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只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16、5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鍾佳良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冠育並無賠償卻只判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判決實屬過輕而有未當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⒉另查,被告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等節,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經整體、綜合觀察之下,尚難認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以此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