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7至18、3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並補充如下。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景翔毫無探視慰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亦未遵期依調解內容賠償,顯見被告缺乏負責之誠意,顯無悔悟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符合社會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量刑過輕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且參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達成調解後未遵期依調解內容賠償乙節,亦已為原判決考量在內,則原判決上述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六、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45、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爰為第2項之修正。」,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固為限制當事人再行告訴之權,惟必須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復經法院核定者,始合於該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情形。被告吳欣樺與告訴人許景翔雖於民國111年8月9日經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8月24日予以核定(見本院卷第23頁),惟依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之記載為「…對造人許景翔同意於聲請人吳欣樺付清上開金額時,不追究聲請人吳欣樺本案過失傷害及其他之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未載有告訴人願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撤回告訴之旨,而係附條件之同意撤回告訴,亦即於被告付清新臺幣4萬5,585元時,告訴人始有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自與上述條文所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撤回告訴之情形不符,是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既未據撤回,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35號
被 告 吳欣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樺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輛號碼1505-NM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駛入桃拾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車輛向左前方駛入車道,適有許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桃拾街往大和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景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髖、左踝及右掌外傷性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吳欣樺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許景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欣樺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稱:伊駛出後準備右轉進入前方住家地下停車場,突然告訴人許景翔很快從後方撞上來,伊發生碰撞後才發現告訴人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萬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