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訴 字第83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 9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 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慶
張天送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
張順發
陳建利
李志龍
劉振武
吳振彰
李羿德
吳睿宇
林志龍
謝慧玲
王冠閔
陳孝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08號、第9309號、第11237號;108年度偵字第33491號、第34404號,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第7531號、第7969號、第9569號、第9573號、第10600號、第11253號、第12418號、第12715號、第13787號、第14018號、第14889號、第14917號、第15047號、第15361號、第15516號、第15528號、第15577號、第17831號、第18529號、第18703號、第18870號、第19053號、第20437號、第20691號、第2111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702號、第24415號、第26530號;109年度偵字第23808號、第24608號、第26347號、第36129號、第24251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8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號;110年度偵字第31649號;109年度偵字第2753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608號;109年度偵字第26662號;109年度偵字第33843號;110年度偵字第5372號;110年度偵字第3164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4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9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98號;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號),上列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慶犯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
張天送犯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之刑。
張順發犯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之刑。
陳建利犯如附表編號4-1至4-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1至4-12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
李志龍犯如附表編號5-1至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1至5-9所示之刑。
劉振武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
吳振彰犯如附表編號7-1至7-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1至7-6所示之刑。
李羿德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
吳睿宇犯如附表編號9-1至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1至9-11所示之刑。
林志龍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
謝慧玲犯如附表編號11-1至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1至11-4所示之刑。
王冠閔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陳孝先犯如附表編號13-1至1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1至13-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培譯、郭獻文、林韋成、鄧自立(徐培譯、郭獻文、林韋成及鄧自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潘憲勤(潘憲勤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因其死亡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劉宜慶、張天送、張順發、陳建利、李志龍、劉振武、吳振彰、李羿德、吳睿宇、林志龍、謝慧玲(吳振彰、李羿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劉振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有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陸續加入成員人數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張天送、陳建利、吳振彰、李羿德、吳睿宇負責招募車手、指示車手進行取款(俗稱「車手頭」),兼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而劉宜慶、張順發、李志龍、劉振武、林志龍、謝慧玲則提領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其等並將自己、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或以自己名義開設商號後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甲-1至甲-7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嗣張天送、陳建利、吳振彰、李羿德、吳睿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不詳時間,由張天送招募劉宜慶擔任提款車手,陳建利招募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及郭獻文擔任提款車手,吳振彰招募李羿德、吳睿宇擔任提款車手,李羿德再招募劉振武擔任提款車手(吳振彰、李羿德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吳睿宇又招募林韋成擔任提款車手,前開提款車手因而提供如附表甲-1編號2至11、15至18、23、24、26至28、附表甲-3編號1及附表甲-4至甲-7之帳戶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後,使民眾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內,再由徐培譯直接或間接指示前開提款車手持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提領,再將贓款層層上繳,並從中獲取報酬。嗣劉宜慶、張天送、張順發、陳建利、李志龍、劉振武、吳振彰、李羿德、吳睿宇、林志龍、謝慧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份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乙-1編號2至22、24至29、32、34、38、39、附表乙-3編號1至3,附表乙-4至乙-7所示之時間、詐術內容,詐騙如附表乙-1編號2至22、24至29、32、34、38、39、附表乙-3編號1至3,附表乙-4至乙-7所示之民眾,致該等民眾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乙-1編號2至22、24至29、32、34、38、39、附表乙-3編號1至3,附表乙-4至乙-7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甲-1編號2至11、15至18、23、24、26至28、附表甲-3編號1及附表甲-4至甲-7所示之帳戶,再由車手將該等遭詐騙金額提領後,將贓款層層上繳(詳如附表丙-1至丙-7所示),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等遭詐騙民眾事後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王冠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並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後,使民眾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王冠閔持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提領,再將贓款層層上繳,並從中獲取報酬。嗣王冠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冠閔提供如附表甲-1編號12、13、14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內身份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乙-1編號7所示之時間、詐術內容,詐騙如附表乙-1編號7所示之民眾,致該民眾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乙-1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甲-1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復再由該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甲-1編號12、13帳戶及編號14帳戶帳號將贓款在該3帳戶內移動(詳如附表丙-1編號12、13),王冠閔最後持如附表甲-1編號14帳戶之金融卡,為如附表丙-1編號14之行為,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等遭詐騙民眾事後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㈢、陳孝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姚羽桐(原名姚易含;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直接指揮陳孝先,由陳孝先提供自己所申辦如附表甲-2編號2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後,使民眾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姚羽桐(原名姚易含)指示陳孝先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提領,再將贓款層層上繳,並從中獲取報酬。嗣陳孝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身份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乙-2編號2、3所示之時間、詐術內容,詐騙如附表乙-2編號2、3所示之民眾,致該等民眾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乙-2編號2、3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甲-2編號2所示之帳戶,再由陳孝先將該等遭詐騙金額提領後,將贓款層層上繳(詳如附表丙-2編號2所示),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等遭詐騙民眾事後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四、嗣警方經謝慧玲之投案而於108年12月26日逮捕陳建利、郭獻文,並扣得其2人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品。嗣警方再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李志龍、張天送、潘憲勤、徐培譯、歐柏池、熊紹芸、姚羽桐(原名姚易含)、黃凱鈞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品。
五、案件來源詳見附表戊-1至戊-7,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劉宜慶(見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15頁)、張天送(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六第109頁)、張順發(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六第57頁)、陳建利(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五第183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卷第89頁)、李志龍(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五第51頁)、劉振武(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五第205頁)、吳振彰(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六第57頁)、李羿德(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五第205頁)、吳睿宇(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五第51頁、第207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第24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第3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第37頁)、林志龍(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五第51頁)、謝慧玲(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五第51頁)、王冠閔(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五第215頁)、陳孝先(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五第215頁,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第139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供述
1、被告劉宜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下稱偵9308號卷】第133至135頁,109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下稱偵9309號卷】第111至113頁,109年度偵字第11237號卷【下稱偵11237號卷】第9至14頁、第235至237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卷第115至118頁、第119至125頁,110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下稱偵1364號卷】第233頁至反面、第303頁至反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四【下稱金訴95卷四】第249至274頁、第289至312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六【下稱金訴95卷六】第119至139頁)。
2、被告張天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下稱偵6944號卷】第11至19頁,109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下稱偵9569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22頁、第343至349頁、第459至460頁、第467至471頁,109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一【下稱偵9573號卷一】第93至95頁、第97至107頁反面、第375至381頁、第545頁至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二【下稱偵9573號卷二】第211至215頁,109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下稱偵13787號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9頁反面,109年度他字第3272號卷【下稱他3272號卷】第5至7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8529號卷【下稱偵18529號卷】第19至23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59號卷一【下稱新北地檢偵32559號卷一】第9至10頁反面,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59號卷三【下稱新北地檢偵32559號卷三】第104至10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第51至53頁,109年度偵聲字第205號卷第53至55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二【下稱金訴95卷二】第167至17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下稱金訴95卷三】第409至427頁,金訴95卷四第249至274頁,金訴95卷六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39頁)。
3、被告張順發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8年度偵字第33491號卷【下稱偵33491號卷】第143至145頁,金訴95卷六第11至12頁、第39至41頁、第59至62頁、第119至139頁)。
4、被告陳建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8年度偵字第34404號卷一【下稱偵34404號卷一】第13頁至反面、15至19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34404號卷二【下稱偵34404號卷二】第93至97頁、第135至137頁反面、第139頁至反面、第233至235頁、第367頁、第369至377頁反面、第395頁、第459至461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下稱偵7969號卷】第347頁反面至第349頁反面、第359至361頁反面,偵9569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22頁,偵9573號卷一第197至199頁、第209至211頁反面、第499至501頁、第543頁至反面、第531頁至反面、第533至541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1253號卷【下稱偵11253號卷】第7至9頁反面,偵13787號卷第147至155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4917號卷【下稱偵14917號卷】第9至17頁反面、第29至31頁反面,偵18529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第29至31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9458號卷【下稱偵19458號卷】第7至10頁、第315至317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92號卷【下稱臺北地檢偵10992號卷】第187至191頁反面、第193頁至反面,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12199號卷】第157至159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6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25068號卷】第117至118頁,108年度聲羈字第804號卷第53至57頁,109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第57至59頁,金訴95卷二第167至177頁,金訴95卷三第409至427頁,金訴95卷四第249至274頁、第289至312頁、第449至463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五【下稱金訴95卷五】第53至59頁、第185至204頁,金訴95卷六第119至139頁)。
5、被告李志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7969號卷第9至25頁反面、第27至31頁、第283至287頁反面、第345至347頁、第371至375頁、第419頁至反面,偵9569號卷第123至140頁、第141至145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9頁,偵9573號卷一第213至229頁反面、第231至235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9頁、第367至371頁反面、第519頁至反面,偵13787號卷第183至199頁反面、第201至205頁、第211至213頁、第215至219頁,109年度偵字第14018號卷【下稱偵14018號卷】第9至11頁,109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下稱偵15516號卷】第9至11頁,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下稱偵18870號卷】第11至13頁,109年度偵字第20437號卷【下稱偵20437號卷】第447至464頁、第465至469頁、第475至477頁、第479至483頁,109年度偵字第24608號卷【下稱偵24608號卷】第23至25頁,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卷【下稱嘉義地檢偵5896號卷】第4至5頁反面,109年度聲羈字第110號第27至31頁,109年度偵聲字第177號卷第27至29頁,金訴95卷二第167至177頁,金訴95卷三第315至338頁,金訴95卷五第53至59頁、第61至68頁)。
6、被告劉振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20437號卷第427至429頁、第671至673頁,金訴95卷二第459至463頁,金訴95卷三第315至338頁、第409至427頁,金訴95卷五第209至213頁,金訴95卷六第119至139頁)。
7、被告吳振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9573號卷二第527至529頁、第531至533頁反面、第535至541頁、第551至555頁,109年度偵字第18703號卷【下稱偵18703號卷】第333至336頁、第347至352頁、第615至619頁,偵20437號卷第335至338頁、第349至354頁、第639至643頁,偵24608號卷第119至123頁,109年度偵字第36129號卷【下稱偵36129號卷】第123至12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一【下稱金訴95卷一】第455至462頁,金訴95卷三第409至427頁,金訴95卷六第59至62頁、第119至139頁)。
8、被告李羿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9573號卷二第477至479頁、第491至495頁、第511至513頁、第559至561頁反面,偵20437號卷第373至375頁、第387至391頁、第407至409頁、第647至650頁,金訴95卷二第167至177頁,金訴95卷三第315至338頁、第409至427頁,金訴95卷五第209至213頁、第221至223頁,金訴95卷六第119至139頁)。
9、被告吳睿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14889號卷【下稱偵14889號卷】第7至8頁、第9至24頁、第135至139頁,偵18703號卷第399至400頁、第401至416頁、第565至570頁,偵24608號卷第111至115頁,偵36129號卷第91至95頁,110年度偵字第31649號卷第91頁至反面,109年度偵字第27536號卷【下稱偵27536號卷】第227至229頁、第255至257頁,109年度偵字第26662號卷第129至131頁、第149至151頁,金訴95卷二第401至402頁、第413至418頁,金訴95卷五第53至59頁、第61至68頁、第209至213頁,金訴95卷六第119至139頁)。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34404號卷二第397至399頁反面、第491至493頁反面,偵14917號卷第115至117頁反面、第389至391頁反面,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60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17960號卷】第7至9頁,金訴95卷二第189至195頁,金訴95卷三第409至427頁,金訴95卷四第249至274頁、第449至463頁,金訴95卷五第53至59頁、第61至68頁)。
、被告謝慧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34404號卷一第55至58頁,偵34404號卷二第415至421頁、第439至441頁,109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下稱偵7531號卷】第9至11頁反面,偵14917號卷第87至93頁,金訴95卷二第189至195頁,金訴95卷三第409至427頁,金訴95卷四第249至274頁,金訴95卷五第53至59頁、第61至68頁)。
、被告王冠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1253號卷第229至233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下稱臺北地檢偵1638號卷】第9至13頁、第229至233頁,金訴95卷二第289至295頁,金訴95卷五第217至220頁)。
、被告陳孝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21702號卷【下稱偵21702號卷】第9至23頁反面、第25至27頁反面、第227至233頁,109年度偵字第26530號卷【下稱偵26530號卷】第115至129頁反面、第131至133頁反面,金訴95卷五第217至220頁,金訴95卷六第119至1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證述
1、施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491號卷第37至39、41頁至反面)。
2、林李東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491號卷第45頁至反面)。
3、朱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4404號卷一第95至97頁,偵14917號卷第187至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楠梓分局刑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4、潘姿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4404號卷一第121至124頁,偵14917號卷第173至175頁反面,臺北地檢偵10992號卷第7至13頁、第211頁至反面)。
5、張鈴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4404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偵14917號卷第147至151頁)。
6、陳詩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4404號卷一第191頁至反面,偵14917號卷第141頁至反面)。
7、潘昭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44號卷第75至77頁)。
8、洪小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44號卷第93至97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5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21505號卷】第4至6頁)。
9、周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531號卷第23至25頁,偵14917號卷第203頁至反面)。
、王小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7969號卷第101至109頁、第195至203頁,偵9569號卷第169至177頁,偵9573號卷一第331至339頁、第513頁至反面,偵13787號卷第427至435頁,偵14889號卷第75至83頁,偵18703號卷第485至493頁,109年度他字第1333號【下稱他1333號卷】第7至11頁、第59至61頁反面)。
、黃慈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969號卷第111至115頁,偵13787號卷第437至439頁,偵24608號卷第35至39頁)。
、張安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969號卷第117至121頁,偵9573號卷一第345至349頁,偵13787號卷第441至445頁,嘉義地檢偵589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黃氏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969號卷第205至207頁反面,偵9569號卷第179至182頁,偵9573號卷一第341至343頁反面,偵13787號卷第453至455頁,偵27536號卷第45至47頁)。
、江宜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573號卷二第355至357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24251號卷【下稱偵24251號卷】第345至347頁反面)。
、湯麗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573號卷二第361至365頁,偵24251號卷第373至377頁)。
、林家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573號卷二第367至369頁反面,偵24251號卷第389至391頁反面)。
、鍾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573號卷二第373至375頁,偵24251號卷第395至397頁)。
、賴梅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253號卷第61頁至反面)。
、郭高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418號卷【下稱偵12418號卷】第9至11頁,偵14889號卷第89至93頁,偵18703號卷第499至503頁)。
、周美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787號卷第459至463頁,新北地檢偵25068號卷第13至16頁)。
、鄭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018號卷第13至19頁)。
、吳軍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889號卷第85至88頁,109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下稱偵17831號卷】第7至13頁,偵18703號卷第495至498頁)。
、李佳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889號卷第97至100頁,偵18703號卷第507至5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1088900號偵查卷宗【下稱內埔分局刑偵卷】第21至25頁,金訴95卷一第443至447頁)。
、王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889號卷第109至114頁,偵18703號卷第519至524頁,新北地檢偵32559號卷一第43至45頁)。
、毛秋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17號卷第223至227頁反面、第229至231頁,新北地檢偵17960號卷第11至17頁)。
、陳豈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下稱金湖分局刑偵卷】第15至17頁,偵18529號卷第33至35頁)。
、許家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516號卷第21至25頁)。
、邱全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08號卷第45至47頁)。
、葉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09號卷第31至33頁)。
、葛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237號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1頁)。
、廖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8870號卷第27至29頁)。
、洪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437號卷第581至583頁)。
、曾鎏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437號卷第591至593頁)。
、張祐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702號卷第103至107頁、第241至245頁,偵26530號卷第217至221頁,金訴95卷一第413至417頁)。
、陳志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6530號卷第203至205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72號卷【下稱臺北地檢偵11772號卷】第10至12頁、第173至174頁)。
、白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0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18940號卷】第19至20頁)。
、吳沂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458號卷第85至95頁)。
、林龍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61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18961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徐立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32559號卷一第40至42頁反面)。
、吳坤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32559號卷一第46至47頁)。
、黃元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4608號卷第127至129頁反面,偵27536號卷第9至13頁、第255頁至反面,偵1364號卷第337頁至反面,新北地檢偵32559號卷一第30至31頁反面,偵27536號卷第9至13頁、第255頁至反面)。
、潘憲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7969號卷第155至169頁、第171至175頁反面第273至277頁反面,偵9569號卷第59至73頁、第75至80頁、第467至471頁,偵9573號卷一第145至159頁、第161至165頁反面、第359至363頁反面,偵9573號卷二第211至215頁,偵13787號卷第333至347頁、第349至353頁反面,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卷第9至11頁、第51至52頁,新北地檢偵12199號卷第103至104頁,金訴95卷二第189至195頁)。
、林韋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3808號卷第29至31頁,偵24608號卷第9至13頁、第129頁至反面,新北地檢偵13829號卷第13至17頁反面、第21至23頁、第203至205頁)。
㈢、非供述證據
1、108年度偵字第33491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施静怡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33491號卷第63至65頁)。
②、林李東蓮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33491號卷第85頁)。
③、林李東蓮之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偵33491號卷第87頁)。
④、林李東蓮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3491號卷第91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月0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620號函暨張順發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491號卷第47至61頁)
2、108年度偵字第34404號卷一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朱卉菁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34404號卷一第103頁至反面)。
②、潘姿伶之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之存簿封面翻拍照片(見偵34404號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
③、潘姿伶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34404號卷一第129至131頁)。
④、張鈴絹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34404號卷一第183至185頁)。
⑤、陳詩淳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34404號卷一第193頁至反面)。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謝慧玲之票號CH445301號本票一張(見偵34404號卷一第65頁)
②、謝慧玲之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見偵34404號卷一第67頁)。
③、陳建利身上所查扣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4404號卷一第69頁)。
⑶、查獲現場照片:
查獲車手之現場照片16張(見偵34404號卷一第71至78頁)。
3、108年度偵字第34404號卷二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9年2月14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90005078號函暨檢附陳建利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404號卷二第155至163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666號函暨檢附陳建利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404號卷二第167至175頁)。
4、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潘昭文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6944號卷第91頁)。
②、洪小萍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6944號卷第113至115頁)。
③、詐欺集團提供之匯款資料及潘昭文匯款單據影本(見偵6944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張天送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6944號卷第33至4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警製之張天送詐騙案提領一覽表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6944號卷第43至57頁反面)。
5、109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
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周玉貞之匯款單據(見偵7531號卷第39頁)。
6、109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張安昌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7969號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1877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卷第45至51頁反面)。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昌分行109年1月21日華壢昌存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卷第53至75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9年2月12日(109)華內壢字第109015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7969號卷第77至8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昌分行109年2月14日華壢昌存字第1090000027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7969號卷第89至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9年2月5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90000384號函暨檢附潘憲勤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卷第213至217頁反面)。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2月18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090000543號函暨檢附潘憲勤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7969號卷第219至223頁)。
7、109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9年2月5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90000384號函暨檢附潘憲勤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569號卷第95至100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2月18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090000543號函暨檢附潘憲勤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9569號卷第101至105頁)。
8、109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一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張安昌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9573號卷一第349頁反面至第351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9年2月5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90000384號函暨檢附潘憲勤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573號卷一第185至189頁反面)。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2月18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090000543號函暨檢附潘憲勤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9573號卷一第191至195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1877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573號卷一第267至273頁反面)。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昌分行109年1月21日華壢昌存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573號卷一第275至2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9年2月12日(109)華內壢字第109015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9573號卷一第299至309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昌分行109年2月14日華壢昌存字第1090000027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9573號卷一第311至315頁)。
9、109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二
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江宜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9573號卷二第359頁反面)。
、109年度偵字第11253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詐欺集團傳送予賴梅嫻之身分證、中國銀行之轉帳支票、中國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賴梅嫻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11253號卷第73至75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2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70839號函暨檢附陳建利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開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1253號卷第25至35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289號函暨檢附王冠閔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253號卷第37至41、57至5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7801號函暨檢附王冠閔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253號卷第121至143頁)。
④、台灣銀行營業部109年5月21日營存字第10950053451號函暨檢附王冠閔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253號卷第277至279頁反面)。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6145號函暨檢附王冠閔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253號卷第281至29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5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12208號函暨檢附陳建於台新銀行之監視器翻拍影像畫面(見偵11253號卷第265至269頁)。
、109年度偵字第12418號卷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吳睿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18號卷第15至19頁反面)。
、109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張安昌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3787號卷第445頁反面至第447頁)。
②、周美亞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3787號卷第469頁至反面)。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9年2月5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90000384號函暨檢附潘憲勤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787號卷第177至181頁)。
②、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1877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787號卷第255至261頁反面)。
③、華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昌分行109年1月21日華壢昌存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787號卷第263至285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109年3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12589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13787號卷第287至291頁)。
⑤、華商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9年2月12日(109)華內壢字第109015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13787號卷第293至303頁)。
⑥、華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昌分行109年2月14日華壢昌存字第1090000027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13787號卷第305至309頁)。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9年3月18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90000543號函暨檢附潘憲勤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13787號卷第383至387頁)。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9年3月18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90000885號函暨檢附潘憲勤之取款憑條(見偵13787號卷第389至39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陳建利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3787號卷第171至175頁)。
②、李志龍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3787號卷第239至253頁反面)。
③、潘憲勤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3787號卷第373至375頁)。
、109年度偵字第14018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鄭玉鳳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4018號卷第21至25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8626號函暨檢附李志龍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018號卷第41至47頁反面)。
、109年度偵字第14889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李佳芸帳戶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889號卷第108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2654號函暨檢附吳睿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889號卷第53至61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8154號函暨檢附吳睿宇之取款憑條(見偵14889號卷第63至73頁)。
、109年度偵字第14917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陳詩淳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4917號卷第145頁至反面)。
②、張鈴絹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4917號卷第171頁至反面)。
③、朱卉菁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4917號卷第199至201頁)。
④、周玉貞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4917號卷第209頁)。
⑤、毛秋分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4917號卷第231頁反面)。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謝慧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917號卷第113頁)。
②、林志龍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917號卷第137至139頁)。
③、聯邦銀行109年2月4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3000號函暨檢附林志龍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917號卷第421至423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237號函暨檢附謝慧玲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917號卷第425頁至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朱卉菁匯款單據影本(見楠梓分局刑偵卷第9頁至反面)。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237號函暨檢附謝慧玲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楠梓分局刑偵卷第15頁至反面)。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陳豈凡存簿之內頁影本(見金湖分局刑偵卷第147頁)。
②、陳豈凡之匯款單據影本(見金湖分局刑偵卷第149至163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鑫通商行之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見金湖分局刑偵卷第127至128頁)。
②、鑫通商行李志龍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金湖分局刑偵卷第129至131頁)。
、109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許家瑜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5516號卷第73至75頁)。
②、詐欺集團設立之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截圖、許家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5516號卷第77至87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3月2日(109)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122號函暨檢附李志龍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516號卷第35至47頁)。
、109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邱全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9308號卷第49至51頁)。
②、邱全宏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9308號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0844號函暨檢附劉宜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308號卷第65至77頁)。
、109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0844號函暨檢附劉宜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309號卷第55至67頁)。
、109年度偵字第11237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葛玉琴之國泰世華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1237號卷第83至85頁)。
②、葛玉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1237號卷第87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劉宜慶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237號卷第99至102頁)。
、109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吳軍叡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7831號卷第21至25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2330號函暨檢附吳睿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7831號卷第51至57頁)。
、109年度偵字第18529號卷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陳建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8529號卷第47至57頁)。
、109年度偵字第18703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李佳芸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18703號卷第518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2654號函暨檢附吳睿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8703號卷第453至461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8154號函暨檢附吳睿宇之提款憑證影本(見偵18703號卷第463至47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吳睿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18703號卷第443至451頁)。
、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廖美玲之匯款單據(見偵18870號卷第31至35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2月24日109年豐原(調)字第7號函暨檢附李志龍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8870號卷第49至59頁)。
②、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3月2日(109)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122號函暨檢附李志龍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8870號卷第61至73頁)。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60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毛秋分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偵17960號卷第19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109年2月4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3000號函暨檢附林志龍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17960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
、109年度偵字第20437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90316119號函暨檢附同宏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0437號卷第585至590頁)。
②、曾鎏福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20437號卷第595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昌分行109年1月21日華壢昌存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0437號卷第517至539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9年2月12日(109)華內壢昌字第109015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20437號卷第541至551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昌分行109年2月14日華壢昌存字第1090000027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李志龍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20437號卷第553至55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龍分行109年6月24日合金東基字第1090002061號函暨檢附劉振武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0437號卷第693至69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李志龍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0437號卷第497至513頁)。
、109年度偵字第21702號卷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5956號函暨檢附陳孝先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702號卷第59至71頁)。
②、陳孝先提領之單據影本(見偵21702號卷第75頁)。
③、陳孝先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存簿封面影本(見偵21702號卷第91頁)。
、109年度偵字第26530號卷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5956號函暨檢附陳孝先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530號卷第165至177頁)。
②、陳孝先之提款單據影本(見偵26530號卷第179至183頁)。
③、陳孝先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及存簿封面影本(見偵26530號卷第201頁)。
、109年度他字第1333號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王小燕之匯款單據影本(見他1333號卷第63至69頁反面)。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鑫通商行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頁面(見他1333號卷第15頁至反面)。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昌分行109年1月21日華壢昌存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負責人李志龍)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1333號卷第27至49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1877號函暨檢附之鑫通商行(負責人李志龍)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333號卷第51至57頁反面)。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2654號函暨檢附吳睿宇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333號卷第71至79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1877號函暨檢附之鑫通商行(負責人李志龍)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333號卷第81至87頁反面)。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9年2月5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90000384號函暨檢附潘憲勤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333號卷第89至93頁反面)。
⑦、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9年2月12日(109)華內壢字第109015號函暨檢附鑫通商行(負責人李志龍)之存取款憑條影本(見他1333號卷第119至129頁)。
、109年度偵字第24251號卷
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江宜家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截圖(見偵24251號卷第357至369頁)。
②、湯麗貞收受詐欺集團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4251號卷第383頁反面至第387頁)。
③、鍾梅玲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4251號卷第399至401頁反面)。
、109年度偵字第24608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黃慈旭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24608號卷第65至67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聯邦商業銀行109年4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9678號函暨檢附林韋成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4608號卷第41至5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05769號函暨檢附李志龍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4608號卷第59至63頁)。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0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白智仁匯款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收據影本(見新北地檢偵18940號卷第87至99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聯邦銀行109年2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4579號函暨檢附林韋成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18940號卷29至35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3月5日109中法查密字第CUO492號函暨檢附李志龍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18940號卷第47至52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3649號函暨檢附李志龍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條(見新北地檢偵18940號卷第53至59頁)。
、110年度偵字第19458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吳沂靜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9458號卷第103至119頁)。
②、吳沂靜之台灣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19458號卷第121頁)。
③、楊元明之郵政存簿封面影本(見偵19458號卷第131至133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10年3月2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100005204號函檢附陳建利108年9月之交易明細(見偵19458號卷第25至26頁)。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61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林龍和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新北地檢偵18961號卷第31至33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行109年2月12日一大溪字第00010號函暨檢附劉宜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18961號卷第51至55頁)。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59號卷一
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徐立仲轉帳之收款帳戶明細(見新北地檢偵32559號卷一第128頁)。
②、徐立仲之匯款憑條影本(見新北地檢偵32559號卷一第129至131頁)。
③、吳坤翰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見新北地檢偵32559號卷一第163頁)。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59號卷二【下稱新北地檢偵32559號卷二】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9年2月12日中壢字第1090000511號函暨檢附吳睿宇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32559號卷二第50至54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6885號函暨檢附吳睿宇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32559號卷二第55至59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5月14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DU28906號函暨檢附吳睿宇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32559號卷二第60至62頁反面)。
④、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9年2月12日一大溪字第11號函暨檢附劉宜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32559號卷二第69至82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4554號函暨檢附黃元奇、張永武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32559號卷二第83至96頁)。
、109年度偵字第27536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黃氏鸞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7536號卷第67頁)。
②、黃氏鸞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見偵27536號卷第69至73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黃元奇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7536號卷第51至57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9年3月31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90001099號函暨檢附潘憲勤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7536號卷第59至6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1088900號偵查卷宗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李佳芸之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內埔分局刑偵卷第193頁)。
②、李佳芸手寫之匯款清單(見內埔分局刑偵卷第204頁)。
③、李佳芸帳戶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內埔分局刑偵卷第205至210頁)。
⑵、被告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0216號函暨檢附劉振武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內埔分局刑偵卷第55至83頁)。
②、吳睿宇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埔分局刑偵卷第97至101頁)。
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月3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00558號函暨檢附吳睿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埔分局刑偵卷第103至107頁)。
④、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名稱:鑫通商行】(見內埔分局刑偵卷第153至154頁)。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92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①、潘姿伶之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之存簿封面影本(見臺北地檢偵10992號卷第15至19頁)。
②、潘姿伶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偵10992號卷第21至25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397號函暨檢附謝慧玲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10992號卷第83至85頁)。
②、謝慧玲之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10992號卷第17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005號函暨檢附謝慧玲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10992號卷第255至2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謝慧玲、郭獻文、陳建利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臺北地檢偵10992號卷第179至185頁)。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72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陳志銘之ATM轉帳單據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偵11772號卷第46至48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陳孝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11772號卷第19頁、第31至38頁)。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919號函暨檢附王冠閔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1638號卷第103至110頁)。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3月5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05492號函暨檢附李志龍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19574號卷第8至12頁)。
②、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4月8日(109)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236號函暨檢附李志龍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19574號卷第41至46頁反面)。
、109年度偵字第33843號卷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33462號函暨檢附張天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3843號卷第45至53頁反面)。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5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洪小萍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新北地檢偵21505號卷第24至25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1月20日營清字第1080083351號函暨檢附張天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1505號卷第16至22頁)。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卷
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張安昌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嘉義地檢偵5896號卷第18頁)。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2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455號函暨檢附潘憲勤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12199號卷第39至43頁)。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68號卷
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周美亞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新北地檢偵25068號卷第33至35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9年5月14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90001673號函暨檢附潘憲勤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5068號卷第51至56頁)。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2月6日新光銀集作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潘憲勤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13829號卷第55至59頁)。
②、聯邦銀行109年2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4579號函暨檢附林韋成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13829號卷第61至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⑴、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劉宜慶、張天送、張順發、陳建利、李志龍、吳睿宇、林志龍、謝慧玲、王冠閔及陳孝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嗣被告張天送招募被告劉宜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提供金融帳戶;被告陳建利招募被告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及郭獻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提供金融帳戶;被告吳睿宇招募同案被告林韋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提供金融帳戶。是被告劉宜慶、張天送、張順發、陳建利、李志龍、吳睿宇、林志龍、謝慧玲、王冠閔及陳孝先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其等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②、又被告張天送、陳建利及吳睿宇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分別由被告張天送招募被告劉宜慶,被告陳建利招募被告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及郭獻文,被告吳睿宇招募同案被告林韋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③、至於被告吳振彰、李羿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劉振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有罪,附此敘明。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劉宜慶、張天送、張順發、陳建利、李志龍、劉振武、吳振彰、李羿德、吳睿宇、林志龍、謝慧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乙-1編號2至22、24至29、32、34、38、39、附表乙-4至乙-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轉入如附表甲-1編號2至11、15至18、23至24、26至28、甲-4至甲-7所示之各該帳戶,即被告劉宜慶、張天送、張順發、陳建利、李志龍、劉振武、吳振彰、李羿德、吳睿宇、林志龍、謝慧玲所負責提領之帳戶中;被告王冠閔、陳孝先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乙-1編號7、附表乙-2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轉入如附表甲-1編號12至14、附表甲-2編號2所示之各該帳戶即被告王冠閔、陳孝先所負責提領之帳戶中,前開詐欺款向均經由前述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轉交,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②、至於被告陳建利就如附表乙-1-編號29部分之款項15萬元中10萬元,係因被告謝慧玲通知員警並配合提領及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建利,而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李志龍就如附表乙-1-編號39部分之款項,因該筆款項入帳後至109年2月13日尚查無提領紀錄,自無成立洗錢罪,併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是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宜慶、張天送、張順發、陳建利、李志龍、劉振武、吳振彰、李羿德、吳睿宇、林志龍、謝慧玲、王冠閔及陳孝先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等接受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以及提供其等名下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13人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3、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罪名、共犯及罪數關係:
⑴、被告劉宜慶部分:
①、核被告劉宜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劉宜慶經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及追加起訴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而就洗錢罪部分(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劉宜慶所犯罪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第218頁),無礙於被告劉宜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③、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乙-1編號8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乙-1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乙-1編號8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乙-1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❷、被告劉宜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被告劉宜慶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❹、被告劉宜慶就本案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張天送部分
①、核被告張天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張天送經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張天送所犯罪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六第109頁),無礙於被告張天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③、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乙-1編號2、3、6、7、8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乙-1編號2、3、6、7、8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如附表乙-1編號2、3、6、7、8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乙-1編號2、3、6、7、8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❷、被告張天送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被告張天送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招募劉宜慶擔任車手,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❹、被告張天送就本案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之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張順發部分
①、核被告張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乙-1編號4、5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乙-1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乙-1編號4、5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乙-1編號4、5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❷、被告張順發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被告張順發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❹、被告張順發就本案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陳建利部分
①、核被告陳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②、被告陳建利經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陳建利所犯罪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五第186頁),無礙於被告陳建利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③、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乙-1編號6、7、13、14、26、27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乙-1編號6、7、13、14、26、27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如附表乙-1編號6、7、13、14、26、27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乙-1編號6、7、13、14、26、27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❷、被告陳建利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被告陳建利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招募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郭憲文擔任車手,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❹、被告陳建利就本案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4-1至4-12所示之罪),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李志龍部分
①、核被告李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乙-1編號11、14、16、17、32、34、38、39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乙-1編號11、14、16、17、32、34、38、39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如附表乙-1編號11、14、16、17、32、34、38、39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乙-1編號11、14、16、17、32、34、38、39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❷、被告李志龍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被告李志龍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❹、被告李志龍就本案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5-1至5-9所示之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劉振武部分
①、核被告劉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乙-1編號11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乙-1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乙-1編號11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乙-1編號11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❷、被告劉振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被告劉振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⑺、被告吳振彰部分
①、核被告吳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乙-1編號11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乙-1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乙-1編號11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乙-1編號11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❷、被告吳振彰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被告吳振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❹、被告吳振彰就本案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7-1至7-6所示之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李羿德部分
①、核被告李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乙-1編號11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乙-1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乙-1編號11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乙-1編號11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❷、被告李羿德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被告李羿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⑼、被告吳睿宇部分
①、核被告吳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吳睿宇經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吳睿宇所犯罪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六第122頁),無礙於被告吳睿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③、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乙-1-編號21、如附表乙-6-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乙-1-編號21、如附表乙-6-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乙-1-編號21、如附表乙-6-編號1、2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乙-1-編號21、如附表乙-6-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❷、被告吳睿宇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被告吳睿宇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招募林韋成擔任車手,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❹、被告吳睿宇就本案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9-1至9-11所示之罪),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⑽、被告林志龍部分
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被告林志龍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❷、被告林志龍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⑾、被告謝慧玲部分
①、核被告謝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乙-1-編號26、27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乙-1-編號26、27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乙-1編號26、27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乙-1編號26、27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❷、被告謝慧玲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被告謝慧玲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❹、被告謝慧玲就本案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1-1至11-4所示之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⑿、被告王冠閔部分
①、核被告王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乙-1-編號7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乙-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乙-1-編號7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乙-1-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❷、被告王冠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被告王冠閔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⒀、被告陳孝先部分
①、核被告陳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被告陳孝先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❷、被告陳孝先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❸、被告陳孝先就本案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3-1至13-2所示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劉宜慶、張天送、陳建利、李志龍、吳睿宇、林志龍、謝慧玲、王冠閔、陳孝先於偵查「及」審理中即已完全自白其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領款車手甚明,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就被告劉宜慶、張天送、陳建利、李志龍、吳睿宇、林志龍、謝慧玲、王冠閔、陳孝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張順發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有無加入詐騙集團並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則答稱:「沒有。」(見偵33491號卷第143頁反面),是被告張順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劉宜慶、張天送、張順發、陳建利、李志龍、劉振武、吳振彰、李羿德、吳睿宇、林志龍、謝慧玲、王冠閔、陳孝均坦認其等犯洗錢之犯行,自符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就其等之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等之刑。
3、又因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等之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謝慧玲於108年12月25日主動至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自首,坦承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並提領詐欺款項,並經員警協助查詢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尚非為警示帳戶,又其因於同年月26日接獲同案被告陳建利、郭獻文之領款指示而再度報案,斯時員警尚不知悉其涉犯詐欺犯行等情,有108年12月26日謝慧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34401卷1第55頁至反面),足認被告謝慧玲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故被告謝慧玲所為本案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1-1至11-4所示之罪)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
㈠、被告劉宜慶部分
爰審酌被告劉宜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劉宜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1237號卷第9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張天送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天送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擔任提領車手,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天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6944號卷第11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張順發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順發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順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95號卷五第283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陳建利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建利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擔任提領車手,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陳建利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34404卷一第13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李志龍部分
爰審酌被告李志龍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李志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7969號卷第9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劉振武部分
爰審酌被告劉振武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劉振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20437號卷第427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吳振彰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振彰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吳振彰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9573卷二第527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李羿德部分
爰審酌被告李羿德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李羿德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9573號卷二第477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吳睿宇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睿宇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擔任提領車手,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吳睿宇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4889卷一第7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林志龍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志龍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林志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34404號卷二第397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謝慧玲部分
爰審酌被告謝慧玲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謝慧玲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34404號卷一第55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王冠閔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冠閔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王冠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偵1638號卷第9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陳孝先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孝先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陳孝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1702卷第9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定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宜慶、張天送、張順發、陳建利、李志龍、吳振彰、吳睿宇、謝慧玲、陳孝先所犯之如主文所示之罪刑,依前揭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部分,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其等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九、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1、查被告劉宜慶、張天送、張順發、陳建利、李志龍、劉振武、吳振彰、李羿德、吳睿宇、林志龍、謝慧玲、王冠閔、陳孝先分別所使用其等名下如附表甲-1編號2至18、23至24、26至27、附表甲-2編號2、附表甲-4至附表甲-6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本案贓款,雖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陳建利之電子產品(如附表丁編號1)、李志龍之電子產品(如附表丁編號4,見金訴95號卷一第587至589頁)、張天送之電子產品(如附表丁編號6,見金訴95號卷一第585頁)、吳睿宇之電子產品(如附表丁編號8,見金訴95號卷一第732頁)雖經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1、查被告陳建利遭扣押之13萬2,000元,係使用被告謝慧玲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之詐欺款項,經其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偵34404號卷一第17頁,偵34404號卷二第137頁反面),是該13萬2,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建利所犯上開犯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另雖被告劉宜慶曾稱報酬為提領款項的0.5%(見偵9308號卷第133頁反面)、被告陳建利曾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5%(見偵34404號卷二第337頁)或稱報酬為提領款項的4%(見偵11253號卷第7頁反面)、被告張天送稱其報酬為扣除欠款之3000元(見偵6944號卷第15頁反面)或稱與陳建利對分車手提領金額之1%(見偵9569號卷第18、344頁)、被告李志龍於警詢時曾稱總計提領之款項超過1000萬元,獲利50萬(見偵9569號卷第140頁)、被告王冠閔稱因上游已消失而未領到報酬(見偵11253號卷第231頁反面)、被告吳睿宇稱報酬為提領款項的4%(見偵14889號卷第19頁)、被告李羿德曾稱其下游車手領款能得到報酬5000元(見偵9573號卷二第477頁反面)、被告吳振彰稱其招募他人加入之報酬為5000元(見偵9573號卷二第527頁反面)、被告劉振武曾稱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見偵20437號卷第672頁)、被告陳孝先稱報酬總共有2萬元左右(見偵26530號卷第129頁反面)、被告林志龍、謝慧玲及張順發稱未取得報酬(見偵34404號卷二第399頁反面、第419頁,偵33491號卷第143頁反面),然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上列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除前開經扣押之13萬2000元外,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上列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十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51號、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992號、第313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608號、第26662號、第33843號、110年度偵字第5372號、第31649號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白智仁、潘姿伶、黃慈旭、李佳芸、陳志銘、洪小萍、邱全宏、葉子瑄、葛玉琴、張安昌、王智成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十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9年度偵字第10746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李志龍所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0年度偵字第16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王冠閔所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不同被害人」、「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龍、王冠閔雖以一行為提供數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李志龍、王冠閔係以「提領車手」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郭世銓、廖美惠均與被告李志龍、王冠閔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全然不同,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難認此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4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8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各應退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應予敘明。
十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十四、本案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十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十六、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李亞蓓、廖晟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廷、吳心嵐、邱耀德、黃彥琿、彭師佑、廖晟哲、徐則賢、林岫璁、曾柏涵、黃睦涵、葉益發、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附表(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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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劉宜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劉宜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劉宜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劉宜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張天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張天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張天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 張天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張天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張天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張天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張順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張順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陳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 陳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陳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陳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陳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陳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陳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陳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陳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陳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㈠陳建利 ㈡朱卉菁15萬元中10萬元經謝慧玲通知員警並配合提領而當場逮捕陳建利。 | 陳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陳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李志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 | | 李志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李志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 | |
| | | | | | 李志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李志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 | | | | 李志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李志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此筆款項入帳後至109年2月13日尚查無提款紀錄。 | | 李志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㈠李羿德 ㈡劉振武由李羿德招募,李羿德由吳振彰招募。 | 劉振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㈠李羿德 ㈡劉振武由李羿德招募,李羿德由吳振彰招募。 | 吳振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吳振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吳振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㈠吳睿宇 ㈡林韋成由吳睿宇招募,吳睿宇由吳振彰招募。 | 吳振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㈠吳睿宇 ㈡林韋成由吳睿宇招募,吳睿宇由吳振彰招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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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㈠吳睿宇 ㈡林韋成由吳睿宇招募,吳睿宇由吳振彰招募。 | 吳振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㈠李羿德 ㈡劉振武由李羿德招募,李羿德由吳振彰招募。 | 李羿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吳睿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吳睿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吳睿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吳睿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 | 吳睿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㈠吳睿宇 ㈡林韋成由吳睿宇招募,吳睿宇由吳振彰招募。 | 吳睿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㈠吳睿宇 ㈡林韋成由吳睿宇招募,吳睿宇由吳振彰招募。 | |
| | | | | ㈠吳睿宇 ㈡林韋成由吳睿宇招募,吳睿宇由吳振彰招募。 | 吳睿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吳睿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 吳睿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吳睿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林志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謝慧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謝慧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謝慧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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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王冠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陳孝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陳孝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甲-1(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109年度訴字第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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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使用之森達商行李濬煬(李濬煬之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板橋區農會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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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2(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附表甲-3(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附表甲-4(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附表甲-5(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附表甲-6(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附表甲-7(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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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睿宇使用之黃元奇(黃元奇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附表乙-1(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匯款時間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準,若未顯示時間,再以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被害人供述為據;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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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小蘇」、「蘇以柔」,在網路上假交友並介紹假投資網站,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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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回憶如風」,在網路上假交友並謊稱合作投資香港彩票,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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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歐陽泰」,在網路上假交友並謊稱合作投資港澳彩票中獎需支付稅金,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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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黃楓澤」,在網路上介紹假博奕網站,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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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吳曉貞」,在網路上介紹假投資網站,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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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陳陽明」等人,在網路上介紹假博奕投資,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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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張夢婷」,在網路上假交友並介紹假比特幣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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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李珊珊」,在網路上介紹假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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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0萬1,985元(以洪祥瑋擔任負責人之向宏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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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陳永強」,在網路上並介紹假澳門博奕彩券保證中獎,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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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陳明」、「陳明凡」,在網路上噓寒問暖、稱王小燕老婆並介紹假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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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歐柏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雖王小燕已發現被騙,然因歐柏池為熊紹芸之上手,故歐柏池共同詐欺王小燕部分,仍屬既遂) | |
| | | 化名「陳浩」、「楊鵬飛」,在網路上假交友並介紹假澳門博奕彩券投資,致陷於錯誤 | | | |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99、19407、25068號 |
| | | 化名「陳惠如」,在網路上假交友並介紹假博奕網站,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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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Aben」、「阿邦」,在網路上假交友並介紹假博奕(運動彩券)網站,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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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蘇慧嫻」,在網路上介紹假期貨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 | | | 吳睿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吳振彰此部分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在案,故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犯罪) | |
| | | 化名「李欣怡」,在網路上介紹假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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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林家雄」,在網路上介紹假外匯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 | | | 吳睿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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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吳睿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吳振彰、李羿德、劉振武此部分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在案,故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犯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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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李欣怡」,在網路上介紹假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 | | | 吳睿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吳振彰此部分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在案,故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犯罪) | |
| | | 化名「林嘉彬」,在網路上謊稱郭林莉華中香港彩金,以領取需繳手續費等各種名目要求匯款,致陷於錯誤 | | | |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734號 (尚在審理中) |
| | | 毛秋分於108年11月間曾因欲收包裹而遭詐欺匯款117萬6,500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嗣詐欺集團又假冒貨運公司,框稱再匯款50萬元即可取回先前欲取得之包裹,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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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GEORGE DELLA」假交友並借款,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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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謝慧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08年12月26日該筆10萬元款項,因被告陳建利、謝慧玲、郭獻文已遭查獲而未被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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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王思源」、「浩然正氣」,在網路上假交友並介紹假投注香港彩金,以領取需繳手續費為由要求匯款,致陷於錯誤 | | | | |
| | | 化名「林搏韜,在網路上假交友並介紹假澳門房地產投資管道,向朱卉菁借款,致陷於錯誤 | | | 謝慧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因被告謝慧玲於108年12月2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投案,故此筆款項於108年12月26日被告郭獻文帶同被告謝慧玲提領其中10萬元並準備交給被告陳建利時,即為警查獲並查扣,剩餘5萬元仍在帳戶內) | |
| | | 化名「陳翔」、「楊俊豪」,在網路上介紹假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 | | | |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231號 (尚在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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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林傳昊」,在網路上介紹假期貨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 | | | |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010號 (尚在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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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陳惠如」等人,在網路上介紹假博奕、投資網站,致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40號 (尚在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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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平凡之路」、「環球理財小秘書」,在網路上介紹假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 | | | |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99、19407、25068號 (尚在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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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陳陽明」,在網路上以假交友博得信任後,介紹假博奕投資管道,以繳交稅金等各種名目要求匯款,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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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林佳倩」,在網路上介紹假外匯投資網站,致陷於錯誤 | | | | |
| | | 化名「陳浩」,在網路上介紹假投注香港彩金,以領取需繳稅金等各種名目要求匯款,致陷於錯誤 | | | | |
| | | | | | 熊紹芸之彰化銀行帳戶(報告意旨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第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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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李嘉明」,在網路上以假交友博得信任後,介紹假彩券、中獎管道,以領取手續費等各種名目要求匯款,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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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浮生若夢」,在網路上介紹假博奕網站,致陷於錯誤 | | | 李志龍之星展銀行帳戶(此筆款項入帳後至109年2月13日尚查無提領紀錄) | |
| | | | | | |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9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 16號判決終結) |
| | | | | | | |
附表乙-2(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匯款時間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準,若未顯示時間,再以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被害人供述為據;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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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林雲」,在網路上假交友並介紹假投資網站,致陷於錯誤 | | | | |
| | | 佯稱係張祐瑋住處大樓主委,預收取電梯維修及鐵捲門費用,致陷於錯誤 | | | | |
附表乙-3(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匯款時間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準,若未顯示時間,再以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被害人供述為據;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 | | | | | | |
| | | 化名「陳惠如」等人,在網路上介紹假博奕、投資網站,致陷於錯誤 | | | | |
| | | 化名「De哲」、「Devin」,在網路上介紹假博奕網站,致陷於錯誤 | | | | |
| | | 化名「Aben」、「啊邦」,在網路上假交友並介紹假博奕(運動彩券)網站,致陷於錯誤 | | | | |
| | | 化名「陳浩」,在網路上介紹假投注香港彩金,以領取需繳稅金等各種名目要求匯款,致陷於錯誤 | | | | |
| | | 化名「李志軍」,在網路上假交友並介紹假投資網站「華平國際」,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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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化名「李志軍」,在網路上假交友並介紹假投資網站「華平國際」,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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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4萬2,857元(分4筆各3萬元、1萬2,857元、5萬元、5萬元匯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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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名「李志軍」,在網路上假交友並介紹假投資網站「華平國際」,致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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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4(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匯款時間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準,若未顯示時間,再以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被害人供述為據;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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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佯稱為石油工程師,須前往海上工作,但於海上工作時機具損壞,須向吳沂靜借款購買機具 | | | |
附表乙-5(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匯款時間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準,若未顯示時間,再以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被害人供述為據;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 | | | | | |
| | |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林龍和佯稱邀其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以獲利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附表乙-6(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匯款時間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準,若未顯示時間,再以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被害人供述為據;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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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徐立仲佯稱邀其投資博弈網站以獲利等語,徐立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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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吳坤翰佯稱邀其投資外匯平台以獲利等語,吳坤翰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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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7(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匯款時間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準,若未顯示時間,再以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被害人供述為據;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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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黃氏鸞佯稱邀其購買博弈網站彩券以獲利等語,黃氏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附表丙-1(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109年度訴字第838號【提款時間及款項來源;部分款項係詐欺集團為誘騙被害人之「出金」即轉帳至其他被害人帳戶,因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故仍屬詐欺集團所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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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0萬元(其中15萬6,950元之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1陳俊銘) | | |
| | | 108年9月30日15時18分起至同年10月4日16時51分,以ATM、轉帳及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共16筆 | 共71萬1,728元(其中70萬,7000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2洪小萍) | | |
| | | 108年10月8日15時32分起至同年月9日11時54分,以臨櫃、ATM提款方式提領共4筆 | 共59萬元(其中12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3潘昭文) | | |
| | | 108年10月2日15時3分起至同年月3日10時5分,以ATM、轉帳及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共9筆 | 共46萬5,600元(其中31萬500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4施靜怡) | | |
| | | 108年10月3日14時49分,以臨櫃方式提領1筆 | 22萬元(其中20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5林李東蓮) | | |
| | | 108年10月5日16時7分起至同年月7日17時30分,以臨櫃、轉帳、ATM提款方式提領共5筆 | 共27萬3,000元(其中21萬6,132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4施靜怡) | | |
| | | 108年10月16日13時48分起至同年月18日9時9分,以臨櫃、ATM、轉帳方式提領共8筆 | 共121萬1,950元(其中121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6陳豈凡) | | |
| | | 108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以臨櫃、ATM方式提領共5筆 | 共73萬元(其中31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7賴梅嫻) | | |
| | | | 共72萬元(其中30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6陳豈凡) | | |
| | | 108年12月11日12時20分起至15時43分,以臨櫃、轉帳方式提領共3筆 | 共67萬4,088元(此金額應含有手續費,其中67萬1,484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11洪祥瑋) | | |
| | | 108年12月16日15時33分起至108年12月25日14時43分,以臨櫃、轉帳、ATM方式提領共19筆 | 共299萬8,951元(此金額應含有手續費,其中97萬3,469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11洪祥瑋、33萬元被害人為編號12曾鎏福、121萬2,200元被害人為編號14王小燕、75萬元被害人為編號16張安昌、30萬1,280元被害人為編號17黃慈旭) | | ⒈嘉義地檢109年度第6851號 ⒉嘉義地檢110年度第5896號 |
| | | 108年12月12日至13日,以ATM、臨櫃方式提領共12筆 | 共214萬元(其中121萬2,170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14王小燕) | | |
| | | 108年12月16日,以轉帳、臨櫃、ATM方式提領共6筆 | 共108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2編號16張安昌) | | |
| | | 108年12月31日15時56分起至109年1月1日6時30分,以臨櫃、ATM方式提領共13筆 | 共149萬元(其中100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32白智仁) | | |
| | | 109年1月7日12時12分起至同日14時31分,以臨櫃、ATM方式提領共4筆 | 共18萬元(其中15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34廖美玲) | | |
| | | | 21萬4,000元(其中6萬2,000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38鄭玉鳳) | | |
| | | 109年1月8日13時36分至15時2分提領共4筆 | 107萬0,515元(其中13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38鄭玉鳳、90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32白智仁) | | |
| | | | 45萬4,000元(其中12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38鄭玉鳳) | | |
| | | 109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以臨櫃、ATM方式提領共4筆 | 共36萬6,000元(其中20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34廖美玲) | | |
| | | 108年11月8日12時44分起至同日14時3分,以轉帳、臨櫃方式提領2筆 | 共65萬元(其中62萬5,000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7賴梅嫻) | | |
| | | 108年11月9日18時30分以ATM方式提領1筆 | 15萬元(其中11萬元,為自下開編號13帳戶所轉入,原始來源為附表乙-1編號7賴梅嫻) | | |
| | | 108年11月8日13時58分起至同年月9日18時39分,以臨櫃、轉帳方式提領6筆 | 共50萬元(此筆為自上開編號12帳戶所轉入,被害人仍為附表乙-1編號7賴梅嫻) | | |
| | | 108年11月8日14時36分,以AMT方式提領1筆 | 10萬元(此筆為自上開編號13帳戶所轉入,被害人仍為附表乙-1編號7賴梅嫻) | | |
| | | 108年11月11日10時29分,以ATM方式提領1筆 | 2萬元(其中1,300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8邱全宏) | | |
| | | 108年11月15日15時16分,以臨櫃方式提領1筆 | 15萬5,000元(其中4,030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8邱全宏) | | |
| | | | 2萬元(其中540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8邱全宏) | | |
| | | 108年11月19日16時13分至18分,以ATM方式提領2筆 | 4萬元(其中2萬5,000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9葉子瑄) | | |
| | | | 53萬元(其中2,250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8邱全宏) | | |
| | | 108年11月28日11時47分至12時5分,以臨櫃、ATM方式提領5筆 | 共46萬元(其中45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10葛玉琴) | | |
| | | 108年11月22日至25日,以ATM及轉帳方式提領共16筆 | 共31萬元(其中30萬8,000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11洪祥瑋) | 劉振武交給李羿德,李羿德再交給吳振彰,吳振彰再交給徐培譯 | |
| | 潘憲勤(臨櫃提款)、陳建利(持金融卡以ATM提款) | 108年12月3日13時48分至同年月5日12時47分,以臨櫃、ATM方式,提領共4筆 | 共122萬元(其中78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13黃氏鸞) | | |
| | | 108年12月6日13時35分至同年月9日12時21分,以臨櫃方式提領共2筆 | 共64萬元(其中27萬6,000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14王小燕) | | |
| | | 108年12月9日14時22分至23分,以ATM轉帳、提款方式,提領共2筆 | 共6萬元(其中3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15周美亞) | |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99、19407、25068號 |
| | | 108年12月5日14時49分至同年月6日11時15分,臨櫃提領共2筆 | 共103萬元(其中3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14王小燕、30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18吳軍叡、60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19王智成) | 吳睿宇交給吳振彰,吳振彰再交給徐培譯(吳振彰涉嫌對吳軍叡、郭高郎詐欺部分,移送併辦基隆地方法院,同前所述) | |
| | | 108年12月7日12時2分至同年月9日10時57分,ATM、臨櫃提領共3筆 | 共44萬元(其中3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20張祐瑋、30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21李佳芸) | | |
| | | | 20萬元(其中10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22郭高郎) | | |
| | | 108年12月19日至23日,以臨櫃、ATM方式提領共7筆 | 共255萬1,000元(其中241萬2,480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14王小燕、3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30蔡佩瑄) | 熊紹芸交給歐柏池,歐柏池再交給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 ⒈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231號 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010號 (尚在審理中) |
| | | 108年12月25至26日,以臨櫃、ATM方式提領共3筆 | 共36萬元(其中16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號31林冠雯、5,000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30蔡佩瑄) | | |
| | | | 共90萬元(其中35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36鍾梅玲、4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39許家瑜) | 熊紹芸交給歐柏池,歐柏池再交給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 |
| | | 108年12月31日14時20分至109年1月2日16時19分,以臨櫃、ATM、轉帳方式,提領共16筆 | 共114萬4,534元(其中100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32白智仁、4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33戴巧恩) | | ⒈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99、19407、25068號 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40號 ⒊109年度偵字第32915號 (尚在審理中) |
| | | | 被害人依序包含附表乙-1編號33戴巧恩(共43萬3,638元)、附表乙-1編號35吳彥宥(3萬8,850元)、附表乙-1編號32白智仁(90萬元)、附表乙-1編號34廖美玲(15萬元)、附表乙-1編號36鍾梅玲(27萬元)、附表乙-1編號37林志豪(4萬2,900元) | | |
| | | | 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23郭林莉華(24萬5,000元) | | |
| | | | | | |
| | 陳建利(持金融卡提款)、謝慧玲、郭獻文(郭獻文陪同謝慧玲臨櫃提款並一同交付與陳建利) | | 20萬元(含附表乙-1編號25被害人潘姿伶12萬元、編號26被害人張鈴絹12萬700元中之8萬元) | 謝慧玲、郭獻文臨櫃提領後,交給陳建利,陳建利再交給徐培譯 | |
| | | | 含附表乙-1編號26被害人張鈴絹12萬700元中之4萬700元、編號27被害人陳詩淳15萬元、編號28周玉貞9萬元 | | |
| | | | | | |
| | | | 10萬元(含附表乙-1編號29被害人朱卉菁15萬元中之10萬元) | 謝慧玲投案後,又接獲陳建利、郭獻文臨櫃提款之指示,謝慧玲通知警方到場逮捕陳建利、郭獻文 | |
| | | 109年1月17日14時35分至同年月21日12時56分,提領2筆 | 共13萬7,580元(其中2萬元被害人為附表乙-1編號39許家瑜) | |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9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 16號判決終結) |
附表丙-2(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提款時間及款項來源;部分款項係詐欺集團為誘騙被害人之「出金」即轉帳至其他被害人帳戶,因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故仍屬詐欺集團所提領】):
| | | | | | |
| | | | 110萬(其中5萬元之被害人為附表乙-2編號1鄭光宙) | | |
| | | | 6萬元(其中3萬元之被害人為附表乙-2編號2陳志銘) | | |
| | | | 160萬元(其中2萬元之被害人為附表乙-2編號3張祐瑋) | | |
附表丙-3(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提款時間及款項來源;部分款項係詐欺集團為誘騙被害人之「出金」即轉帳至其他被害人帳戶,因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故仍屬詐欺集團所提領】):
| | | | | |
| | | | 25萬元(為附表乙-3編號1告訴人白智仁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 林韋成交付吳睿宇,吳睿宇再交付吳振彰,吳振彰再交付徐培譯 (尚在審理中) |
| | | | 115萬元(內含附表乙-3編號2告訴人黃心榆、附表乙-3編號3黃慈旭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 |
| | | | 5萬元(內含附表乙-3編號6告訴人江宜家遭詐欺於109年2月3日匯入之1萬元款項) | 鄧自立依徐培譯指示轉出、提領後,再由鄧自立依指示直接轉帳給洗錢之水商,或作為詐欺假象手段而出金給被害人(故縱有被害人先前有收到出金款項,因並非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原款返還,僅係作為將來詐取更大筆金額之手段,僅屬詐欺集團之成本支出,並非返還被害人,故被害人收到出金部分,不予以扣除被告之不法所得金額) (尚在審理中) |
| | | | 先轉出2筆各50萬元、15萬元(內含附表乙-3編號4告訴人鍾梅玲遭詐欺匯入35萬元之部分款項),再提款5筆各2萬元(內含附表乙-3編號4告訴人鍾梅玲遭詐欺匯入35萬元之部分款項,及附表乙-3編號6告訴人江宜家遭詐欺於109年2月4日匯入之2萬元款項) | |
| | | | 2萬5,000元(內含附表乙-3編號5告訴人湯麗貞遭詐欺於109年2月4日匯入之2,381元款項) | |
| | | | 各5萬元共10萬元(內含附表乙-3編號5告訴人湯麗貞遭詐欺於109年2月5日匯入之4萬7,619元款項) | |
| | | | 14萬元(內含附表乙-3編號6告訴人江宜家遭詐欺於109年2月5日匯入之4萬7,619元款項) | |
| | | | 15萬元(內含附表乙-3編號5告訴人湯麗貞遭詐欺於109年2月6日匯入之4萬7,619元款項) | |
| | | | 轉出1筆15萬0,687元、領現1筆45萬元、提款2筆各5萬元(內含附表乙-3編號6告訴人江宜家遭詐欺於109年2月6日匯入之14萬2,857元款項、附表乙-3編號5告訴人湯麗貞遭詐欺於109年2月7日匯入之4萬7,619元款項、附表乙-3編號6告訴人江宜家遭詐欺於109年2月7日匯入之23萬8,095元款項) | |
| | | | 28萬元(內含附表乙-3編號7告訴人林家瑜遭詐欺於109年2月7日匯入之4萬7,619元款項) | |
附表丙-4(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提款時間及款項來源;部分款項係詐欺集團為誘騙被害人之「出金」即轉帳至其他被害人帳戶,因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故仍屬詐欺集團所提領):
| | | | | |
| | | | 31萬(內含附表乙-4編號1告訴人吳沂靜遭詐欺於108年9月12日匯入之9萬3,546元款項) | |
附表丙-5(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提款時間及款項來源;部分款項係詐欺集團為誘騙被害人之「出金」即轉帳至其他被害人帳戶,因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故仍屬詐欺集團所提領】):
| | | | | |
| | | ①108年11月19日16時13分 ②108年11月19日16時18分 ③108年11月19日16時23分 ④108年11月19日16時24分 ⑤108年11月20日11時46分 | ①2萬元 ②2萬元 (內含附表乙-1編號9告訴人葉子瑄遭詐欺之2萬5000元款項)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45萬元 (內含附表乙-5編號1告訴人林龍和遭詐欺於108年11月19日匯入之50萬元款項) | |
附表丙-6(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提款時間及款項來源;部分款項係詐欺集團為誘騙被害人之「出金」即轉帳至其他被害人帳戶,因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故仍屬詐欺集團所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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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08年11月12日12時10分 ②108年11月15日13時26分 | ①65萬元 ②25萬元 (內含附表乙-6編號1告訴人徐立仲遭詐欺之71萬元款項) | |
| | | ①108年11月25日 ②108年11月25日 ③108年11月25日 |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內含附表乙-6編號4告訴人吳坤翰遭詐欺之6萬2000元款項) | |
附表丙-7(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提款時間及款項來源;部分款項係詐欺集團為誘騙被害人之「出金」即轉帳至其他被害人帳戶,因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故仍屬詐欺集團所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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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08年11月25日18時41分 ②108年11月26日10時6分 ③108年11月26日13時4分 ④108年11月26日13時5分 ⑤108年11月26日13時6分 | ①6,520元
②25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內含附表乙-7編號1告訴人黃氏鸞遭詐欺之30萬元款項) | |
附表丁(扣押物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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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金13萬2,000元、台新銀行提款卡(謝慧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現金10萬元(此筆為告訴人朱卉菁匯入謝慧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1支(含記憶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鑫通商行李志龍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鑫通商行李志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鑫通商行李志龍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鑫通商行印鑑、鑫通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帳藍色紙條1張、遠傳電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鑫通商行發票印章、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1張、密碼單1張、中國光大銀行簽約單據1張、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潘憲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SAMSUNG NOTE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SAMSUNG GALAX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銀聯卡6張、人員資料卡1張、贓款9萬7,300元、手機10支(均含SIM卡1張)、戶名普拉之中華郵政存摺1本、戶名翁義雄之台新銀行存摺1本、筆記本(記帳)3本、劉慶州大陸通行證申請表1張、聯邦銀行匯款單1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吳科潤之健保卡1張、徐培譯之中華統一促進黨名片1張、手扎1件、游芳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人員資料表1張、中國移動4G網路卡2張、鄧廷宇之金融相關收據及申請表1件、本票12張、台哥大4G SIM卡1張、點鈔機1組、記帳單3張、蔣天豪及潘宏慶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2張、Bottega Veneta編織包含盒子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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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睿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2支(1支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另1支係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2萬2,000元。 | |
| | real 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黃凱鈞之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印章 | |
| |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歐柏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 |
| |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熊紹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 |
附表戊-1(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109年度訴字第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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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施靜怡、林李東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張鈴絹、朱卉菁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潘姿伶、陳詩淳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
| | | 洪小萍、潘昭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周玉貞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王小燕、張安昌、黃慈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黃氏鸞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
| | | 王小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黃氏鸞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
| | | 王小燕、張安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黃氏鸞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
| | | 王小燕、蔡佩瑄、林冠雯、戴巧恩、廖美玲、吳彥宥、鍾梅玲、林志豪、白智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害人賴梅嫻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
| | | 郭高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王小燕、郭林莉華、蔡佩瑄、林冠雯、戴巧恩、廖美玲、吳彥宥、鍾梅玲、林志豪、白智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王小燕、周美亞、張安昌、黃慈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黃氏鸞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
| | | 鄭玉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王小燕、吳軍叡、王智成、李佳芸、郭高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張鈴絹、周玉貞、朱卉菁、毛秋分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潘姿伶、陳詩淳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
| | | 朱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陳豈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害人許家瑜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
| | | 王小燕、郭林莉華、蔡佩瑄、林冠雯、戴巧恩、廖美玲、吳彥宥、鍾梅玲、林志豪、白智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邱全宏、葉子瑄、葛玉琴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 | | 吳軍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陳豈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王小燕、吳軍叡、王智成、李佳芸、郭高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廖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毛秋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洪祥偉、曾鎏福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陳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林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白智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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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郭世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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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佳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洪小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報告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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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山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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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戊-2(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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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祐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報告偵辦。 |
| | | 鄭光宙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陳志銘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 | | 陳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附表戊-3(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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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心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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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白智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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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戊-4(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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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沂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附表戊-5(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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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龍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意旨。 |
附表戊-6(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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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徐立仲與吳坤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
附表戊-7(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