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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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建安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行經八德區龍宮街33巷55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吳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待轉,陳建安遂自後方追撞吳光雄之車輛,致吳光雄受有第10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骨盆挫傷神經壓迫等傷害。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