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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SO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TRAN TRUNG SON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彥坤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TRAN TRUNG SON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RUNG SON(中文名:陳中山)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大興西路3段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溫州街、溫州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直行,適有林彥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駛至該處,於路口中心處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彥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膝3公分撕裂傷、頭部及臉部擦傷、骨盆及雙下肢挫傷,以及腦震盪之傷害。嗣陳中山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彥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彥坤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及監視器畫面及車禍現場照片共3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274號函
證明告訴人未至路口中心處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注意上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