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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樟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簡靖軒律師(解除委任)
            趙元昊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義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黃文珊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16、30812、30813、3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紹樟犯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所處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林義憲犯附表三、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三、黃文珊犯附表五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四、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呂紹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不詳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0「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而完成交易共10次,藉此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甲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5「轉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1至5「轉讓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5「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共5次。
二、林義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三星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下稱乙手機門號),於附表三編號1至5「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三編號1至5「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至5「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而完成交易共5次,藉此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乙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轉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四編號1「轉讓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1次。
三、黃文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三星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下稱丙手機門號),於附表五編號1至2「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五編號1至2「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編號1至2「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而完成交易共2次,藉此牟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紹樟、林義憲、黃文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90-191、2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呂紹樟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呂紹樟既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為有償交易,參以前開說明,則被告呂紹樟就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也均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被告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次、轉讓禁藥犯行5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有附表三、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義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林義憲既分別與附表三所示購毒者為有償交易,參以前開說明,則被告林義憲就附表三所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也均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被告林義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次、轉讓禁藥犯行1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黃文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呂紹樟,並向呂紹樟收取起訴書所載金額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與呂紹樟合資向「阿草」購買毒品等語;辯護人主張:黃文珊係與呂紹樟合資購買毒品,呂紹樟證述關於黃文珊販賣毒品等內容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文珊持用丙手機門號,於附表五編號1至2「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五編號1至2「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附表五編號1至2「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向購毒者收取附表五編號1至2「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共2次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偵24316號卷○000-000頁,偵24316號卷二28頁,本院卷327頁),核與證人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偵24316號卷一31-34、58-64頁,偵24316號卷二14頁,本院卷311-314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黃文珊就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呂紹樟,並向呂紹樟收取款項等行為,是否係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紹樟?或係與呂紹樟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⒈證人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附表五編號1是我在家向黃文珊以5000元購買2包約2.5公克的安非他命,附表五編號2是我在家以8000元向黃文珊購買4包約4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偵24316號卷一61、63-64頁,偵24316號卷二14頁,本院卷311-314頁),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有與黃文珊合資,我就是把錢給黃文珊,我不知道黃文珊向誰購買毒品等語(偵24316號卷三11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兩次都是我直接向黃文珊買,我不知道黃文珊向誰拿等語(本院卷314頁)。參以證人呂紹樟係經檢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後始為上開歷次證述,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文珊確有以上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紹樟等情節始終一致,而證述情節又非抽象、含糊指證,而毒品交易多隱密為之以躲避查緝,多僅有交易兩端知悉其情,倘非證人呂紹樟親歷其中,自無可能如此一致詳述向被告黃文珊購買毒品之具體情節,況證人呂紹樟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上情,而被告黃文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呂紹樟認識很多年也對我很好等語(偵24316卷二29頁),可見呂紹樟與被告黃文珊關係良好,殊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被告黃文珊之虞,故證人呂紹樟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再觀諸被告黃文珊與呂紹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4316號卷一59-60、62頁),呂紹樟於111年4月11日14時28分稱「大概多久,五千塊」,黃文珊稱「到晚上去了」,呂紹樟於同日22時19分稱「改成單調1萬」,黃文珊則稱「改成單調1萬喔,好啦」、「多準備1千元回扣給我,因為我幫你拿的,不是自己的」、「東西很好」等語。被告黃文珊於同年月28日9時50分稱「我說你要不要那個」、「拿1萬的貨啦」,呂紹樟回稱「我現在好像只有八千喔」,被告黃文珊回稱「八千就八千,沒關係」等語,均核與毒品交易時談話內容多屬簡單、用語隱晦,並以毒品暗語躲避查緝之情相符,且雙方更有以暗語談及「大概多久,五千塊」、「東西很好」、「拿1萬的貨啦」、「我現在好像只有八千喔」等語,已在磋商毒品交易之金額及品質,也與證人呂紹樟上開證述向被告黃文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相符,已足資補強證人呂紹樟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證人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黃文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辯護人主張證人呂紹樟證述內容不實等語,並無理由,是被告黃文珊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款項等行為,確均係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紹樟,足堪認定。
 ⒊雖被告及辯護人以與呂紹樟合資購毒等語辯解。然核以被告黃文珊與呂紹樟上開對話內容顯與一般逕以告知欲購買之金額之模式及用語相符,而非由呂紹樟與被告黃文珊合資毒品,並於購入毒品後由被告黃文珊為呂紹樟而持有該毒品之情形,蓋若係與人合資購買毒品,衡諸常情當有與他人商議各自所分擔合資金額之必要,且於對話中也應明示、暗示談及雙方係在合資購毒,然上開對話內容對話簡單,僅呂紹樟單方面向被告黃文珊表示欲購買之金額,全無出現雙方談及合資購毒之用語。再者,被告黃文珊有向呂紹樟表示「多準備1千元回扣給我,因為我幫你拿的,不是自己的」等語,倘雙方係在合資購毒,當純以各自合資金額來分受毒品,豈有一方須額外支付款項予他方之理,顯與合資購毒之情迥然有別。更甚者,證人呂紹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有與黃文珊合資,我就是把錢給黃文珊,我不知道黃文珊向誰購買毒品等語(偵24316號卷三11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兩次都是我直接向黃文珊買,我不知道黃文珊向誰拿等語(本院卷314頁),證人呂紹樟已一致具結否認有與被告黃文珊合資購毒之情,且呂紹樟既不知被告黃文珊之進貨來源及成本,也不管被告黃文珊是向何人拿取或是其拿取之進貨成本,僅單純向被告黃文珊表示欲特定金額之毒品,其交付之數量則未有具體約定,可任由被告黃文珊決定而不干涉,顯見呂紹樟確係基於向被告黃文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意而為要約,絕非與被告黃文珊合資向他人購入毒品,而被告黃文珊基於呂紹樟之上開要約而為合意,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㈢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黃文珊既與呂紹樟為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有償交易,更有就附表五編號1之通話時向呂紹樟表示「多準備1千元回扣給我」等語,參以前開說明,被告黃文珊就附表五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也均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黃文珊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紹樟就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林義憲就犯罪事實二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呂紹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5罪)。核被告林義憲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核被告黃文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二、被告呂紹樟、林義憲、黃文珊於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紹樟及林義憲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均不另論罪。被告呂紹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及轉讓禁藥罪共5罪間、被告林義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及轉讓禁藥罪間、被告黃文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呂紹樟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轉讓禁藥罪、被告林義憲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1之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四編號1所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因此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若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較早於其所供出毒品來源者販賣該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或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者,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雖被告呂紹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黃文珊等語,且被告黃文珊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呂紹樟(即附表五編號1至2部分)為檢察官在本案提起公訴。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對呂紹樟及黃文珊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已查知黃文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呂紹樟之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於111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文珊及呂紹樟搜索獲准、於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被告黃文珊及呂紹樟之拘票獲准,有本院搜索票2份、檢察官拘票2份、被告呂紹樟於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被告黃文珊於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68號及111年聲監續字第261號通訊監察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偵查佐出具之111年9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24316號卷一21-24、31-34、37至39、59-64、110-116頁,偵30814號卷35-38頁,本院卷231-232頁),本院認被告呂紹樟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黃文珊為其毒品來源部分,固有使案情明朗之助益,然警方早已有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黃文珊為被告呂紹樟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上游,參照上開判決說明,被告呂紹樟就本案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供出黃文珊為其販賣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並起訴被告黃文珊上開販賣毒品予被告呂紹樟間,顯然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呂紹樟所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至偵查檢察官固稱本案有因被告呂紹樟供述而查獲上游黃文珊,並經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16號提起公訴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桃檢秀秋111偵24316字第11191067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25頁),然偵查檢察官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為何,而上開桃園分局職務報告則從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詳予說明認定無因被告呂紹樟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黃文珊之理由,兩相對照,自以桃園分局職務報告較為可採,況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本案並無因被告呂紹樟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黃文珊並從案件偵查歷程詳予說明理由,已改採與桃園分局職務報告相同之看法,則偵查檢察官上開函文說明,無足採信。辯護人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據。
 ㈡雖被告林義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分為呂紹樟及「阿正」等語。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對被告林義憲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已查知被告呂紹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林義憲之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於111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義憲及呂紹樟搜索獲准、於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被告林義憲及呂紹樟之拘票獲准,有本院搜索票2份、檢察官拘票2份、被告呂紹樟於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被告林義憲於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68號及111年聲監續字第261號通訊監察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偵查佐出具之111年9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24316號卷一25-28、37至39、41-65、149-160頁,偵30812號卷17-20頁,本院卷231-232頁),本院認被告林義憲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呂紹樟及「阿正」為其毒品來源部分,固有使案情明朗之助益,然警方早已有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呂紹樟及「阿正」為被告林義憲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上游,參照上開判決說明,被告林義憲就本案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供出被告呂紹樟及「阿正」為其販賣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被告呂紹樟及「阿正」販賣毒品間,顯然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林義憲所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至偵查檢察官固稱本案有因被告呂紹樟供述而查獲上游「阿正」即江正財,並經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13、34831號等提起公訴等語,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桃檢秀秋111偵24316字第1119106750號函在卷可稽,然偵查檢察官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為何,而上開桃園分局職務報告則從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詳予說明認定無因被告呂紹樟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阿正」之理由,兩相對照,自以桃園分局職務報告較為可採,則偵查檢察官上開函文說明,無足採信。辯護人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據。
 ㈢雖被告黃文珊供稱其係向「阿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因被告黃文珊未能詳實供述「阿草」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等資訊,致檢警無從查獲「阿草」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0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64076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4日桃檢秀秋111偵24316字第111912244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300之1、303-305頁),參照上開判決說明,故被告黃文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係我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呂紹樟就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0罪、就附表二所犯轉讓禁藥罪共計5罪、被告林義憲就附表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5罪,犯罪次數非少,且販賣及轉讓之對象也各有不同,並非單一,依被告呂紹樟、林義憲於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院就被告呂紹樟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轉讓禁藥罪、被告林義憲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四編號1所犯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就被告呂紹樟及林義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等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
六、審酌被告呂紹樟、林義憲、黃文珊均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呂紹樟及林義憲均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藥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兼衡被告呂紹樟及林義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呂紹樟供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上游黃文珊、被告林義憲供出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上游呂紹樟及「阿正」,均有使檢警偵查案情明朗之助益,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偵查佐出具之111年9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231-232頁),被告呂紹樟及林義憲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文珊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呂紹樟、林義憲及黃文珊取得、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毒所得,及其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數量、手段,暨衡酌被告呂紹樟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農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林義憲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文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主刑、就轉讓禁藥罪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主刑;就被告林義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主刑、就轉讓禁藥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主刑;就被告黃文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主刑,並參酌被告呂紹樟、林義憲及黃文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模式、犯罪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非難重複性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呂紹樟、林義憲及黃文珊宣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之有期徒刑、就被告呂紹樟宣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二各編號)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二、三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呂紹樟部分:
  ㈠被告呂紹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取得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次罪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呂紹樟持用扣案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90、3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24316號卷一73-7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呂紹樟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所持用以作為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聯繫工具之甲門號SIM卡,並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門號SIM卡尚存在,且販毒者為免遭追查,時常更換毒品交易所用門號也屬常見,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效益,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呂紹樟住處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六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偵30813號卷119頁),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雖經被告呂紹樟供稱為自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190頁),卷內復未有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告呂紹樟所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剩餘者,不得隨同於本案有罪判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然仍屬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復經起訴書中載明請沒收銷燬等語,而聲請對之單獨宣告沒收,為促司法資源之經濟,避免事後由檢察官再為聲請單獨沒收之繁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扣案之毒品為何人所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各包毒品,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微量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呂紹樟所有,但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本院卷190頁),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林義憲部分:
  ㈠被告林義憲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取得附表三各編號「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次罪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林義憲持用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犯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並以扣案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1台作為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分裝第二級毒品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3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24316號卷○000-00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林義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義憲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黃文珊部分:
  ㈠被告黃文珊就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取得附表五各編號「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次罪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黃文珊持用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犯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有上開被告黃文珊與呂紹樟之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24316號卷○000-00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黃文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文珊住處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八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偵30814號卷83頁),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經被告黃文珊供稱為自供己施用等語(偵24316號卷一92-93頁),卷內復未有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告黃文珊所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後剩餘者,不得隨同於本案有罪判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然仍屬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復經起訴書中載明請沒收銷燬等語,而聲請對之單獨宣告沒收,為促司法資源之經濟,避免事後由檢察官再為聲請單獨沒收之繁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扣案之毒品為何人所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毒品,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微量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文珊所有,但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偵24316號卷一92頁),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袁倫德
111年3月10日12時30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足0.5公克),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
⒈呂紹樟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自白(偵24316號卷二214、217頁,本院卷213-214、327頁)。
⒉袁倫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9-24、220-221頁,偵24316號卷二35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2
江盛宏
111年3月3日6時46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2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30813號卷80-82頁,偵24316號卷二8-9頁,本院卷213-214、327頁)。
⒉江盛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9-24、296-297頁,偵24316號卷二81-82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3
江盛宏
111年3月16日6時44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2000元
⒈呂紹樟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自白(偵24316號卷二9、214、217頁,本院卷213-214、327頁)。
⒉江盛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9-24、299-300頁,偵24316號卷二82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4
江盛宏
111年4月28日12時13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2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30813號卷82-84頁,偵24316號卷二9頁,本院卷213-214、327頁)。
⒉江盛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9-24、298-299頁,偵24316號卷二82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5
徐福彬
111年2月19日7時55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1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30813號卷85-86頁,偵24316號卷二9頁,本院卷213-214、327頁)。
⒉徐福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9-24、264頁,偵24316號卷○000-000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6
徐福彬
111年4月4日21時3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1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30813號卷86-88頁,偵24316號卷二10頁,本院卷213-214、327頁)。
⒉徐福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9-24、265-267頁,偵24316號卷二102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7
何玉珠
111年2月26日21時21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及審理時自白(偵30813號卷89-90頁,本院卷213-214、327頁)。
⒉何玉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9-24、278-279頁,偵24316號卷○000-000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8
何玉珠
111年3月8日14時23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1公克多),2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及審理時自白(偵30813號卷91-92頁,本院卷213-214、327頁)。
⒉何玉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9-24、280-281頁,偵24316號卷二126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9
何玉珠
111年3月16日13時38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三坑老街附近工寮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30813號卷94-95頁,偵24316號卷二11頁,本院卷213-214、327頁)。
⒉何玉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9-24、283-284頁,偵24316號卷○000-000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10
何玉珠
111年4月12日7時31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1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及審理時自白(偵30813號卷92-93頁,本院卷213-214、327頁)。
⒉何玉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9-24、281-282頁,偵24316號卷二126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附表二:呂紹樟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及地點
轉讓數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袁倫德
111年2月21日21時59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30813號卷96-97頁,偵24316號卷二8頁,本院卷213-214、327頁)。
⒉袁倫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9-24、210頁,偵24316號卷二34-35頁)。
呂紹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2
范光乾
111年3月3日21時15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30813號卷99-100頁,偵24316號卷二11頁,本院卷213-214、327頁)。
⒉范光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9-24、312-313頁,偵24316號卷○000-000頁)。
呂紹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3
范光乾
111年3月15日23時48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30813號卷101-102頁,偵24316號卷二11頁,本院卷213-214、327頁)。
⒉范光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9-24、314-315頁,偵24316號卷二148頁)。
呂紹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4
范光松
111年4月9日22時4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永福路路旁
甲基安非他命0.2至0.3公克
⒈呂紹樟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24316號卷二11-12頁,本院卷213-214、327頁)。
⒉范光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9-24、332-333頁,偵24316號卷二168頁)。
呂紹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5
林義憲
111年5月6日21時52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30813號卷77-78頁,偵24316號卷二7頁,本院卷213-214、327頁)。
⒉林義憲於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157頁,偵24316號卷二21頁)。
呂紹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附表三:林義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林新旺
111年5月2日15時33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旁全家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足1公克),2500元
⒈林義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24316號卷○000-000頁,偵24316號卷二18-19頁,本院卷327頁)。
⒉林新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25-28、248-250頁,偵24316號卷二58頁)。
林義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八一O八一四二二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沒收。
2
林新旺
111年5月7日18時6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全家龍潭兄弟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足1公克),2000元
⒈林義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24316號卷○000-000頁,偵24316號卷二19頁,本院卷327頁)。
⒉林新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25-28、250-251頁,偵24316號卷二58頁)。
林義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八一O八一四二二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沒收。
3
林新旺
111年5月8日15時30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旁全家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足1公克),1500元
⒈林義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24316號卷○000-000頁,偵24316號卷二19頁,本院卷327頁)。
⒉林新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25-28、251-252頁,偵24316號卷二58頁)。
林義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八一O八一四二二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沒收。
4
馮德勇
111年5月5日16時47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5樓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遊戲幣
⒈林義憲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24316號卷二20頁,本院卷327頁)。
⒉馮德勇於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25-28、346-347頁,偵24316號卷二190頁)。
林義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八一O八一四二二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沒收。
5
馮德勇
111年5月8日8時34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國中附近統一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遊戲幣
⒈林義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24316號卷○000-000頁,偵24316號卷二20頁,本院卷327頁)。
⒉馮德勇於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偵24316號卷一25-28、348頁,偵24316號卷二190頁)。
林義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八一O八一四二二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沒收。
附表四:林義憲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及地點
轉讓數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范光松
111年2月26日2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1公克
⒈林義憲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偵24316號卷二20頁,本院卷327頁)。
⒉范光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24316號卷○000-000頁,偵24316號卷二168頁)。
林義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八一O八一四二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五:黃文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呂紹樟
111年4月11日22時55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2.5公克,5000元
黃文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八一九二O九一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呂紹樟
111年4月28日11時27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4包約4公克,8000元
黃文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八一九二O九一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六:呂紹樟住處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驗結果:為白色透明結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毛重1.9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516公克,檢驗後總毛重1.907公克。
2
扣案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3
吸食器1組

4
玻璃管2支

5
削尖吸管3支

附表七:林義憲住處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夾鏈袋1批

3
電子磅秤1台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5
玻璃球1個

 6
華為平板電腦1台

附表八:黃文珊住處之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為白色透明結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毛重0.6公克、檢驗前總淨重0.45公克,檢驗後總毛重0.598公克。
2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