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先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先翠宣告刑撤銷。
楊先翠前開撤銷部分,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先翠於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所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我已支付和解尾款4萬元給告訴人莊翔凱,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我的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我緩刑,故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已於原判決後之112年10月13日支付和解尾款4萬元予告訴人,而全數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自有未妥。被告上訴以其已支付和解尾款4萬元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品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