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湘香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余慶全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周有成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
被 告 林元鴻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羅暐盛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PHAM VAN TUYEN(越南籍,中文名:范文泉)
NGO PHUONG SINH(越南籍,中文名:吳方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4號、111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又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600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45萬2,151元應予追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余慶全為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周有成為事業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林元鴻共同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羅暐盛共同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公益金。
六、PHAM VAN TUYEN共同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公益金,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NGO PHUONG SINH共同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公益金,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余慶全為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呂湘香;下稱國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理國業公司之各項經營事務及業務;周有成係國業公司之廠長,依余慶全之指示,管理、監督國業公司之各項經營事務;羅暐盛自民國106年某日起至109年7月某日止,擔任國業公司之總務經理,負責機具操作、設備維修及處理廢水排放事宜;林元鴻自109年7月某日起擔任國業公司之經理,負責司機派遣、文書處理、污水處理設施管控。PHAM VAN TUYEN(越南籍,中文名:范文泉,下稱范文泉)、NGO PHUONG SINH(越南籍,中文名:吳方生,下稱吳方生)均為國業公司之員工,聽從周有成、羅暐盛、林元鴻及國業公司其餘主管之指示操作相關機具。
二、國業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發字號:Z00000000000),公告事業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其製程係先向不特定業者收受級配原石作為原料,再以物理方式破碎後,經過震動篩選機將廢棄物篩出,餘下砂石經洗砂石機(M01)洗選出砂石與碎石。國業公司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許可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2481-05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2481-06號;許可期間:103年3月12日至108年8月2日、108年10月25日至113年8月2日),其可將前開製程中所生之洗砂廢水(WM01)集中至集水井(T01-1),再與清洗處理程序之門口空污灑水(WM02)一同進入沉砂池(一)(T01-2)沉澱,流入沉砂池(二)(T01-3)後加入高分子混凝劑後進行沉澱作業,經沉澱分離濾出水與污泥後,污泥進入污泥儲存槽(T01-5),其餘濾出水則進入沉砂池(三)(T01-4)作為回收製程或空污防制之再利用,而污泥則回收作為製程使用。
三、余慶全為國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有成為國業公司之監督管理人員,羅暐盛、林元鴻則均為國業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其等均明知國業公司僅領有前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並無排放廢(污)水許可文件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國業公司之製程並未依法申報所實際抽取使用之河川底部水,而河川底部水實有高度受重金屬污染之可能;而依國業公司領有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國業公司處理砂石原料製程中所產生之泥漿廢水,應經循環過後回收至製程使用,不得排出場外或地面水體,故其檢測項目僅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一般項目,而不包含重金屬含量檢測,若國業公司不欲自行回收再利用,則須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業者進行清除、處理。是其等對於國業公司在製程中所抽取使用之河川底部水而生之泥漿廢水,極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鎳」、「鉛」、「鋅」、「總鉻」、「砷」(其中重金屬「鎳」、「鉛」、「總鉻」、「砷」均為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等物質,且泥漿廢水若未依前揭廢水處理流程留置場內而外排,顯然會污染環境等節,均當有所知悉。然余慶全身為國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有成身為國業公司之監督管理人員,竟為節省國業公司清除、處理泥漿廢水之成本,與林元鴻、羅暐盛共同基於無排放許可文件逕行繞流排放廢污水,且縱所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鎳」、「鉛」、「總鉻」、「砷」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並所排泥漿廢水將因此污染河川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余慶全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土地,均未經國業公司或余慶全租用或合法取得使用收益權限,竟仍意圖為自己及國業公司不法之利益,在為前開排放泥漿廢水行為前,先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國業公司後廠(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未有設立許可,後廠設備包括污水槽1池、混凝槽1座、圓形沉澱池1座、清水槽1池、污泥貯槽2座、板框式污泥脫水機2座)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則由余慶全於前開時間分別以不詳之價金向各該所有權人租賃),由余慶全指示不知情之數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裝設總長度約263.5公尺,廠區內及農地部分採用管徑300毫米塑膠管、河川地則採用管徑600毫米鑄鐵管內套管徑300毫米塑膠管所組成之廢水管線設施(下稱本案暗管),再將國業公司製程所生之廢水及污泥自前廠製程區及洗車台匯流至前廠沉砂池(一),經重力流入前廠沉砂池(二)沉澱後,將廢水及污泥泵送至後廠污水槽,再泵送至後廠鐵皮屋2樓之混凝槽,於槽內加入高分子混凝劑(成分為聚丙烯醯胺)混合,進入圓形沉澱池進行沉澱作業,經圓形沉澱池將廢水與污泥分離後,復泵送至圓形污泥貯槽,透過手動旋轉開關閥,將污泥貯槽內之廢水及污泥自暗管繞流排放至南崁溪。
㈡PHAM VAN TUYEN(中文姓名:范文泉,下稱范文泉)、NGO PHUONG SINH(中文姓名:吳方生,下稱吳方生)均任職於國業公司,其等均明知國業公司有裝設前開暗管設備,並未經許可將前開廢水及污泥自暗管繞流排放至南崁溪等節,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公司透過私自裝設之暗管設備偷排廢水及污泥,且操作暗管設備時,需安排公司職員於暗管沿線巡察,若有警方或環保主管機關稽查人員出現需即時回報等情,則國業公司所藉此排放之廢水及污泥極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鎳」、「鉛」、「鋅」、「總鉻」、「砷」等物質,且顯然會污染環境等節,均當有所知悉,仍與其餘數量不詳參與設備操作及巡察之國業公司員工間,參與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羅暐盛前揭無排放許可文件逕行繞流排放廢污水,且縱所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鎳」、「鉛」、「總鉻」、「砷」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並所排泥漿廢水將因此污染河川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等犯意聯絡,由余慶全、周有成自107年9月1日某時起至110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止、羅暐盛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間某日止、林元鴻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止,親自或指示范文泉、吳方生及其餘數量不詳之國業公司員工輪流操作前開暗管設備,並由范文泉、吳方生及其餘員工輪流擔任監控人員,於繞流排放時巡察有無警方、稽查人員及排水狀況,發現有異狀則隨時回報現場狀況予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羅暐盛等人。
㈢林元鴻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止,負責國業公司之廢(污)水申報業務,申報流程係由林元鴻抄錄廠區水錶數值後,由國業公司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託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清公司)上網申報,林元鴻明知其所抄錄之用水紀錄,與實際廢(污)水回收使用情形不符,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依國業公司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之流向示意圖內容,計算出符合許可總量之數值後填寫於操作紀錄表,並將此不實數據提供予不知情之昇清公司人員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水污染管理之正確性。
四、查獲、採樣之經過,以及採驗結果: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溪右岸某處,發現上開暗管設備放流出水口,乃在該處架設水質檢測器,嗣於110年7月13日19時11分許,發覺前開出水口開始排放廢水,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前往國業公司執行搜索,進場時國業公司員工雖已立即關閉排放馬達,惟後廠部分設備仍運轉中,污泥貯槽底部連接軟管,閥件上有把手協助開啟槽體底部,一旁馬達未運轉惟尚有餘溫;2樓混凝槽正進行加藥混凝程序,混凝槽有廢水流動運轉中,泡藥槽體存有已完成混凝劑泡藥程序之藥劑,泡藥機投藥口有白色高分子混凝劑粉末;又污泥貯槽泵送至南崁溪之馬達固遭關閉,惟廢水及污泥仍持續從圓形沉澱池泵送至污泥貯槽,導致污泥貯槽廢液滿出溢流,自桶槽頂端傾瀉而下。
㈡稽查人員於搜索當日確認國業公司甫關閉排放馬達後,隨即於110年7月13日19時28分許進行河川排放口之採樣,另於同日20時18分許進行國業公司抽取河水口及廠區內泥漿貯槽之採樣,檢測結果如附表二所示,顯示國業公司所排放之泥漿廢水所含之重金屬「鎳」、「鉛」、「鋅」、「總鉻」、「砷」均已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
㈢又該污泥及廢水中除前揭重金屬「鎳」、「鉛」、「鋅」、「總鉻」、「砷」均已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外,該排出水樣所含「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濃度亦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懸浮固體」為放流水標準之7,400倍,「化學需氧量」則為6.1倍,而水質感測器可明顯察覺排放污染物之情形,於稽查人員採樣時亦顯見該排出水樣之外觀為土黃色混濁貌,是國業公司排放該等廢水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㈣嗣後稽查人員在國業公司後廠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開挖後,挖除國業公司所埋設之塑膠管29支、鑄鐵管5支(含塑膠管中管2支),另扣得高分子聚合藥物1袋、馬達2臺、閥門1組,均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國業公司、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羅暐盛、范文泉、吳方生及各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所檢附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從而,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原則上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所檢附資料(包含國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操作申報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文件、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或錄影截圖),均為國業公司業務人員所為之例行性紀錄,或與國業公司相關而留存於公務機關之資料,為本案訴訟特意偽造之可能性極低,而就公務員依法前往本案現場進行稽查之工作紀錄、督察紀錄部分,係稽查公務員基於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具當場性及同時性,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且被告等人亦未明確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檢測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檢測報告,其樣本經檢測機器判讀後之數據,未見此證據之取證有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使製作各該報告之人到庭就報告之檢測方法、數值意涵為說明,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有部分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9日環署督字第1101172679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大園區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污染南崁溪案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報告,見110偵27424卷第75頁暨檢附之查處報告)內附件資料內容,僅取用各該督察紀錄、檢測資料或照片作為相關證據,而非引用查處報告之報告內容】,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所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余慶全固坦承其為國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國業公司有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參與將污泥及廢水自國業公司廠區內排放至南崁溪,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行為,另被告余慶全亦坦承有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排出使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河川等行為,辯稱:國業公司確實有以上開方式裝設暗管設備,並在製程中分離廢水與污泥後,將污泥及廢水排入南崁溪,但過程中並未加入重金屬物質,排出之污泥及廢水會有重金屬超標以致使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河川,是因為國業公司從南崁溪抽取溪水作製程使用,溪水本身就已經重金屬超標等語;被告余慶全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國業公司所設置之抽水口緊鄰竹圍大橋,距離出海口近,位於南崁溪感潮河段,該河段長期有重金屬污染物質吸附沉降堆積於底泥中之情形,而因抽水口入水口位置在河床底泥之下,抽水時必然順帶抽起污泥,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證國業公司砂石製程中土方來源有違法收受含重金屬之廢土,故本案抽驗排放水質中有害健康重金屬之來源應為河川底泥所造成,被告余慶全主觀上無從知悉此節,不具備此部分犯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周有成固坦承其為國業公司之廠長,其有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參與將污泥及廢水自國業公司廠區內排放至南崁溪,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排出使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河川等行為,辯稱:我主要在國業公司負責的是前廠的業務,後廠不是我負責,但我確實依照余慶全的指示而要求林元鴻、羅暐盛打開閥門排放污水到南崁溪,我知道這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但我不知道污水的重金屬含量超標,是有毒的等語;被告周有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周有成在國業公司雖然擔任廠長,但實際上他在公司負責的業務只有前廠的砂石加工業務,包含原料的處理、破碎篩選的製成,至於後廠污水處理設施和廢污水的排放都不是被告會接觸到的內容,這與同案被告余慶全、林元鴻在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再者,被告周有成雖然知道公司有廢污水的排放,但依他所從事業務的性質沒辦法掌握及知悉公司排放的污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現存卷證亦均無法認定被告周有成主觀上對此有所知悉;此外,被告周有成並未參與國業公司一開始設置暗管的規劃與設計,相關主導人為同案被告余慶全,被告周有成並非監督策畫者等語。
㈢訊據被告林元鴻固坦承其自民國109年7月某日起,為國業公司之經理,專責污水處理設施管控及國業公司之廢(污)水申報業務,而有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參與將污泥及廢水自國業公司廠區內排放至南崁溪,因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行為,以及在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申報不實之用水紀錄,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及排出使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河川等行為,辯稱:國業公司排放的污泥及廢水會含有重金屬物質是來自國業公司所抽取之南崁溪河水等語;被告林元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國業公司之經理,其對於國業公司排放之污泥及廢水是否含重金屬一事,確實不知情,放流水含有重金屬係因國業公司所抽取之南崁溪河水內,原本即含有重金屬之故等語。
㈣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羅暐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重訴卷二第122至166頁、卷五第96至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慶全(見111偵5970卷一第21至31頁、第51至54頁、第83至88頁、第161至167頁,109他4599卷三第245至249頁、第283至287頁,重訴卷三第110至115頁)、周有成(見111偵5970卷一第219至228頁、第263至265頁、第279至284頁,109他4599卷三第159至161頁、第288至291頁,重訴卷二第288至321頁)、林元鴻(見111偵5970卷一第333至341頁、第381至384頁、第407至411頁,109他4599卷三第69至76頁,重訴卷二第13至6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判決以下所列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詳後述),足認被告羅暐盛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訊據被告范文泉、吳方生固均坦承其等為國業公司之員工,而有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參與將污泥及廢水自國業公司廠區內排放至南崁溪,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排出使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河川等行為,被告范文泉辯稱:我都是按照老闆的指示去做,我不知道臺灣對於水質中的重金屬或有害健康物質含量的檢測標準是多少,我也不知道國業公司所排放的污泥及廢水有重金屬及有害健康物質逾越法定標準之情形,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被告吳方生辯稱:我不懂臺灣的法律,請法官審酌我們與雇主的勞動契約,裡面有明定我們要遵守雇主的指示,否則就會被懲罰等語;被告范文泉、吳方生之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范文泉、吳方生辯護稱:被告范文泉、吳方生均僅為基層勞工,處於絕對之勞雇從屬地位,僅能單純聽命行事,所接觸者亦僅有操作管線及把風,其等欠缺專業環保或化學知識,自始無從知悉國業公司所排放之污泥及廢水是否含有重金屬或有害健康物質,其等主觀上僅認知係從事排放「泥水」之行為,不可能與同案被告間成立未經許可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余慶全有為竊佔犯行
⒈被告余慶全為國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國業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如前揭廢棄物清理及廢水貯留程序,並領有前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廢(污)水貯留許可證,另被告余慶全明知國業公司並無排放廢(污)水許可文件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仍基於竊佔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且數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裝設本案暗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余慶全前於107年9月1日前某時許,已分別以不詳之價金向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租賃,然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土地,被告余慶全則自始未取得合法使用權限等節,業經被告余慶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有成(見111偵5970卷一第219至228頁、第263至265頁、第279至284頁,109他4599卷三第159至161頁、第288至291頁,重訴卷二第288至321頁)、林元鴻(見111偵5970卷一第333至341頁、第381至384頁、第407至411頁,109他4599卷三第69至76頁,重訴卷二第13至65頁)、羅暐盛(見111偵5970卷二第5至12頁、第27至29頁、第47至50頁,109他4599卷二第417至422頁,重訴卷二第122至12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所有人林添登(見111偵5970卷三第5至9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所有人林俊德(見111偵5970卷三第17至2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人高德繽(見111偵5970卷三第41至44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所有人馬廖麗珠(見111偵5970卷三第69至71頁)、湯廖秀鑾(見111偵5970卷三第75至77頁)、廖秀琴(見111偵5970卷三第81至83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河岸地工程管理科科長高啟洲(見111偵5970卷二第237至240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產權移轉過戶買賣雙方所需交付證件明細表、不動產買賣點交切結保證書、110年7月16日北區督察大隊現場開挖照片等件(見111偵5970卷一第93頁、卷二第243至249頁、卷三第9至13頁、第49至63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從而,被告余慶全所為竊佔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羅暐盛、范文泉、吳方生於本案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等犯行,且被告余慶全、周有成亦使國業公司涉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犯行部分
⒈被告余慶全於設立本案暗管後,於上開期間,以國業公司存放製程中所生之污泥及廢水空間不足為由,欲將以上開方式所產生之污泥及廢水透過本案暗管排出場外,故指示被告周有成將國業公司前揭污泥及廢水透過暗管設備排出場外,被告周有成即指示被告林元鴻、羅暐盛管理本案暗管及排放設備,被告林元鴻、羅暐盛則親自或指示被告范文泉、吳方生及其餘國業公司員工操作本案暗管及設備,並由范文泉、吳方生及其餘員工輪流擔任監控人員,於繞流排放時巡察有無警方、稽查人員及排水狀況,發現有異狀則隨時回報現場狀況予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羅暐盛等人等節,業據被告余慶全(見111偵5970卷一第21至31頁、第51至54頁、第83至88頁、第161至167頁,109他4599卷三第245至249頁、第283至287頁,重訴卷三第110至115頁、卷五第96至171頁)、周有成(見111偵5970卷一第219至228頁、第263至265頁、第279至284頁,109他4599卷三第159至161頁、第288至291頁,重訴卷二第288至321頁、卷五第96至171頁)、林元鴻(見111偵5970卷一第333至341頁、第381至384頁、第407至411頁,109他4599卷三第69至76頁,重訴卷二第13至65頁、卷五第96至171頁)、羅暐盛(見111偵5970卷二第5至12頁、第27至29頁、第47至50頁,109他4599卷二第417至422頁,重訴卷二第122至126頁、卷五第96至171頁)、范文泉(見111偵5970卷二第103至111頁,109他4599卷二第221至225頁,重訴卷五第43至45頁、第254至259頁、第289至322頁)、吳方生(見110偵27424卷第85至87頁,重訴卷二第305至308頁、卷五第289至322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109年11月24日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14日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採樣樣品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環保局7月13日、110年7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12013)及所附照片、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查處報告附件1、附件3、附件4、附件8、附件18,111偵5970卷一第89頁、第111頁、第269至278頁、卷二第313至326頁、卷三第221至235頁、第313至346頁,110他4599卷二第63至64頁、卷三第217至221頁、第223至232頁、第233至24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國業公司確有私設管線將製程中所生之污泥及廢水藉由本案暗管排至場外即南崁溪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案稽查人員於110年7月13日19時11分許發覺本案暗管設備之放流出水口開始排放廢水,即於進入國業公司搜索後,同時於同日19時28分許採集該排放口之水樣,另於同日20時18分許採集被告國業公司抽取河水口及廠區內泥漿貯槽之水樣,此有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13日督察紀錄(序號:11023)、桃園市環保局110年7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12013)等件(見109他4599卷三第223至231頁,111偵5970卷三第221至222頁)在卷可稽,且嗣後稽查人員亦有在被告林元鴻、羅暐盛陪同下至國業公司再次操作本案暗管排放設備,並開挖本案暗管管線,此亦有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16日督察紀錄(序號:11114)及桃園市環保局110年7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12135)、現場開挖照片、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111偵5970卷一第89頁、第111頁、第177至185頁、卷二第313至326頁、卷三第225至233頁)附卷可參,足認本案後續檢測之各項採樣水樣(如附表二所示)即分別為被告國業公司所排放之污水及廢水、位於排放口上游之南崁溪河水及被告國業公司廠區內污泥貯槽之水樣。
⒊嗣稽查人員於110年7月13日在前揭各地點採水樣送驗後,觀各該地點之水質水量檢測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國業公司泥漿貯槽內所採水樣與本案暗管排放口所採水樣之重金屬含量檢出數值相近,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7月23日PW/2021/0000000號、PW/2021/0000000號、PW/2021/70719號水質水量樣品檢驗報告(見查處報告附件20-5頁、附件20-11頁、附件20-21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證稽查人員所採樣之污泥及廢水水樣,確係自國業公司所排出,而所排出之廢水中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鎳」、「鉛」、「鋅」、「總鉻」、「砷」(其中重金屬「鎳」、「鉛」、「總鉻」、「砷」均為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鋅」則係超過放流水標準),當可認定國業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又觀排放口所採水樣之檢測結果,重金屬「鎳」之含量為放流水標準之3.28倍、「鉛」為3.66倍、「鋅」為2.36倍、「總鉻」為1.475倍、「砷」為2.12倍,均為顯著高於放流水標準,其中更有2種重金屬含量逾放流水標準之3倍,顯見國業公司排出場外之污泥及廢水已達污染河川及環境之程度。
⒋另觀稽查人員所採樣之國業公司所排放之污泥及廢水水樣,可見其外觀為土黃色且混濁,亦造成流經水域之水色、混濁度明顯改變,此有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13日採樣暨樣品照片存卷可憑(見查處報告附件18-1至18-2頁),復參前揭污泥及廢水水樣檢測結果,可見該水樣中「懸浮固體」之濃度為放流水標準之7,400倍,「化學需氧量」則為6.1倍,亦大幅超出放流水標準,益徵國業公司排放至場外之污泥及廢水已致河川環境污染之事實。
㈢國業公司所為排放污泥及廢水至場外之犯行,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間,每週為1工作天;自109年7月間至110年7月13日止,每週為5工作天
⒈被告羅暐盛於警詢時供稱:排放污水相關流程共需3人,1人負責至南崁溪對岸監看排水情形,剩餘2人於廠區內負責操作排水機具。我任職期間約1周排放1次,約從20時開始排放至21時等語(見111偵5970卷二第10頁),考量被告羅暐盛為國業公司中專責污水排放業務之人,其對本案暗管及排放設備之操作時間及頻率理應較為熟稔,另核與被告余慶全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暗管起初係因國業公司存放土餅空間不足始裝設,故起初期間排放頻率較少之情節尚屬相符,又考量本案暗管係埋藏於地下,且國業公司均在夜間排放污泥及廢水,稽查人員尚難以外部監控之方式查得其確切頻率,是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定國業公司於被告羅暐盛任職期間(即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間),每週有1工作天違法排出污泥及廢水之行為。
⒉被告林元鴻於警詢時供稱:國業公司排放污泥及廢水都在天黑之後,夏天約為19時後,只要當日有洗砂製程,且廢土量累積一定數量後便會排水,頻率約每週4至5次不等等語(見111偵5970卷一第338頁),考量被告林元鴻為接替被告羅暐盛接管專責污水排放業務之人,且另觀卷附之110年5月6日至7月5日排放廢污水紀錄表(見111偵5970卷三第309至311頁),可見於該期間內國業公司排放污泥及廢水之時間確實均在夜間之19時至21時區間,而每週排放約5日,再考量國業公司為本案排放污水犯行之隱蔽性(如前所述),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定國業公司於被告林元鴻任職期間(即109年7月間起至110年7月13日遭查獲間),每週有5工作天違法排出污泥及廢水之行為。
㈣被告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羅暐盛、范文泉、吳方生均具備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污染水體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具備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
⒈被告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羅暐盛、范文泉、吳方生客觀上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而其等在主觀上有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此亦為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⒉國業公司經核准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之政府文件,均嚴格要求國業公司應將場內之廢(污)水、污泥在場內循環使用,不可排出場外一事,有國業公司之製程質量平衡圖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見109他4599卷一第21至23頁,111偵5970卷一第173頁)、國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查處報告之附件1、附件3、附件4)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余慶全既為國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有成為國業公司之廠長,被告林元鴻、羅暐盛均為國業公司內專責污水排放業務之人,其等對於國業公司僅領有上開政府文件,不得將場內污泥及廢水任意外排,以免污染環境乙節,顯然有所知悉。
⒊又國業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廢棄物清理、廢(污)水處理程序、而其並無排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4條、第20條之規定,若領有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意即僅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證時,依法檢測項目應僅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一般項目,惟若另領有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尚須檢測廢水中重金屬含量,始能合法排出場外,被告余慶全身為國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有成為國業公司廠長,被告林元鴻、羅暐盛則均為國業公司中專責污水處理業務之人,對於上開法律規範,本有所認知,仍以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並裝設暗管排放設備之方式繞流排放污泥及廢水進入南崁溪,顯然違背廢(污)水貯留許可之規定,藉以規避重金屬成分檢測,且國業公司確未對所抽取用於洗砂製程或製程產生之污泥或廢水檢測其重金屬成分;而觀國業公司為抽取用於製程之河川水所設置之抽取口位於南崁溪河段底部,考量我國工業歷史發展,本有可能因產業用水之現實狀況而導致河川底部有重金屬等有害物質堆積,此尚未逸脫一般事業從業人員之生活經驗,亦正因此隨我國環境法規之演進,現行法規對於事業無論在處理、貯留甚或處理後排放廢(污)水之程序,均有嚴格要求符合相關標準以申請許可文件,並定期檢測,故被告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羅暐盛對於國業公司所排出場外之污泥及廢水,極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等物質有所預見,其等在未經檢測下逕自違法將污泥及廢水外排,當有縱所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泥漿,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鎳」、「鉛」、「鋅」、「總鉻」、「砷」並產生污染環境之物及污染水體之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有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明確。
⒋至被告范文泉、吳方生雖非土石加工業之專業從業人員或污水處理之專業人員,而僅屬國業公司之基層操作員工,然觀其等於本案參與犯行之分工,為聽從被告余慶全、林元鴻、羅暐盛之指示操作本案暗管排放設備,或於排放設備運作時,前往本案暗管沿線巡察,以防遭檢警或環保主管機關人員稽查、查緝,而以國業公司所排放之污泥及廢水水樣在外觀上為土黃色混濁狀,無論自國業公司所採取之透過暗管繞流排放、排放時需額外巡察人力避免遭稽查,或所排放之污泥及廢水外觀,依被告范文泉、吳方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理應對於國業公司所排放之污泥及廢水,極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若逕自排出場外之南崁溪,將因此污染河川等節均有所認識。況被告范文泉、吳方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等主觀上有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故意,除可認定被告范文泉、吳方生有此部分直接故意外,亦足見其等對於國業公司所採用之排放污泥及廢水之方式於法不合一節,已明確知悉,縱其等未能明確查知該污泥及廢水中所含有之有害健康物質為何物,其等既然知悉須以暗管繞流之違法方式將該污泥及廢水排出場外,顯見其等對於該污泥及廢水極可能含有超標之有害健康物質有所預見,主觀上自具縱所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泥漿,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鎳」、「鉛」、「鋅」、「總鉻」、「砷」並產生污染環境之物及污染水體之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甚明。
㈤被告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范文泉、吳方生前開辯詞均不可採
⒈證人即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張文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稽查人員在110年7月13日分別在國業公司設置於南崁溪的排放口及南崁溪上游採樣,有兩個目的,第一個是國業公司的排放口在比較下游,我們要確認上游是否有受到污染,水質要跟下游比較,再來是設定取水的位置要確認進水的時候水質的狀況是否有受汙染;我不知道國業公司抽取南崁溪水的取水口實際位置,但我認知中我們當天在排放口上游採樣的位置很接近國業公司的取水口,在我的認知中河川水是動態平衡的,就算採樣河川的上層水,底部的泥沙也會部分被帶入,但我不清楚南崁溪底泥有無重金屬超標的問題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11至315頁);證人即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主任施敏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而言河川若有重金屬污染問題,一般而言會發生在底泥,而非河川表層水等語(見重訴卷四第213頁)。
⒉觀被告余慶全所提出之國業公司抽水口照片及抽水設備手繪圖(見審重訴卷第399至401頁),可認國業公司於南崁溪所設置之抽水口確實位於接近河川底部處,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認國業公司於南崁溪中所抽取用於洗砂製程中之水樣,確實可能為密切接近河底之水樣。而參卷附之110年7月13日北區督察大隊在所採樣之南崁溪排放口及國業公司廠區內泥漿貯槽水樣送檢後之水質水量檢測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泥漿貯槽中廢棄物(即為污泥)樣品送檢後之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可見無論係在南崁溪排放口或在國業公司廠區內泥漿貯槽所採集之廢水水樣,均有前揭重金屬、有害健康物質、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大幅超出放流水標準之情事,然在國業公司廠區內泥漿貯槽所採集之污泥廢棄物樣品,並未檢出重金屬或有害健康物質成分(僅在「萃取液中總鋅」項中檢出少許)。復參證人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副主任張弘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質檢測報告內,各種重金屬含量這麼高,但廢棄物檢測報告內卻檢測不出來,可能是因為樣品不同或檢測方法不同,樣品的基質是屬於水、廢棄物、土壤、空氣等,我們會選擇它適合的方法做執行,也就是如果它是一樣的樣品,當初是用兩個不一樣的方法在做比較,針對不同的檢測方法做出的結果本來就會不同;水質水量樣品檢測的檢測方法是NIEAW311的方法,比較屬於酸效化法,就是以強酸去溶解,但廢棄物樣品檢測是採用NIEAR201(TCLP)的方法,屬於模擬酸雨弱酸,檢測的特性比較屬於溶出,溶解和溶出後面做出來的結果就會差很多,以卷附之泥漿貯槽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結果來看,以該檢測方法是穩定不容易溶出等語(見重訴卷四第422至427頁),足見國業公司廠區內泥漿貯槽中所存之污泥,在以一般自然情況下之水體沖刷時,應是穩定不會溶出重金屬;惟國業公司所排出場外之廢水,與廠區內泥漿貯槽所存放之廢水則相同,均有濃度超標之重金屬含量。綜合上開各項情狀判斷,實難以排除國業公司所排出場外之廢水水體之所以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或有害健康物質,係因起初所採用以洗砂製程之南崁溪底部溪水本即屬重金屬超標之狀態所致。
⒊惟按刑法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會導致某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或預見,縱非在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事實實現下,而仍消極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析言之,行為人若對於事業違法排放廢水之行為,該廢水水樣中「高度可能」超出放流水標準,未經合法處理即任意排放於地面水體,將「高度可能」造成污染水體及環境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主觀上即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而無須明確認知該廢水水樣中究竟因何種成分超標而違反放流水標準。依被告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羅暐盛於本案中所為供述,可知其等均明知國業公司並未領有合法之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亦明知國業公司於本案中係未經合法處理即以埋設暗管繞流方式將廢水排出場外,又河川底部水樣極可能有重金屬等有害物質堆積,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國業公司既未依法進行重金屬檢測,則被告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對於國業公司所排出場外之污泥及廢水,極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等物質有所預見,其等在未經檢測下逕自違法將污泥及廢水外排,應有縱所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泥漿,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鎳」、「鉛」、「鋅」、「總鉻」、「砷」並產生污染環境之物及污染水體之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⒋至被告范文泉、吳方生聽從被告余慶全、林元鴻、羅暐盛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主觀上顯具縱所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泥漿,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鎳」、「鉛」、「鋅」、「總鉻」、「砷」並產生污染環境之物及污染水體之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者,始足當之。查被告范文泉、吳方生既均對於其等以把風方式參與本案違法排放廢水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一事有明確認知,則其等對於其等所為客觀犯行並非不可避免,且無正當性等節亦應均有認知;再者,環保法規之禁制規範係各國皆有之規範,僅因不同國家而有寬嚴不同之區別矣,被告范文泉、吳方生以其等均為外籍人士,而主張對於我國環境法規均無違法性認識,實無理由,故被告范文泉、吳方生前開所辯亦均不可採。
⒌另就被告周有成抗辯其並不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事業監督策劃人員」一節,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慶全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周有成會指揮外籍員工去排放廢水等語(見聲羈卷第53頁);證人羅暐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國業公司離職後,林元鴻來接替我的職務,當時是廠長周有成來告知我並請我教林元鴻包含排放污水業務在內的場內雜事;在我任職期間,余慶全及周有成如果看到壓餅機滿了,余慶全就會跟周有成講,周有成會叫我趁晚上去把暗管打開,大部分都是周有成指示我,但他自己好像沒有操作過暗管的開關,他都是叫人維修廠區機械比較多等語(見111偵5970卷二第11至12頁,109他4599卷二第418至419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泉、阮春蝶、潘文興於偵訊時亦均證稱後廠工作為被告周有成指示等語(見109他4599卷二第221至225頁、第307至309頁、第367至369頁),足見被告周有成對於國業公司之業務及人事運作有統籌規劃之權限,並對於本案暗管及排放設備負責維修事宜,本案中專責污水排放事務之人事調派即為被告周有成所負責,此與一般工廠之廠長負責策劃業務分配及監督確保廠區順利運行之職責一致,故被告周有成自屬國業公司廢水排放行為之「監督策劃人員」,其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㈥被告林元鴻有為申報不實犯行
⒈被告林元鴻於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7月13日遭警查獲時止,在國業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國業公司之廢(污)水申報業務及廢(污)水處理設施管控,而國業公司有以上開方式,委託昇清公司申報用水及廢(污)水回收使用紀錄,然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不實之用水及廢(污)水回收紀錄予不知情之昇清公司人員,並使其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以此方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申報義務等節,業經被告林元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5970卷一第407至411頁,109他4599卷三第69至76頁,重訴卷二第13至65頁、卷五第96至171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余慶全、昇清公司負責人徐依聖、昇清公司行政人員侯怡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11偵5970卷一第161至167頁、卷二第387至390頁、第401至405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業公司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水錶操作紀錄表、定期申報所需資料表及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偵5970卷二第55至60頁、第407至4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從而,被告林元鴻所為申報不實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犯行,已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羅暐盛、范文泉、吳方生所為犯行,及被告余慶全、周有成使國業公司涉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犯行等各該部分,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核被告余慶全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⒉核被告周有成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監督策劃人員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⒊核被告林元鴻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同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⒋核被告羅暐盛、范文泉、吳方生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繞流排放廢污水,且所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⒌而國業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余慶全及監督策劃人員即被告周有成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前揭所違反之罪所規定10倍以下罰金;另因負責人即被告余慶全及受僱人即被告周有成、林元鴻、羅暐盛、范文泉、吳方生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又因受僱人即被告林元鴻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前揭所違反之罪所規定10倍以下罰金。
㈡論罪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羅暐盛於犯罪事實所示期間,為減省國業公司之營運成本,多次指示被告范文泉、吳方生及其餘員工操作場內設備排放污泥廢水,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余慶全、周有成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⒊被告林元鴻、羅暐盛、范文泉、吳方生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
⒋另被告林元鴻就上開參與國業公司違法排放廢污水行為及申報不實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就此二部分分論併罰。
⒌國業公司因被告余慶全、周有成前揭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罰金部分,及因被告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羅暐盛、范文泉、吳方生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罰金刑。至國業公司因被告林元鴻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罰金部分,因與前揭違法排放廢污水部分犯行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間接正犯與共犯
⒈被告余慶全利用不知情之數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設置本案暗管,另被告林元鴻提供不實之用水出入紀錄,利用不知情之昇清公司員工協助申辦國業公司於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間之廢污水處理程序,均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余慶全、周有成、林元鴻、羅暐盛、范文泉、吳方生與其餘參與操作本案暗管及排放設備或擔任巡察分工之國業公司員工間,就本案於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下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並因此污染河川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5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范文泉、吳方生於本案所犯罪名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繞流排放廢污水,且所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雖經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然上開罪名中法定本刑最輕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1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量刑範圍應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范文泉、吳方生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前案紀錄,又均非土石加工業之專業從業人員,且隻身來臺就業,在社會經濟結構上本屬弱勢,其等為本案犯行時,縱明知違法仍罔顧我國規範逕行作為業主違法污染環境之共犯,惟本院考量其等犯行終屬聽命行事之執行者角色,不法性及可歸責性相對較低,復依現存卷證亦認被告范文泉、吳方生均未自本案犯行中獲有犯罪所得,自客觀上衡以其等參與犯行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縱對其等以量刑範圍之下限科刑,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范文泉、吳方生本案所犯各罪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余慶全明知國業公司並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而僅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證,故於製程中所生之污泥及廢水均應留置於場內循環再利用,若因國業公司廠區內貯留空間不足,而欲清除、處理該等污泥及廢水,亦應另行尋求合法清運業者之服務,以遵守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規為行政管制之意旨,並落實環境保護之永續目標,此乃被告余慶全及國業公司向政府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廢(污)水製程處理特許證照時所明知並承諾遵守之核心事項,竟為節省國業公司處理場內污泥及廢水之營運成本及時間,私自更改國業公司廠區內管線設備,更偷埋暗管於場外,又指示員工操作排放設備及在暗管設備運作時前往暗管沿線把風以躲避查緝,藉以遂行夜間偷排污泥及廢水之犯行;復考量本案經本院所認定違法排放污泥及廢水之期間,暨排放之泥漿廢水經檢測含有超標重金屬,其中「鎳」、「鉛」、「總鉻」、「砷」尚屬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肇生環境污染,亦危害社會大眾健康,客觀犯行非屬輕微;另參被告余慶全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等犯意,另於本案遭查緝後有協助稽查人員移除私設管線及停工協助稽查人員釐清廠區內水逕流向等作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卷五第168頁),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總額如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⒉爰審酌被告周有成身為國業公司之廠長,對於國業公司之經營業務及廠區行政營運事務,具備管理、監督之權,其明知國業公司並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而僅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不得任意將製程所生之污泥及廢水排出場外,竟僅因國業公司內部貯留空間不足,即以監督人員身分參與本案犯行,負責統籌人力分配及排放設備維修等分工,使國業公司得以遂行夜間偷排污泥及廢水之犯行;復考量本案經本院所認定違法排放污泥及廢水之期間,暨排放之泥漿廢水經檢測含有超標重金屬,其中「鎳」、「鉛」、「總鉻」、「砷」尚屬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肇生環境污染,亦危害社會大眾健康,客觀犯行非屬輕微;另參被告周有成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否認其具備水汙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所定之監督策劃人員身分,以及否認主觀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等犯意,於本案遭查緝後有協助稽查人員移除私設管線及停工協助稽查人員釐清廠區內水逕流向等作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卷五第168頁),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爰審酌被告林元鴻身為國業公司之經理,專責污水排放管理及用水紀錄申報等業務,其明知國業公司並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而僅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不得任意將製程所生之污泥及廢水排出場外,否則極可能污染環境,竟仍參與本案犯行;復考量本案經本院所認定違法排放污泥及廢水之期間,暨排放之泥漿廢水經檢測含有超標重金屬,其中「鎳」、「鉛」、「總鉻」、「砷」尚屬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肇生環境污染,亦危害社會大眾健康,客觀犯行非屬輕微;另被告林元鴻明知其有依法申報國業公司之正確用水紀錄之義務,竟利用不知情之合作公司人員,提供偽造之數據資料作為申報之用,足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應非難;另參被告林元鴻承認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等犯意,然本案遭查緝後有協助稽查人員釐清關於國業公司用水申報及污水排放頻率等相關事項等作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卷五第168頁),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爰審酌被告羅暐盛身為國業公司之專案經理,專責包含污水排放管理在內之業務,其明知國業公司並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而僅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不得任意將製程所生之污泥及廢水排出場外,否則極可能污染環境,竟仍參與本案犯行;復考量本案經本院所認定違法排放污泥及廢水之期間,暨排放之泥漿廢水經檢測含有超標重金屬,其中「鎳」、「鉛」、「總鉻」、「砷」尚屬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肇生環境污染,亦危害社會大眾健康,客觀犯行非屬輕微;另參被告羅暐盛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卷五第168至169頁),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⒌爰審酌被告范文泉、吳方生均為國業公司之基層員工,其等均明知透過本案暗管任意偷排將國業公司製程所生之污泥及廢水排出場外可能污染環境,竟仍參與本案犯行;復考量本案經本院所認定違法排放污泥及廢水之期間,暨排放之泥漿廢水經檢測含有超標重金屬,其中「鎳」、「鉛」、「總鉻」、「砷」尚屬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肇生環境污染,亦危害社會大眾健康,客觀犯行非屬輕微;另參被告范文泉、吳方生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等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均無前案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卷五第321至322頁),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羅暐盛前於我國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羅暐盛雖為國業公司總務經理,並專責國業公司污水排放之事務,亦曾指派國業公司外籍員工前往本案暗管周遭巡察,惟考量其所為犯行期間,國業公司違法排放污水之頻率尚非高度,且其嗣後對於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綜核上情後,認前開對被告羅暐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羅暐盛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羅暐盛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⒉被告范文泉、吳方生前於我國均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等於土石加工業中專業程度相較本判決其餘同案被告較低,於本案中所為犯行均僅為最基層之操作污水排放設備,及在本案暗管沿線巡察,惡性相較統籌、策劃或調度人力之角色為低,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對於我國規範更加熟知,而能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范文泉、吳方生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范文泉、吳方生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且考量其等與我國之聯繫因素不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范文泉、吳方生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范文泉、吳方生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文泉、吳方生均為越南籍人士,有其等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重訴卷二第81頁、第87頁),考量其等入境我國之原因為就業,惟於從業過程中已明知業主有為法排放廢水而致污染環境之行為,竟為求繼續從業而參與犯行,不僅破壞我國自然環境,更可能因此危及不特定民眾或自然生物之用水安全,況其等均在本案遭查獲後隨即潛逃出境返鄉,復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又因求職方再行入境我國,本院認其等對於從業時所為之行為是否合法及合理毫不在意,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范文泉、吳方生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國業公司所有,屬供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考量本案情節及相關卷證,本院認國業公司提供同案被告該等物品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屬無正當理由,又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余慶全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亦為被告國業公司所有,公訴意旨雖認該物為被告余慶全等人用以加入國業公司製程所生之「無機性污泥」中,然觀此藥劑之用途為加速分離固狀污泥及廢水,尚難認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余慶全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周有成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范文泉所有,公訴意旨雖認該等物品分屬前揭被告各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現存卷證並無相關實證足以認定,且前揭各名被告亦均未於本案中自承有該等情事,是就此部分扣案物,均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公訴意旨既認無庸沒收,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中有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而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並應適當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國業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余慶全本案排放污泥及廢水之犯行,客觀上確有節省處理該廢污水之成本,此乃因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性質,係節省費用之利益,並非獲取具體之財物,無從諭知原物沒收,應逕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價額。
⒊而就國業公司關於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相關成本,每年就人事費、藥品費、電費之合計操作維護費用,金額為48萬元,此有國業公司於108年間,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在卷可稽(查處報告之附件4第4-26頁),而前揭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據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予國業公司,足見該文件所載資料具有相當之參考性,當可以此核算國業公司每年若正常進行經許可之廢水處理程序所需支出之成本。而國業公司於本案中經本院認定違法排放污泥及廢水之期間為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其中被告羅暐盛任職國業公司時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為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間,每週有1工作天將廢污水違法排出;被告林元鴻任職國業公司時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為自109年7月間至110年7月13日止,每週有5工作天將廢污水違法排出(每週工作天認定為5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國業公司以每週1工作天之頻率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為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1年11個月),以每週5工作天之頻率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則係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共11個月13日)。
⒋基此,當以國業公司前揭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維護費用為基準,依本院所認定之比例計算國業公司就廢(污)水處理部分節省之金額,共計為63萬5,333元【計算式:(480,000×23/12×1/5)+(480,000×11/12)+(480,000×1/12×13/30)=635,333元】。
⒌另就國業公司違法排放污泥部分犯行,依國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見查處報告附件1-2頁、附件1-8頁),國業公司每月因砂石建材加工處理製程中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平均為1,520公噸,此亦為被告余慶全及國業公司所不爭執,而對於此部分廢棄物清理之估算標準,本院認國業公司提出之「臺北港收容非公共工程土石方作業規定」第8點所載「土方管理費訂為每立方公尺220元」(見重訴卷四第474頁)應可作為合理之清運費率,而每立方公尺之污泥約重1.5公噸(每公噸清運費即約為146.67元),此亦為國業公司所自承,再參酌被告余慶全所自陳貨車運送至臺北港之運費每噸约60元,可認國業公司因本案犯行每月約可獲得31萬4,138元【計算式:1,520×(146.67+60)=314,138元】之消極利益,而本院所認定之犯行期間為2年10個月13日,故國業公司於本案中所節省之廢棄物處理金額為1,081萬6,818元【計算式:314,138×(34+13/30)=10,816,818元】。
⒍職此,本院應宣告追徵國業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1,145萬2,151元(計算式:635,333+10,816,818=11,452,151元)。
⒎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國業公司所得獲取之消極利益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計算方式估算,因而提出兩種計算方式以認定國業公司所得利益,其中方案一係以實測值推估每日排放污泥量為568公噸,本案案發營運天數為844天,污泥清除處理費用為每公噸7,500元為計算並加計利息(共計36億886萬9,607元);方案二為以用電量推估應產生污泥量進而推估污泥短少量(共計350,063.9公噸),再以前揭污泥清除處理費用之標準為計算並加計利息(共計26億3,457萬3,964元)。然而,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國業公司係將每日排放之污泥「全數」外排,亦難以認定國業公司之所有用電均是使用於製程而「每度用電」均會因此產生污泥,復就實際營運天數亦與本院前揭經客觀證據所認定之營運天數不同,況國業公司依其營運狀況及其向政府所申請之計畫可知,國業公司本身已有廢(污)水處理設施而具備處理廢(污)水之相當能力,則是否需如不具備此等能力之一般公司,以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費用標準像清理業者購買清理服務,仍須有其餘積極證據始能證明。職此,並不宜以前開污泥生產量、營運天數及清運費率作為本案不法所得之計算基礎,故本院不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兩項方案作為認定標準,而逕以前開標準為認定,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慶全於107年9月1日前某時許,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均未經被告國業公司或被告余慶全租用或合法取得使用收益權限,竟為節省被告國業公司處理上開污泥及廢水之費用,意圖為自己及國業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由余慶全指示不知情之數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裝設本案暗管經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因認被告余慶全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訊據被告余慶全固坦承有為此部分行為,然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有人林添登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為我本人持有,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為我與我弟弟林俊德共有,余慶全先前有詢問過我能不能出借土地讓國業公司埋設暗管,因為我們是老鄰居,出於人情考量我就同意,後來余慶全有補貼我當時我種西瓜及菜瓜的損失,給我大約1萬元的現金等語(見111偵5970卷三第5至8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有人林俊德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為我本人持有,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為我與我哥哥林添登共有,我平時都把土地交給林添登作為農務使用,林添登先前有告訴過我余慶全有來向我們借用土地埋設暗管的事情,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我後來出售了等語(見111偵5970卷三第17至21頁),此與該3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111偵5970卷三第9至13頁)所示相符,足認被告余慶全於埋設本案暗管前,確有取得此3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則被告余慶全此部分行為是否該當竊佔行為之要件,已然有疑;又被告余慶全有給付相當對價以持續借用此3筆地號土地,故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嗣經原所有人林俊德出賣而轉讓所有權與他人,被告余慶全是否即無合法占有權源而構成無權占有,仍須視有無其無積極事證始得認定,在卷內並無其餘相關事證下,尚難逕認被告余慶全就此部分行為構成竊佔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余慶全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號土地用作埋設本案暗管之一部分行為,該當竊佔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又此部分與被告余慶全上開所為之竊佔犯行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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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6月23日前:林俊德 109年6月23日後:高德繽、黃筱雯 | |
| | | 是(林俊德將該地交由林添登管理,經林添登告知國業公司欲借用土地安裝暗管後,未為反對之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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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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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1 PRO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IPhone12 PRO手機(石墨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IPhone XS MAX手機(保護貼破損,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