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弦(原名李宗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弦(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告訴人蔡婷羽要求的和解金太高了,原審判2個月太重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