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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權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表明僅就被告有無自首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47頁),被告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上開檢察官上訴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本案第一審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節錄部分所記載),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原審判決書節錄部分以附件方式記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又本案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又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與賠償,對被害人不聞不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之刑度顯難收矯治之效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5至16頁)。
三、本院認:
 ㈠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嗣後雖認為其並無過失,然其對於客觀事實發生情況據實說明,並無刻意曲解之行為,其否認辯詞尚屬其防禦權之行使範疇,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自首之效力,原審判決以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係經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游黃雪子所受傷勢,並陷入昏迷無意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復於另案民事訴訟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本院交簡上卷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應有悔意,是經本院考量上開情事,並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仍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之不當或違法情形。
 ㈢基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如上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權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682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
交易字第5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權皓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楊權皓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權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游黃雪子所受傷勢,並陷入昏迷無意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28號
  被   告 楊權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權皓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林街往中壢休息站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偏駛欲超車,因距離不足而擦撞同向車道前方、由游黃雪子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游黃雪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依賴狀態、肺炎及多處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且陷入昏迷無意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游黃雪子之配偶游金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權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權皓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游黃雪子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游碧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機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游姵蓮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4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害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左彎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游金德為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提出告訴,故其為告訴人;再被害人目前呈現意識不清昏迷指數8分,經核為重大創傷,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