許文峯死亡之遺囑年金、於108年7月取得許文峯之勞工傷病給付8,397元、於108年7月8日領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給付給許文峯之勞工退休金139萬2,269元、於108年7月15日取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漢公司之團體保險)所發放許文峯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100萬元,於108年9月3日領得全漢公司所發放之100萬元撫卹金,於108年10月14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給付給許文峯之補發提撥時差退休金1萬5,355元,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單據存卷可佐,顯見被告於108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因許文峯死亡共計領得370萬5,674元,而上開金額雖係於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提款行為後所發生,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自84年起至101年間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稽核部門,且於與許文峯婚後20至30年間負責管理許文峯之財務等情(見訴字卷㈠第4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負責處理許文峯之稅務事宜(詳如後述),可見被告本身有在電子公司財務、稽核部門工作十餘年後離職之經驗,又為許文峯管理其財產二、三十年,必然清楚許文峯之薪資結構及許文峯死亡後可領得喪葬補助、保險金、撫恤金、退休金,且其確實於許文峯死亡後約1個月後即開始陸續領得上開共計370餘萬元,而被告於許文峯過世後2日內手邊已有約87萬餘元現金,又可預期日後即將領得一定數額之喪葬補助、保險金、撫恤金、退休金,有何必要不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之150萬元,而該筆款項領款未果,隔日又再領取許文峯日盛銀行帳戶之76萬元?且被告於108年7月中旬後,已因許文峯死亡而陸續領得大額款項,其當時手邊現金充裕無虞,支付該等款項均綽綽有餘,且其於108年7月15日所領得100萬元之名目為「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應用於許文峯之喪葬費用,然許文峯之喪葬費用,早已由手邊現金87萬元足額支付,顯見被告亦未將該100萬元用於許文峯之喪葬費用,自能與其餘陸續領得共計370餘萬元持續支應㈥⒈至⒖各項花費,此僅為其犯後態度之考量,實無從倒果為因,以此推認被告當初欲提領150萬元、領得76萬元時,即係為支付㈥⒈至⒖之款項,而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㈧關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⒉、⒋至⒐所示領取共計66萬2,800元部分,被告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文峯桃園的房子總價是1,493萬元,原本貸款1,100萬元,剩下430萬元的貸款,每個月2萬1,000元分期付款,我想要先把房屋貸款的本金還掉,不想每個月還,才不會壓力這麼大,我領取如附表三編號⒉、⒋至⒐所示共計66萬2,800元,去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還貸款時,臺灣銀行人員請我先不要還本金,因為有繼承的問題,但我仍分期支付108年8月27日至111年11月27日間每月房屋貸款等語(見訴字卷㈠第47至48、116、159至163頁),並提出如附表五編號⒘所示繳付108年7月27日至109年9月16日之繳款單據為憑,然許文峯之桃園房屋貸款每月僅須分期償還2萬1,000元,並非必須一次履行大筆款項,且當時許文峯過世,有醫療、喪葬費等大額款項亟待支出,本應擔心是否有足夠現金得以支應,謹慎使用每筆花費,以具有急迫、必要、適當性之花費為優先,原本分期付款之房屋貸款,應更可減輕當下之財務負擔,又怎會反其道而行,將許文峯生前按月償還之房屋貸款,在許文峯死後急需用錢之際,更改成一次支付大額房屋貸款本金?被告顯係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下,憑一己意思處置遺產,足見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領款後並無實際以該66萬2,800元一次償還該房屋貸款之本金,縱係經臺灣銀行人員勸阻而未予一次償還,被告仍將該66萬2,800元留在身邊與自己金錢混同花用,僅將部分用以分期償還房屋貸款,益徵提其提款時具有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已歿許文峯之配偶,告訴人許戴淑銀為許文峯之母,被告與告訴人則為婆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許文峯之名義,利用電話下單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戊○○,於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網路交易下單紀錄上,填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許文峯名下之股票名稱、證券代號,表示許文峯本人授權其代為出售上開股票之意思,營業員戊○○輸入紀錄後登載於網際網路資料庫中加以行使之,其行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誤載被告事實欄㈠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漏載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707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而此部分係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所為之變更,本院自得審酌。
 ㈢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39條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707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該詐欺取財部分已為事實欄㈣所評價)、事實欄㈡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㈢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㈣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㈤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被告事實欄㈠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㈡至㈣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盜蓋許文峯印章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和公司營業員戊○○為事實欄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㈢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事實欄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㈣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於事實欄㈠、㈤所示之時間,先後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事實欄㈡、㈢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取款憑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均為兆豐銀行、告訴人),二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上開4罪(事實欄㈠、【㈡、㈢論一罪】、㈣、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以上開所載之方式出售股票、提領被繼承人許文峯日盛、兆豐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日盛銀行、兆豐銀行、國泰銀行對於帳戶資料及康和證券公司對於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客觀之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等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其犯罪所得案發後多用於支付許文峯名義或許文峯繼承人為義務人所需支付之費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告訴人認為被告否認犯行,又不願釐清許文峯相關支出及財產明細,請求從重量刑(見審訴字卷第73頁、訴字卷㈠第48頁、訴字卷㈡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已分別交由各金融機構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以許文峯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盜蓋「許文峯」印文共4枚,應屬真正,均不予沒收。
  ㈡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6萬元、66萬2,800元,於犯後多用於繳付許文峯各項費用(詳如附表五所示),此部分既屬為許文峯全體繼承人利益所為、清償許文峯名義或許文峯繼承人為義務人所需之費用,如諭知沒收此部分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丙○○與許文峯為夫妻。緣許文峯因B型肝炎合併急性肝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於108年5月13日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復於108年5月15日、17日分別轉入內科、肝臟暨移植外科住院,嗣於108年5月19日因病情變化轉入加護病房後,直至108年5月26日間均呈意識不清狀態,並於108年5月26日病危逝世。⒈詎被告明知許文峯自108年5月19日後已意識不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至兆豐銀行臺南分行(此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⒉所誤載,實為桃園分行,下同),冒用許文峯之名義,持許文峯之存摺、印章,並蓋用印文於該銀行金額為50萬元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櫃檯人員行使,致兆豐銀行臺南分行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許文峯授權被告代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許文峯及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⒉許文峯於108年5月26日逝世後,被告明知許文峯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有罪之諭知),於108年5月27日,冒用許文峯之名義,持許文峯之存摺、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金額為70萬元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櫃檯人員行使,致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許文峯授權丙○○代為提領款項及許文峯自108年5月26日以後尚在世之事實,進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被告於108年5月24日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以許文峯之名義,持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蓋用許文峯印章之印文於該行金額為50萬元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持之向該行櫃檯人員行使,該行櫃檯人員認係許文峯授權被告代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嗣許文峯於108年5月26日逝世後,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以許文峯之名義,持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蓋用許文峯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金額為70萬元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向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櫃檯人員行使,該行人員即交付7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並有許文峯之戶籍謄本、凱薾診所死亡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6774號函所附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含自108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8日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金額50萬元、70萬元】)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⒈關於許文峯生前有無授權被告提領其金融機構之存款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許文峯結婚、生活了二、三十年,夫妻的財產都是我在管理的,而我罹患卵巢癌經治療後復發,再開刀化療之後就正式離職。許文峯日盛銀行帳戶,都是由我投資、理財、買賣股票,印章都由我保管,而他兆豐銀行帳戶是薪資帳戶,由他自由提領,但帳戶的印章也是由我保管,包含所有的定存、解約,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明確(見訴字卷㈠第46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2月到公司任職時,就是許文峯的下屬,我知道他跟丙○○是夫妻,許文峯與我在公司聊天時有關心丙○○,他們的關係還不錯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20、222頁),可見被告與許文峯在外人眼中,為關係和睦之夫妻,並非感情不佳、彼此無信賴關係之情形;而被告曾於102年罹患卵巢癌,於104年卵巢癌復發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調偵字卷㈠第181、183頁),則被告稱其罹患癌症又復發後即未再工作乙情為可採,而一般夫妻之間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若丈夫在外工作,負責操持家務之妻子領用丈夫戶頭內之金錢供作日常生活之家庭費用屬極為平常之事,且許文峯生前擔任全漢公司海外業務部處長乙節,有該公司109年7月28日(109)全管字第072801號函卷可考(見調偵字卷㈡第21頁),可見許文峯為該公司外派國外人員,工作有長時間不在國內,被告前揭供稱由其負責管理許文峯之財產,實與常情相符。復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文峯生病之前,有提到如果我媽媽需要錢,跟他說他就會匯錢到我媽的戶頭或是我的戶頭,沒有提到他要運用錢會有困難,但他有跟我說都是丙○○在報稅,因為他收入太高了,所以有借(申報扶養)我媽媽去報稅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1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許文峯能自由提領自己兆豐銀行之薪資帳戶,但仍由被告為整體財務管理等情大致相符,且可知係由被告處理許文峯財產之報稅事宜,而足認被告所供許文峯授權其管理財產等情並非憑空杜撰;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文峯有於98年在內湖康寧路3段的康和證券開戶,他簽立授權書,授權丙○○做交易,而且許文峯當時說因為他很忙,他的帳號完全由丙○○處理,中間若買賣股票有缺款的部分,也都是由丙○○去轉帳,這麼多年來沒有任何異常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25頁),再觀許文峯所書立授權書(見調偵字卷㈠第255頁):「茲授權丙○○代理委託人與貴公司(即康和證券公司,下同)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其委託貴公司接受買賣或申購有償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均由委託人負全責,絕無異議」等情,則許文峯生前即因工作繁忙,全權授權被告委託康和證券公司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行為,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若許文峯買賣股票有缺款的部分,均係由被告轉帳付款,業如前述,則關於許文峯之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亦係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符合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並非不可想像。準上各情,被告所辯許文峯生前與其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委託其處理所有財產事宜,其以許文峯名義至金融機構提款,均係經由許文峯之概括授權等情,應可信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許文峯住院後,我於108年5月21日去汐止山上找一位蔡師父,請他先替許文峯祈福、救許文峯,當時蔡師父說要支付35萬元,加上供品還有金紙、食物、紅包約2萬元,總共是37萬元,我是為了要支付這個費用,才領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的這50萬元,剩下13萬元放在身上生活、買醫療用品等語(見訴字卷㈠第46、121頁),而被告所稱此宗教法事、金紙、食物、紅包等費用均無單據可證,可衡情該等費用本難提出單據為證明,且以許文峯當時病危之狀況,實難苛求被告於丈夫病危之際,尚需斤斤計較,並收集每筆支出收據,以防將來涉訟之用,此實與人情事理相違,以此要求被告舉證要屬過苛,且被告為許文峯結髮多年之妻,其透過宗教法事為病危之許文峯祈福、延壽,應屬當時可以想像,且合情合理之情節,應屬可信。 
 ⒊綜合上情,被告經概括授權得使用許文峯財產支付家用,且確有經手此等事務2情既經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其提領50萬元中約37萬元用於宗教法事為病危之許文峯祈福、延壽,另13萬元留在身邊應急等情,與社會常情無違,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許文峯生前所提領之50萬元未使用於其與許文峯之家庭支出(含為許文峯祈福延壽之宗教法事費用),自不得僅因被告提領50萬元,即逕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既得許文峯之概括授權,得使用許文峯之印章處理許文峯金融銀行帳戶之提款事務,並得使用許文峯之財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復無從證明其50萬元之領款非為支付家用,而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自難認被告使用許文峯印鑑以提領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50萬元行為有何逾越許文峯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嫌均尚不足認定。
 ㈣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許文峯住院期間去探望許文峯時,晚上都有看到丙○○,她是每天傍晚到隔天早上10點我大姐到醫院前,在照顧許文峯,當初許文峯死後出院相關手續、喪事應該都是由丙○○去辦的,喪葬費用也是由丙○○先支付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09至210、216至217頁),顯見被告於許文峯住院期間,與許文峯之大姊輪流排班陪伴許文峯,且一手打理許文峯醫療住院、告別式等「身後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領許文峯兆豐銀行款項係為許文峯之喪葬費、醫療費、更換死者床墊等費用(見訴字卷㈠第121至122頁);再許文峯之醫療救護車費用3萬3,291元、喪葬費76萬7919元、塔位法會3萬4,500元、將死者帶回家更換新床之習俗花費3萬8,160元,共約84萬579元等情,有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⒊、⒌至⒍所示之單據在卷可參(出處均詳如附表四),而被告在為許文峯辦理喪葬事宜之際,亦同時購買自已之將來過世之塔位乙節,業如前述(見有罪理由欄㈤),而縱認為被告支付給建福葬儀社之費用中,應有數萬元係包含自己之塔位費用,將此扣除後被告所提領之70萬元顯然未高於一般醫療、喪葬及相關雜支開銷等費用之金額,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提領之金額總計為70萬元,尚與一般醫療、喪葬及相關雜支開銷數額相符。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支應之醫療、喪葬及相關雜支費用,而此等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則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領取許文峯所遺存款,用以支付上開費用,顯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係為全體繼承人代辦事項履行義務,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之犯嫌尚不能認定。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於108年5月24日(許文峯生前)以許文峯名義至兆豐銀行所提領之50萬元部分,無證據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於108年5月27日(許文峯過世後)至兆豐銀行所提領之70萬元部分,亦無證據足認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等部分,分別與前揭事實欄㈡、㈢、㈣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案附表之股票操作均為許文峯所有之康和總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45A0000000號證券帳戶。
編號
賣出日期
股票名稱、代號
數量(股)
淨付金額
民國108年5月27日
兆豐金2886
25,000
76萬371元
108年6月18日
全漢3106
30,000
58萬5,399元
108年6月18日
欣銓3264
897
2萬4,291元
108年8月5日
超豐2441
5,000
21萬9,277元
108年8月5日
全漢3105
16
274元
108年8月13日
光罩2338
10,000
25萬5,366元
108年8月13日
奇偶3356
6,381
18萬3,386元、1萬1,566元
備註:附表三編號⒈至⒎均轉入許文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⒊)

附表二: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款銀行(地點)
提領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民國108年5月27日
70萬元
「存戶簽章」欄位
「許文峯」印文2枚
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108年5月28日
150萬元
(未提出)
「存戶簽章」欄位
「許文峯」印文1枚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108年5月29日
76萬元
「存戶原留印鑑」欄位
「許文峯」印文1枚
提領金額合計:146萬元(70萬元+76萬元)

附表三: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案附表之所涉及銀行帳戶為許文峯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國泰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外幣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或換購金額
提款方式
國泰銀行外幣帳戶
民國108年6月11日
47萬8,129元(美金1萬5,236.73元)
網路銀行交易
國泰銀行臺幣帳戶
108年6月11日
10萬元
ATM提款
國泰銀行外幣帳戶
108年6月12日
18萬4,640元(日幣64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
國泰銀行臺幣帳戶
108年6月12日
10萬元
ATM提款
國泰銀行臺幣帳戶
108年6月13日
10萬元
ATM提款
國泰銀行臺幣帳戶
108年6月14日
10萬元
ATM提款
國泰銀行臺幣帳戶
108年6月17日
10萬元
ATM提款
國泰銀行臺幣帳戶
108年6月17日
10萬元
ATM提款
國泰銀行臺幣帳戶
108年6月17日
6萬2,800元
ATM提款
提領金額合計:66萬2,800元
(編號⒈、⒊外幣帳戶內之外幣轉換為新臺幣後,被告再分別於編號⒉、⒋至⒐所示日期提領編號⒉、⒋至⒐所示之金額)

附表四: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使用項目
支付金額
支付義務人
支付日期
相關單據
許文峯醫療費用
3萬1,000元
許文峯
民國108年5月26日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調偵字卷㈡第241頁)
許文峯救護車費用
2,291元

108年5月26日
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調偵字卷㈡第243)
許文峯喪葬費
⑴13萬5,000元
⑵59萬9,000元
⑶3萬3,910元(含108年5月27日所繳之規費6,400元、1,200元)
合計76萬7,910元

⑴108年5月29日
⑵108年5月29日
⑶108年6月11日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款)、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許文峯塔位照片、建福葬儀社收據、被告111年11月14日陳報狀(他字卷第41頁、調偵字卷㈠第277頁、訴字卷㈠第167、331、349、517頁)
許文峯兆豐信用卡卡費
1萬1,171元
許文峯
108年6月28日
兆豐信用卡對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被告111年11月14日陳報狀(訴字卷㈠第169、371、373頁)
將死者帶回家更換新床之習俗
⑴1萬8,460元
⑵1萬9,700元
合計3萬8,160元

⑴108年6月28日
⑵108年7月6日
優茂實木傢俱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調偵字卷㈡第261頁、訴字卷㈠第413頁)
▲被告具狀供稱自行計算為3萬8,369元(訴字卷㈠第169頁)
許文峯塔位法會
3萬元

108年7月2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111年11月14日陳報狀(調偵字卷一第281頁、訴字卷㈠第167頁)

附表五: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使用項目
支付金額
支付義務人
支付日期
相關單據
房屋火災險
⑴2,481元
⑵2,471元
⑶2,471元
⑷2,471元
合計9,894元
許文峯
丙○○
⑴民國108年5月15日
⑵109年5月12日
⑶110年5月17日
⑷保險期間111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7日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收據、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住宅類綜合保險續保通知-甲式、被告111年11月14日陳報狀(訴字卷㈠第163、289至295頁) 
許文峯電信費及解約費用
⑴2,985元
⑵60元
⑶707元
⑷73元
⑸699元
⑹70元
⑺350元(丙○○)
⑻347元(丙○○)
⑼200元(丙○○)
⑽209元(丙○○)
合計5,700元
許文峯
丙○○
⑴108年6月14日
⑵108年6月14日
⑶108年7月3日
⑷108年7月3日
⑸108年7月3日
⑹108年8月4日
⑺108年8月27日
⑻108年10月3日
⑼信用卡繳納
⑽108年11月27日
中華電信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訴字卷㈠第375至393頁)
▲被告具狀供稱自行計算金額為5,702元(訴字卷㈠第169頁)
臺北及桃園房屋之電費
561元(丙○○)
⑵468元
⑶396元
⑷297元
合計1,722元
許文峯
⑴繳費期限108年7月04
⑵繳費期限108年7月19
⑶108年9月27日
⑷108年11月25日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調偵字卷㈡第247頁、訴字卷㈠第447、449頁)
▲被告具狀供稱108至111年度之房屋水、電費共計1萬7,748元(訴字卷㈠第171頁)
臺北及桃園房屋之水費
⑴357元
⑵292元
⑶313元
⑷362元
合計1,324元
許文峯
⑴108年7月11日
⑵108年7月11日
⑶108年11月11日
⑷108年11月11日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調偵字卷㈡第249頁、訴字卷㈠第453、455頁)
▲被告具狀供稱108至111年度之房屋水、電費共計1萬7,748元(訴字卷㈠第171頁)
臺北房屋之房屋稅
⑴2,534元
⑵2,496元
合計5,030元
許文峯
⑴109年7月11日
⑵109年8月17日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地方稅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信用卡消費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被告111年11月14日陳報狀(調偵字卷㈡第235、237頁、訴字卷㈠第163、305、311、313頁)
許文峯聯邦信用卡卡費
564元
許文峯
108年7月17日
聯邦銀行信用卡繳費通知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111年11月14日陳報狀(訴字卷㈠第171、469、471頁)
捐款(門諾醫院)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5,000元
⑷500元
合計3萬5,500元
許文峯
⑴108年7月26日
⑵108年8月7日
⑶108年10月4日
⑷108年12月25日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捐款收據、被告111年11月14日陳報狀(訴字卷㈠第167至169、361至367頁)
社區管理費
14萬1,372元

許文峯
丙○○
109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管理繳費單繳費通知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管理費繳費證明翻拍照片、被告111年11月14日陳報狀(訴字卷㈠第163、315、317頁)
桃園房屋之房屋稅
⑴8,197元
⑵8,197元
合計1萬6,394元

丙○○
甲○○○

109年8月17日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信用卡消費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被告111年11月14日陳報狀(調偵字卷㈡第237頁、訴字卷㈠第163、309、311、313頁)
許文峯燃料稅
6,180元
許文峯
108年8月30日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111年11月14日陳報狀(調偵字卷㈡第257頁、訴字卷㈠第169頁)
臺北及桃園房屋之天然氣費用
⑴231元
⑵429元
⑶193元
⑷231元
⑸261元
合計1,345元
許文峯
⑴信用卡代繳
⑵108年9月2日
⑶108年11月
⑷繳費期限110年11月8日
⑸繳費期限111年3月10日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全家繳費明細(訴字卷㈠第457至465頁)
許文峯百日法會
4,500元

108年9月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被告111年11月14日陳報狀(調偵字卷一第281頁、訴字卷㈠第167頁)
許文峯生前交代贈禮給朋友及餐費之支出
⑴1,227元
⑵595元
合計1,822元

⑴108年9月5日
⑵108年9月6日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訴字卷㈠第467頁、訴字卷㈠第171頁)
修車費用
⑴2,699元
⑵2萬570元
⑶3萬5,269元
⑷215元
合計5萬8,753元

⑴108年9月18日
⑵108年10月
⑶108年10月23日
⑷108年12月4日
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電子發票證明聯、精信通商有限公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被告111年11月14日陳報狀(訴字卷㈠第169、397至409頁)
臺北房屋大門更換費用
3萬元

111年3月8日
收據、修繕現場照片、被告111年11月14日陳報狀(訴字卷㈠第171、435至437頁)
臺北房屋頂樓漏水維修費用
1萬3,860元
(估價單記載預估花費為28萬150元)

111年3月14日

建亨防水泥作工程估價單、簡易合約書、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售後服務修繕單、統一發票(二聯式)、修繕位置現場照片、「紅樓頂樓防漏工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訴字卷㈠第415至433、439至443頁)
▲被告具狀供稱頂樓維修費用為27萬,冷熱水管漏水維修費用為1萬6,485元,共計28萬6,485元(訴字卷㈠第169至171頁)
桃園房屋房貸
⑴2萬1,496元
⑵25萬6,277元
合計27萬7,773元
許文峯
⑴108年7月27日
⑵108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16日
授權書(108年8月26)、本金利息轉帳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調偵字卷㈠第393、395至397頁、調偵字卷㈡第227頁)
▲被告具狀供稱計算108年7月27日至111年11月27日之房貸,共計86萬9,272元(訴字卷㈠第519至163頁)
備註:上開事項所支付之金額已逾142萬2,800元(76萬元【附表二編號⒊】+66萬2,800元【附表三】)

附表六: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中部分款項匯入丙○○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標示臺銀)。
◆本附表均使用之資料或單據: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109年7月28日(109)全管字第072801號函及附件(含給付款項、許文峯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調偵字卷㈡,第21至101頁)
給付單位
給付金錢項目
給付金額
領錢時間
金錢去向
相關資料或單據
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

139萬2,269元
民國108年7月8日
丙○○
(臺銀)
勞工退休金遺囑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繼承勞工退休金協議書、丙○○印鑑證明、全漢公司人員與丙○○、丁○○之電子郵件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910131180號函(調偵字卷㈡第45至47、65、69、77、85至89、123至125頁) 
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

1萬5,355元
108年10月14日
丙○○
(臺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910131180號函(調偵字卷㈡第123至125頁)
死亡給付-遺囑年金

22萬9,000元
(每月2萬5,206元,可領5個月)
108年5月起(109年7月24日回函時表示持續發給付中)
丙○○
(臺銀)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910078950號函、109年12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910131180號函(調偵字卷㈡第31至37、105至106、123至125頁)
傷病給付

8,397元
108年7月
丙○○
(臺銀)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910078950號函、109年12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910131180號函(調偵字卷㈡第27、105至106、123至125頁)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

許文峯108年3至同年5月之差旅費
6萬653元
108年7月3日
丙○○
領款切結書、全漢公司109年12月15日(109)全管字第121501號函(調偵字卷㈡第63、139至141頁)
撫卹

100萬元
108年9月3日
丙○○
(支票給付)
撫恤金簽收單、全漢公司109年12月15日(109)全管字第121501號函、職工福利補助金申請辦法、工作規則(調偵字卷㈡第93、139至141、161至185)
國泰人壽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100萬元
108年7月15日
丙○○
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指定批註條款、被保人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款專用)、許文峰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調偵字卷㈡第95至101、1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