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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27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19時1分許,佯裝網路店家撥打電話給鄭有廷,佯稱誤設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每月扣款云云,致鄭有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4萬9,999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鄭有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有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育紳固坦承其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轉帳工具,及告訴人鄭有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亦未把帳戶交給他人,我是在110年1月21日提款後,將提款卡直接放在外套口袋裡,回家沒有再檢查,後來我又要去提款發現卡片不見了,所以聯絡郵局之後才知道已經警示戶,不能辦掛失,後來我又去警察局問,員警說已經立案了,所以就叫我回去等,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轉帳工具,及告訴人鄭有廷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4萬9,999元至被告郵局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本院金審訴卷第154頁),並有證人即鄭有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96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8頁),復有林育紳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9至39頁)、鄭有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有廷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2頁、第43頁)、鄭有廷匯款至林育紳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偵卷第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9號函暨永瀚機電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43至145頁)附卷可稽,則告訴人鄭有廷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分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是被告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置辯,然查:
 ⒈詐騙集團為避免遺失帳戶之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凍結帳戶,或逕自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等,致使其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詐騙集團成員幾不可能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因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致付出相當勞費好不容易詐得之款項發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況且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矧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7日對告訴人鄭有廷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郵局帳戶後,旋即於數分鐘內即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本院金簡上卷23至39頁)。又告訴人鄭有廷於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20分33秒受騙匯入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27分49秒至同日晚間7時31分49秒間,數分鐘內遭人陸續持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至餘額僅剩996元,而帳戶內之款項得以被順利提領,前提係提領人必須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顯見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且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含電話掛失止付),並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多次的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況由本案告訴人鄭有廷之報案資料可見,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除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外,尚有依指示匯款至其他2帳戶,然鄭有廷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金額高達14萬9,999元,匯至其他2帳戶之金額則分別約11萬元及2萬6,999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諸多人頭帳戶,不僅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取贓之必要,且若非確認能全完掌握被告上開帳戶之使用,當不致使告訴人鄭有廷將最大筆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否則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還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郵局帳戶,並非竊取或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至明,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查被告為84年次,自述高中畢業,以水電技師為業(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不應一併置放,以免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領取或帳戶資料全數遺失時遭他人盜用。而被告就遺失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過程,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歷次陳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陳稱:應該是在110年1月21日於中壢普仁郵局提領2萬元之薪資後,至同年月27日間搞丟的,我領完錢將提款卡單獨放在口袋就回家了,直到1月27日、28日我要領錢找不到提款卡,前往八德更寮腳郵局,櫃台人員告訴我被匯了一筆14萬9999元,成了警示帳戶,我來不及報案或掛失;我當時把密碼022721寫在紙上黏在提款卡套內云云(偵卷第7至9頁)。
 ②偵訊中陳稱:
  偵訊時供稱,提款卡是於110年2月間在中壢不見的,我當時放在外套口袋裡掉了,但不確定在那掉的,3、4天後才發現,我領了一筆2萬元,那是薪水,領完2、3天後,我要再去領錢,發現卡片不見,我發現不見馬上去郵局掛失,郵局沒讓我掛失,因為已變警示帳戶。我將密碼黏在提款卡的套子裡,跟提款卡一起不見,當時我有馬上去警局詢問,但沒報案,因為警察說案件成立了,叫我回家等消息云云(偵卷第71至73頁)
 ③於本院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法官對量刑之意見時,再次表示我發現的時候去問,對方跟我說變警示帳戶,對於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
 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一審的時候我有跟法官說是因為卡片遺失被人家盜用才會變成詐騙,我那時候有說卡片遺失的時間不是我提款使用的時間,遺失的時候我沒有即時發現所以才會被盜用,原審說我幫助洗錢判我兩個月併科罰金,我認為我是不小心遺失不是故意的提供,為什麼要判我刑,且起訴書的内容我覺得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一審的法官可能想要比較急切的結束,所以也沒有聽我解釋,一審我會認罪,是因為我有問法官簡易判決是什麼意思,法官回答說被害人在新竹,如果改成簡易判決的話,二審就還是在桃園,我就不用再奔波去新竹開庭,我當時以為這樣程序都可以在桃園,不知道簡易判決等於認罪,對於我在一審時就量刑部分表示沒有意見乙事,我記不太起來。如果我今天要為了這件事情去獲得不當的收入的話我沒有必要拿我的薪轉帳戶去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是在110年過年期間遺失提款卡,因為過年公司說有匯款2萬元給我們過年用,我有用ATM領一部分出來,但已不記得領了多少錢,至少有1萬元,可能是我領完錢之後就把卡片放到外套裡,回家之後外套就直接掛著沒有去檢查,所以不知道在哪裡遺失的,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時有打電話去郵局說要掛失,但是郵局說因為有人匯錢進來,所以被列入警示戶不用掛失,要我去警察局問,我去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說因為有人被詐騙所以被列為警示帳戶,但是當下我沒有報案,當時警察跟我說我這個就只能等法院寄傳票給我,當時上開帳戶裡應該有幾千元。交易明細上110年1月21日2萬元之提領紀錄,是我提領的云云(本院金簡上卷第63至70頁、第123至129頁、第155至158頁)。
 ⑤被告雖辯稱於110年1月21日提款後,因欲再次提款才發覺提款卡遺失云云,然當日究竟將2萬元提領完畢,或是僅提領部分,前後所述不一,而細譯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同日提款2萬元之後,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既不足百元,實無再行提款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曾至郵局及警局詢問,然依其於警詢所述,其於提領上開2萬元後,約過2 、3天欲才次提款時,方發覺遺失提款卡云云,但如其所述為真,諒其係於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前即已發現提款卡遺失,是時該帳戶未遭凍結,自無無法辦理掛失或報案之理,且依卷被告郵局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並無掛失之紀錄,直至同年月27日因鄭有廷報案而凍結此帳戶,反可證明於詐騙集使用該帳戶之前,不僅被告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持有該提款卡之人亦無庸對該提款卡之密碼正確與否進行測試,即可任告訴人匯入大筆款項,益徵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並掌控該帳戶之使用。至被告固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上前黏貼於於卡套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已能明確回答該密碼為022721,顯已清楚記得該密碼,當無以此方式提醒自己之必要,是其所辯,亦無足採。至被告陳稱於本院一審時並無認罪之意,係誤認法官之意云云,除其所稱內容並未出現於筆錄內外,本案自警詢至偵訊及本院一審時,被告均未曾前往新竹地區應訊,亦未曾於警詢或偵訊中表示不願前往新竹地區應訊,何來無法於桃園地區進行程序之疑慮,且若其認起訴書之內容有誤,又為何對於量刑之詢問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被告所辯之內容顯不合理,自難以為有理。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需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後,始予例外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固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然該規定並未限制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始有適用,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無妨本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本案帳戶金融卡,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