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下午」應更正為「13時36分許」、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第3至4列記載之「告訴人呂鈕溱」更正為「告訴人呂翎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景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且願意和告訴人呂翎溱進行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讓告訴人去買營養品吃,被告為了生活南下工作,加上諸事不順,因此賠償事宜就此延宕,並非刻意逃避或不願面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致與其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原審判決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然此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理由之認定,亦非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於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暨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等情狀後,本院認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本院簡上卷第91、121、133-135頁)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