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74號、第3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杜敏馨、黃柏凱施用。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20××××(詳細門號詳卷,下稱本案門號)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丙○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丙○而完成交易。
三、後經警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之706號房內,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杜敏馨、黃柏凱施用,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1年2月15日凌晨及同年月25日晚間都在上班,且伊晚間幾乎都在家而不會出門,所以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都未與證人丙○見面,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工作等因素而未與證人丙○見面,自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情。又證人丙○係因自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求取減刑機會而不實攀咬被告為毒品來源,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杜敏馨、黃柏凱施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574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34-435頁),核與證人杜敏馨、黃柏凱分別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23574卷第162-163頁、第170-171頁)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偵23574卷第27-30頁,偵30811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1-3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本案門號於000年0月間為被告所持有、使用,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臥龍」。被告與證人丙○為相識之友人,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持本案門號與證人丙○聯繫,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均係被告與證人丙○間聯繫之內容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3574卷第16-20頁、第145-146頁,本院卷第435-43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3574卷第90-95頁、第179-180頁、第193頁,本院卷第416-422頁)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見偵23574卷第27-33頁、第101-105頁、第107-10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毒品之來源都係向被告所購得,其都會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內容。附件所示111年2月9日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其之間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內容,其與被告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要被告贈送1顆玻璃球,雙方並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與興豐路口附近見面。後被告於111年2月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與興豐路口附近,有將約0.2公克之甲基他命1包交付與其,其則當場給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等語(見偵23574卷第86-87頁、第90-92頁),復於偵訊時證述:附件所示111年2月9日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其與被告有談好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還有要被告攜帶玻璃球,雙方係約在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附近交易。後被告於111年2月9日21時許開車前來,其上車以後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23574卷第17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聯繫被告都是為了要購買毒品,被告就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賣3,000元。附件所示111年2月9日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內容,暱稱「臥龍」之人為被告,其當時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八德國中附近進行交易。之後被告開車前來約定之地點,其就在被告車上交付現金1,000元,被告則當場給付甲基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13-414頁、第416-419頁),證人丙○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之內容及過程等細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復參以附件所示111年2月9日之對話紀錄,證人丙○傳送「龍哥一張就好,可以嗎」、「你有順便幫我補昨天嗎」、「順便送我一顆鍋子等語」、「你什麼時候到 龍哥 在哪」等訊息與被告後,被告即覆以:「恩」、「沒我在路上」、「34分鐘」等情(見偵23574卷第101頁、第107頁),而「1張」、「鍋子」分別係指1,000元及吸食器等節,亦據被告及證人丙○分別供(證)述明確(見偵23574卷第18、145、179頁,本院卷第416頁),此核與證人丙○證述其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議定以1,000元購買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111年2月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與興豐路口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等情節相符,則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信而有徵。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附件所示111年2月9日之對話紀錄,係證人丙○聯繫伊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伊於111年2月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與興豐路口附近,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丙○,並向證人丙○收取1,000元等語(見偵23574卷第17-18頁),於偵訊時則係辯稱:證人丙○沒有付錢,伊係轉讓毒品給證人丙○,伊沒有賺證人丙○的錢等語(見偵23574卷第144-145頁),後改稱:伊與證人丙○係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人購買毒品,伊有去證人丙○家拿1,000元,然後伊再拿1,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等語(見偵23574卷第145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伊於111年2月9日沒有上班,但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亦未向證人丙○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後又改稱:證人丙○當天有約要見面,但沒有說原因,之後雙方也沒有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再改稱:伊晚上幾乎都在家裡不會出門,所以應該沒有在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丙○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25頁、第435頁),被告就是否有在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丙○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大相徑庭;又觀諸附件所示111年2月9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丙○確有相約在八德國中附近見面,且證人丙○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不久,被告即向證人丙○傳送「到了」,此後雙方當日即無其他對話內容等節(見偵23574卷第101頁、第107頁),若被告確未與證人丙○相約,抑或並未實際見面,則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向證人丙○佯稱上開不實內容,甚向證人丙○表示「到了」?且被告若確未到場者,證人丙○在被告傳送「到了」之訊息後,久候而未遇被告,理應會傳送相關訊息或致電向被告詢問,惟證人丙○亦未曾發送相關確認訊息與被告,此均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憑,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附件所示111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其之間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內容,其與被告議定以1,500元購買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相約在其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面交。後被告於111年2月15日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有將約0.5公克之甲基他命1包交付與其,其則當場給付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等語(見偵23574卷第92-94頁),復於偵訊時證述:附件所示111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其有先向被告詢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來其與被告有談好以1,500元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111年2月15日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完成交易,其確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3574卷第179-18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聯繫被告都是為了要購買毒品,被告就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賣3,000元。附件所示111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內容,暱稱「臥龍」之人為被告,其當時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八德國中附近進行交易。之後被告開車前來約定之地點,其就在被告車上交付現金1,000元,被告則當場給付甲基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19-420頁),證人丙○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之內容及過程等細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復參以附件所示111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證人丙○傳送「1個多少錢」、「好 好吃嗎」、「晚點可以送嗎」、「給我半個就好」、「1500」等訊息與被告後,被告即覆以:「3張」、「好吃到受不了」、「可以」、「恩」等情(見偵23574卷第103頁、第108頁),該等對話內容亦顯係雙方在磋商毒品交易之內容,且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亦核與證人丙○證述其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議定以1,500元購買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111年2月15日0時許,在證人丙○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等情節相符,則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⑵而被告雖辯稱:伊於111年2月15日0時許,人在工作地點上班,不可能與證人丙○為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2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附件所示111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係證人丙○聯繫伊要以1,500元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伊有先向證人丙○收取1,500元,並出資1,500元而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1年2月15日0時許,在證人丙○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之住處,伊有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丙○等語(見偵23574卷第18-19頁),於偵訊時則係辯稱:伊與證人丙○係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去證人丙○家拿1,500元,然後伊向「阿木」購入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拿1,5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伊係當場跟證人丙○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並要證人丙○與伊合資共同合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3574卷第145頁),後改稱:「阿木」當天沒有到,所以伊係向「阿德」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3574卷第1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於111年2月15日0時許,人在工作地點上班,不可能與證人丙○為毒品交易,更沒有向證人丙○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52頁、第424-425頁),被告就是否有向證人丙○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及是否有在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丙○見面而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前後供述內容相互矛盾;又本院向被告任職之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被告上班之期間,該司係覆以:被告係負責保全休假、請假之代班,被告都係先預領薪資,且相關簽到資料均已遺失,故僅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代班17日,但詳細日期及時間無法提供等情,亦有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3-275頁、第281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於111年2月15日0時許,是否確因工作因素無法與證人丙○見面交易,顯屬有疑。再細究附件所示111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丙○商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內容時,證人丙○曾向被告詢問:「你是要多久我直接問」等語,被告係覆以:「11點半以前」,後證人丙○向被告表示只要「半個」時,證人丙○亦有向被告傳送「謝謝 什麼時候到」、「快到說一下 到了嗎」等確認訊息,被告即覆以:快到了等語,並撥打語音電話與證人丙○等節(見偵23574卷第103、108頁),若被告斯時係在上班而無法離開,被告豈有大費周章向證人丙○佯稱上開不實內容,甚向證人丙○表示「快到了」之必要?且被告若確未到場者,證人丙○在被告傳送「快到了」之訊息後,久候而未遇被告,理應會傳送相關訊息或致電向被告詢問,惟證人丙○亦未曾發送相關確認訊息與被告,此均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相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憑(見本院卷第43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附件所示111年2月25日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其之間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內容,其與被告議定以2,000元購買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筆錄均誤載為414巷9號,本院逕予更正,以下亦同)之OK便利商店面交。後被告於111年2月25日23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有將約1公克之甲基他命1包交付與其,其有給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等語(見偵23574卷第94-95頁),於偵訊時則證述:附件所示111年2月25日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當初其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相約在南亞科技大學進行交易。而其於111年2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之OK便利商店內,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其也有給付被告2,000元等語(見偵23574卷第18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附件所示111年2月25日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當初其是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南亞科技大學進行交易。後其於111年2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之OK便利商店與被告進行交易,其確實有拿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錢不夠,所以其只有先給被告2,000元,剩下1,000元還沒有給付,而其忘記是現金給付還是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21-424頁),證人丙○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之內容及過程等細節,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復參以附件所示111年2月25日之對話紀錄,證人丙○與被告為語音通話後,被告除向證人丙○表示:「南亞OK這邊」外,另傳送台新帳戶帳號與證人丙○,並向證人丙○詢問:「轉好了嗎」,而證人丙○則係覆以:「好 我過去」,並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等情(見偵23574卷第105、109頁),亦與證人丙○前開證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均相符。而本院審酌該等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但綜觀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雙方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額已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在與證人丙○為語音通話後,旋即相約見面之地點,並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證人丙○匯款,顯見被告與證人丙○就交易之內容確已達成共識,僅係未形諸於文字,此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為規避檢警查緝之習性相符,是證人丙○證述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屬有憑。
⑵而被告雖辯稱:伊於111年2月25日23時許,人在工作地點上班,不可能與證人丙○為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2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附件所示111年2月25日之對話紀錄,係證人丙○聯繫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伊先向證人丙○收取2,000元,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1年2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之OK便利商店內,伊有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丙○等語(見偵23574卷第20頁),於偵訊時則係辯稱:附件所示111年2月25日之對話紀錄,係證人丙○聯繫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伊係要證人丙○先將款項匯到指定之金融帳戶,伊再去向「阿木」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3574卷第14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於111年2月25日23時許,人在工作地點上班,不可能與證人丙○為毒品交易,更沒有向證人丙○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52頁、第424-425頁),被告就是否有向證人丙○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及是否有在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丙○見面而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前後供述內容相互矛盾,且被告任職之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提供被告於111年2月25日23時許上班之相關資料等節,已如上所述,則被告於111年2月25日23時許,是否確因工作因素無法與證人丙○見面交易,顯屬有疑。況本院參酌附件所示111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丙○詢問:「轉好了嗎」後,雙方當日即無其他對話內容等節(見偵23574卷第105頁、第109頁),若被告確因工作因素無法至上址OK便利商店與證人丙○見面交易,被告大可向證人丙○告知實情,甚或相約在被告工作處所會面,豈有故弄玄虛而讓證人丙○至上址OK便利商店之必要?且被告若確未到場者,證人丙○在久候未遇被告時,亦應會傳送相關訊息或致電向被告詢問,然證人丙○未曾發送相關確認訊息與被告,此亦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處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1年2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1-377頁)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⒊基上,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分別販賣或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矢口否認且前後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同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本案依被告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讓或販賣毒品數量及取得價金,應非大盤毒梟,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3574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4,500元(計算式:1,000+1,500+2,00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為附表二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31-432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見偵23574卷第90-95頁)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等(見偵23574卷第101-109頁)可佐,足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及證人黃柏凱所有之物,然均非供被告前開販賣、轉讓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1-432頁),並經證人黃柏凱證述在卷(見偵23574卷第17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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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之706號房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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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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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證人丙○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之OK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3段414巷9號,本院逕予更正)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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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5月。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
附表四:
附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
⒈111年2月9日
⒉111年2月14日
⒊111年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