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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湘香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余慶全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周有成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
被      告  林元鴻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羅暐盛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PHAM VAN TUYEN(越南籍,中文名:范文泉)



            NGO PHUONG SINH(越南籍,中文名:吳方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4號、111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羅暐盛、PHAM VAN TUYEN、NGO PHUONG SINH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本案案情繁雜之故,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