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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5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第9行「台66縣」更正為「台66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前後貨佐又」更正為「前後或左右」,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1毫克,而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減弱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又於為警攔查時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公權力執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
  被   告 徐永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發自民國112年4月27日10時起至同日10時1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上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胡木杰後拒檢逃逸,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台66縣西向國道北上匝道口為警攔停並以現行犯逮捕,現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永發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被噴辣椒水才會脫口而出「幹你娘雞掰」(台語),不是故意的,伊有喝保力達所以才拒檢逃逸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胡木杰以職務報告指述甚詳,又經警施以走直線及單腳站立30秒檢測,被告均未能通過,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出現各類違規之危態駕駛、有明顯酒容酒氣且大聲咆哮等情。測試結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貨佐又搖擺不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截圖共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