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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岑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97號、110年度偵字第43175號)及移送併辦(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苡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苡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將其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羅文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黃鄭秋桂、柳俊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身分不詳綽號小廖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鄭秋桂、久詳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柳俊林之證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取款轉交,惟否認有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時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作金流,讓財力狀況看起來好一點,就是會由公司財務人員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還給他,我沒有想過帳戶會作為不法使用等語。
四、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仍輕率提供使用,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暱稱「羅文賢」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48頁)。「羅文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鄭秋桂、柳俊林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被告依「羅文賢」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某身分不詳綽號「小廖」之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被告亦坦承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並轉交綽號「小廖」之人。堪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被告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交指定之人。
 ㈡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提供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逕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本案被告為申辦貸款,依自稱「羅文賢」之人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新北檢偵卷第7-11頁、第147-149頁,桃檢偵36897卷第73-75頁、第177-179頁,本院金訴卷第147-152頁),並有被告與貸款網站、「羅文賢」、「陳天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可佐(見新北檢偵卷第99-129頁,桃檢偵36897卷第77-125頁)。依該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向貸款網站申請貸款,經對方表示將有「陳天佑」專員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包含討論貸款金額、分期還款方式及由財務安排資金匯入等,並提供向銀行貸款之合作契約書予被告。從而,被告主張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等情,應屬有據。
 ㈣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此由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提醒民眾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情,即可證明確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被害人仍屢見不鮮即可知。查被告為86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僅23歲。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家裡需要用錢,我有卡債,需要辦貸款;我沒有貸款經驗,原本打算借10萬元,我都有問清楚借款的利率;案發當時沒有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過電話客服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第282頁,桃檢偵36897卷第179頁)。依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衡情確有可能在思慮未周之情況下,誤信網路上貸款資訊,進而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
 ㈤另外,依被告之答辯,被告雖有意透過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然而,美化帳戶係預備供將來向金融機構貸款,此與將帳戶供作詐騙不特定多數民眾之工具,二者對象、行為模式大相逕庭。依被告認識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有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意圖,尚難認其有與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誤信貸款之詞,因而提供帳戶並配合取款以美化帳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知,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故本案雖經諭知無罪判決,併案事實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鄭秋桂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黃鄭秋桂之姪子名義來電,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貸等語,致告訴人黃鄭秋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


49,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苡岑)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林苡岑臨櫃提領458,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林苡岑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8,000元。 

⒈告訴人黃鄭秋桂於警詢之指述(110偵36897卷,第7-10頁)
⒉告訴人黃鄭秋桂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10偵36897卷,第19-20頁)
⒊中華郵政110年7月21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36897卷,第21-23頁、新北檢110偵45036卷,第23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36897卷,第17-18頁 )
⒌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10偵36897卷,第1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6897卷,第15-16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897卷,第13-14頁、第25-27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8291號函,檢附林苡岑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6897卷,第135-139頁)
⒐林苡岑於銀行提領時之監視畫面翻攝照片(新北檢110偵45036卷,第55頁)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
446,400元
2
久詳有限公司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戶蕭經理之名義來電予久詳有限公司之柳俊林,並佯稱因投資土地買賣急需用錢,欲向久詳有限公司借貸等語,致柳俊林陷於錯誤而向公司陳報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苡岑)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林苡岑以臨櫃提領258,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林苡岑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42,000元。

⒈告訴人久詳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柳俊林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3175卷,第27-31頁)
⒉玉山銀行110年7月21日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110偵43175卷,第55頁)
⒊久詳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43175卷,第57頁)
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10偵43175卷,第51頁)
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3175卷,第41-51頁 )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3175卷,第35頁)
⒎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3175卷,第37-39頁)
⒏林苡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43175卷,第23-25頁)
⒐林苡岑於銀行提領時之監視畫面翻攝照片(新北檢110偵45036卷,第56-5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0分許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